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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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7年修订)

(2007年7月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1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批工作。区人民政府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查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下统称居委会)负责民政部门委托的城市低保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教育、工业经济综合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城市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部门,定期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城市低保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照比例承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当年结余的城市低保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资金。

第七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高等院校学生(研究生、留学生除外)、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八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作单位支付的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工资和各类奖金、补贴等收入;

(二)出租、变卖家庭财产所得,各种储蓄、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孳息,以及其他偶然所得;

(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遗属补助费、社会救济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改制并轨和破产等企业补偿金等收入;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以及经商、办厂等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六)通过各种劳务性付出所获得的收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下列各类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三)因公伤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社会组织及与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个人给予的1000元以下临时性救助金;

(七)政府颁发的特殊津贴和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八)城市低保人员再就业后,前3个月所得收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应计入的项目。

第十条无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月收入本人留存城市低保标准金额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月收入。

第十一条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申请当月)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家庭,其月收入按年总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

第十二条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2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岗位的;(二)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四)家庭成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者在高额收费幼儿园入托的;

五)家庭成员在高额收费的高等院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1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照3人计算);

(七)2年内购置或者中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

八)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高档宠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的;

九)1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音响等单项价值1000元以上的家用电器及高档家具的;(十)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

(十一)有投资股票等行为的。

第十三条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申请1年内不再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居委会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2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初审:

(一)组织3名以上(含3名)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

(二)居委会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进行集体评议;(三)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和评议结果,在社区公告栏内或者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有关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四)对经过公示的,将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委会可以适当延长初审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申请人居住地居委会有义务配合户籍地居委会调查了解情况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居委会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低保工作的监督机制,定期公开城市低保对象的名单以及所领取城市低保金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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