金融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及其保护_以保险产品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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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研究2011年第1期INSURANCE STUDIES No.12011
金融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及其保护
———以保险产品为例
张俊岩1杨德平2
(1.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100045)
[摘要]企业创新对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具有重要影响,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还不完善,不少金融机构法律意识淡薄,相互抄袭导致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不利于企业产品创新,对金融产品授予知识产权是保护金融主体利益的有效手段之一。本文以保险产品为例进行分析,指出金融产品具备知识产权属性,并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包括保险产品在内的金融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经验和国内现状,提出我国也应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加强对金融产品创新的激励和保护。
[关键词]金融产品;创新;知识产权;专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11)01-0091-07
一、问题的提出
金融产品创新是金融发展的关键和核心,是使有限的金融资源实现优化配置的必要手段。但在我国金融行业,金融产品相互模仿十分普遍,既不利于创新企业维持竞争优势,也削弱了其创新的积极性。①产品是金融业发展的基本要素,是金融服务于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的最终体现,只有通过不断的产品创新,金融的服务功能才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基于我国知识产权法以及国际公约的基本精神,国内金融学界通常认为金融产品的创新是一个充满智力劳动的过程,符合知识产权的定义,应该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②但是也有学者担心金融产品的创新包含极高的信用风险,可能损害整个金融体系,③近期在美国也有新的判例表明了限制金融产品专利申请的倾向。④由此,对金融创新产品可否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在最早提出“创新”概念的熊彼特看来,“创新”是经济变化过程的实质,是在生产体系中引入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⑤金融产品创新不是简单的产品开发,而是一个系统工程,要考虑宏观经济环境、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变动、市场需求分析、公司成本利润分析、产品开发系统的建设、法律合规及条款设计等多方面因素。可以说,每一个金融产品的创新都包含着商业因素和社会因素的综合考虑,尤其是金融产品与金融企业的计算机核心业务系统相结合,从而产生商业价值。⑥但是金融产品的非排他性和公共产品的特征,决定了将一份金融产品提供给额外用户使用的边际成本为零。而金融产品的最初开发是有成本的,如果不通过法律制度对这种模仿状况加以调整的话,必然会削弱金融企业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
二、金融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分析
金融创新产品是人们在金融领域进行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智力成果,而知识产权则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主要是智力劳动成果,所以知识产权
[基金项目]本文是中国保险学会课题《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及其保护》(课题编号IICKT201001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俊岩,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财金学院讲师;杨德平,农业发展银行风险管理部处长,经济师,中国人民大学财金学院博士研究生。
在保护金融创新产品方面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要适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金融产品,首先需要证明金融产品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由此才能使积极从事创新的金融企业通过知识产权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实践中,尽管著作权和商标权可以给予金融产品一定的保护,但都不够充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其中并没有排除对金融产品提供保护的可能性。但是著作权对金融产品的保护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保护,其保护对象并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而是该思想内容的表达形式。因此即使金融产品获得了著作权保护,受到保护的也只是相关单证和条款的文字表现形式,而不是产品设计方法和产品的实质内涵。同著作权法类似,商标法对金融产品提供的也是间接保护。商标权保护的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金融和保险被归在第36类,属服务类。作为金融产品组成要素之一的产品名称可以通过申请商标注册获得10年的商标权保护期并可以续展。金融机构通过注册商标获得产品保护并不少见,例如,美国国际集团(AIG)对其在新加坡推出的“AIG Assist”全球旅行保险(Global Travel In-surance)进行了商标注册,其中“AIG Assist”为注册商标,“Global Travel Insurance”为产品名称。⑦2009年底,国内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少儿保险品牌“太平小当家”被国家商标局核定为注册商标,使“小当家”系列产品区别于市场同类产品。但是,产品及服务商标只是以文字、图形、字母、三维标志及颜色组合作为特定的标志,这完全不同于产品设计的实质内涵。商标作为一个纯粹的识别标志,本质上只是区别提供新产品的企业,而不是产品本身。⑧那么,专利权能否给金融产品提供更充分的保护呢?
金融产品及相关业务流程被视为商业方法,传统上商业方法被认为是“智力活动的规则或方法”而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之外,然而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某些商业方法开始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相结合,这类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逐渐得到认可。在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中,与金融产品的实质内涵相关的是发明专利。我国《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要获得产品发明专利或者方法发明专利,首先要满足“为解决技术问题,采用技术手段并获得技术效果”这一发明专利审查基本原则,技术特征审核通过后再考察其“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国外也是如此,例如《关于欧洲专利授权的实施细则》(Th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to the EPC)中规定,专利必须针对技术领域,必须与技术问题相关,并且应该把技术要求限定在发明的技术特征的范围内。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使用计算机和网络来完成整个商业活动的操作,比如定货、销售、财务结算以及广告都成为可能,这使得“思想”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以一个有形的方式加以解决从而可以获得专利,这就是那些极具有吸引力的所谓的商业方法专利。⑨
(一)金融产品具有技术特征
“技术性”要求发明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也就是说发明是符合自然法则、具有技术特征的可实施的技术方案。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的解释,这些方案并不一定意味着使用机器设备,或制造一种物品,而且可以是诸如驱雾的方法或将能量由一种形式转换成另一种形式的方法等。这就避免了必须将金融产品与某种特制的设备如计算机硬件结合起来才能申请专利的困境,使金融产品本身具备了
①参见郭寿康,张雨泽.《金融产品专利保护与实施初探》,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②参见李德成.《金融创新法律服务与知识产权律师业务》,载《中国律师》2007年10月总第204期;唐金成,梁悦.《国外保险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河北金融》2008年第12期;严巍.《论新险种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保险研究》2002年第1期;刘云霞,陆敬波.《保险险种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上海保险》1996年10月。
③参见曹辉宁.《缓行金融创新产品》,载《经营管理者》2008年第6期。
④参见刘雪涛.《商业方法专利再起波澜》,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年第9期;姚克实,吴晓群.《IN RE BILSKI案:确定专利标的物的新动向》,载《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3期。
⑤参见[美]约瑟夫·熊彼特.《经济发展理论》,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73页。
⑥张响贤.《关于我国保险创新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载《中国保险报》2004年5月18日。
⑦康甲峰.《我国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产品创新》,载《上海保险》2008年第1期。
⑧朱玛.《保险险种知识产权保护探析》,载《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05年第20卷第4期。
⑨井上正.“Patents in Cyberspace”,Economy Feature January2002,参见http://www.lookjapan.com/LBecobiz/02JanEF.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