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论文:论物权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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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论文:论物权法定原则
摘要物权法定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立法
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内涵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式皆须由法律规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

该原则在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同时,其刚性与僵化也抑制了社会进步。

因此,在坚持该原则的前提下,需对其不足加以克服,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关键词物权法定衡平私法自治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
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该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该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只能根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式。

物权法定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物权种类法定,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规定物权种类之外的新的物权,物权的具体类型应当在法律得到明文规定。

2、物权内容法定,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不相同的物权。

3、物权效力法定,即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要进行物权变动时,其行为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将被视为无效或有瑕疵。

4、物权公示方式法定,即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物权变动必须进行公示,且公示的方式必须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否则就将承担物权变动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分析
物权法定原则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法律的稳定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保守和僵化,其强行性的规定越来越不能满足现实需要。

一方面,物权法定干涉了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与民法的私法自治精神相违背。

物权法定要求人们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物权行为,这显然是与意思自治原则背道而驰的,民法的自治精神在物权法领域由于物权法定而大大削弱。

另一方面,物权法定原则的强行性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生活,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识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常常可能非常接近的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因为法律是
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

” 当物权法定制度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时其原先所具有的整理物权的功能转而成为限制新的物权种类创设发展的障碍,其对稳定与安全的保障则转化为僵硬的法律规定而压抑了社会的活力。

三、对物权法定原则不足的克服与完善
完善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主要是对其僵硬进行弱化,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实际,具体对策主要有:
第一,用习惯法来弥补法定主义的僵化。

王泽鉴先生在其《民法物权》中也指出:“为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宜认为新成长的物权具有一定的公示方法时,宜将其纳入物权体系,承认其效力。


第二,运用一般条款进行衡平。

衡平的方法表现为一般条款对具体规范的指导作用。

这些原则作为民法的一般条款的运用,具有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作用。

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这些一般条款,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主要体现为在具体情况下,对特定物权权能的限制,从而消解了固守物权类型法定在具体适用时所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

第三,立法方式。

对于社会发展中新出现的权利类型,通过及时的立法承认,可以缓解物权法定的僵化。

对于法律行为设定的“物权”在社会上比较普遍化以后,形成习惯时,只要有适当的公示方法就应承认此类权利为物权。

总之,我国应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现象,根据我国的法律发展方向,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考虑,通过对以上具体对策的综合运用,采取柔性的物权法定原则,给私法自治留有一定的空间,使物权法朝着有利于自身完善,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

四、结语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还是不能否定”,“物权法定原则是对私法自治的重大突破”,对这一原则仍然必须加以支持。

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说明其有存在的客观依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对其不足予以克服,对其强行性与僵硬性进行弱化,以有利于充分保护财产,保护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


注释: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1.
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95:15.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69.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76.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2.
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经济及分析的观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38.
尹田.物权法定原则批判之思考.法学杂志,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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