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执行如何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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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执行如何举行听证

非诉行政执行也就是我们说的非诉执行,它是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未经诉讼审查的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审查和执行的活动。那么非诉执行如何举行听证呢?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听证的必要性

听证制度是我国从国外移植过来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一种非常正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将听证制度引入司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从程序角度。举行听证制度是说明理由制度在司法程序过程中的具体运用。对于一个程序过程来说,说明理由制度是一项基本要求,是法律程序体现正义的必要条件之一。一个提供了理由的决定固然未必是准确或体现了正义的,但没有任何理由加以支持的决定仅仅从形式上看就是令人难以接受的。换言之,由于这样的决定问题更容易与恣意和专断相联系,其正当性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质疑。因此,说明理由是保障程序理性的手段之一。

(二)从被申请执行人(即行政相对人)角度。首先,可以增强人们对决定合理性的信心,可使人们增强对决定的信服程度;其次,对于那些对决定不满而准备提起申诉的当事人来说,可以使他们认真考虑是否要申诉,以及何种理由申诉;再次,让受到决定的当事人进一步了解决定作出的理由,也意味着对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的人格与尊严的尊重;最后,使公众了解行政机关对特定事务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见解或态度,从而可以更好地调整自己以后的行为。

(三)从申请人(即行政主体)角度。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决定进行听证,意味着其在行使权力,作出决定的过程,必须排斥恣意、专断、偏私等因素。因为只有客观、公正的理由才能经得起公开地推敲,才具有说服力和合理性,否则将承担申请不利的法律后果,促使其依法行政。

(四)从主持人(即人民法院)角度。首先,可以避免对立,有利于化解矛盾;其次,可以减少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再次,充分体现程序公开原则,为实体公正提供重要保障;最后,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履行的自觉性,提高办案效率。

二、与行政权力运行阶段的听证程序之间的区别

行政权力运行阶段的听证程序与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听证程序,是听证制度在不同时间、不同阶段的运作。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性质不同

行政权力运行阶段的听证程序是一种准司法听证制度。它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当事人的申请举行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听证程序是一种司法听证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据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决定是否合法的过程中进行的。

(二)主持人不同

行政权力运行阶段的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由于主持人是行政首长在本机关内指定的,而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所以,主持人很难摆脱行政首长的影响独立主持听证,这就有可能可能影响行政决定的公正性。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听证程序,由人民法院行政庭案件承办人员居中主持,所以更能使当事人信服。

(三)引起原因不同

行政权力运行阶段的听证程序,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引起。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听证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直接依职权进行的。

三、非诉执行案件中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考虑到听证程序毕竟是一种耗费财力、人力的程序,有时甚至与司法追求的效率原则相违背,所以并非所有的非诉执行案件都要举行听证制度,只有对被申请人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才须举行听证。这一方面,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处罚的稳定性。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规范(试用)》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执行前应当进行听证。

(一)、拆除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

(二)、对公民罚款500元、对法人罚款2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的案件。

三、非诉执行案件中听证制度的操作程序

非诉执行案件中听证制度的基本程序结构为听证当事人两相对抗,听证主持人居中裁判,作出初步决定。人民法院在受理须听证的非诉执行案件时,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人民法院应在案件受理后10日内研究决定是否进行听证;

(二)、人民法院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案件受理后20日内进行听证;

(三)、在听证3日前,向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发出听证通知书、通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由行政审判庭法官一人或合议庭全体成员主持;

(五)、举行听证时,由申请人提出被执行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通过听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应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30日内作出予以执行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

经合议庭审查,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30日内作出不准予执行的裁定:

(一)、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

(二)、行政行为认定违法行为人或义务人错误的;

(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五)、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

(六)、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人撤回的;

(七)、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听证程序的设定是通过公开的、为法律所承认的程序,为听证当事人和第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当事人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又承担一定的义务。该权利和义务是与听证程序的本质联系在一起,都是为了保护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更好的行使权利。

(一)听证当事人的权利

1、提出新证据的权利。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当事人必然会提出自己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的看法,而对事实的认定需要依赖证据。因此,当事人必须享有提出新证据的权利。所谓新证据,指在行政机关处罚、处理过程中,应向行政机关提交,但因合理理由未提交而行政机关不准予延期提交的;或提交后行政机关拒收;或提交后未被采信的。

2、核对听证笔录的权利。

听证笔录是在听证过程中由书记员记载的关于听证过程和听证内容的记录。听证笔录对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强制执行的裁定有重要的作用,也是后续执行的重要依据。由于环境、设备素质等因素影响,听证笔录不可能做到万无一失,考虑到听证笔录的重要性,一旦听证笔录出现错误,将对当事人极为不利。因此,应该赋予其核对听证笔录的权利。

3、对听证笔录提出删除、修改和补充的权利。

该权利是核对听证笔录权的衍生权利,在当事人核对笔录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听证笔录确有错误、有所遗漏等情况,可以据此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对笔录有误部分删除、修改或者补充,经听证主持人审核,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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