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股权权力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股权权力代持,或称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达成以下约定: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在股东名册等公司机构工商登记信息上出现,而实际上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在现代社会,人们对商业交易的保密要求以及灵活安排的需求不断上升。在此背景下,凭借其本身所特有的隐秘性和灵活性,股权权力代持已被广泛应用在商业交易行为中,例如,为规避公司机构股东人数上限而进行的职工持股会代持安排,为开展中国境内有限责任公司机构员工虚拟期权计划而由大股东代持员工股权权力的安排,在投融资交易中因商业考虑而进行的股权权力代持安排,等等。与此同时,由股权权力代持安排引起的纠纷和争议也越来越频繁。

下面通过一起投融资交易中股权权力代持安排引发的诉讼案件,对股权权力代持的法律效力问题加以分析梳理,并进一步探讨有效降低或防范这一领域重大法律风险的途径和手段。

一、案情还原

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为自然人,第三人为一家中资有限责任公司机构。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早期投资人,持有第三人的部分股权权力。原告获悉第三人正准备开展新一轮融资,便与被告协商,希望能从被告处以较低价格受让其持有的第三人部分股权权力。在此过程中,原告成为这部分受让股权权力的实际出资人,但名义上它仍由被告持有。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署的《代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第三人的部分股权权力以低于同期融资价格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第三人的股权权力在公开市场流通前,由被告代原告持有该部分股权权力。

之后,由于经营不善,第三人股权权力的估值大幅度降低。此时原告实际持有的第三人股权权力的市场价值已低于之前从被告处受让股权权力时的价值,由此导致原告投资失利,该笔投资处于亏损状态。于是,原告希望不再履行《代持协议》,并要求被告将之前从原告处收取的股权权力转让款全部返还。这一要求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代持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将其从原告处取得的股权权力转让款全额返还。

这份《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是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还是效力待定合同?抑或根本就是无效合同?这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这一类股权权力代持协议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二、股权权力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1. 概述

股权权力代持安排的协议通常包含两种民事法律行为:一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关于委托持股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于股权权力转让的民事法律

行为(即名义出资人将其持有的股权权力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因此,要判断股权权力代持安排的协议是否有效,需要分别分析委托持股和股权权力转让这两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52条列出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般来说,股权权力代持安排的协议由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自愿签署,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正常的股权权力代持安排协议通常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前四种情形。至于是否存在第五种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有着进一步讨论分析的空间。在法律实务中,由于对“强制性规定”的解读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使得该条规定成为多数股权权力代持安排争议的焦点之一。以下将主要从委托持股和股权权力转让这两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角度进行分析阐述。

2. 委托持股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机构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机构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委托持股行为一直位于灰色地带,无任何法律法规对其做出明确规定。而《公司机构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机构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一规定正式肯定了委托持股的法律效力;同时,《公司机构法解释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权力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在投融资交易中,多数公司机构的最终目的是上市,公司机构如果希望在中国境内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则需遵守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首发办法》第13条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权力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由于委托持股会影响发行人股权权力的清晰度,且存在潜在的股权权力纠纷风险,所以从目前证监会的监管口径看,委托持股是不允许的。据此,有人认为,由于委托持股违反《首发办法》中的有关要求,会实质阻碍公司机构上市,从而损害公司机构和公司机构中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委托持股协议应属无效。

然而实际上,《证券法》《首发办法》及其他与企业单位上市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委托持股这一行为本身无效,监管部门为确保股权权力清晰而适用的监管审查口径也只是要求公司机构对委托持股的行为进行清理,而并未否认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3. 股权权力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很多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从已经持有公司机构股权权力的股东处受让部分股权权力,并由后者代其持有。出于这种股权权力代持安排,该股权权力转让行为不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根据2006年版《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权力,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权力,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该类股权权力转让协议往往并不向第三方披露,自然也就没有履行《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权力转让程序,即违反了《公司机构法》第72条的规定,从而使得该股权权力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瑕疵。这个瑕疵是否会导致该股权权力转让行为无效呢?前文提及的案件中,原告恰恰就是以股权权力转让行为违反《公司机构法》第72条的规定作为主张其无效的理由。

判断股权权力转让行为以及股权权力代持安排的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中提及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中提及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该解释并未对“效力性强制规定”做进一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明确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并指出,“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不难看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实质特征是规范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具体而言,其规范的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或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范范围的则由“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加以规范。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范围的限制,有利于实现维护《合同法》、鼓励和保护交易等重要目的。

结合上述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分析可见,违反《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的行为,仅仅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股权权力转让行为及股权权力代持安排协议并不会因为违反《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而当然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单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单位中的股权权力“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权力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当然,这对于内资企业单位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也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地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将《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对股权权力转让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还是可撤销仍存有一定争议。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在其官网发布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中提出,未经有限责任公司机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权力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2007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机构纠纷、企业单

位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行的观点为:未经有限责任公司机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权力转让合同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

前述案例涉及的股权权力转让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而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来说,效力待定是因为合同当事方主体资格、能力存在瑕疵,具体而言,《合同法》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及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而股权权力转让行为中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通常均不存在上述主体资格欠缺,唯一的瑕疵是未履行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从而损害了第三方(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作为权利受损害方,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撤销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股权权力转让合同,但是在行使撤销权之前,该股权权力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三、结论及建议

综上,就股权权力代持安排协议而言,如其中无其它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条款,则其中的委托持股行为及股权权力转让行为均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非属于效力待定,应属于有效。

该案判决书认为,委托持股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而合法有效;《公司机构法》第72条之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其他股东如果认为被告转让股权权力的行为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可以据此请求撤销股权权力转让协议,而原告作为股权权力受让方,并不能代替其他股东行使该权利。因此,《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代持协议》未被认定为无效,但如前文对违反《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权力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分析所述,如果其他股东主张该股权权力转让行为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则其可据此请求撤销《代持协议》。因此,《代持协议》的效力状态仍然存在不稳定性。建议在实务操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关技术措施,以弥补股权权力转让程序上的瑕疵,从而补强《代持协议》的效力,以防范后续可能产生的风险。

股权代持问题及解决方式

股权代持问题及解决方式 “股份代持”问题是企业首发上市及新三板挂牌中都会经常碰到的问题,而且往往会拖慢项目进度。在企业上市过程中,该问题的出现可能会损害到拟上市公司股权的清晰性,进而可能引起很多的利益纠葛和法律纠纷,所以证监会对此一直是明令禁止的。同样,对于拟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来说,全国股转系统也明确要求企业清理好股权代持问题。 一、股权代持的原因分析 关于股份代持的原因,我们总结出如下几点: (1)某些人的身份当时不适合做股东,通过代持间接向企业投资; (2)实际投资者人数太多,将一个团体的股份放在一个人身上,既保证了工商程序的简便也便于员工管理; (3)为了相互担保银行融资,通过代持的方式设立多家非关联企业; (4)为了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采取代持形式完成投资或交易。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及风险 1、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股权代持的条款,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主要规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

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文由公众号:“Q版E版新三板场外市场总联盟”编辑整理,欢迎关注!该规定说明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具体规定为:“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2、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根据以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如果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股权代持协议通常就会被认定为无效,因而更容易引发法律纠纷。比如,

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股权权力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股权权力代持,或称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达成以下约定: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在股东名册等公司机构工商登记信息上出现,而实际上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在现代社会,人们对商业交易的保密要求以及灵活安排的需求不断上升。在此背景下,凭借其本身所特有的隐秘性和灵活性,股权权力代持已被广泛应用在商业交易行为中,例如,为规避公司机构股东人数上限而进行的职工持股会代持安排,为开展中国境内有限责任公司机构员工虚拟期权计划而由大股东代持员工股权权力的安排,在投融资交易中因商业考虑而进行的股权权力代持安排,等等。与此同时,由股权权力代持安排引起的纠纷和争议也越来越频繁。 下面通过一起投融资交易中股权权力代持安排引发的诉讼案件,对股权权力代持的法律效力问题加以分析梳理,并进一步探讨有效降低或防范这一领域重大法律风险的途径和手段。 一、案情还原 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为自然人,第三人为一家中资有限责任公司机构。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早期投资人,持有第三人的部分股权权力。原告获悉第三人正准备开展新一轮融资,便与被告协商,希望能从被告处以较低价格受让其持有的第三人部分股权权力。在此过程中,原告成为这部分受让股权权力的实际出资人,但名义上它仍由被告持有。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署的《代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第三人的部分股权权力以低于同期融资价格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第三人的股权权力在公开市场流通前,由被告代原告持有该部分股权权力。 之后,由于经营不善,第三人股权权力的估值大幅度降低。此时原告实际持有的第三人股权权力的市场价值已低于之前从被告处受让股权权力时的价值,由此导致原告投资失利,该笔投资处于亏损状态。于是,原告希望不再履行《代持协议》,并要求被告将之前从原告处收取的股权权力转让款全部返还。这一要求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代持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将其从原告处取得的股权权力转让款全额返还。 这份《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是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还是效力待定合同?抑或根本就是无效合同?这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这一类股权权力代持协议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二、股权权力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1. 概述 股权权力代持安排的协议通常包含两种民事法律行为:一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关于委托持股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于股权权力转让的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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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代持法律要点解析 股份代持的行为是很普遍的 ,以前, 曾经有过员工持股会和工会来为本单位职工代持股份当然, 这两种代持模式因被取缔而成为历史。 股份代持之所以存在 , 其意义在于:某些出资人不方便或者基于其他考虑而不愿意显示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之中 , 于是找寻一个值得信赖并愿意为自己担任名义股东的人来代持股份。或者 ,为规避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50人以下 , 股份有限公司 200人以下) ,将多名实际股东集中到一起统一由某个实体代为持有 ,职工持股会以及工会代持股份就是基于此种目的。信托代持也是一种股份代持 , 一般用于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 , 因为有信托法的规制 , 因而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关系均比较明确。 实际上 , 大量存在的是个人对个人的股份代持 , 这里的个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此种股份代持在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出台前 , 其法律地位比较模糊 ,发生的争议以及纠纷也比较多。因而 , 如果进行股份代持 , 除了选择值得信赖的名义股东(当然 , 委托人也应该是值得信赖的)以外 ,还需要了解法律对于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的界定, 清楚双方的风险所在 从而制定比较合适的操作方案以及合同条款。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有关股份代持的规定是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 , 具体内容附在本文之后以供参考。 对该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加以总结 , 可知要点如下: 第一、只要不违反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 ,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份代持合同即属有效协议 , 并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而 ,需要注意的事项就有两个:一是需要保证股份代持协议是有效协议 ,否则 ,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该协议来确定自己实际出资人的地位 , 也无法通过该协议来主张权利。二是在该协议有效的条件下 , 就会成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 因而关系重大 ,合同条款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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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 股权代持协议是股权的一种代理持有方式,其中实际股东将其股权交由代持人代为持有,并在协议中规定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等。本文将探讨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并结合实践应用进行分析。 股权代持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中实际股东为委托人,代持人为受托人,股权为委托标的。代持人根据协议约定,代表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但需承担出资义务;代持人享有代理权,但需承担管理股权的义务,保证股权的安全和完整。股权代持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实际股东和代持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协议约定的一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不需要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只要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签订,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可能引发实际股东与代持人之间的纠纷。例

如,实际股东无法取得代持人的信任,或者代持人擅自行使股东权利造成实际损失等。针对这些问题,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若无法解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股权代持协议纠纷中,代持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一个重要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代持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则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果代持人仅是代表实际股东行使权利,则实际股东应为原告。 股权代持协议是股权管理中的一种灵活方式,但在应用中需注意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遵守法律规定,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实践应用中,应重视防范潜在风险,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实际股东和代持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可能出现的纠纷,当事人应通过友好协商和法律途径积极解决。股权代持协议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的一种法律现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代持在商业活动中越来越常见,也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商业交易形式。然而,由于股权代持在法律上的界限较为模糊,往往会导致各种纠纷和争议。因此,了解股权代持的司法裁判和规范理念对商业主体和投资者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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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代持股权是指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的一种股票,并从中获得收益。近几年,尤其是在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政策后,代持股权 常常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从而引发了大量的争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 司法解释三》均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股东协议的效力,但关于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许 多问题,在立法上几乎没有明确的规范,更无法律依据。 关键词: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 本文从股权代持纠纷的焦点入手,发现其主要存在于股东、股东与公司三方 当事人之间。本文从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入手,认为我国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就我国目前存在的一些纠纷,从如何预防公司的法律风险以及如何完善有关的法 律规定等方面,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对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以及在公司实际 中如何解决股权持有问题,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减少投资风险的同时,也为 公司减少经营风险、健全相关法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股权代理持股又称为委托持股、匿名出资或匿名出资,是一种股权或股份的 处置方法。在这个情况下,一个真实的出资人和一个名义的投资者拥有一个股票 或者一个股票,通常只是一个协定。如果说股权持有还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那么,股权信托这个概念就已经为众多的信托公司所熟悉和运用了。股权信托是指 受托人将其所持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受托人,或将其合法资产转移到受托人,由受 托人根据受托人的意志向公司进行投资,并将其所取得的利益归于委托人指定的 受益人。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理持有都是受委托人委托的,但是,股权代理所 持有的概念比股权信托要大得多。比如,股权信托注重股权的利益,而股权委托 则注重股权的隐蔽;股权信托注重对受托人的具体经营和经营,而股权委托则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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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代持方的权利和义务 代持方作为股权的临时持有人,有权行使股权、代表委托人参与股东会等。代持方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行事,并保障委托人的利益。 6. 股权代持的期限 股权代持协议应明确代持的期限,一般可以是固定期限或在特定条件下终止。代持期限的明确能够为双方提供合理的安排和预期。 7. 股权代持的报酬 代持方会收取一定的代持费用,作为代持股权的回报。代持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应在协议中明确规定,确保双方的权益。 8. 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涉及的风险主要包括违约风险、股权流转风险等。双方在协议中应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风险分担等条款,以规避风险。 9. 股权代持的保密义务 股权代持涉及到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敏感信息,代持方应承担保密义务,保护委托人的商业利益和信息安全。

委托人和代持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转让股权代持协议,或协商解 除股权代持协议。转让和解除的具体流程和方式应在协议中约定。 11. 股权代持的争议解决 股权代持协议中应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如通过友好协商或提交 仲裁等。明确争议解决方式有利于维护双方的权益和保障交易顺利进行。 12. 股权代持的审计权 委托人有权要求代持方提供相关的财务、经营等信息,并可进行 审计。审计结果可作为双方协商以及纠纷解决的重要依据。 13. 股权代持与公司治理 股权代持协议需要关注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如委托人对公司事 务的参与程度、代持方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等。 14. 股权代持与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涉及较多的法律风险,如公司法律地位变更、公司合并 与收购等。双方应充分了解法律风险并在协议中约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股权代持”最常见的18个法律要点李用华律师(附:股权代持协议书)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关于股权代持最常见的18个法律要点,如下所示: 1、股份代持纠纷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代持协议效力纠纷;(2)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3)隐名股东债务纠纷;(4)投资资金性质纠纷;(5)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等等。其中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占比过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2、股权代持的原因:一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如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的规定、国家部委管理性规定、《公司法》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等情形;二是规避股权激励、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限制。 3、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 4、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代持协议(全面解读版)

股权代持协议(全面解读版) 一、前言 股权代持协议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由他人代为持有股权,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的协议。本文将对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全面解读,以帮助 各方更好地了解和把握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规定。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定义与性质 1. 定义:股权代持协议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代持人)约定,由代持人代为持有股权,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收益、参与重大决策 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协议。定义:股权代持协议是指实际出资人 与他人(代持人)约定,由代持人代为持有股权,实际出资人享有 股权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协议。 2. 性质:股权代持协议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独立性。它不改 变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信息,但实际出资人在约定的范围内 享有股权权益。性质:股权代持协议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独立性。

它不改变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信息,但实际出资人在约定的 范围内享有股权权益。 三、股权代持协议的主要内容 1. 代持股权的数额与比例:明确代持股权的数额、占公司总股 本的比例。代持股权的数额与比例:明确代持股权的数额、占公司 总股本的比例。 2. 股权收益分配:约定代持人应将公司利润、分红等权益按约 定比例支付给实际出资人。股权收益分配:约定代持人应将公司利润、分红等权益按约定比例支付给实际出资人。 3. 参与决策与选择管理者:实际出资人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 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参与决策与选择管理者:实际出资人享有参 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4. 股权转让与回购:约定股权的转让、回购条件、价格及方式。股权转让与回购:约定股权的转让、回购条件、价格及方式。

ipo前股份代持回购协议的效力

ipo前股份代持回购协议的效力 一、引言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IPO(首次公开募股)逐渐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在IPO过程中,股份代持回购协议作为一种常见的安排,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文将围绕IPO前股份代持回购协议的效力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企业和投资者提供有益参考。 二、IPO前股份代持回购协议的定义与目的 IPO前股份代持回购协议,是指企业在IPO前,由实际控制人或其他股东与代持人签订的,约定在IPO完成后一定期限内,代持人将其所持有的股份按照约定价格回购并注销的协议。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在IPO后能够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同时降低股份发行对公司的估值影响。 三、IPO前股份代持回购协议的效力分析 1.法律法规依据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IPO前股份代持回购协议具备一定的法律依据。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2.协议主体资格 IPO前股份代持回购协议的签订主体应具备合法资格。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及代持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否则协议可能被视为无效。 3.协议内容合法性 协议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回购价格、回购期限等。否则,协议可能面临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4.协议履行可能性 在实际操作中,IPO前股份代持回购协议的履行可能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如市场环境变化、政策调整等。为保障协议的履行,各方应在签订协议时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确保协议具备可执行性。 四、案例分析 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发生了多起因股份代持回购协议引发的纠纷案件。通过分析这些案例,可以发现IPO前股份代持回购协议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例如,某公司IPO前签订的股份代持回购协议因回购价格不合理,被法院判决部分无效。 五、IPO前股份代持回购协议的实践建议 1.充分了解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协议内容合法合规。 2.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协议条款模糊导致的纠纷。 3.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变化及政策调整,为协议履行预留空间。 4.及时关注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动态,调整协议内容。 六、结论 IPO前股份代持回购协议在为企业稳定控制权、降低IPO发行成本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定法律风险。企业及投资者在签订和履行协议时,应充分了解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和履行可能性。

代持股权继承法律问题探析

代持股权继承法律问题探析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代持股权逐渐成为了一种常见的经济活动,由此也引发了许多的 继承问题。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探讨代持股权继承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代持股权继承与法定继承权的关系 法定继承权在我国继承制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规定了在继承人依照法定规定,依据法定继承权取得遗产的范围、顺序及比例等。在代持股权继承中,法定继承权可以被 视为一种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代持股权就一定需要遵循法定继承权的规定。在代持股权 的继承过程中,应当考虑到代持股权的具体情况,如代持人是否存在赠与、遗赠或其他协议;被代持人的继承人是否存在,以及该股权的价值大小等。因此,在代持股权继承中, 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继承权的分配是合理的举措。 二、代持股权的合法性问题 代持股权能否合法继承,首先要看代持人的代持行为是否合法。具体来说,代持股权 的合法性需要从代持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判断。以股份有限 公司为例,如果代持人凭借虚假材料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得了股权,则代持行为无效,相应 的股权也就不存在合法性问题。 在代持股权继承中,代持人的继承权是否存在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代持人作为 股权的代持者,在股权存在时享有代持权,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其拥有继承权利。如果代 持人对股权的代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未存在违法行为,代持人本人也是存在继承权的。 在代持股权继承中,如果被代持人存在直系亲属,那么代持人应当把股权转移给被代 持人的直系亲属。如果被代持人不存在直系亲属或其直系亲属对股权放弃继承权,则代持 人的继承人可以按法律规定继承股权。 五、代持人的继承人问题 代持人的继承人能否继承代持股权,需要视其代持股权是否能够被遗赠或转移而定。 如果代持股权属于不可遗赠性质,即使代持人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希望将股权转移给其继 承人,也无法实现。但是如果代持股权属于可遗赠财产,则代持人可以通过遗嘱或其他方 式将股权转移给其继承人。 综上所述,代持股权继承涉及到众多的法律问题,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慎判断。 在实践中,相关法律问题应当结合具体案例加以解决,避免因法律漏洞产生的过错。同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继承方式,保证代持股权的合法性并尽快实现权益转移。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探析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探 析 摘要:股权代持协议的提出本是为了推进双方发展,并使双方的投资安排更加灵活。然而,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解释并不完善,这种情况很可能导致协议签订后形成一系列风险,大幅限制协议的签订意义。为了切实规避以上问题的发生,本文以股权代持协议为核心,直接提出协议性质、认定以及法律效力,以期为相关人员予以帮助。 关键词:股权代持;协议性质;法律效力 前言:股权代持协议指的是实际权利人通过名义权利人签字或实际支付公司定金,名义权利人代表实际权利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自然权利人也称为隐性股东,名义持有人称为名义股东。股权代持协议的产生有多种原因,包括规避特定法律法规等,如外国投资者进入限制或禁止的行业、保护商业秘密和隐私,以及规避执法的原因,因此,有必要对股权协议的性质和法律影响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 股权代持主要是建立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信托关系之上,而这种关系是以间接持股合同为基础。因此,隐名股东授权名义股东代表自身投资和持有股票,投资收益和损失实际由名义股东所有和承担。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仅基于自愿的契约关系,不同于“代理人”,因为在代理人的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必须代表委托人行事;这种关系也不同于“信托关系”,因为在信托的法律关系中,双方无需向某些实体“隐瞒”信托关系,信托的受托人具有一定的投资决策权[1]。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认定

1.股权代持关系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根据条约的名称或对条款性质的描述来判断条约的性质。有些协议虽然在形式上类似于股权转让协议,但根据签署时间的不同,如果 双方同意不转让股份,原股东将继续持有股份,除非该股份已经上市。公司上市 后双方转让股份的情况不予披露,双方将视情况按比例分享公司股份的利润。这 种情况的性质一定是代理人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而不是股份转让。当然,双方 也可以正式约定转让股份和股本,但受让方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而转让方保留实 际存款人或实际受益人的身份。如果这不是协议的形式,则应特别注意其他事实 和证据,以确保融资是首要且最重要的理由。客观事实的证据不应简单地被反驳,而应以与合同协议相同的方式进行分析。在实际投资人与提名股东之间没有书面 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实际投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未能证明转让性质或未完成出资,则难以获得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存款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存款人向指定股东个人账户划转资金,但未注明划 转性质的,该股东仅在同一天向公司控制账户划转等额资金,不足以判断是否持 有股份,即使提供其他股东的证词。由于金融交易的模糊性,陈述中可能会因利 益等主客观因素而选择证人或当事人的口头证据,因此口头证据本身一般不予采纳,除非有其他类型的证据支持。证据形成证据链[2]。 2.股权代持效力认定 (1)一般来说,股权关系被认为是有效的。这是基于尊重各方自主权,减少 政府干预,自由选择经营主体,通过市场经济优化资源配置。(2)减少“以合 法形式隐瞒非法目的”无效的理由。关于所有权关系是否因“以合法形式隐瞒非 法目的”而无效的讨论,在最高院以往的一些案件中仍在继续,但在随后的案件 中逐渐消失。“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违法”,仍然是指违法行为, 也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理由。因此,适用“以法律形式 掩盖非法目的”最终必须以“违反法律、行政命令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不能 作为独立的无效原因。(3)减少法律法规对合同效力的负面影响。由于法律法规 被重新归类为任意性和强制性,强制性条款又细分为行政强制性条款和有效强制

代持股权继承法律问题探析

代持股权继承法律问题探析 引言 在当今社会,公司股权转让是相当常见的事情。在许多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股东无法直接持有公司股权,而需要通过代持人代为持有。这种情况下,代持股权继承问题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法律问题。本文将针对代持股权继承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深入分析相关的法律规定、判例以及其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一、代持股权的概念和形式 代持股权是指一个人出于特定目的,利用另一个人的名义持有公司股权。代持股权的形式有多种,比如质押、信托、合伙和其他形式。在代持股权的情况下,实际上持有股权的人和名义上持有股权的人并非同一人。代持股权的产生可能是因为法律上的要求,也可能是出于行为上的便利。 1. 代持股权继承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代持股权继承的情况。代持股权继承的法律问题需要参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判例来解决。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持股权的继承应当遵循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并按照法定的继承份额进行分割。 代持股权继承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由于代持股权的特殊性,继承人往往需要面对不同的持有人和名义上的持有人之间的复杂关系。代持股权的继承可能会受到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协议的限制,需要仔细分析查看以确定继承的具体情况。 三、代持股权继承的解决途径 1. 解决途径 对于代持股权继承的问题,我们可以透过以下几种途径来解决。通过法院认定继承人的权益。通过与名义上的持有人达成协议来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来解决。 2. 解决策略 在解决代持股权继承的问题时,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来采取相应的策略。需要对代持股权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分析,了解各方的权益和意愿。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诉讼或协商等方式来解决。需要在法律顾问的指导下制定最佳的解决策略。 四、代持股权继承案例分析 案例一

新三板“股权代持”的成因及解决方式——30套股权纠纷方案资料文档

新三板“股权代持”的成因及解决方式 供应链金融发表于 5天前 1 “股权代持”问题是企业首发上市及新三板挂牌中经常碰到的问题,而且往往会拖慢项目进度。在企业上市过程中,该问题的出现可能会损害到拟上市公司股权的清晰性,进而可能引起很多的利益纠葛和法律纠纷,所以证监会对此一直是明令禁止的。 同样,对于拟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来说,全国股转系统也明确要求企业清理好股权代持问题。结合从业经验及项目实际情况,我们对股权代持问题及解决方案作出如下总结。 一、股权代持的原因分析 关于股权代持的原因,大体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点: (1)某些人的身份当时不适合做股东,通过代持间接向企业投资; (2)实际投资者人数太多,将一个团体的股份放在一个人身上,既保证了工商程序的简便也便于员工管理; (3)为了相互担保银行融资,通过代持的方式设立多家非关联企业; (4)为了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采取代持形式完成投资或交易。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及风险 1、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股权代持的条款,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主要规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规定说明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具体规定为:“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2、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根据以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如果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股权代持协议通常就会被认定为无效,因而更容易引发法律纠纷。 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或者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协议最终可能认定为无效,公司也有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投资人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面临着必须出资的风险。在实践中,也存在出资不实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补足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协议对抗议公司或者善意第三人。虽然,名义出资可以在出资后向隐名股东追偿,但也不得不面对诉讼风险。 (3)税收风险。在股权代持中,当条件成熟、实际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书时,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都将面临税收风险。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往往对于实际投资人的一面之词并不认可,并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年第39号对于企业个人代持股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股权代持可能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其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即“代持股人”或“显名股东”)的不一致。隐名股东虽然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股权却未登记在其名下,其在法律上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风险 可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原则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当然有效则是一种误解,因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如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此外需引起注意的是,本条仅仅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地位,但并未明确实际投资人的合法股东地位;明确了依照股权代持协议保护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但对于实际投资人能否享有股东权益问题,仍然规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还有:公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的;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的;隐名股东规避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显名股东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诱惑,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根据司法解释,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四)显名股东的债权人针对显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的风险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显名股东的法院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三、股权代持法律风险的防范 鉴于股权代持可能存在上述法律风险,笔者建议拟采用股权代持结构的商业主体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法律规定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法律规定 目前,股权代持已成为大家熟知的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因其具有隐密性和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人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出资安排。但这种变通安排却面临着合法性等根本问题,而且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还将面临其他一些更加严峻的问题。另一方面,这种原发于公司制的代持方式,正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合伙企业中,尤其表现为合伙制基金的合伙份额代持。 在此,本文对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加以简要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希望以此对合伙份额代持问题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股权代持的主要规定 (一)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之法律性质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之法律性质分析 参加房地产金融课程请文尾扫码进群 我国的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合性为特征,股权流动性较强,股东资格以持有股票或被记载于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股权代持的问题。 出于规避法律、不愿公开身份、商业安排考虑等原因,实践中会出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从主体之间的关系角度出发,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往往称之为“股权代持”。正确分析和判断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一、股权代持的法律特征 股权代持并非法律术语,其法律特征主要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总结而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由此,股权代持的主要法律特征如下: (一)实际出资人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其出资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 根据《公司法》,股东负有向公司认缴并实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履行出资义务也是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股权代持中,实际承担并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是实际出资人;但是,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即:公司股东名册、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中对应该出资的股东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 (二)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公司股权的投资权益 虽然实际出资人并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章程及公司登记材料中,但其实际享有股权的“投资权益”。 关于“投资权益”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予以明确,既可以包含股权的全部权能;也可以仅指收益权,其他权利由名义股东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 (三)股权代持的安排往往由双方以合同方式进行明确约定 在实际操作中,股权代持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 1、实际出资人先履行出资义务然后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将股东变更为名义股东; 2、实际出资人将出资交付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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