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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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等要求,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体现裁量标准。

第四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

第五条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对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对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实施对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受委托组织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第六条、第七条所述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为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和受委托组织中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为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必须经过综合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管辖。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执法机关发现应当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鼓励各地规划、建设、房产、城管等执法机关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定期不定期研究案情,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于二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上签字;

(八)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十四条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执法机关通过执法巡查、群众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涉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受理、登记,指定执法人员初步调查核实后,报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是否立案。

报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决定立案的,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办案机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承办,并指定其中一人为案件主办人。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七条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执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所收集的证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的证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

(二)客观真实;

(三)和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并对证明其违法行为具有实际意义的事实。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的,应当个别进行,并向当事人、证人告知有

关的权利。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条件允许时,询问笔录应当打印。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按指纹。在最后一页注明“上述记录与我所说完全一致”,并签字、按指纹、注明日期。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补正,并由被询问人在补正处签字、按指纹。

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第三人在场的,可由第三人签名。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等类证据的收集,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情况。声像资料应当附有该声像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执法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依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证据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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