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等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执业等级,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制度和诊疗常规等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记分办法

第五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每次记分的分值依次设定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

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在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除外);

(三)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的;

(四)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悬挂醒目位置,或医务人员不佩戴胸卡上岗的;

(五)医疗机构对医师外出会诊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

(七)为未在本医疗机构内聘用的实习人员出具试用期满一年及考核合格证明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病历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

(六)医疗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

(七)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的;

(八)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定的;

(九)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不严重的;

(十)未实施医务人员医德考评的;

(十一)其他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

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使用一名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医师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点或者服务方式的;

(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四)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其他医疗文书的;

(五)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服务的;

(六)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相关规定或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未造成损害的;

(七)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

(九)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十一)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第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

(二)临床应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三)违反《母婴保健法》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或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使用假劣、过期、失效和违禁药品的;

(五)使用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或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造成损害的;

(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其它医学检查报告的;

(七)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其他机构或人员,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九)暂缓校验期内的医疗机构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医疗广告的;

(十)发生医疗卫生行风案件、并予以行政处罚的;

(十一)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第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开展除急救外的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的;

(二)不服从政府指令性任务安排或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政府调遣的;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七)抗拒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七条第(一)、(二)项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加倍记分。

第三章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记分累计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校验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每年要对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进行不少于1次的不良执业行为检查。

第十四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执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检查、记录工作。各级医政医管部门在医疗质量检查中发现不良执业行为的,也应予以记录。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在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应当场、如实、客观的在《吉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现场检查记录单》(附件1)上做好记录,并由当事医疗机构确认签字。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制作《吉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附件2),并送达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