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遗嘱信托的发展与借鉴:美国、日本、台湾(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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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的生效不以信托财产转移为要件。在遗嘱信托公示方面,目前美国未 将信托公示制度于信托立法中规定,也并未将信托登记作为信托成立的有效要件。 除公益信托有专门的登记管理制度外,遗嘱信托等均根据美国信托立法中已存在的 信托公示潜在规则去执行。一方面,在《统一信托法》要求下,受托人负有标识义 务,即负有簿记与信托财产识别的义务,并在可行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履行登记义 务;另一方面,“惩罚性预设”(Penalty Default)d同样可以通过约束受托人行为来 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督促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过程中,主动披 露信托财产的真实情况,使第三人知悉自己此次交易的性质、内容及责任。美国一 些州法要求受托人必须将信托(包含遗嘱信托)在法院进行登记,否则受托人或得 不到报酬,或面临罚款。但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的目的并不是完全为了第三人的利 益,其主要目的在于让受益人和第三人明确信托受哪所法院管辖,便于日后采取涉 及信托的法律行动。
关于信托行为的课税采用“分税立法”方式,信托行为课税散订于各个税法 之中,其中遗嘱信托主要面对的税种为遗产税、赠与税及所得税。美国在信托财产 转移课税方面注重财产转移的实质内涵,若无真实销售的情况与货币对价的发生, 则不以财产转移的形式为限制,而是根据信托利益的受益情况分为“继承”或“赠
a 禁止永久规则指禁止信托的受益人在若干时间内无法确定的情形;多数州目前采取信托利益不得存续至潜在受益人死后 21 年后。
b 各州规定有所出入,但大多数州依照反欺诈法(Statute ofFrauds)的规定,如信托财产涉及不动产时需以书面形式确定。 c 包括普通遗嘱(Ordinary Will)、亲笔遗嘱(Holographic Will)及口授遗嘱(Nuncupative Will)。其中口授遗嘱由于证明困 难,大部分州以及 U.P.C.已不认可此种遗嘱。但仍有少部分州在一些条件下有限度的认可口授遗嘱。 d 《统一信托法》第 1010 条第(a)款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于在管理信托过程中以受托人的身份采取适当方式订立 合同,如果受托人披露了自己的受信人身份,则受托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简言之,如果受托人在签署合同时表明其严格 作为受托人而非以个人的能力签署合同,信托法自动确保受托人避免基于合同所负的个人责任。若受托人疏于履行此项告知义务, 则其不得以处理信托事务为由要求免责。
a 美国没有独立的信托业协会,缺乏公开披露的业务数据信息,本部分仅对实务操作进行介绍。 b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 2000 年年会通过了《统一信托法》[The Uniform Trust Code (2000),简称 U.T.C.],目前统一信 托法典被美国二十一个州所采用。虽然《统一信托法》不具有强制力,但对各州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多数州自愿遵守,使美国信 托活动具有相对统一的规范。《统一遗嘱认证法》(Uniform Probate Code,简称 U.P.C.)目前被十八个州所采用,各州内部或有相 关调整及判例法,目前基本依照上述法律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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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分别课征遗产税或赠与税。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保留了信托利益或信托财 产控制权,委托人死亡时,此部分将计入遗产中课征遗产税;若委托人设立生前他 益信托时未保留信托利益处分权或信托受益人变更权,视为“赠与”,课赠与税。 在遗嘱信托成立后,应按美国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所得税收入的计算方式、扣除 按项目与个人相同,按“导管规则”进行,以保证信托既不能用来规避遗产税,也 不会造成重复征税。
(一)美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遗嘱信托发展概述 1.美国遗嘱信托的发展 美国信托形式多样,其中遗嘱信托是美国人在处置与管理遗产时最为重要的方 式之一。a 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美国对遗产继承普遍征收高额税金,遗嘱或遗嘱信 托的设立成为美国人遗产规划中重要的一环;另一方面,受务实开明的美国文化影 响,美国人视事先做好财产分配规划为自己生前的责任与义务。一些名门望族,如 肯尼迪、洛克菲勒家族的产业多是通过遗嘱信托或与家族信托相结合的形式,保持 其长久性的传承。 《统一信托法》[(The Uniform Trust Code(2000)]与《统一遗嘱认证法》 (Uniform Probate Code)是美国遗嘱信托的主要制度准则。b 《统一信托法》第402
1源自文库
条规定,遗嘱信托的成立须有信托的意图、信托能力、信托财产、信托目的、受托 人、受益人,还应符合禁止永久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a以及必须能透过 遗嘱及其附属文件等加以确认。b 《统一遗嘱认证法》明确遗嘱信托的设立是要式行 为,不同的遗嘱形式拥有不同的要件要求。遗嘱既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设立,也可以 通过非书面形式设立,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志自由。c 美国遗嘱信托在法律效力上原 则上与一般信托并无不同,仍适用信托法中对一般信托的规制,包括可撤销性、自 由裁量、挥霍条款等。
美国遗嘱信托实务一般包括遗嘱认证、遗嘱执行、遗嘱信托公示与登记、 遗嘱信托管理与终止等。其中美国遗嘱信托的特点在于美国遗嘱需由遗嘱认证 法院(Probate Court)认证后才可发生法律效用。在认证生效后,由遗嘱执行人 (Executor)或其“个人代表”(Personal Representative)执行遗嘱内容并将所涉及 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若未立遗嘱或未指定执行人,遗嘱管理人则由法院或登记官指 定。两种方式产生的遗嘱执行人均要经法院或登记官的认可并授予证书方能行使 职责。
境外遗嘱信托的发展与借鉴
遗嘱信托创立并发展壮大于英美法系国家。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引入遗嘱信托 后,也因地制宜地进行了本土化改造与发展。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 国家都较为重视本国、本地区的遗嘱信托制度建设。其中,美国、日本与中国台湾 地区遗嘱信托具有较为成熟的发展经验,它们开辟了财富管理的新大陆,在实现财 富传承、预防继承人挥霍浪费、支持公益慈善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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