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的概念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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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的概念研究综述

【摘要】:对社区矫正的概念,我国学者的研究还不是很全面深入。文章就搜集的文献资料,先从国外情况对该领域的研究作了一次简单梳理与分析,然后从国内情况进行了一番综述及评析。

【关键词】:社区矫正;国外;国内;监狱行刑社会化

矫正,英文有reform, rehabilitation,correction等,但通常用correction一词表述。社区矫正是指在社区中进行的矫正工作,跟社区处遇基本相通。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一直都没有真正建立,我国对于罪犯的改造严重依赖监禁刑。中国缓刑、假释适用比例和只占17%。社区矫正工作并没有真正开展起来。

下面文章将从国外和国内两个方面对社区矫正概念作综述。

一、国外的社区矫正

美国的社区矫正,根据《国家咨询委员会刑事司法准则与目标》将社区矫正定义为社区中所有犯罪的矫正措施,美国学者萨胡就持此观点,有些学者将监狱增强罪犯同社会接触机会的开放式措施涵括于社区矫正。从美国的实践看来,社区矫正包括了对刑满释放者的矫正。

根据大陆法系观点,大陆法系的社会处遇是指以假释、保护观察和更生保护为中心,使犯罪者在现实社会内过着自律性生活的同时,接受以改善更生为目的的措施。在法国、德国、挪威、瑞典,缓刑考验期被称作保护观察期。社会内处遇还包含尽量使社区内处遇的生活条件更接近于一般社会生活状态的含义。所以,刑满释放者的更生保护也属于社会处遇。

胡陆生在《社区矫正的比较研究》一文中所指:从”矫正”本身来看,它的性质应该不受场所和对象的限制,从更长远的角度来看,本着预防犯罪的目标与宗旨,社区矫正,包括了对刑满释放者的矫正,还包括了对青少年的帮教。其实,这个”矛盾”的实质就是监狱行刑社会化与社区矫正之间的关系问题。程应需在《社区矫正概念与性质新论》一文中提到: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受刑人的安置帮教工作都纳入社区矫正的概念,使其成为一个无所不包的庞大的社会工程,将监狱行刑社会化并入社区矫正,使社区矫正范围扩大,背离了教育的轨道,造成了社区矫正工作严重变形。私以为,此说法过于绝对,因社区矫正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系统也并非一个能够完全独立发展起矫正功能的设施,它与监狱矫正以及监狱行刑的社会化相辅相承,才能最终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根本目的。

二、我国的社区矫正

对于社区矫正研究,我国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武玉红的《社区矫正概念之

辨析》一文中看到国内的几种观点:

1. 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它是指将经过法院宣告缓刑和经过法院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部的国家机构与机关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帮助下,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的定义。这也是官方代表性的定义。

2. 社区矫正,是相对传统的机构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犯罪处遇方式。《法学大辞典》中,社区处遇又称”以社会为基础的处遇”、”社会性治疗”。是指在不影响刑罚执行下,以社区为基础,把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附条件地放到社区参加有偿或者无偿的劳动,由政府机关的有关执法主体和社会帮教力量共同对其实施教育改造,以尽可能缩短在押犯同社会正常生活的距离,促使其在刑满释放的时候尽快适应”社会人”的角色,成为守法公民。

3. 社区矫正,一种不使罪犯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方式的总称,或者说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手段、整合专门机关和社区等各方面的力量,着力对社区范围内的假释、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罪犯进行有针对的教育改造。

4. 社区矫正,乃变种的刑罚,在为受刑人帮助的同时,指导其养成适于社会生活的刑为习惯,以便使其复归社会,改善生存状态,但着眼点不是矫正其罪错,也不是改造其思想,而是行为养成,通过一定的训导,培养其形成适应社会的良好习惯,进而具备正常社会自由生活的能力与品质。

武玉红对国内的不同观点进行了归纳,通过对社区矫正特质分析,得出定义:”社区矫正,是以注重刑罚效益为导向,以司法判决为前提,以特定罪犯为适用对象,以社区为平台,整合社会各方力量,旨在矫治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

程应需在《社区矫正概念与性质新论》一文中对社区矫正得出了自己的定义,并对社区矫正性质作了总结。他认为”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到社区进行矫正教育,在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开展对罪犯矫正工作,以观察保护、管束保护为主要内容的新型矫正方式。”他反对将社区矫正纳入刑罚执行活动的范畴,并主张”社区矫正应当与社会工作严格区分。”

连春亮在《社区矫正概念的多维思考与选择》中从刑罚、教育、监督方面作了分析概括,得出了”在目前中国国情下,社区矫正工作仍然偏重于矫正对象的执行措施和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多元化和法定化是其必然选择”的观点。

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从前面的几种观点看来,私以为,应该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1. 社区矫正是否属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即非监禁刑的行刑方式?

监禁刑与非监禁刑是对刑法规定的自由刑是否采取监禁的形式执行而进行的一种刑罚种类的划分。非监禁刑,如果做广义的理解,可以说是监禁刑以外的所有刑罚种类,这就包括了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除出境等附加刑。而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包括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适用监外执行暂时不至于危害社会的)、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很明显,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裁量制度和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是不属于非监禁刑的概念的,更谈不上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了。因此,社区矫正也就不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了。这也是程应需在其文中所持的观点,作者较为赞同。

2. 社区矫正是否属于刑法执行活动呢?

作者虽然认同武玉红在其文章中所持的观点:”惩罚是矫正的基础,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并不因其以矫正为核心而消除。”但它是否属于刑罚执行活动有待商榷。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缓刑是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予执行,只要罪犯在缓刑期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原判刑罚便不再执行,那么缓刑考察期的监督考察无论如何也谈不上是刑罚的执行了。而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如果在假释期间,罪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原判刑罚视为执行完毕,也就是说假释期间,罪犯也是属于在执行原来的刑罚,只是执行方式不一样而已。尽管假释考验期与缓刑考察期的监督主体与监督内容并没有大的区别,但是却存在本质上的不同。至于监外执行,它是监禁刑的一种变通的执行方式。既然缓刑不属于刑罚的执行活动,包括缓刑在内的社区矫正至少也不应该说是完全属于刑罚的执行活动。

3. 社区矫正的重点是什么呢?

前面所述的几种观点,从不同侧面对社区矫正下了定义,但都不能准确描述社区矫正确切含义。只有明确社区矫正的重点,我们才能准确把握它的概念与内涵。

社区矫正,其重在矫正,就是通过运用各种措施与手段包括监督、感化、教育等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改造,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过程。实质是实现个别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过程。这个过程中不仅有教育,体现在矫正主体对矫正对象助其向善,励其向善,劝其向善;也有制裁,体现在缓刑、假释的罪犯要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经过考察机关的批准,要向执行机关或者考察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等;还有感化,体现在社区参与性,对罪犯人本主义的关怀。它是集制裁和恢复矫正对象的社会功能的一个复合性过程。私以为,处遇的观点尽管没有揭示社区制裁的特性,但也较好地把握了社区矫正的重点。处遇本身并不是行刑,更多的是如何对待罪犯的权力策略,呈现的是福利性的劝人、助人、励人向善的属性。

对这三个问题认识后,可看出社区矫正是一个较宽泛概念。作者同意连春亮对社区矫正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狭义的社区矫正就是在社区范围内,由专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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