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网络谣言的特征与规制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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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网络谣言的特征与规制的必要性

白加宁

河北省合明律师事务所053000

【摘要】当今社会,网络迅猛发展,信息传播速度加快,信息传播量加大,网络有独特的延展性,它以自身独特的方式,高度模拟现实又超越现实。谣言是存在于生活中的一种对事实的非真实性描述,通常具有辱骂恐吓、扰乱视听、哗众取宠的特点。谣言借助网络平台扩散,速度更快,范围更大,受众更广泛,这必将会造成严重后果。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对网络寻衅滋事进行规制。对于界定网络谣言与虚假信息,对于我们更清楚的认识此罪,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谣言;虚假信息;网络规制;

互联网迅猛发展,已经令人无法小觑其威力。互联网犯罪也泥沙俱下,逐步蔓延。尤其是当网络将其便捷、高效、隐蔽、面广、迅速的特点与中国传统犯罪的完美结合,实现了传统犯罪的“飞跃”,网络几乎可以成为所有传统犯罪的平台和通道〔1〕。它与现实社会的交叉与融合,逐渐形成了双层社会。这必然不利于良好网络环境的营造以及公共秩序稳定的维护。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对网络寻衅滋事进行规制。对于界定《解释》〔2〕中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网络谣言与虚假信息,对于我们更清楚的认识此罪,有重要意义。

1.网络谣言不同于“虚假信息”

“在政烦忧,谣言远闻”。谣言一词,来源已久,古语中即有诽谤、诋毁的含义。我们每天的交流中不乏谣言的出现,当与亲朋好友聊天时,当与形形色色

〔1〕参见于志刚、于冲著:《网络犯罪的裁判经验与学理思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2〕本文所称《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事实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萍水相逢的人对话时,一些缺乏根据、亦或是没有凭证的小道消息总是充盈其中。谣言总是没什么依据,有时又类似于一种偶然间产生的废话,它们的存在,让我们时光过得快了一些,可能也为我们的生活制造了新奇〔3〕。因而,一些谣言可能已经成了我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它们的存在也无伤大雅。但当谣言产生了一些社会危害的时候,便应该被规矩束缚,应当纳入法律的视野。在最新出台的《解释》中,官方采取了“虚假信息”一词,虽与词典中对于谣言的定义有所偏差,但更符合了法律语言逻辑,契合法律体系用语。

“虚假信息”的含义,从某种程度上要比谣言更广一些,基于限制解释,应该理解为“没有根据的消息”〔4〕。“谣言”本身并不含感情色彩,但它常常被与“造谣”、“无事生非”联系在一起,因而偏向于贬义。若将“谣言”一词作为法律用语,则容易掺杂进感情色彩,导致案件的价值判断上出现偏差,考虑到与《刑法》中一些其他罪名的协调性,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解释》中采用了“虚假信息”来表述“没有根据的信息”。

“虚假信息”的主要特征体现在:无根据、具体、可信且有关联。有一定事实依据,但与事实并非完全契合的信息,不是虚假信息;仅对事实做笼统,不结合具体情况的,无法使公众得知具体事件的,不是虚假信息;没有可信性的谣言,引发社会危害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而没有可罚性,不是虚假信息;与社会实际相脱节,不能够让公众产生引起公共生活变化的担忧,与我国现实生活差距较远的,不是虚假信息。

对于“虚假信息”的认定,应综合考虑。首先,考虑言论的性质。如果是事实类言论,需要考虑事实的基本要素,如时间、事件、人物等;如果是观点性言论,则要考虑是否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语言在不同的语境下能够表达不同的含义,因而要看语言是否能够在该特定的语言环境中被理解,并产生一定的社会后果。此外,对于不同性质的言论,还应当结合言论发布者的身份、地位、理解能力、信息内容、发布的性质和环境等诸多因素。其次,要考虑言论对于公共秩序的影响。如果言论有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可能,则体现出这则言论有社会危害性。至于能否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判断标准,要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站在大众的角度去衡量。如果言论发布者发布的言论不可能造成混乱,与公众的生活毫无关系可言,那么即使发布者居心叵测,蓄意制造烟幕弹,仍然不会破坏公共秩序的和谐,那也只能属于不能犯,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最后,无根据的信息才是虚假信息。特别对于一些感情色彩偏向于质疑、疑惑性质的言论,要分析其合理性,

〔3〕参见[美]奥尔波特等著:《谣言心理学》,刘水平、粱元元、黄鹦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原著序”。

〔4〕参见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法学》2013年第11期。

如果超出范围,过于轻率而为夺人眼球所下的结论,不能视为有根据的言论。反之,如果从大众的角度看,质疑结果能够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则不应认定为虚假信息。

2.规制网络谣言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

信息网络具有明显的工具性和公共性特征,以网络谣言为载体,对网络实施犯罪和针对网络空间秩序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为此,《解释》剑指以“网络谣言”为主的网络违法犯罪,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由此而生。它不仅仅是应对当前网络恐吓与网络造谣闹事等违法犯罪的应景之作,更是保护日趋独立的信息网络的健康安全运行和维持“网络社会”自身公共秩序的重要法治力量,它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紧跟网络犯罪新趋势的积极作为态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利保障。网络谣言危害巨大,有的是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有的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作为信息的接收者和信息的传播者,每个公民在网络这个平台上,都会直接面对诸多信息。如果信息中存在大量真假难辨,良莠难分的情况,将会在无形之中对网民获取信息造成不良影响。《解释》将公共场所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网络空间”,对于在网络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规制网络谣言,肃清网络秩序,为网民提供规范有序的良好网络环境,有着重要意义。

其次,网络谣言纳入寻衅滋事犯罪的范畴,能够更有效地打击多元化的寻衅滋事犯罪。网络谣言式寻衅滋事行为不同于传统的寻衅滋事犯罪,由于其受众面很广,手段隐蔽,影响也更加广泛,痕迹更不易清除,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解释》将利用信息网络寻衅滋事划分为四种类型: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信息的;明知是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仍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后三种行为均要求造成公共秩序混乱。这四类行为都纳入寻衅滋事的范畴,特别是对后三种谣言式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能够更有效地打击网络世界中寻衅滋事行为。

第三,有利于规范公民表达权,更好地落实监督权。网络并非法律空白地带,公民言论自由一方面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也应在边界范围内享受自由,不得侵犯他人及社会利益。《解释》对于网络造谣式寻衅滋事行为给予明确规定,能够引导公民更好地行使表达权与监督权。

第四,对于网络长久健康发展,推动综合治理大有裨益。除了个别网民利用网络造谣生事之外,还存在着一些公司名义的非法营销公关行为。他们雇佣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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