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未来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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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法的轻刑化发展趋势(1)
日期:2008年12月13日 | 来源:国公网 | 本文纠错或补充 | 建议投诉 | 加入我的书签
文章摘要:
轻刑化是人类进一步走向文明的体现,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加之国际形势的影响,我国刑法典中的适用,也经历了由严到宽的过程,且有进一步轻刑化的趋势。作为社会安全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其刑罚的宽严对社会稳定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多数人的观念中,刑罚似乎只是用来惩罚犯罪者的,其实不然,刑罚的目的更多的是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我国现行刑法典应借鉴国外经验,体现轻刑化的趋势。轻刑化的利弊,我们通过对周朝“明德慎罚”思想的详细论述揭示周朝得以长久统治的奥秘,然后对历史上较为繁盛的汉、唐两代的轻刑政策加以论述,以增强此观点的可信度。同时通过对秦、元、明因重刑而灭亡的历史教训更加突出减轻刑罚的重要性。在现代化建设中,重刑会给社会劳动者增加心理障碍,从而阻碍现代化建设之积极性,尤其是在经济建设领域里,更应注意刑罚的尺度。

新的历史时期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用刑方面都趋向于轻刑化,这是人类进一步注重人权和走向文明的体现,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加之国际形势的影响,我国刑法典中刑罚的适用,也经历了一个由严到宽的过程,且有进一步轻刑化的趋势。作为社会安全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其刑罚的宽严对社会稳定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轻刑化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
一个国家的刑法的任务往往与刑罚密不可分,而又与刑罚的目的息息相关。关于刑罚的目的,目前学术界没有统一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惩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和权利,使他们感到压力和痛苦,以制止犯罪的发生。二是改造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的手段,改造罪犯,使其重新做人。三是预防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四是双重目的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犯罪人。五是综合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重新犯罪,同时教育和警戒社会上其他分子。
不管怎么讲刑罚的目的,其实,惩罚就是手段,改造则是补救措施,而惟有预防才是刑罚的真正目的。我们认为刑罚预防可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种。
特殊预防是指对犯罪人适用、执行刑罚,预防其再次犯罪。其对象只能是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在特殊预防中,刑罚的作用表现为:(1)通过对极少数极其严重的犯罪

分子适用和执行死刑,使其不可能在犯罪,这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特殊预防方式,也是代价最高的预防方式,它不是实现特殊预防的主要方式。(2)通过对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无期、有期徒刑、管制和拘役,在一定期限内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在执行期间对其进行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以促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3)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罚金、没收财产,使其失去再次犯罪的物质基础而不能再犯罪。(4)通过对某些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以防止其利用这些权利进行新的犯罪。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其对象是没有犯罪的社会成员。一方面,通过制定和颁布刑法,确立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使有犯罪意图人的犯罪观念受到抑制,不敢实施犯罪。另一方面,通过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使犯罪和刑罚之因果关系具体化,从而其他有犯罪意图的人,以达到阻止其犯罪的目的。
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罚的目的,不单纯是使犯罪分子遭受一定的痛苦和损失,而是进行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如果说刑罚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那么在执行的过程中,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造和教育。可见,刑罚只是手段,预防才是目的。例如,我国《监狱法》对监狱行刑的目的虽没有明确的表述,但该法第1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了制定本法的目的是:预防和减少犯罪;监狱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在此既然已经明确了刑法的目的不在于对犯罪分子的单纯惩罚,我们也就可以考虑减轻刑罚,从而走向轻刑化。

二、轻刑化的现实表现及其作用
(一)我国现行量刑制度中轻刑化的体现
我国刑法在量刑制度中一定程度体现了轻刑化的思想。我们知道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思想,是我们党和国家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指导思想,也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重要依据。现行刑法典中,无论是在刑罚的制定裁量,还是刑罚的执行过程中都始终贯穿了轻刑化这一基本思想。一方面,轻刑化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社会主义国家是消灭了人剥削人、人压迫人的阶级社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制定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镇压而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民的权益,故而我国应适当减轻某些刑罚。另一方面,轻刑化也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发扬现代社会文明,都不应当适用重刑。特别是我国在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更应该考虑轻刑化问题。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精神实质,就在于要分清不同情况,区别对

待,宽严相济,以便利用矛盾,分化瓦解、孤立和打击少数,改造多数。我国现行刑法典应加强吸收借鉴外国轻刑化的成功经验,从这一点上讲,我国刑法典轻刑化这一基本思路是具有科学性的。
首先,从刑罚的制定来看,我国刑法典虽未将刑罚人道主义列入刑罚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却在刑法的具体内容中得到充分体现,并且这一原则早已在学术界被公认。例如我国刑法典中创造性的设置管制刑,该刑罚措施使犯罪人不脱离家庭和工作单位,在原来的生活环境中接受改造;再者我国刑法典创造性的设立死缓制度,给某些犯罪人以生存的希望。这也是我国刑法轻刑化的特色。
在量刑制度中,我国刑法典规定自首、立功、缓刑等减轻刑罚的量刑制度也是轻刑化的表现。例如,刑法典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刑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自首和立功这两项量刑制度,一方面,为犯罪分子自身提供了认罪和揭露他人犯罪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大大提高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效率。根据犯罪人提供的线索,可以快而准的侦破案件,不仅为侦查机关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杜绝了案件拖延侦破期间犯罪分子对社会的再次危害。
此外,刑法典第72条到第77条对缓刑作了相应的规定。所谓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则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若在考验期间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并且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原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可见,我国的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的重要表现。正确适用缓刑,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现行刑罚执行制度中轻刑化的体现
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我国刑法典还规定有减刑与假释等执行制度,它们同样属于轻刑化的表现。减刑是指对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

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刑罚执行制度。刑法第7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活、生产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刑法典第81条至第86条对假释也作了详细规定。所谓的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机关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正是由于有了这些刑罚制度,才使得犯罪分子能够更好的改造。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对犯罪分子的强制劳动的政治思想教育改造的方法,把一切可以改造的犯罪分子统统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逐步从根本上肃清反革命和预防、消灭犯罪。


三、轻刑化是历史经验的总结
(一)轻刑化是我国古代统治者长久统治的奥秘
古人早就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在我国历史上最早实施仁政的周朝。如西周制定了几个恤刑原则:(1)矜老恤幼原则。(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三)疑罪从轻惟赦原则。由于实施了这么一些“仁政”,西周统治者不再一味地对民众施以酷刑,因而维持了较长时间的统治。
西汉作为我国历史上封建社会的一个鼎盛时期,其宽刑仁政可谓功不可没。汉文帝时,对秦代的刑罚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具体表现如下:(1)秦法中,大多数罪人都没有确定的刑期,服劳役者往往终身不能解脱,汉文帝诏令重新制定法律,按照犯罪情节的轻重规定不同的服役期限,罪人服役期满则当免为庶人(2)秦法规定,对罪人行施黥、劓、刖、宫四种残酷的肉刑,汉文帝诏令废除,黥、劓、刖三种肉刑改以笞刑代替。汉景帝时也进行了刑制改革,其主要内容是废除肉刑,宽缓刑罚,正是在这样的政治背景下,人民得以安居乐业,西汉统治阶级创造了世代称誉的“文景之治”。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一个颠峰时代,从法制方面来看,唐朝之所以能保持长久的繁盛亦得益于刑罚的简约。唐太宗在隋末的农民起义中,亲眼目睹了农民军的英勇斗争。为了巩固统治,唐太宗一方面加强和完善了封建的国家机器,另一方面,他比较注重掌握统治和剥削人民的限度。“为了有可能压迫一个阶级就必须保证这个阶级至少有能够维持它奴隶般的生存条件”唐太宗多少是意识到了这一点。他常说

:“刻民以奉君,犹割肉以充腹,腹饱而身毙,君宣而国亡”他说:人民之所以为“盗”是由于“赋繁役重,官吏贪求,饥寒切身”,如果用“去奢省费,轻徭薄赋,选用廉吏,使民衣食有余,则自不为盗,安用重法焉”正是这种思想影响到唐朝后来的统治者,促使唐朝成为盛极一时的东方大国。
上述事实说明统治阶级施行仁政,适当减轻刑罚或者说实行轻刑化,就可以维护较长时间统治甚至出现繁盛时期,而于此情形恰恰相反,历史上各朝各代的衰败、灭亡,亦无不是由于暴政、酷刑所致。
(二)严酷刑罚的历史教训更加突出轻刑化的重要性
众所周知,秦律是以刑罚之残酷著称于世的。秦律的基本内容来源于李悝的《法经》。商鞅变法时改六法为六律。根据秦国的社会特点作了一些必要补充。《唐六典》语云:“商鞅传法经,改法为律以相秦。增相坐之法,造三族之诛,加车裂之刑”。秦统一以后,秦始皇强调“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端平法度,万物之纪。”在此思想指导下,以严密的法条加强对广大人民的专制主义统治。秦始皇还继承了法家重刑的传统,并重用司法狱吏,作为推行重刑政策的工具。秦二世时,赵高对秦律有所更定,继续推行重刑政策,使得“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据云梦秦简记载。秦律对死刑就有四种规定:一曰戮,即处死之前,先于刑辱,然后斩首。二曰弃市,三曰磔,即裂其肢体而杀之。四曰定杀,即抛入水中淹死或活埋。而这些仅仅是秦律中明文规定的死刑种类,除此之外,秦时常用的死刑还有“族”、“夷三族”、“枭首”、“车裂”、“腰斩”、“肢解”以及“凿颠”、“抽肋”等。死刑之下秦律还规定了众多摧残人体的肉刑,且肉刑大多与徒刑相结合而使用。如“黥为城旦”“黥劓为城旦”“斩左趾为城旦”“刑为鬼薪”和“刑为吏臣”等。此外,秦律还规定有徒刑、笞刑、完刑、迁刑等多种刑种。正是在这样严酷刑罚的镇压下,不堪忍受的农民阶级揭杆而起,不得人心的秦朝很快覆灭。

明朝的刑律在我国历史上也是以残酷著称的。明朝统治阶级施行“重典治世”的政策,受此影响《大明律》在刑名的规定上,较之隋、唐、宋等朝代发生了一些重要变化。首先,明初朱元璋治律时,把以往的非法之刑正式载入法典,大大加重了对罪犯的刑事处罚。《大明律》对谋反谋大逆等严重犯罪,公开规定是用在宋朝的司法实践中已有运用,但尚未规定于《宋刑统》的凌迟之刑,从而使历史上最为残酷的生命刑进一步合法化与法典化。大明律》在早以为隋唐律所法定了的绞、斩两

种死刑之外,又公开恢复“枭首”、“示众”之刑,这实在是刑罚制度上的倒退。其次,在徒流刑方面,明律分别附加了“刺臂”与“充军”,甚至使用“用一百二十斤木枷枷人”,实际上《大明律》的刑名规定还远远不能反映明朝的实际用刑情况。明《大诰》中罗列了名目繁多的酷刑,如“族诛”、“剁指”、“断足”等,更有明成祖镇压政敌。宣布对方孝子需实行“灭十族”之酷刑。诸如此类,不胜枚举。明代人民在这样的酷刑下过着惶恐不安的生活,人民不满明朝之统治,农民起义此起彼伏,明朝的统治终于在农民起义下被化为灰烬。
面对历史,我们会清楚的看到宽刑仁政使国家长治久安,而暴政酷刑则往往遭至人民的强烈反抗而国不久矣。我国当前刑罚的目的当然不同于古代刑罚的目的,但历史的经验教训是值得我们学习的,由此可见,为实现国家的稳定团结,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现有刑罚的基础上进一步实行轻刑化是有必要的。
四、轻刑化――当前刑法发展的趋势
在经历了阶级斗争为纲的严刑时期,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阶段。邓小平同志曾经讲过“发展才是硬道理”。我国当前正处于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发展经济是我们的首要任务,也是当前最大的政治任务。因此,其他一切活动都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经济建设服务,其中当然包括司法活动。
发展经济必须有严密的法律体系作保障,但严法不等于重刑。我国发展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没有经验可借鉴的,只能在摸索中前进,这期间难免出现差错,如果用刑过于繁重,则难免会打击人们探索未来的积极性,从而阻碍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此外,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尽量由市场调节,而不应加以法律的形式,尤其不能以重刑来制裁一般的经济犯罪。
应当看到,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对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是相当科学的,但还有极少部分不妥。例如,刑法典第158条规定的是虚报注册资金罪,本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常情况下,企业的直接负责人并不一定是企业的决策者,且大多只管执行上级的指示,如果某企业的决策机关存心虚报注册资金,实践中往往会对直接负责人加以隐瞒,故而在对单位加以处罚的同时,又对直接负责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就显得稍微重些,这样会挫伤企业负责人的积极性。同样,在刑法典第159条也出现了类似情况,本条规定的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其第2

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处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试问,某些企业尤其是私营或外资企业其股东抽逃资金对企业负责人明明白白的讲出来了吗?事实上,大多数情况下,企业负责人当时也被隐瞒,至于其负责人与抽逃资金人合谋并收取抽逃资金人之贿赂,大可按照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像本条如此规定,有失公平,必然会打击企业负责人的积极性。
此外,我国刑法典在关于经济犯罪的法条中,除了列举种种具体犯罪情况外,往往还加上“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例如,第160条第1款规定“在招股说明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我们不敢小看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句话,它很可能会封杀广大人民探索发展经济的新思路与新手段。前面我们已经讲过,我国搞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没有经验可借鉴,只能靠自己在探索中前进,既然是探索,难免会有差错,而法律已经规定了种种违法行为,最后又补充了一个“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其他”指的是什么?我们谁也不知道,也许在自己探索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就会触犯这“其他”。这样一来,很多人会安于现状,而不愿冒着触犯法律的危险去探索经济发展的新路子。
还应当指出的是,我国民商法和经济法等其他部门法还在某些方面对刑罚作了延伸,一定程度上也会阻碍经济建设。例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中规定:刑满释放、假释或缓刑考验期满和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或解除劳教之日期未满三年的。笔者认为这一点规定慎为不妥。首先,既然犯罪人已经刑满释放,说明犯罪人已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且经历了监狱的改造,对犯罪人作出假释规定的本身就认为其不会再危害社会,又为什么规定其在三年后才能担任企业法人呢?其次,企业法人的人选应当由企业自主推选,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企业聘任某人为其法定代表人,说明此人有担当此任的能力,同时也意味着企业将为自己的选择负责,法律为什么还要干涉呢?
总之,轻刑化是刑法发展的一个方向。有计划、有步骤的推进我国刑法轻刑化,必然会促进使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

参考资料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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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1999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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