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股权代持效力问题的法律分析

关于公司股权代持效力问题的法律分析
关于公司股权代持效力问题的法律分析

关于公司股权代持效力问题的法律分析

股权代持又常被称做委托持股或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下或称“隐名股东”)出于各方面原因,与名义股东(下或称“显名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代持股权,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因其具有隐秘性和灵活性,实践中较为常见,例如在我们做过的股权并购案例中,收购方出于交易安排考虑,在某一时间节点,确定收购方已实质享有目标公司百分比股东权益,但其中部分仍旧由被收购方股权代持,在下一时间节点挂钩某些前置条件达成后,进行显名而将代持股权予以转让;另外,在我们做收购的前期尽职调查过程中,也常会发现拟收购公司股权被代持的情况。笔者根据股权交易的非诉讼及诉讼经验,并结合检索的司法实践案例,选取股权代持常见问题中的效力争议问题予以如下法律分析及建议。

一、股权代持通常情况下,被认定有效

目前司法裁判实践上,观点认为股权代持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它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答记者问),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予以了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故,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权代持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

二、股权代持的几种特殊情形

(一)代持上市公司的股权

此处我们考虑分析,排除了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等该类特殊主体借他人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情况。根据(1)《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

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故,笔者认为目前规定上是不允许对上市公司股权进行代持的。

但是,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性,目前司法实践审判中,存在着两种观点:

观点一

部分法院认为,我国《证券法》及其他与企业上市、挂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代持这一行为是无效的,参照现有司法解释的精神,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参考案例1:侯东方与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姜兆南侵权责任纠纷

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437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沙钢股份公司依据该办法主张案涉《委托投资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王斌与陈黎明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7)湘民终104号;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大康公司虽然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从法理上讲,公

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禁止该类公司股份代持,更未宣告该类代持协议无效,故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法律精神,本案股份代持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观点二

行业监管机构颁布的监管规定,在法律上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但由于该类企业中的股权代持涉及到社会经济秩序、金融监管政策,因此审判实践中常被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从而认定代持协议无效。

参考案例3: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

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参考案例4:杉浦立身与龚茵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8)沪74民初585号;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法院观点:《民法总则》第153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该规则应当体现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该规则的制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综上分析,考虑到上市公司的监管披露要求以及对于公众利益存在重大影响的因素,笔者还是倾向第二种观点,应对代持上市公司股权协议的效力持否定态度,且目前可以看出最高院裁判上也是该趋势偏向。另外,上海高院在发布《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时也指出,“(杉浦与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体现了司法在个案中平衡保护投资权益与我国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立场。”

(二)外商投资为规避准入规定而做的股权代持

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从审批制变为负面清单加备案制,但这并不影响对于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最高院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代持的态度中,是否经过审批并不是影响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决定因素。如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代持协议应为有效。需要注意的是,能否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通过代持股躲避外资法律监管来否定外商投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形来看待分析这个问题:

(1)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在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中我国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进行投资的情况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28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另外,进一步参考目前一直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49条规定,禁止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以代持、信托等其他任何方式在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投资、未经许可在限制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投资。

故,关于外商投资准入领域的规定已经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特别对于外商禁止性领域的投资,国家管控会更为严格,笔者认为,如果外商投资的领域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其通过股权代持的形式使其表面合法化,这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直接属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情形,应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2)为规避非禁止外商投资领域中我国对于外商的投资限制,而股权代持的情况

例如尽管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保险公司股权,但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对于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全部境外股东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否则即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该情况下,境外股东委托公司境内股东代持超出比例的部分股权而签署的股权

代持协议,目前司法实践并不当然认定无效,部分法院对于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限制,是直接认可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而最高院裁判趋势上是从另一个角度进行考量裁判,其是不予支持隐名股东进行显名,股权仍实际归于“显名股东”,否定其中股权代持的关系,但并不否定协议中约定的委托投资关系效力,从而不予直接判定协议无效。通俗概括而言,即是合同的归合同,公司的归公司。

参考案例5: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

案号:(2013)民四终字第2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观点: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三)代持金融机构的股权

在监管层面,对于商业银行、保险、信托、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行业来说,监管层面对于股权代持的行为有禁止性的规定。以保险公司为例,根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投

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故,目前规定对于保险公司股权代持是禁止的,但是司法实践裁判上对于保险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性仍旧存在两种裁判观点,裁判逻辑与上述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相类似,可参见以下两个案例:

参考案例6:上海保培投资有限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案号:(2017)苏民终66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关于股权代持问题,目前仅《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该办法系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所制订,若有违反相关规定的,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可予处罚,由于该规定尚不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立法范畴,故雨润公司以此主张《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协议约定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由于保险法及股权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有较严格的要求,本案所争议股权尚达不到此比例,故雨润公司以社会公共利益否认协议效力也缺乏依据。

参考案例7: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综上可见,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故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江苏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监会管理办法的态度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上是有着差异的。另外,在参考案例7中,福建省高院一审判决时,认定案涉《信托持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而最高院在二审中则改判认定合同无效,可见司法对于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的协议效力认定的变化趋势。

综上分析,笔者还是倾向于最高院的裁判说理方式,虽然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裁判依据的是《合同法》第52条第4款,但实际上是根据部门规章来论证代持合同损害公共利益的,因此对于受特别监管要

求、对公众利益具有一定影响的公司,最高院案例裁判思路具有借鉴的意义。即违反规范规章层面关于股权代持规定的,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一样的法律后果,并且还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结合《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应认定相关代持协议无效。

(四)基于其他特殊身份引起的股权代持效力问题——以公务员为例

除了前文所述特殊企业中的股权代持效力问题外,我国法律还基于某些主体的特殊身份(如国家公务人员),对其投资行为做了限制。根据《公务员法》第59条第(十六)项,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对此,如果公务员为了规避该限制规定,而作为公司隐名股东进行股权代持,双方约定的股权代持效力如何?

目前,司法实践较为常见的裁判观点认为,《公务员法》及其有关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影响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同时,不排除可能也会有其他裁判观点,例如神木某法官入股煤矿案,在二审阶段的观点即改判认为,因违反公务员法中禁止投资经营的特殊主体出资设立公司,最终确认其投资入股煤矿系违法行为,被判决驳回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进一步说明的是,如果该代持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则应被认定无效,如果在此类股权代持中存在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进行股权代持的,

同样可能会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而否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参考案例8:北京问日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若高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导致本案的持股协议书无效。

(五)其他代持限制情形

除上述较为常见的股权代持限制情形外,对于其他一些特殊主体的代持方面,同样也存在限制性规定,例如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指引》的通知,第十四条评估机构股东不得为他人代为持有股权,也不得委托他人持有自己的股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股东应当直接持有事务所的股权,不得为他人代为持有股权,也不得委托他人持有自己的股权;等规定,在此提示予以留意,不再详细赘述。

三、股权代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文参考案例3中,最高院在认定代持协议无效的同时,认为并不意味着否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诉求难以支持,但实际出资人可以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另外,参考最高院案例((2002)最高法民四终字第30号),法院观点认为:本案有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中小企业公司应当将该1094万美元返还给华懋公司。该项财产作为金钱,不存在法律上不能返还或不必要返还的问题,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指的"“折价补偿"的可能。在承认中小企业公司享有民生银行该部分股权的同时,应判令该公司向华懋公司支付合理数额的补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部分赔偿金应当以中小企业公司持有的讼争股份市值及其全部红利之和的百分之四十确定。原审仅以中小企业公司实际取得的红利为标准确定该公司应当向华懋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数额,有悖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分析可见,就目前代持双方纠纷处理的结果来看,最高法院仍认可代持形成的委托投资关系,仅仅否定代持在公司法上的股权效力,目前最高院观点逻辑认为,股权代持中,涉及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对于股权代持否定其发生公司法上的隐名持股效力即足以实现管制目标,而彻底否定双方之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不仅无助于抑制隐蔽关系,也会导致双方利益分配失据。故,目前最高院

裁判趋势上,认为股权代持合同无效情况下,名义股东依旧持有股权,实际出资人承担无法进行显名的风险后果,名义股东除了对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返还外,关于投资利益,应根据双方过错以及贡献大小等事实,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合理分配。

四、律师提示建议

本文对于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关注分析,笔者认为除了对公司股权代持纠纷争议导致诉争的情况下,提供参考外,更多是希望在诉争发生前的阶段能提供指鉴帮助。如我们在提供非诉法律服务过程中,在股权并购前的尽职调查发现名义股东的股权被代持的情况,律师除了在尽调报告中如实披露外,还应判断该代持的合规性,从协议效力性、显名路径等予以分析是否会对本次交易产生影响。如果是股权交易的路径设置中,实际投资人希望某一阶段进行股权代持,则律师应当根据目前法律法规及规范等相关规定,对于是否存在该代持的限制性规定而进行合规分析,同时还应对于实际投资人显名的时间节点、委托代持期限、委托人的解除权限、股权收益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在协议中约定明确。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目前,股权代持已成为大家熟知的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因其具有隐密性和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 度上使投资人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出资安排。但这种变通安排却面临着合法性等根本问题,而且随着社会信用体 系的建立与完善,还将面临其他一些更加严峻的问题。另一方面,这种原发于公司制的代持方式,正越来越多地 出现在合伙企业中,尤其表现为合伙制基金的合伙份额代持。在此,笔者对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加以简要分析并 提出防范措施,希望以此对合伙份额代持问题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股权代持的主要规定 (一)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 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 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 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 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 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 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关法律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 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 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股权协议—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股权协议—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析委托持股和股权转让这两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52条列出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般来说,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由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自愿签署,届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正常的股权代持安排协议通常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前四种情形。至于是否 存在第五种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蚓有着进一步讨论分析的空间。在法律实 务中,由于对“强制性规定”的解读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使得该条规定成为多数股权代持安排争 议的焦点之一。以下将主要从委托持股和股权转让这两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这一角度进行分析阚述。 2.委托持股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向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委托持股行为一直位于灰色地带,无任何法律法规对其做出明确规定。而《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 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 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一规定正式 肯定了委托持股的法律效力:同时,《公司法解释三》文寸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 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木身的合法性。 在投融资交易中,多数公司的最终目的是上市,公司如果希望在中国境内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姻需遵守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首发办法》第13条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届纠纷”。由于委托持股会影响发行人股权的清晰度,且存在潜 在的股权纠纷风险,所以从目前证监会的监管口径看,委托持股是不允许的。据此,有人认为,由 于委托持股违反《首发办法》中的有关要求,会实质阻碍公司上市,从而损害公司和公司中其他股 东的利益,所以委托持股协议应届无效。 然而实际上,《证券法》《首发办法》及其他与企业上市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委托持股这一行为本身无效,监管部门为确保股权清晰而适用的监管审查口径也只是要求公司对委 托持股的行为进行清理而并未否认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3.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很多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从已经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处受让部分股权,并由后者代其持有。出于这种股权代持安排,该股权转让行为不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根据2006年版《公司法》第72条 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 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该类股权转让协议往往并不向第三方披露,自然 也就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即述反了《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从而

股权代持须知的法律防范及规避技巧

股权代持须知的法律防范及规避技巧 时间:2015-08-21 15:54 来源:互联网我要评论 为您推荐:财务风险的分析与防范规避风险是什么意思规避是什么意思不确定性规避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的事实。 一、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无效,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该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2、如果得不到公司半数以上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无法转正的尴尬局面。 3、名义股东可能擅自对股权进行处分,这其实是实际出资人所面临的各项风险中最为严重的一种风险,因为,名义股东属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只要签署相关文件就可以将股权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名义股东可能会在股利取得、股权表决权的行使、资产分配等方面背离实际出资人的本意或实施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行为。 5、名义股东如果拖欠债务,其所代持的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可能会被查封或拍卖。 6、名义股东如果去世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代持的股权的处置将成为一项难题。 7、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 二、名义股东可能面临的风险 1、如果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并且名义股东不愿成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且也没有出资能力的时候,对于名义股东也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情。 2、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到位,可能会被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追索。 这里的出资不到位可能有几种情况,一种是实际出资人违背约定不愿继续出资,一种是实际出资人发生客观变化而丧失继续出资的能力。 3、如果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那么,如果其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而被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主张权利,那么,名义股东很可能被牵涉其中。 4、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 三、无论是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颇多。避免风险可遵循以下原则

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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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 最近有几个朋友咨询股权代持的法律知识,这个内容还真不是一句话两句话能说的清楚的,如果不真正对待这个问题,所引发的后果会非常严重。为此推送一期《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的几个大招》供朋友们参考学习,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我们。 1、我国现阶段对“股权代持”行为的规定 “股权代持”行为,是一个典型的隐名投资行为,我们国家新公司法已经不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只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的投资人才是股东,而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册则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中还未对“股权代持”进行限定,因此,关于“股权代持”的理论探索和事务操作还处于初级的阶段。 2、“股权代持”的含义 代持股隐名投资是指公司实际股东或者出资人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不便将自己的名字显示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而是以其他人或组织的名义作为股东办理公司注册及工商登记。此时,实际出自股东为“隐名股东”,而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代持股人”或者“显名股东”。 代持股份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真实投资人不便于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与公司有关联交易特殊关系的人员;二是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限制性条件等。 3、“股权代持”的风险防范

代持股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如果做好法律风险防范,这种方式还是可行的。 (1)实际股东不做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实际股东只出资但是自己不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总显示名字,那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风险,一是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由于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如果不记载实际股东的姓名,那么在法律上实际股东的地位是不被认可的,也就为股东权利的形式设置了障碍。二是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权利,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三是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四是代持股人意外死亡等,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的法律纠纷。 (2)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按照我国法律,这类情况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如果代持股人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代持股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因此面临较多法律风险,律师建议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方式来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一)股权质押担保。 《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因此,实际投资人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具体而言,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代持股人

股权代持协议(律师版)

股份代持协议书 实际出资人(甲方):身份证号码: 名义股东(乙方):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根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存续,公司现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甲方于年入股目标公司时实际出资人民币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甲方委托乙方代持的股份的价款为其原始出资额万元; 基于以上条款所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范围框架下,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上述目标公司 %的股份(以下简称“代持股份”)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份代持关系的界定 1.1 为明确代持股份的所有权,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确认,代持股份实际由甲方所有并实际出资,并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持有。

1.2 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对外持有股份,并依据甲方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并由甲方实际享受股权收益。 1.3 根据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代为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名册上具名;按照甲方意愿,参与公司股东会并依据甲方意愿行使表决权利;代理甲方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其他股东权利;代领或代付相关利润款项、投资款项;对外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到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需股东办理的事宜;及其他需要以股东办理或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宜。 1.1 股份代持关系,可以理解为隐名股东、隐名代理等类似法律概念,但均需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二、代持股份 2.1 代持股份:甲方将其拥有的目标公司 %的股权,计出资金额万元人民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万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份”。 2.2 代持股份将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登记至乙方名下,并委托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代为持有。 2.3 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在设立或入股目标公司时对代持股份已完成了实际出资。乙方作为名义股东,仅为代持目的,在工商变更

如何规避“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如何规避“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一、我国现阶段法律对“股权代持”行为的规定 “股权代持”行为,是一个典型的隐名投资行为,我们国家新公司法已经不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只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的投资人才是股东,而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册则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中还未对“股权代持”进行限定,因此,关于“股权代持”的理论探索和事务操作还处于初级的阶段。 二、“股权代持”的含义 代持股隐名投资是指公司实际股东或者出资人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不便将自己的名字显示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而是以其他人或组织的名义作为股东办理公司注册及工商登记。此时,实际出资股东为“隐名股东”,而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代持股人”或者“显名股东”。 代持股份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真实投资人不便于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与公司有关联交易特殊关系的人员;二是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限制性条件等。 三、“股权代持”的风险防范 代持股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如果做好法律风险防范,这种方式目前还是可行的。 (一)实际股东不作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 实际股东只出资但是自己不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名字,那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风险:一是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由于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如果不记载实际股东的姓名,那么在法律上实际股东的地位是不被认可的,也就为股东权利的形式设置了障碍;二是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权利,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

三是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四是代持股人意外死亡等,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的法律纠纷。 (二)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 按照我国法律,这类情况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如果代持股人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实际出资人的损失。 (三)代持股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因此面临较多法律风险,律师建议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方式来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1、股权质押担保 《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因此,实际投资人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具体而言,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2、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 由于代持股人是名义上的股东,如果他出现侵犯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况,实际出资人是很难事后阻止的。因此,最好在设立代持股时,双方签订明确的代持股协议,对代持股人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如果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那么就会对代持股人的行为予以震慑,加大他违反协议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 3、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 代持股人是名义的股东,那么股东权利也只能以他的名义来行使,因此,实际出资

以案例解说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以案例解说: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原文链接:https://www.360docs.net/doc/c7558956.html,/b/895308在往期的文章——《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建议》【详见微信公众号“商事法律实务与研究”(微信搜索“iCommercialLaw”)】中,笔者已从法学理论和现行规定层面详细分析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现本文整理了若干典型案例,以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认定股权代持的效力的。所列举的案例可能涉及其他许多方面的问题,但本文仅关注法院在审判中对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相关 问题的态度和认定。因代持的股权可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还有可能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和证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份,而相应的法律法规又有所不同,因此,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认定上也会有所差异。以下按照上述三种股权的分类分别对代持问题进行分析。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投资权益归属作了规定。《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

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款规定将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一般合同,依合同法规则来评价其效力——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的,代持协议有效。[i]《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规定明确了隐名股东对投资权益享有权利,进一步维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果。因有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投资权益归属作了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统一的适用准则,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不会有太大的问题和差异。此类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的案例比较多,笔者仅举其中一例。繁昌县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繁民二初字第00298号一审民事判决,对该案中代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协议效力作出以下认定:《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法

股权代持之法律风险及出资人的权益保障措施

股权代持之法律风险及出资人的权益保障措施 (2014-04-26 12:03:08) 转载▼ 标签: 财经 股权代持,在当下的企业经营中并不少见。其实质是,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约定,以代持人作为名义股东,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上作为出资人,而实际上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和承担投资风险。 出现代持的情形,原因多种,大致有:实际出资人碍于身份关系,不愿意出现在股东名册上,如公务员;或实际出资人系境外人士(包括港澳台人员),其在国内参与公司投资按规定应经各地外经贸部门审批,而且出资亦需银监部门监管,手续繁琐,为避免前述规范,由国内自然人代持;还有,有些投资人所投资的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甚至潜在的违法情形出现,为逃避法律责任找他人代持。 为此根据本人在日常法律服务中处理投资人以代持人身份投资法律事务的经验,作此文章以供相关人士在经营中参考。 那么不论出于什么的原因出现代持,这种约定在法律上是否是有效的,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其投资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代持是有效的,实际投资人可依据代持的法律关系,享有其投资人的权益。 虽然法律是肯定了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之间委托持股的法律效力,但鉴于股权出资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性,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而言,其基于公示股东身份的信赖,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将受一定的限制,当然由于权利受限其亦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举例如下: 1.公司经营管理和股东会表决受限。在公司其他股东未明确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 实际出资人只能通过代持人行使其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的表决。一旦持股 人因其他原因偏离双方约定或违背出资人的意志,则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将受到损 害。 2.公司投资收益落空风险。所代持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公司则可能会给予股东分红, 如果此时出资与代持人发生分歧,或代持人违反双方约定欲占有公司分红时,出 资人将处于被动地位。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只能基于委托关系向代持人 主张债权,容易出现诉讼纠纷。 3.出资人对股权控制的手段受限,可能陷于不可控的境地。如当代持人将股权作转 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按法律规定这种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 定,出资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投资只能向法院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按前述司法解 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判断出资人主张无效成立与否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规定,虽然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受让人追回, 但当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股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 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标准模板)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目前,股权代持已成为大家熟知的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因其具有隐密性和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人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出资安排。但这种变通安排却面临着合法性等根本问题,而且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还将面临其他一些更加严峻的问题。另一方面,这种原发于公司制的代持方式,正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合伙企业中,尤其表现为合伙制基金的合伙份额代持。在此,笔者对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加以简要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希望以此对合伙份额代持问题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股权代持的主要规定 (一)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 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 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 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 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 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股权代持,或称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达成以下约定: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在股东名册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出现,而实际上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 权益。在现代社会,人们对商业交易的保密要求以及灵活安排的需求不断上升。在此背景下, 凭借其本身所特有的隐秘性和灵活性,股权代持已被广泛应用在商业交易行为中,例如,为 规避公司股东人数上限而进行的职工持股会代持安排,为开展中国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虚 拟期权计划而由大股东代持员工股权的安排,在投交易中因商业考虑而进行的股权代持安排,等等。与此同时,由股权代持安排引起的纠纷和争议也越来越频繁。 下面通过一起投融资交易中股权代持安排引发的诉讼案件,对股权代持的效力问题加以分析梳理,并进一步探讨有效降低或防范这一领域重大法律风险的途径和手段。 、案情还原 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为自然人,第三人为一家中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第三 人的早期投资人,持有第三人的部分股权。原告获悉第三人正准备开展新一轮融资,便与被告协商,希望能从被告处以较低价格受让其持有的第三人部分股权。在此过程中,原告成为这部分受让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名义上它仍由被告持有。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署的《代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第三人的部分股权以低于同期融资价格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第三人的股权在公开市场流通前,由被告代原告持有该部分股权。 之后,由于经营不善,第三人股权的估值大幅度降低。此时原告实际持有的第三人股权的市场价值已低于之前从被告处受让股权时的价值,由此导致原告投资失利,该笔投资处 于亏损状态。于是,原告希望不再履行《代持协议》,并要求被告将之前从原告处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全部返还。这一要求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代持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将其从原告处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全额返还。 这份《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是有效、可撤销合同,还是效力待定合同? 抑或根本就是无效合同?这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这一类股权代持协议法律关 系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二、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1.概述 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通常包含两种民事法律行为:一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关于 委托持股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于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名义出资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因此,要判断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是否有 效,需要分别分析委托持股和股权转让这两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股权代持的涉税问题及解决

股权代持的涉税问题及解决 案例1: 2017年初,甲、乙共同出资成立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由于身份限制,甲欲由他人代持A公司的股权。对于此次代持,从税务角度讲,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选择何人代持? 2.代持协议条款如何安排? 3.以何种方式支付出资款? 4.未来股息红利收益及股权转让收益如何实现? 一、谨慎签署股权代持协议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实务中,挂名的股东被称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被称为“隐名股东”。许多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股权代持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而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也较为简单,在产生争议时不能发挥明晰权责、定纷止争的作用。从控制涉税风险的角度讲,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需注意以下事项: (1)谨慎选择代持主体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

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视为有正当理由。因此,与隐名股东具有亲属、朋友等私人社会关系或者其他关联关系的代持主体往往比单纯的商业伙伴更可靠,亲属关系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产生节税效应,并且在进行IPO审核时亲属关系的代持关系将更有可能被认为具有合理性。 (2)合理安排协议条款 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应避免口头形式的股权代持合同,同时,需要明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排除显名股东的财产权,尽可能明确名义股东在代持期间的各项配合义务,并加大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在协议中应明确出资款的性质及支付方式(确保一致性),以证明隐名股东已实际出资。若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转账,则应保留转账记录,同时在转账时载明款项用途。 (3)司法强制过户的误区 当条件成熟、隐名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时,根据税法规定,股权转让所得须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股东变更登记之前,缴纳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减去股权原值)20%的个人所得税。其中,股权转让价需要参考并接近股权的公允价值,不能人为任意定价(除正当理由外,转让价不能过低),这就导致在股权估值较高的情况下,原股东(名义股东)需要承担较高税负。为了缓解这方面的税收风险,除了适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相应依据和理由,争取达成低价转让外,实务中,许多隐名股东选择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将代持的股权直接变更到隐名股东名下,确认股权为隐名股东所有。隐名股东认为不通过股权转让形式过户,税务机关将不视同转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目前,股权代持已成为大家熟知的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因其具有隐密性和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人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出资安排。但这种变通安排却面临着合法性等根本问题,而且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还将面临其他一些更加严峻的问题。另一方面,这种原发于公司制的代持方式,正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合伙企业中,尤其表现为合伙制基金的合伙份额代持。在此,笔者对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加以简要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希望以此对合伙份额代持问题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股权代持的主要规定 (一)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

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代持股份的法律风险

代持股份的法律风险 股东将自己的股份以其他股东的名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同时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确认股份的实际持有人为未登记的股东,这种现象被成为代持股份。目前,公司经营中代持股份的现象比较多,这种现象带来的法律风险和隐患也很大。 产生代持股份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有真实出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不能够开展公司经营的,找别人代持股份。二是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找别人代持股份。三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找别人代持股份。四是有的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人也想成为股东,就私下出资请别人代持股份。 不管基于什么目的,代持股份必然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的协议书。如果代持股协议书本身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是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代持协议会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合法也仅限于在签订合同的双方之间,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代持股份对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就会产生如下的风险: 一是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是接受委托的代持股人,它并不是真正的出资人。但是,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是股权证和工商登记,

如果此时上述文件记载的都是代持股人。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是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上述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的。此时,真正的出资人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 二是当代持股人出现特别的意外情况离世,代持股人名下的上述股权,就会成为继承人争夺继承财产的标的。委托人不得不卷入这场遗产继承的纠纷案件中来,可能得付出很大的艰辛才能完好地拿回自己的财产权。 三是有的真实出资人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等一系列的权利实际上都是由代持股人行使,这样显然是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的。代持股人的转让股份的行为、质押股份的行为,真实出资人都很难控制。因此,即便公司发展前景很好,利益非常巨大,对自己不能实际控制的出资权利,还是不要参与。 四是对那些故意规避国家法律而产生的代持股行为,一旦有人以此为依据请求确认违法和无效,将会对公司经营产生巨大的风险。 因此,对准备或已经采取代持股方式运行的出资人,请特别注意,一定要做好法律风险的评估工作,根据所出资公司的实际经营行业、法律规定、人员组成等等,了解可能出现问题的环节,及早做好准备,做到有备无患。

10、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

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 股权代持是许多高净值人士选择的管理财富的手段之一,在生活中也较为常见,同时也是家族财富管理中较为重要的一大主题。近几年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近日上海二中院在《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对2012年至2016年审理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特推送如下: 目录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二、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 三、股权代持纠纷审理的司法导向 附:典型案例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的依法保护和规范行使既关系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与公司的正常运营休戚相关。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员为规避法律纪律规定“持暗股”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形。为优化公司治理,规范投资行为,提示代持风险,堵塞管理漏洞,切实保护股东、公司、

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撰写本白皮书。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共97件。从该类案件的年度分布来看,代持股相关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其中,2012年为10件,2013年为13件,2014年为20件,2015年为24件、2016年为30件,年均增长率超过30%。具体情况见下图: 图一:2012-2016年上海二中院审理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增长图 (二)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分布 通过对2012年至2016年审结的代持股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①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1件。②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件。③股东主张行使股

股东代持纠纷案例分析——从周梅森股权官司看股权代持风险

股东代持纠纷案例分析——从周梅森股权官司 看股权代持风险 《人民的名义》的反腐线索从一家名为大风厂的服装公司股权纠纷开始。电视剧编剧、著名作家周梅森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自己就是大风厂倒霉员工的原型。这是怎么回事呢? 通过法院裁判文书查询系统,我们调取了周梅森所说的股权官司二审判决书,案号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根据判决书记载,2009年,江苏东宝粮油公司向当时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改制为淮海农商行)借款1200万元,东宝公司同时持有徐州市郊农信社1200万元的股权,提供担保的是一家名为丰裕的公司。由于东宝和丰裕均无力偿债,丰裕公司找到周梅森称,如周梅森替东宝公司偿还该笔贷款,则东宝公司就将其持有的原徐州市郊农信社的股权转让给周梅森。 周梅森答应了这一请求。由于东宝持有的股票是法人股,按照当时徐州市郊农信社的规定,不能转给个人。于是这1200万股股份被转给了丰裕公司代持,周梅森享有相应权益。2009年12月,周梅森和丰裕签订相关的股转协议,受让丰裕持有的徐州市郊农信社1200万股,同时向丰裕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2011年至2012年间,徐州市郊农信社改制为淮海农商行。 由于送股分红等原因,周梅森拥有淮海农商行的股权增至1755万股。其中,1560万股系在原来1200万股基础上送股分红而来,195万股系丰裕公司划转而来。

周梅森原以为持有股权证原件,就可以高枕无忧了,没曾想丰裕公司因贷款需要,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做了质押。2014年4月起,淮海农商行等多名债权人分别向多家法院起诉,向丰裕公司主张权利,丰裕公司所持有的共计4914万股股份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 周梅森起诉确认上述合计1755万股股份归自己所有,并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然而,徐州中院和江苏高院均判决周梅森败诉。 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 1、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根据淮海农商行章程,对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单个自然人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周梅森所主张的股权占总股本金的4.5%。 3、《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自然人股东持股也做了相同规定。 4、淮海农商行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应经该行董事会审议并同意。 二审法院认为,周梅森关于要求确认其为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尚未满足淮海农商行章程规定的条件,未取得银行董事会的批准,因此尚不具备成为淮海农商行股东的资格。另外,丰裕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已全部被多家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客观上亦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那么股权代持究竟存在哪些风险? 股权代持是经济活动中一种常见的合同行为。一些投资主体参与对公司的投资,但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或无法登记在工商股东名册中,

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

“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 最近有几个朋友咨询股权代持的法律知识,这个内容还真不是一句话两句话能说的清楚的,如果不真正对待这个问题,所引发的后果会非常严重。为此推送一期《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的几个大招》供朋友们参考学习,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我们。 1、我国现阶段对“股权代持”行为的规定 “股权代持”行为,是一个典型的隐名投资行为,我们国家新公司法已经不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只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的投资人才是股东,而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册则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中还未对“股权代持”进行限定,因此,关于“股权代持”的理论探索和事务操作还处于初级的阶段。 2、“股权代持”的含义 代持股隐名投资是指公司实际股东或者出资人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不便将自己的名字显示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而是以其他人或组织的名义作为股东办理公司注册及工商登记。此时,实际出自股东为“隐名股东”,而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代持股人”或者“显名股东”。

一是真实投资人不便于公开自代持股份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两个: 己的身份,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与公司有关联交易特殊关系的人员;二是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限制性条件等。 3、“股权代持”的风险防范 代持股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如果做好法律风险防范,这种方式还是可行的。 (1)实际股东不做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实际股东只出资但是自己不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总显示名字,那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风险,一是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由于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如果不记载实际股东的姓名,那么在法律上实际股东的地位是不被认可的,也就为股东权利的形式设置了障碍。二是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权利,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三是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四是代持股人意外死亡等,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的法律纠纷。 (2)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按照我国法律,这类情况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如果代持股人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代持股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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