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WTO贸易救济制度的性质与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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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WTO贸易救济制度的性质与特点
[摘要]狭义的WTO贸易救济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
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是应对不公平贸易的救济措施,而保障措施则是应对公平贸易情况下进口激增的救济措施,它们对维护贸易自由进程同时又适当兼顾各国的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通过对WTO贸易救济制度性质以及总体特点的探讨,望对我国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提供一点绵力。
[关键词]WTO贸易救济措施行政救济司法审查WTO争端解决机制
一、WTO贸易救济制度的性质
救济(ItEMEDY,有时称救助)在这里是指法律救济。
法律救济是一种法律实施的方法,是指根据法律来预防或纠正错误的行为,以实现法律的价值,如秩序、公平、公正和效益等。
可分为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而公法救济则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我们所说的贸易救济体系是指世界贸易组织规定的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以及与它有关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的一些规则和法律体系。
贸易救济制度是WTO庞大的法律规则中的重要的组成部分。
应该说,这一法律体系的框架早在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就已经确定,期间,经过多次的修改,日益完善,直至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协议中。
在此,本人所讨论的贸易救济制度是指狭义的贸易救济制度,也就是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三大基本贸易救济措施。
贸易救济措施在性质上说是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指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
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单方性、政策性等特点。
从实施主体来看,贸易救济措施都是通过进出口国国际贸易管理机关实施的,贸易救济措施的发起大部分都是通过申请人的申请,但不排除当局可以根据现有的数据而主动启动调查程序;从性质来看,贸易救济措施是行使公共权力的一种行为;从效果来看,受害国的国际贸易管理机关决定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则将对相关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或者限制数量等措施,这些措施对进口国人的权利义务都产生间接或直接的影响。
正是因为贸易救济措施是一种行政行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启动对实施的贸易救济措施进行行政复议甚至司法审查。
从国际法与行政法结合的角度来看,贸易救济是指在产品倾销、补贴和过激增长等给国内产业带来损害的情况下,进口国国际贸易管理机关为了维护贸易公平,保护国内产业,依法启用的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等行政措施。
二、WTO贸易救济制度的特点
(一)WTO贸易救济制度的防御性
WTO贸易救济制度是一种防御性的贸易保护行为。
WTO贸易救济措施所包括的三种基本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都是WTO所允许的非关税壁垒。
他们在实践中成为各国实施贸易保护的主要手段。
但他们实施的前提是本国的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害,虽然他们要求的损害程度不一样。
在《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倾销或者补贴这些不公平的贸易手段的存在并不足以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只有同时具备国内产业因此而受到损害这一条件方可适用。
而保障措施。
尽管它并非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也明确要求某产品的大量输入对国内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才可以适用。
可见,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前提是各国在实施贸易自由化的过程中遭受了损害或者严重的损害威胁。
在没有确切的证据显示其将要实施国的产业受到损害或严重的损害威胁,不能实施贸易救济措施。
(二)贸易救济制度的例外性
在关于贸易救济措施的相关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应当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因此贸易救济措施具有一定的例外性。
世界贸易组织中发展中成员占了很大部分,由于它们经济实力有限,如果要求它们与发达成员一同承担相同的义务,将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经过广大发展中成员的努力,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议中都有对发展中过程的优惠规定。
在《反倾销协议》中规定:在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前,发达成员必须考虑发展中成员的具体情况,在征收可能影响发展中成员根本利益的反倾销税之前,发达成员应寻求采取其他建议性补救措施的可能性。
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待遇与《反倾销协议》相比较而言更加具体,《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于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方面,在使用期限,过渡期等都有具体规定,对于在反补贴调查中的补贴水平、微量幅度等做了优惠规定。
在《保障措施协议》的第十九条也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措施。
对于来自某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产品的进口份额只要不超过3%,就不得对之实施保障措施。
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在实施保障措施最长期限外将某一保障措施的适用期延展2年。
(三)贸易救济制度的可诉性。
世界贸易组织的最终目的并不是建立一套完全自由的国际贸易体系,而是要建立一种公平、稳定的贸易秩序。
所以世界贸易组织并不排除其成员方使用一些
保护手段来避免进口的急剧增加而对国内经济造成的压力。
在GATr/WTO协定中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手段为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和保障措施。
过犹不及,为r防止各国滥用贸易救济措施而形成新的贸易壁垒。
世界贸易组织已建立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建立起有效完备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
这个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具有两个层次:第一,国际层面的,以WTO的DSB为主体的国际贸易自由权益的国际法律救济制度,即WTO体制的争端解决机制(DSM);第二,成员层面的,以成员的司法机关为主的国际贸易自由权益的国内法律救济制度,但这两种程序是相对各自独立的,相互之间并无层级或隶属关系,因为DSU从未要求争端解决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当事人“穷尽当地救济”为前提。
(四)贸易救济制度的暂时性
尽管贸易救济措施对维护贸易自由进程同时又适当兼顾各国的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从世界贸易发展的角度来看,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时间过长对于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将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从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国家的角度来看,尽管贸易救济措施给予了受损产业或者面临严重损害威胁的产业喘息的机会,但从长远的利益来看,贸易救济措施不应该成为本国产业的永久护身符,否则本国有关产品就不能在参与世界贸易竞争中逐步强大起来。
所以贸易救济措施只能是暂时的,而且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最终日的是进一步更好地实现贸易自由化。
(五)贸易救济措施可协调性
尽管世界贸易组织对贸易救济措施实施的条件,如何实施等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但当受害国认为可以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时或者进行相关的调查时,在各个协议中都有规定了关于加害国与受害国进行磋商的程序,在《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的第七条关于补救措施中的第一款就规定:除《农业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只要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给予或维持的第一条所指的任何补贴对其国内产业产生损害、使其利益丧失或减损或产生严重侵害,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在《保障措施协议》的十二条关于通知与磋商中第三款规定:要求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当给那些作为有关产品的出口商并具有长期利益关系的成员提供优先协商的适当机会,尤其是审议上述第2款提供的资料,以及实现上述第八条第1款所提出的目标而采取的措施,交换看法,并达成谅解。
在《反倾斜协议》中的第十七条也有关于磋商的规定。
因此,受害国通过调查认为有足够的条件对加害国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时,或者在调查国在调查过程中,加害国等有关当事人就可以采取积极的磋商请求,就是否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或者在相关协议所规定的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范围内可就具体事项进行协调。
以磋商方式这种比较缓和的方式来解决国家之间的贸易争端,在国际实践上已不属罕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