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利与自由意志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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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利与自由意志的关系

刘慕宇法学院131030001

摘要:人身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

权、肖像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等。人身权与个人的人

身不可分离,一般不能转让与,受宪法和其它法律的保护。人

权作为一个整体是不可以放弃的,人权中的具体权利有些是可

以放弃的。对于放弃自己相关的人身权利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

志,那么此项行为是否合法,帮助自己执行放弃的行为的人,

如:帮助自杀,安乐死等行为是否需要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关键词:自由意志人身权利

自由意志(freewill)是一个哲学信条。它认为,人们的选择最终取决于人们自己。这个概念涉及决定论(determinism)、非决定论(indeterminism)、道德责任(moral responsibility)、现代物理学、神经病学、精神病学、犹太教、基督教等诸多哲学概念、科学学科及宗教。

①自由意志是相信人类能选择自己行为的信念或哲学理论。自由意志不仅是在哲学上有着自己的重要地位,同时在司法方面,自由意志也有着重要的地位。

近代以来,随着人权思想在世界范围内的不断传播和理论上的不断探讨,关于作为人类的人身权利被各国立法者写入了自己国家的宪法中加以保护,比如我国宪法中明文规定公民受保护的权利,比如人

身与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相关权利。

对于自己拥有的人身权利是否可以放弃的问题,现在的社会上有许多的争论,较为常见的就是关于安乐死、帮助自杀等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可追责性,有学者认为人权作为一个整体是不可放弃的,但人权中的具体权利有些是不可以放弃的,有些是可以放弃的,不能被放弃的权利不是完全的权利;放弃权利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如不得违反法律、不得侵犯他人利益、不得放弃责任、必须完全自愿,等等②。

人权是欧洲思想启蒙运动的大潮之下产生的,鉴于中国现在的社会情况,我认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基于自己的主观意志,在清醒的条件下能够做出放弃自己人身权利的决定,具有完全的效力,而对于其辅助者在法律上也不应该受到任何的追究。人的权利来自于人的尊严,需要得到法律的确认。探讨权利是否可以放弃以及放弃的条件,应当具有以下的要件:

1.所放弃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权利。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不合法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没有得到确认,所以不具备权利的属性;

2.所放弃的权利必须是本人的权利,不是本人的权利该人无权放弃;

3.放弃权利应当是自愿的选择,不是任何人强迫的结果;

4.放弃权利不能违反法律、不能影响他人的权利;

②杨宇冠,董超:《论权利放弃———以无罪推定权利为视角》,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5.放弃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放弃人承当。③

根据以上几个要件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虽然我们有自由的决断进行反起的自己的相关人身权利,但是作为一个社会中的个体,实际上还是受到社会的价值判断约束,同时要尽到自己对社会的义务,不扰乱他人的生活或者侵犯他人利益。

刑法是为了惩罚和预防对于社会危害较大的行为和其行为人的

法律,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自由意志行为人的反伦理道德性或反统治关系性之国家评价与个人负担,因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是

这个自由意志行为。这个自由意志行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即既有主

观恶性,又产生了行为事实,两者共同构成一个有机整体,直接从质和

量上限定了主体对客体的侵害性即社会危害性,从而决定刑事责任的

有无和大小。但是对于帮助放弃自己人身权利的主体执行的行为对于社会不具有危害性,有时反而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赞誉,比如在国外的执行安乐死的案例不在少数,当事人大多是身患不治之症,深受病魔的侵袭,死亡有时候对于他们来说实际上是一种解脱。就这样的意义来讲,帮助者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可追责性,即不受到刑法的追究。

在学理上,如果根据宪法的精神人身权利是不允许收到任何人的侵害,那么人的思考以及个人的自有决断的能力实际上也不应该受到任何公权力机关的干涉,当然此处的前提是个人的决断和思想对于社会是不具有危害性,而且对社会的稳定与秩序没有影响的。因此在这样看来,我们在立法上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应该对完全的行为能力人基③杨宇冠,董超:《论权利放弃———以无罪推定权利为视角》,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于自己的决断做出的人身权利的放弃行为加以阻拦。在这一点上,我认为国外的关于安乐死的相关规定值得借鉴,比如2000年3月,法国公布一项实施安乐死的研究,它建议,在法国实施安乐死应被视为一种“非法行为”,但在所有医疗方法都无效的情况下,有病人的强烈

要求,实施安乐死是“可以接受的”;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2002年11月28日,荷兰下院正式表决通过了该法令,使之完全合法化。

对于安乐死的行为现在主要是争论帮助者是否犯罪,即侵犯了当事人的生命权利。在国外有相关的案例即帮助进行安乐死的医生最后被判有罪。对于这一点,我国的相关学者认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犯罪性。

第一,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社会危害性。

第二,从客体方面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安乐死的权利归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所享有,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对安乐

死的适用对象的尊重,并没有侵犯其权利)

第三,从主观方面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恶性,不符合适用刑罚的

目的。④

同时,如果见安乐死的问题放到中国传统的儒家学说的理论来讲,我们也主张在他人主动的放弃自己的生命时,在社会的道德理论上更

加能够被人接受,舆论甚至会为帮助者大加赞赏,这样的社会的价值标准实际上也是一种尊重人们自由意志选择的表现。

上述的主要是关于安乐死的相关情况,安乐死实际上也符合帮助自杀的情况,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并决定自杀的情况下,行为人帮助他人进行自杀。⑤帮助自杀行为范围更加广,而且在现实情况中时有发生。⑥因为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在日本、瑞士、法国、意大利、巴西等国的刑法典中,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被视为犯罪,但认定标准各有不同。实施帮助自杀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以及存在主观故意都可以成为该罪的定罪依据。

⑤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9页

⑥例如在刑法学界热议的“孝子弑母案”2011年5月16日,邓明建在多种疾病缠身,瘫痪近20年的母亲的反复要求下,在其租住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南浦村附近购买了一瓶农药。买回农药后,邓明建按照母亲要求将农药瓶拧开,邓母接过农药瓶喝了几口,几分钟后毒发身亡。邓母死亡后,邓明建前往石基派出所报告,称其母自然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邓母死于有机磷中毒。邓明建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2012年5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邓明建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邓明建当庭表示不上诉,尽管法院综合各方因素对邓明建从轻量刑。但仍将其买农药帮助母亲自杀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本案被媒体称为“孝子弑母案”。参见钟亚雅、许晓君、崔杰峰:“帮助自杀!罪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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