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与合规性研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企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与合规性研究

顾卫

(中国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山西忻州034000)

【摘要】民间融资作为一种广泛存在的经济现象,保护其健康发展显得尤其重要。关于民间融资方式、利率、用途等各种表现形式,理论界已有大量调查研究结果,其对于改善企业融资瓶颈的积极作用也得到广泛认可。文章在剖析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以有代表性的典型企业为案例,研究民间融资的合法性,解决民间融资的困惑,提出规范化的操作建议。

【关键词】民间融资;法律法规;中小企业

【中图分类号】F832.0;F27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2768(2009)19-0044-03

民间融资作为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资金困难,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正规金融不愿涉足或供给不足所形成的资金缺口。规范、有序发展的民间融资,有利于打破我国长期以来由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垄断市场的格局,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目前,关于民间融资的形式、规模、用途等等,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特点,理论界也已经做了较多的研究。但由于民间融资长期得不到“正名”,企业民间融资行为有过多的困惑,一是企业不敢承认有民间融资行为;二是一些执法部门利用民间融资模糊的法律空档对企业民间融资行为进行干预;三是民间融资的地下行为导致企业民间融资核算不规范。为了尽快使企业民间融资行为“阳光”化,我们从现行法律、法规着手,探索民间融资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一、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困惑及典型案例剖析

民营企业通过合法的民间融资渠道解决了企业的资金瓶颈,但企业民间融资行为有过多的困惑,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企业不敢承认有民间融资行为,给正确测算、管理、监督民间融资行为带来影响

在多次调查民间融资的过程中,绝大多数企业不敢承认有民间融资行为,或者不暴露真实的民间融资数量,调查数往往要比实际数量小得多。如山西定襄县某酒精集团,是以玉米深加工为主的规模化生产经营企业,酒精生产位居全省之首,被山西省政府列为“1311”中农业产业化重点企业之一,连续三年成为定襄县的纳税大户。初步形成了公司+农户,产供销一条龙的产业化格局。同时,还促进了当地养殖业、运输业的发展,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在融资方面除了正规金融机构扶持外,民间融资是该集团的重要渠道,据企业内部人透露,融资总额在7000万元左右,但当我们与该厂领导联系调查时,领导多次推托,后经多次做工作才同意,但填表数量小于实有数量。

(二)一些执法部门利用民间融资模糊的法律空档对企业民间融资行为进行干预

山西省忻州市试剂化工厂始建于1971年,已有三十年的生产历史,是全国最大的醋酸钠生产厂家。企业自2003年4月改制,注册资本725万元人民币,年营业额5000万元~1亿元,员工人数为300人,该厂生产设备先进,检测手段齐全,产品质量优良,畅销全国各地,并远销美国、德国、韩国和香港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是忻州市优势民营企业之一。该厂法人代表既懂管理,又品行端正,信用度很高,深得周围群众的信任,一直有众多朋友把闲散资金放在企业,定期收取利息。该厂帐务处理规范,民间融资一直是企业重要的融资手段,并在民

【收稿日期】2009-05-22

【作者简介】顾卫(1962-),女,河北阜平人,经济师,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研究方向:区域金融理论与实践。

輨輲

间借贷核算上特别具有代表性,一是借据完整,并作为原始凭证在传票中装订;二是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核算;三是代扣税金,将贷款人利息收入按个人所得税起征规定代扣,并上缴税务部门。在融资风险上,企业效益好,产权比率不足25%,资金的安全系数较高。但就这样一个核算规范的民营企业,却被检查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调查半年之久,至今仍未结案。

(三)财务制度缺陷、民间融资的地下行为等导致企业民间融资核算不规范

在企业财务核算上,由于财务制度上的缺陷,企业不敢暴露民间融资行为等因素,导致民间融资财务核算上出现弄虚作假的现象,许多企业把借入的资金在其他应付款中核算,但并不把融资花名反映在账簿上,有的将向社会个人借款并入企业内部职工欠款上,借款利息也是通过各种方式出帐,而不能通过正当的利息支出核算。即使有企业想真实反映民间融资数量,在企业会计科目上也没有设置向银行以外的借款科目。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企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研究

(一)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企业向个人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这个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2.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的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3.小额贷款公司的出台和试点也为民间融资的合法生存提供了现实的依据。

(二)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与非法集资有着明显的区别

非法集资与民间融资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不同。非法集资的行为人不仅对自己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较为明确的认识,而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民间借贷行为人无主观恶性或主观恶性较小,引发民间借贷纠纷原因往往是市场风险或经营不善等客观因素所致,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行为危害后果比较轻微。

关于集资诈骗的量刑,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分三个档次量刑。本条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是广义的,通常是指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等。本条所规定的“以诈骗的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不论其采取什么欺骗手段,实质都是为了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公众信以为真,错误地相信了非法集资者的谎言,以达到其进行非法集资进而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民间融资的合法性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明显的区别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作了明确的阐述,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的活动。它与民间融资的主要焦点是特定不特定,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四)关于《合同法》调整民间借贷模糊认识问题

在相关的研究文章中,绝大多数人认为《合同法》是调整民间借贷行为的唯一依据,事实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只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了规定。关于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为:借款合同以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关系为主,同时,也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出了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比如,某人因家中出现困难向同事借钱;某人因为要筹办一个公司向亲戚朋友筹备资金等,都属于自然人借款的情形。应当提出的是,本条仅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未使用传统民法理论中民间借贷的概念,这表明非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同法不作调整。

輨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