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和忠、浙江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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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和忠、浙江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浙08民终8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顺增刘小伟郑慧芳

【审理法官】程顺增刘小伟郑慧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和忠;浙江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龙游县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肖和忠浙江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龙游县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肖和忠

【当事人-公司】浙江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龙游县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戴晓军浙江律师事务所;张晓璐浙江律师事务所;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金凯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晓军浙江律师事务所张晓璐浙江律师事务所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金凯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晓军张晓璐周梅君金凯琳

【代理律所】浙江律师事务所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和忠;浙江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龙游县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江安佑公司与龙游众望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人事代理关系?人事代理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的区别在于,在人事代理关系中,第三方人事代理公司仅提供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服务,不参与对劳动者的实际管理,劳动者也不向其提供劳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自认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江安佑公司与龙游众望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人事代理关系?人事代理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的区别在于,在人事代理关系中,第三方人事代理公司仅提供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服务,不参与对劳动者的实际管理,劳动者也不向其提供劳务。本案中,肖和忠在2016年5月1日与浙江安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于当日与龙游众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被派遣回浙江安佑公司工作。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来看,龙游众望公司参与了对肖和忠的实际管理,肖和忠向龙游众望公司提供劳动。且龙游众望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格,故浙江安佑公司与龙游众望公司劳务派遣关系成立,浙江安佑公司不存在肖和忠所称的利用人事代理将肖和忠劳动关系反复转到龙游众望公司的违法情形。因2016年5月1日肖和忠已与浙江安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9年7月5日才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故2016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且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应由龙游众望公司缴

纳,故肖和忠要求浙江安佑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10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龙游众望公司对2011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需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肖和忠的情形不符合法定情形,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肖和忠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但一审法院结合肖和忠的伤情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的时间,酌定停工留薪期198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肖和忠和上诉人浙江安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肖和忠部分10元,由上诉人肖和忠负担;浙江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部分10元,由上诉人浙江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1 20:53: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肖和忠入职浙江安佑公司。2013年6月1日,肖和忠与龙游众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在浙江安佑公司工作,但该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后与浙江安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18日又分别与龙游众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在浙江安佑公司工作。2018年9月1日,肖和忠与浙江安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浙江安佑公司自2018年9月起为肖和忠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0月13日,肖和忠在车间作业时,左脚滑入粉碎机受伤,后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8年11月12日,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左脚受伤为工伤。2019年4月28日,经龙游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肖和忠此次工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肖和忠于2019年7月5日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9月2日分别作出浙龙游劳人仲案(2019)146-1号和浙龙游劳人仲

案(2019)146-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浙龙游劳人仲案(2019)1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肖和忠与浙江安佑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肖和忠对浙龙游劳人仲案(2019)146-1号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肖和忠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50元/月;浙江安佑公司预发肖和忠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工资34230.5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浙江安佑公司为肖和忠代缴大病保险个人应缴部分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1日肖和忠与浙江安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与龙游众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被派遣回浙江安佑公司工作,龙游众望公司并非浙江安佑公司设立的且有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资格,故该劳务派遣有效。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1日肖和忠已经与浙江安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9年7月5日才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其中要求补缴2008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肖和忠与龙游众望公司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是连续的,故要求补缴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任由谁承担,法院认为根据浙江安佑公司与龙游众望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为劳务派遣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方为龙游众望公司;再则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肖和忠与龙游众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龙游众望公司,社会保险费也应由其缴纳。龙游众望公司抗辩称肖和忠已经向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该承诺系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作出,且该书面承诺无效,故龙游众望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2018年9月1日肖和忠与浙江安佑公司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在履行此劳动合同期间,浙江安佑公司已经为肖和忠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支付了大部分停工留薪期待遇,且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待遇也并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肖和忠要求浙江安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首先,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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