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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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章首次备案登记
第四章安装告知
第五章使用备案登记
第六章备案编号规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等建筑施工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
第二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县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六条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七条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诚信考核制度。
第三章首次备案登记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15日,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九条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见附表一)一份及电子文档;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产品合格证;
(五)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七)单位自检能力证明资料,包括:
1.设备存放场地情况说明;
2.机械工程师及相关技术检测维修、作业人员相关证件;
3.设备检测维修保养制度;
4.安全装置定期检查制度;
5.设备出入库管理制度;
6.其他。
(八)建筑起重机械各种限位装置证明资料,包括:
1.塔式起重机
重量限制器、力矩限制器、高度限制器、变幅限制器、回转限制器的出厂合格证、自检记录等证明材料。
2.物料提升机
安全停靠装置、断绳保护装置、上下极限限位器、超载限制器的出厂合格证、自检记录等证明材料。
3.施工升降机
断绳防坠安全器、限速制动器(安全制动器)、超载保护装置的出厂合格证、自检记录等证明材料。
(九)产品技术文件(随机出厂)。
(十)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008年5月30日前已经购置投入使用和省外入黔投入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除提供上述资料外,尚需提交以下资料:1.技术改造、大修情况资料;
2.事故记录和累计运转记录等资料。
3.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定期检验合格报告。
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设备备案机关发放起重机械登记注册初审合格证明,设备可先进入施工现场。
经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审验合格后,设备备案机关发放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包括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注册证书(见附件一)一本和备案登记牌(见附件二)一块。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十条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见第六章。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四章安装告知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九)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出租前检测合格证明。
(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对于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在安装前,除提供上述资料外,尚需提交以下资料:
1.技术改造、大修情况资料;
2.事故记录和累计运转记录等资料。
3.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定期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大方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第五章使用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大方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一份及电子文档;
(二)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注册证书;
(三)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四)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五)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设备维保责任人资格证书;
(七)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八)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使用登记机关应在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注册证书上予以登记,同时发放使用登记铁牌标识(见附件三)一块。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属于本细则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条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六章备案编号规则
第二十二条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统一编号为:
黔XX-X XXXXX
(1)(2)(3)
(1)为起重机械备案市(州、地)按名称的拼音字母缩写代号,具体如下:贵阳市为GY,遵义市为ZY,六盘水市为LS,安顺市为AS,黔东南州为DN,黔西南州为XN,黔南州QN为,毕节地区为BJ,铜仁地区为TR。
(2)为起重机械规格型号,具体如下:
(3)为起重机械备案序号,按各市(州、地)分别从00001开始编号。
示例:黔GY-T00001
表示:贵州省贵阳市进行起重机械备案的一台塔式起重机,备案序号为00001号。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未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15日,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擅自运转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方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具备本细则第九条第(二)、(四)、(七)、(八)、(十)项档案证明的;
(二)未履行本细则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产权单位未履行第十二条,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产权单位予以通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安装单位未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大方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审查资料,擅自进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方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具有本细则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十)项安全资料的;
(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塔吊基础未经报检验收或者经报检验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工之日起30日内,未向大方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擅自使用作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四)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细则,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十四、第十五条所规定项安全职责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监理单位未履行第十四、第十五条所规定项安全职责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细则,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不进行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安装、使用单位未按照细则要求办理备案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三)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