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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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督考核规程》、《山西省环境保护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和《山西省环境保护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监督考核规程》要求,为确保我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准确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是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监控企业安装的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控平台数据核定,确定其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上传数据的有效性。
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和监控平台核定的监控数据,为污染源自动监控有效数据。
第三条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
监控数据进行有效性审核,市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省控及以下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进行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四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控有效数据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控有效数据作为总量核定、监督执法、排污费征收、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脱硫电价核准、申请环保补助资金、排污权交易等环境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
第六条排污单位必须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运营机构,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管理,填写巡检、维护保养、校准校验等周运行记录,建立运行台账。
第八条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排污单位应当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
运营机构应当开展人工监测并报送数据。
第九条环境监控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
行情况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环境监控机构应当每月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一)查阅企业生产记录与运行维护记录(包括自动监控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记录,运行、巡检记录,定期校准、校验记录,标准物质和易耗品的定期更换记录,设备故障状况及处理记录等);
(二)填写自动监控设备现场核查表;
(三)核定自动监控设备运转率。
第十一条环境监控机构员应当每日对上传的实时自动监控数据(包括实时传输数据、人工监测数据)进行核定。
(一)生成含污染物排放浓度、流量、排放量的小时有效数据。
根据企业生产规模、生产时间、环保治理设施运行、视频监控等信息对日报表中监控数据进行审定,筛选出有效的监控数据;发现无效监控数据出现,及时通知排污企业、运营机构进行现场巡检排除故障,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同时,监控平台按照技术规范对异常和缺失数据进行标识和补充;最终确定的小时有效数据经技术人员、监控平台负责人、监控机构技术负责人逐级审核后签字报出。
(二)填写自动监控数据平台核查表。
(三)核定自动监控数据传输率。
第十二条环境监控机构应当每月制作小时有效数据统
计报表,上报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省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每季度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现场比对监测,出具比对监测结果表,上报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监控机构应当将经比对监测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作为下一季度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四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比对监测:
(一)废水污染物浓度及流量;
(二)废气污染物浓度、氧量、平均流速和烟温。
第十五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控设备核查表与比对监测结果表进行审核,制作监督考核结论表,并将审核后的自动监控有效数据予以公布。
第三章监控数据使用
第十六条省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山西省重点行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库。
第十七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有效数据按下列原则进行使用:
(一)每月统计汇总的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作为排污费征收的主要依据之一。
(二)季度统计汇总的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作为总量减排核定的依据之一。
(三)年度统计的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作为排污许可证发放的依据之一。
(四)每月统计的火电厂脱硫设施投运率与脱硫效率,以及每月统计的污水厂的投运率与CODcr净化效率,作为考核污染减排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超标排污行为进行分类处置:
(一)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连续8小时或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连续24小时超标排放的,进行远程声光警告。
(二)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或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连续超标超过48小时的,进行远程断电警示,并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三)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或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连续超标超过一周的,依法予以处罚。
并作为排污许可证审核等行政执法的依据,以及环保补助资金使用、行业准入、上市环保核查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