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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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8〕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8〕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8〕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2月13日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一、总则(一)目的意义为妥善处置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全面提高应对供水突发事件能力,规范供水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科学、高效、有序地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供水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特制定本预案。

(二)编制依据依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体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大水污染事件报告暂行办法》、《黑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哈尔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相关预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三)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哈尔滨市(城9区)发生的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供水突发事件以及涉及跨区或超出事发地区级政府处置能力、需要由市政府处置的供水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四)工作原则1.以人为本。

把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作为处置供水突发事件的首要任务,在发生重特大突发事件影响城市供水时,优先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最大限度减少供水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的威胁和危害,并注重加强抢险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23•【字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1995年6月2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水源第三章工程建设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供水管理第六章管理职责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条例的实施。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2.12.16•【字号】•【施行日期】1982.12.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1982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国家城建总局颁发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省城建局颁发的《黑龙江省城市供水工作暂行管理细则》,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城市供水部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市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条供水部门要积极为用户提供水质合格,水压适宜,水量适当,取水方便的用水条件。

第二章供水设施的安装第五条凡市政公用供水设施,不经供水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改动。

第六条凡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和增建供水设施,均要向供水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后,经供水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凡单位或个人集资在市区内安装的供水管道,口径要符合供水规划的要求。

管径在七十五毫米以上、铺设在街道下的管道,其产权应无偿交归供水部门。

第八条室外安装供水管道要用铸铁管、镀锌钢管或聚乙稀管等管材,并要有出厂合格证。

没有合格证的,须经供水部门检查试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在水压不足地区新建楼房时,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在楼上设水箱;五层和五层以上的,除楼上设水箱以外,在楼下还要设贮水池,并在楼下自行设泵加压,以保证正常用水。

第十条未安装水表的单位,由房产产权单位安装;无水表的居民住宅,由房产产权所有者安装。

新建单位或居民住宅用水,由建设单位按栋口安设总表,按户安设分户表。

居民住宅的总水表的产权应无偿交归供水部门。

第十一条安装水表,须按供水部门批准的图纸要求进行,不经同意不得擅自变动。

水表井周围一米以内不准堆放物品;水表附近堆放物品,也不得有碍水表的检修。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哈政发[2007]1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哈政发[2007]1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哈政发〔2007〕1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经省物价部门同意,市政府决定自2007年9月1日起,调整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征收范围凡在我市城区(暂不含呼兰、阿城2区)内使用城市供水、自备井和江河水源用于生产、生活,并将产生的污水直接或者利用自建排水管网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用水数量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征收标准(一)居民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现行每立方米0.50元调整为0.80元;(二)非居民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现行每立方米0.90元调整为1.20元;(三)对非居民用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的污废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现行每立方米1.00元调整为1.40元。

三、污水处理费价格调整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困低保户给予资金补贴。

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价格,涉及千家万户和社会方方面面,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认真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并及时解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同时,有关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收缴率,为进一步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做出不懈的努力。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结束——。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0年修正)-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0年修正)-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0修正)(2016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特征,依据有关总体规划并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0.18【实施日期】202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机制。

第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考核机制和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活饮用水供水状况,加强输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制定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05•【字号】哈政规〔2017〕19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规〔2017〕1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现将修订后的《哈尔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5日哈尔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保护和节约水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净化工艺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生活、市政、工业、环境等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再生水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第六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鼓励政策,鼓励并引导各类社会资金参与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

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

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1.17•【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施行日期】199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现发布《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索长有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发挥设施使用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均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一)道路、桥梁、道路标志、护坡石、护栏、路边石、桥涵照明等城市道桥附属设施。

(二)排水泵站、管道、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

(三)供水管道、检查井、水栓、水表、消防水鹤等城市供水设施。

(四)栅栏、甬路、雕塑、喷泉、花坛、棚架、凉亭、坐椅等城市园林设施。

(五)公厕及公厕内部设施、垃圾箱、果皮箱、卫生宣传板等城市环卫设施。

(六)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爬梯、散热器等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七)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保护市政公用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在校学生爱护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公安部门应当主动协助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保护市政公用设施,接到群众举报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案件后,应当立即派人赴现场,认真调查处理。

第八条市政公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持检查证件到物资回收单位或个人的回收场地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城市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城市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城市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
度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水资源
【发文字号】哈政办发[2015]11号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28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城市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
(哈政办发〔2015〕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直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为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精神要求,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和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实施意见》(黑价联〔2014〕74号),经过依法听证,市政府决定对我市市区(不含呼兰、阿城、双城区)实行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使用磨盘山水源、通过城市管网供水、实行“一户一表”(含“一户多表”)的居民用户,其中“一户一表”居民用户按照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第158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5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5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58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460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4月15日起正式施行。

为深入贯彻实施《条例》,加强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公布施行的重要意义水资源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是生态环境的控制性要素。

自《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国务院令119号)及《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黑政办发〔1992〕63号)和《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黑水政字〔1995〕90号)发布施行以来,尤其是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公布施行后,全省各地积极推动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有偿使用等制度的实施,逐步实现了对生活取用水、各部门取用水及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兼顾,促进了水资源优化配置、节约、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但是,在资源性缺水、水质性缺水和工程性缺水并存的情况下,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水资源形势依然严峻。

《条例》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健全完善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规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对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哈尔滨市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哈尔滨市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哈尔滨市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0.26•【字号】•【施行日期】2015.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关于哈尔滨市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42号令)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哈尔滨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集团)2014年磨盘山水源城市供水相关成本费用情况实施了定价成本监审。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供水集团是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权能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公司。

注册地址道里区尚志大街31号,主要负责江南城区市政供水管网范围内的供水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配合市政府进行供水管网配套改造和建设,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等工作。

现有城区输配水干支线约1390公里,自2010年1月1日起,哈尔滨市江南城区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用户,全部由磨盘山净水厂供应自来水,磨盘山净水厂日供水能力为90万立方米。

二、成本监审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42号令);(三)《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发改价格〔2007〕1219号);(四)《黑龙江省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黑价成字[2007]第121号);(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相关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六)哈尔滨公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成本审核报告及披露的相关情况;(七)供水集团提供的财务核算资料及其他材料;(八)成本监审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市场调查搜集的有关资料。

三、成本监审计算公式供水单位定价成本=供水定价总成本/售水量供水定价总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四、成本监审过程成本监审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主要程序是:向供水集团送达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对提供的成本材料进行初审,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核工作;到供水集团进行实地成本监审;形成初步监审意见,召开会议集体审议;征求供水集团意见;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2020修正)(2018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施建设第三章设施维护第四章水质保障第五章供水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实行城市供水的镇)建成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0]1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0]1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的通告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0]16号)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缓解我市用水紧张的状况,确保全市人民正常生活用水和重点工业生产用水,根据《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城市规划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

二、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指标,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三、从事水洗车经营活动的,应当安装科技型、环保型无水洗车或者循环用水设备。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

四、在松花江低水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用水期限内,水洗车业户一律停止经营用水。

五、申请经营洗浴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持用水审批文件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六、洗浴业用水管线应当与城市供水管线相连接,不得与居民入户管线相连接。

与居民入户管线相连接的,一律停止用水。

七、松花江水位继续下降,影响城市居民用水时,将采取措施限制用水单位用水。

具体办法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居民居住的低压水区域,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立公共供水站定时供水。

居民小区供水不足时,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小区管理单位负责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九、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对出厂水质、管网水质的检测,确保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十、供水、用水设施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防止跑、冒、滴、漏浪费用水。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18修订)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18修订)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18修订)【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01.04【实施日期】2018.01.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8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订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下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有对浪费用水行为监督的权利。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实施日期】2018.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水利基础设施投入机制。

第五条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农业、环保、国土资源、住建、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哈尔滨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哈尔滨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编号:
哈尔滨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关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节水设施的
通知
根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和第二十五条“新建、扩建工程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等建筑;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750立方米/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应当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

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你单位,建筑面积
平方米,在建设项目中应当。

否则,将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进行处罚,同时,供水单位将不予供水。

特此通知。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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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抢修造成重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应当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
(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沿岸和对岸取水保护设施;
(二)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三十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五十米以内;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50823(颁布时间)
19951001(实施时间)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1995年6月2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按进户总水表计量和水价标准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时,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进户总水表达不到基本流量的,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基本流量收基本费;暂无水表的,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安装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要求。
埋设在规划街路下的管径一百毫米以上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下列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采掘、挖窖、墓葬、破坏植被;
(三)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
(四)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等可能危害水源活动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采掘、挖窖、破坏植被、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等可能危害水源行为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墓葬、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条例的实施。
进户总水表与单元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单元表与分户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不准拖欠或拒付。
第四十五条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水、浇洒街路用水按表计量收费;城市公共消防用水,由公安消防部门在扑救火灾后,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用水量。
(三)水厂生产区内为戒严地带,水厂生产区外围十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进行巡视和检查。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和从事可能危害水源的其它活动。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三)单位的专用管道,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防止跑、冒、滴、漏和其他浪费用水。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城市供水企业,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除用于扑救火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发生故障或损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及时维修。
第五章 供水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安装的水表,应当经市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使用的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准擅自改动进户总水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项目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会签。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需要二次加压的,由房屋产权所有者自行设置储水、加压设施。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储水设施的设置和卫生标准,按照《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每半年进行一次,市直管房产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它房产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其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卫生管理部门对水质卫生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城市供水企业的行业管理和执法监督;
(四)负责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已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街路输(配)水管网的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二)自街路主干管道接出的入户管道至室内的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自费安装者负责;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每十万平方米建设一处供水服务维修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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