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浅谈
遗嘱和信托的区别与选择
遗嘱和信托的区别与选择遗嘱和信托是财务规划和遗产管理中常用的工具。
了解它们的区别和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式,对于保障个人利益、遗产分配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介绍遗嘱和信托的具体定义与特点,并探讨选择合适方式的相关因素。
一、遗嘱和信托的定义遗嘱是指个人在生前制定的文件,用于规定个人身后财产的分配和处理事宜。
遗嘱一般在个人去世后才生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遗嘱可以包括财产分配、监护人指定等内容。
信托是以法律文件为依据设立的法律关系,将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管理。
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管理和分配,并在特定条件或期限达到时生效。
信托可以由个人设立,也可以由法律实体(如公司)设立。
二、遗嘱和信托的区别1. 立效时间遗嘱一般在个人去世后才生效,而信托可以在委托人在世期间或委托人去世后立即生效,具有更强的灵活性。
2. 可修改性遗嘱一般在生前可以随时修改,而信托在设立后修改较为困难。
因此,如果个人希望在一段时间后改变分配方式,遗嘱可能更为适合。
3. 遗产保护信托可以提供更好的遗产保护。
在信托设立后,委托人的财产不再属于个人财产,因此可以避免财产被其他因素侵害。
相比之下,遗嘱可能存在财产被继承人或债权人索取的风险。
4. 财产分配遗嘱可以明确规定个人财产的分配方式,包括财产的继承人和份额等。
而信托则可以提供更为复杂的财产分配方式,如设立慈善信托等。
信托还可以保护财产,使其用于受益人的教育、医疗等特定用途。
三、选择合适方式的因素1. 资产规模遗嘱适合个人财产规模不大的情况,而信托更适用于资产较为庞大或复杂的情况。
信托可以提供更为灵活和全面的财产管理方案。
2. 遗产分配意愿如果个人希望保留对财产的控制权,随时可以修改分配意愿,那么遗嘱可能更为适合。
而如果个人希望在自己还在世时就开始有效地规划和分配财产,信托可能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3. 遗产保护需求如果个人担心财产会受到抵债、家族纠纷等因素的影响,或者希望将财产用于特定用途,如教育、慈善等,信托则更为适合。
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缺陷及其完善[摘要]所谓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设立的,死后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其依照信托目的管领处分的制度。
该制度具有独特的功能,能够最大限度按照人们自己的意思分配和处理财产。
《信托法》将遗嘱作为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是我国对遗嘱信托制度的正式确认。
但就遗嘱信托的具体规则而言,相关法律多有缺陷之处,若要使其真正被社会广泛采用,还需从多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遗嘱信托缺陷完善一、遗嘱信托的概念就遗嘱信托的起源,一般认为是来自于英美法,具体而言指英国的用益制度。
1亦有说起源于罗马法上之“遗产信托”制度。
2不仅是欧美国家,遗嘱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备受推崇。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个人财富逐渐增多,人们理财观念的变迁,信托制度开始被纳入遗产继承范畴,作为人们认识和加以利用的对象。
总的来说,当前我国信托制度尚待完善,立法层面流于形式,较为简单,因而对遗嘱信托缺乏准确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颁布后也没有给与明确的规定,仅在第8条第2款略有提及。
3所谓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受托人,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为管理、处分等行为,从而建立起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2江平,巫昌禛:《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对“信托”的阐述,北京出版社1988年版,第364页。
3其中第1款规定了::“设立信托,应当釆取书面形式。
”第2款则进一步指出:“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受托人与收益人之间的信义法律关系。
4委托人或者被继承人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财产后的遗产的分配、运用、给付以及管理等内容祥定于遗嘱中,在委托人去世后,遗嘱信托生效,由受托人依据委托人遗嘱中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5二、遗嘱信托的特征遗嘱信托作为信托家族的一员,具备信托的主要特征:(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遗嘱的重要性及其法律效力
遗嘱的重要性及其法律效力一、引言遗嘱是人们在生前通过书面形式表达对于财产分配和家庭安排的意愿的法律文件。
遗嘱具有极大的重要性,它不仅可以确保个人意愿的实现,同时也具备法律效力,为后续的财产分配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遗嘱的意义1. 遗嘱作为个人意愿的表达方式遗嘱可以让个人在生前明确表达自己对于财产分配的意愿。
根据遗嘱的规定,个人可以制定自己的遗产继承人,确保财产流向符合个人意愿。
2. 遗嘱作为家庭安排的工具除了财产分配外,遗嘱还可以用来规定家庭成员的照顾安排,如监护人的选择、子女的抚养、学费安排等。
遗嘱作为人们留给亲人的最后一份礼物,能够在人们离世后继续关心和照料所爱之人。
三、遗嘱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遗嘱具备法律效力,可以对财产进行合法继承。
1. 遗嘱的合法形式为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我国法律规定遗嘱应通过书面形式作出,并由遗嘱人本人亲笔签名、年满18周岁,明确表示遗嘱的真实意愿。
如果遗嘱人身体不便,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签名。
2. 遗嘱的证明和执行遗嘱人一旦去世,其遗嘱应提交给有关部门进行认证,以证明其真实性。
认证后,相关部门将依照遗嘱的内容进行财产分配和家庭安排,遵循遗嘱人的意愿。
3. 遗嘱的撤销和修改如果在遗嘱人去世前,其有意撤销或修改遗嘱,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进行。
撤销或修改遗嘱时,需注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确保撤销或修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遗嘱编写的注意事项1. 遗嘱的明确性遗嘱应表达清晰明确的意愿,避免模棱两可的表述或语义模糊的描述。
遗嘱人应详细说明财产的具体分配方式、继承人的身份和份额等。
2. 遗嘱的合法性遗嘱应遵循法律规定,不违背法律法规,否则可能会被视为无效或被部分或全部撤销。
遗嘱人在编写遗嘱时应咨询专业人士或律师,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 遗嘱的储存和保管遗嘱应妥善保存,并告知亲人或指定的代理人。
遗嘱的副本可以交给律师或公证机构进行保管,以防止原件的遗失或损坏。
遗产信托的作用与利弊分析
遗产信托的作用与利弊分析遗产信托是指通过设立信托来管理和分配个人财产的一种法律安排。
它在遗产法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遗产管理提供了一种灵活和有效的解决方案。
本文将对遗产信托的作用与利弊进行分析。
一、遗产信托的作用1. 保护遗产:遗产信托为遗产的保护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手段。
通过将遗产置入信托财产中,遗产人可以确保财产在信托管理下得到妥善保管和管理,避免因继承人的不当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遗产流失。
2. 避免继承纠纷:遗产信托可以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
遗产人可以在设立信托时明确规定财产的分配方式,避免继承人之间的争议和纷争。
此外,信托财产的管理由独立的受托人负责,可以确保公正和客观的处理继承事务。
3. 税务优惠:遗产信托可以带来税务优惠。
在一些国家,设立遗产信托可以减少遗产税和财产转让税的负担。
通过合理规划和管理财产,遗产人可以将负担降至最低限度。
4. 延续家族财富:遗产信托有助于实现家族财富的延续。
通过设立信托,遗产人可以确保财产在多代人之间传承,并规定信托的继任者。
这有助于保持家族的财富和影响力,并为后代提供经济支持和保障。
二、遗产信托的利弊1. 高昂的成本:设立和管理遗产信托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包括律师费、受托人费用等。
此外,信托的管理也需要一定的成本,如财产评估、税务规划等。
因此,对于一些小额遗产或财务状况较为简单的遗产人来说,遗产信托可能并不划算。
2. 信托财产的不可控性:一旦将财产置入信托,遗产人将失去对财产的直接控制权。
信托财产将由受托人管理和分配,遗产人无法直接干预。
这对于一些有强烈控制欲望的遗产人来说可能是一个不利因素。
3. 法律和税务复杂性:设立和管理遗产信托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和税务规定。
遗产人需要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财产规划和税务筹划。
这对于一些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遗产人来说可能是一个挑战。
4. 可能存在滥用的风险:遗产信托的灵活性也可能导致滥用的风险。
一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遗产信托进行非法活动,如逃避债务、逃税等。
刍议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建构
的了解 。 此外 , 信托银行开办 的年金信托 、 财产形成信托、
职工持股信托等集 团信托 与国民大众密切联系 ,也起到 了对信托事业间接宣传的作用 。 ( ) 二 完善信托 法律 制度
1完善 信托 法律 法规 .
一
五 是 明确信 托 的财 产权 归 属 。英美 法 系 国家 法律 规 定 , 托财 产所 有权 由受托人 享有 。 国《 托法 》 二条 信 我 信 第 规定, 信托 是将 财产 权 委托为 受托 人 。该委 托是 否可 以等 同于转 移 所有 权 , 没 有做 更 进一 步 确定 。笔者 认 为 , 并 遗
九 条规 定 , 动 产物 权 的设 立 、 更 、 让 和 消灭 , 依法 不 变 转 经
标准行使监管职能 , 极易导致相互冲突的情况发生。笔者 建议 , 根据我 国实际情况 , 可对信托行业实行集中监管 。 我国《 信托法》 出台已逾 1 , 0年 但遗嘱信托制度在我 国仍处于起步阶段 , 未见实例。设立遗嘱信托在我国具有
遗嘱信托是继承制度与信托制度的结合 , 具有财产管 理、 执行遗嘱、 遗产保值增值 、 减少遗产纠纷等功能。在英
美 法 系 国家 , 已相 当发 达 , 是个 人 乃至 家 庭重 要 的理 财 工 具 。 该制 度在 我 国未 见 实例 。 但 建构 我 国遗 嘱信托 制度具
有 必要性 和可能性 。
纷 , 对 完 善 我 国遗 嘱信 托 法 律 有 所裨 益 。 并
【 关键词】 信托; 遗嘱信托; 信托财产 [ 中图分类 ̄ ]9 35 [ - 2 . 文献标识码] [ D A 文章编- ] 0 — 7 X2 1)2 0 2 — 2  ̄ 1 9 10 ( 2 — 0 0 0 -0 0 0
《2024年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范文
《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遗嘱制度在维护家庭财产关系和继承秩序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代书遗嘱因其灵活性和适应性,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代书遗嘱的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实践角度出发,分析当前我国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当前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条文相对较少,且部分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2. 遗嘱代书人资格不明确。
在代书过程中,遗嘱代书人的资格、责任和义务等缺乏明确规定,容易导致纠纷。
3. 遗嘱形式和内容不规范。
部分代书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不规范之处,如遗嘱人签名、日期等要素缺失,或遗嘱内容表述不清等。
4. 遗嘱执行难度大。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代书遗嘱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如遗嘱真实性认定、继承人资格确认等。
三、完善代书遗嘱制度的实践建议(一)明确法律规定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应制定更加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代书遗嘱的格式、内容、代书人资格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
2. 明确法律责任。
对违反代书遗嘱规定的行为,应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明确遗嘱代书人资格与责任1. 设立严格的代书人资格审查制度。
只有具备一定条件和资质的人员才能担任遗嘱代书人,如律师、公证员等。
2. 明确代书人的责任和义务。
代书人应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对遗嘱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规范遗嘱形式与内容1. 制定统一的遗嘱格式。
应制定统一的代书遗嘱格式,要求遗嘱人按照格式填写,确保遗嘱的规范性。
2. 明确遗嘱内容要求。
遗嘱内容应清晰、明确,避免模糊不清或产生歧义的表述。
同时,应要求遗嘱人亲自表述遗愿,确保其真实意愿得到体现。
(四)加强监督与执行机制1. 建立监督机制。
应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代书遗嘱进行监督,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遗嘱执行的监督机制和法律保障
遗嘱执行的监督机制和法律保障遗嘱执行是指根据遗嘱的内容,依法将遗产进行分配处理的过程。
为了确保遗嘱的合法有效执行,维护遗产执行的公平性和公正性,社会制定了一系列的监督机制和法律保障措施。
一、法院的监督机制在我国,法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负责对遗嘱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具体而言,法院的监督机制包括以下方面:1. 遗嘱认证:在遗嘱生效前,法院会对遗嘱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认证,以确保遗嘱的合法有效。
只有经过认证的遗嘱,才能作为执行遗嘱的依据。
2. 遗产分配:在遗嘱执行过程中,法院会负责监督遗产的公正分配。
对于涉及争议的遗产分配问题,法院会依法调查核实,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最终做出公正的裁决。
3. 遗嘱撤销:如果有人怀疑遗嘱的真实性或认为其存在问题,可以向法院提出遗嘱撤销申请。
法院将对申请进行审理,并在判决结果中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证机关的监督作用在遗嘱执行过程中,公证机关也承担着重要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公证机关的主要监督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遗嘱公证:遗嘱公证是指将遗嘱提交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证机关会对遗嘱的起草、确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和法定行为能力等进行审核,确保遗嘱的有效性。
2. 遗嘱保管:公证机关会将遗嘱进行保管,并根据相关法规规定的期限进行保存。
遗嘱保管的公证材料将作为遗嘱的有效证明,确保在需要执行遗嘱时,相关当事人能够及时取得遗嘱文件。
3. 遗嘱执行见证:公证机关可以派出见证员出席遗嘱执行过程,对涉及的遗产分配、权益保护等事项进行监督。
见证员的出席不仅确保了遗嘱执行的公开透明,还可以解决遗产争议和纠纷。
三、律师的法律保障作用律师在遗嘱执行中的法律保障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遗嘱的起草:律师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愿和实际情况,合法合规地进行遗嘱起草。
律师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遗嘱的内容进行审查和调整,以确保遗嘱的合法有效。
2. 遗嘱执行辅助:在遗嘱执行过程中,律师可以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辅助服务。
遗嘱信托制度研究
第一 , 受托 人 的资格 , 即受托人 要接受 信托财 产的转 移 , 必须 的权 利不 能成 为继承 的对 象 。 其二 需为 被继 承人 的 财产 , 这 就要
具备 相应 的权利 能力 和行 为能 力。我 国 《 信 托法》 第 二十 四条规 将家 庭共 有财 产 、 夫妻共 同财 产与 被继 承人 个人 财产 区分 开来 。 定: “ 受 托人应 当是具有 完全 民事行 为能 力的 自然 人 、 法人。 ” 这个 个人 财产 的表 现形 式 以及范 围没 有具 体的 限制 , 例如, 比较常 见 规 定 主要 是 由于 受托 人 主 要 是 按照 职 责 需 要 依 自己的 专 业 知
信 托是一种 法律关 系 , 在 这一法律 关系 的设立到 终止参 与其 益 人义 务 的内容 。 但 在实 践中 , 并不 意味着 受益 人 不必承 担任 何 中的人 , 即 是信托 关系 人 。 ( 1 ) 委托 人 。 遗嘱信 托 的委托 人就 是将 自己的财产 转移 给受 义务 , 对 由于 信托 财产产 生 的债务 , 需要 从信托 财 产中 支付就 是
受益 人 除 了拥 有收 益权 外 , 还可 以 个 方式 就是 书面 形式 的遗嘱 , 这 个 时间开 始 , 我 国的遗 嘱信托 条对 信托 受益 权作 出 了规 定 ,
体 系慢慢 开 始构建 起来 。遗 嘱信 托概 念界 定模 糊对 于我 国相 关 放弃 该权 利 , 此 外该 项权 利还可 以依 法转 让和 继 承。 《 信 托法》 第 的信 托法律 关系 、 法律 体系 整体 的把握及 认识产 生 了一 些消极 影 4 9条 、 第l 3 条规 定 了受益 人还有 一些 特定 的权利 , 例如, 撤 销受 响。 综合 遗嘱 信托 的法律 规 定和实 践特 征 , 遗 嘱信托 是指 委托 人 益权 、 对于 管理 财产 的情 况的 了解权 、 重新规 定 具体管 理方 法 的
遗嘱信托公证之浅见
遗嘱 托公证 浅见王美娜(天津市渤海公证处,天津300384)揖摘要铱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论文主要对遗嘱信托公证进行浅析,从相应概述、重要性、法律依据、特点等方面入手,探讨遗嘱信托公证的一些内容。
揖Abstract铱揖关键词铱遗嘱;信托;公证揖Keywords铱【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引言当今的中国社会,正经历着由熟人社会向诚信社会转变的过程,公证作为一种法定证明方式,在这种转变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信托作为一种社会诚信发展的产物,在我国已经开始逐步被接受。
因此,公证与信托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而遗嘱信托公证作为一种涉及财产及人身权益的公证事项,也被更多人注意和接受。
我国立法中关于遗嘱信托的法律规定和依据主要有《公证法》《继承法》《信托法》等。
遗嘱信托公证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和方式。
遗嘱信托公证业务相关概述信托公证的重要性信托起源于罗马时代的法律签署,其在罗马等多种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利用不同。
信托的英文为Trust,从法律的角度讲,信托源于罗马法“信托遗赠”制度[1]。
它既是一种金融方式,也是一种财产管理方式。
信托这种业务,所涉及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
我们可以根据信托的英文单词看出,真实(英文True)是信托(英文Trust)的基础,而且我们再根据“信托”一词的中文来看,“信托”由“信”和“托”两个字构成,也说明先有“信”,才能“托”,诚信是托付的基础。
信托是一种信用的委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在荷兰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上,也通过对不同信托制度的概念进行全面改善,通过人为利用不同的管理方案和管理条约,全面实现了收益人最大利益的信托处理事务。
在完成一项信托事务时所需履行的相关法律手续即是法律意义上的信托行为。
完成这种信托行为通常需要以书面形式完成,包括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或协议,但委托人自己单方立下的遗嘱信托同样是一种法律行为,也同样属于信托行为[2]。
关于继承中的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的问题
2010----2011第二学期《婚姻家庭继承法》课程论文题目:关于继承中的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的问题姓名:殷玲专业:09建筑技术学号:0905011230成绩:婚姻是组成家庭的前提,而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承担着繁衍人口,养老抚幼,组织社会生产和消费的各种功能。
夫妻财产作为家庭实现社会职能的物质基础,其正常运转就需要法律来调整。
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夫妻作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多地介入到经济活动当中来。
因此,夫妻财产的相关事项须事先以夫妻财产制加以规范,以保障民事交易安全。
然而婚姻家庭继承法是保障民事利益的法宝。
婚姻家庭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维护民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重要职能。
刘建民与宋丽华于1957年结婚,婚后无子女,先后收养刘杰为养子,刘玉为养女。
刘杰成年后娶妻韩梅;生女刘甜甜,夫妻俩有积蓄60000元。
刘玉婚前有个人财产3000元,1992年与宋双结婚,生子宋宇。
1996年6月刘杰外出时溺水而亡,死后未分割财产。
1996年8月刘建民到某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与妻共有私房6间,存款20000元,我死后属于我的3间房由刘玉继承,刘甜甜继承属于我的那10000元存款。
后因刘甜甜生活作风刘建民看不过去,又以公证形式变更遗嘱为:我死后属于我的三间房和10000元钱全部归刘玉继承。
1996年11月,刘建民、刘玉一起死于煤气中毒,但死亡先后时间无法确定。
(1)刘杰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 根据继承法,由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的配偶、父母、之女之间分割,同一顺序按照平等分配。
所以分割应当是先除去夫妻共有财产的部分,生于的一半即30000元,由其妻子韩梅、父母、子女刘甜甜各得三分之一。
(2)刘建民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 刘建明死后,其财产按照遗嘱执行,后经公证的遗嘱撤销了前面的遗嘱,故应当将其个人所有的三间房以及10000元有刘玉继承。
遗嘱中的遗产捐赠与家族信托的财富传承
遗嘱中的遗产捐赠与家族信托的财富传承在人们的一生中,财富的传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为了确保个人财产在离世后能够得到合理的处理和分配,许多人会通过遗嘱来规划自己的遗产。
在遗嘱中,人们可以选择将财产捐赠给慈善机构,或者设立家族信托来维护财富传承。
本文将对遗嘱中的遗产捐赠和家族信托进行探讨,并分析两种方式在财富传承中的优劣势。
一、遗嘱中的遗产捐赠遗产捐赠是指将遗产无条件或有条件地捐赠给公益机构或慈善组织,以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遗产捐赠的优势之一是实现个人价值观的延续。
通过将财产用于善举,人们可以在离世后仍然对社会做出贡献,实现个人价值的延续。
同时,遗产捐赠也可以为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扶持弱势群体、推动教育发展等。
然而,遗产捐赠也存在一些限制和风险。
首先,捐赠财产后将无法对财产的流向和使用进行控制。
虽然人们可以选择将遗产捐赠给特定的慈善机构,但无法确保这些机构在将来是否还能够继续存在以及管理财产的能力。
此外,公益事业的需求和社会变化也可能导致捐赠的用途无法实现个人的初衷。
因此,在遗嘱中进行遗产捐赠前,应仔细选择合适的组织,并在必要时咨询法律专家的意见。
二、家族信托的财富传承家族信托是指将财产转移至一个由受托人管理的实体中,以实现财富的传承和家族的长久保护。
创建家族信托的人可以设立明确的条款和要求,以确保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自己的意愿。
家族信托的优势之一是确保财产传承的延续性。
通过设立信托,家族的财富可以在几代人之间传承,保障未来家族成员的利益。
此外,家族信托还可以提供更大的灵活性和隐私保护。
受托人可以根据受益人的需要进行资产管理和分配,同时信托的设立可以避免公开披露个人财产信息。
这对于家族中的成员来说可以提供更多的自主权和保障。
然而,家族信托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和挑战。
首先,设立和管理家族信托需要专业的法律和财务知识,以确保信托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此外,信托的组织和运作需要一定的成本,包括管理费用和税务筹划等。
遗嘱的重要性及法律效力
遗嘱的重要性及法律效力遗嘱,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它在人们生前制定,用以规定自己逝世后财产的分配方式。
遗嘱的存在既体现了遗愿的尊重,也保障了家庭财产的合理传承。
本文将探讨遗嘱的重要性以及它在法律中的效力。
一、遗嘱的重要性1. 遵循个人意愿遗嘱的制定可以确保个人的遗愿能够得到尊重和执行。
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明确指定财产分配方案,使财产流转更加清晰明了,避免家庭纷争。
例如,如果某个人希望将一部分财产捐献给慈善机构,或是给予重要的朋友一笔财产,遗嘱便是实现这些意愿的法律依据。
2. 保护家庭利益遗嘱的制定可以保护家庭利益,并避免家庭内部的争议和冲突。
通过明确规定财产的分配方式,可以减少可能发生的家庭纠纷,维护家庭成员间的和谐关系。
遗嘱还能确保财产能够顺利地流转给合适的继承人,避免可能的合法纠纷和财产损失。
3. 推动财产合理管理制定遗嘱可以促进个人对财产的合理管理与规划,确保财产得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益。
遗嘱可以对财产进行详细说明,指定经济管理人和财产管理计划,帮助继承人更好地管理和使用遗产。
二、遗嘱的法律效力1.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权衡尽管法律规定了财产的继承顺序和分配规则,但在合法的前提下,个人有权通过遗嘱来改变这些规定。
遗嘱制定人的意愿优先于法定继承纲要,只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遗嘱将得到法律保护和执行。
2. 遗嘱的法律要求和证明程序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法律对遗嘱的制定有一定的要求和证明程序。
例如,遗嘱必须是书面形式,并由制定人本人亲笔签名或指定代理人签署。
此外,证人的存在和签名也是遗嘱的有效要素之一。
这些法律要求和证明程序的存在可以保证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 遗嘱的执行和争议解决一旦制定人去世,遗嘱的执行将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遗嘱的执行通常由法院或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来负责。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仔细审查遗嘱的合法性和执行方式,确保遗嘱能够得到正确执行。
如果存在遗嘱的争议,例如,财产分配方案不合理或存在疑点,相关各方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法院寻求解决。
浅论遗嘱信托公证相关问题
“ 遗 嘱信托 ” 一词对于公证界人 士来说 并不陌 生 , 而我 国立 法 上 由于《 中华人 民共 和国继 承法》 ( 下 文简 称《 继承法 》 ) 和《中华人 民共 和国信托 法》 ( 下文 简称 《 信托 法》 ) 关于 遗 嘱信 托 的设立 、 规 则、 执行等均未做 出详 细的规定 , 因而使 得遗嘱信托在实践 中举 步 维艰 , 只能停 留在理论研究 阶段 。所 谓遗嘱信托 , 是指委托人 预先 以立遗 嘱的方式 , 将 财产 的规 划 内容 , 包 括交 付信 托后 遗 产 的管 理、 分配 、 运 用及 给付等 , 详订 于遗嘱 中 , 等 遗嘱 生效时 , 再 将信托 财产转 移给受托人 , 由受托人依 据信托的 内容 , 管理处 分信托财产 的一种财产 管理制度 。在 中国的继 承法适 用领 域 , 具 备遗 产处理 权威 而能够 承担遗产处 理事务 的非诉机 构恐怕非 公证机构 莫属 。 从公证 机构 自身优势来 讲 , 丰富的业务 经验使得 其能够 承担起在 法律层 面上 为立 遗 嘱人 ( 委托 人 ) 创设 遗 嘱信托 并提供 服务 和支 持 的重任 。 建立遗嘱信托公证模式 的必 要性
一
遗嘱信托业务 , 但 其依 据 多为 投资 、 理 财等 金融 方面 的规 范性 文 件, 而对 于遗 嘱信托来说 , 精 通婚姻家 庭 、 遗 嘱继 承等法律 法规是 其所 必需的 , 从这一层 面来说 , 由目前的信托公司来 办理遗嘱信托 业务 显然不是十分合适 。 自国家恢复 公证制度 以来 , 公证 机构 的 主要 业务之一 就是处理 财产继承 , 常年积 累的经验使得 公证机构 在处 理财 产继 承业 务方 面很 是得 心应手 , 口碑较 高。除人 民法 院 外, 公证机构是我 国唯一一个官方处理遗产继承事务 的证 明机构 。 作为 遗嘱信托 受托 人 , 公证 机构 的法定性 、 专业 性 、 亲民性使 得其 当之无愧 。 第三 , 公证机构管理信 托财产 的安全性 。保 密义 务是公 证机 构 的法定义务之一 , 无需合 同约定 。信 托财产 与公证 机构 自身财 产完 全独立 , 这样 的体 制特性使得 公证机构成 为一个有着 稳定经 济基础且信誉 良好 的机构 , 这便消除 了民众对财产安全 的顾虑 。 三、 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遗嘱信托公证模式 遗嘱信托公证 的实施周 期 比较长 , 公 证机构 为 了能够完 成受 托任务 , 应该 在遗嘱信托的实施 过程 中建立一套完备的应对方案 。 第一 , 建 立遗 嘱公 证登记平 台。办理一 项遗 嘱信托 公证业 务 的前提是需要有一份信 托遗 嘱 , 而在信 托遗 嘱生效 前 , 委托人 ( 立 遗嘱人) _ 可随时变更 或者 撤销该信托遗嘱 , 无需取 得承办公证 机构
关于我国《继承法》设立遗嘱管理制度的思考
中图分类号 : 1 9 9 2 3 . 5
文献标识码 : A
3 . 3 %_ 2 J 5 。虽然 在 这几 个 地 区 的被 调 查 者 中 , 2 0 1 3年 3月 2 1 日, 我 国首 个 遗 嘱 登 记 中心 1
“ 中华遗嘱库” 在北京成立, 该项 目由中国老龄事 选择立遗嘱人 自己保管 的居多 , 但是随着现代社 业发展基金会 和北京 阳光老年健康 基金会联合 会 多元化 进步 的 同时 , 每个 人 面 临 的风 险也 在 加 发 起 。“ 中华 遗嘱 库” 对 于 遗 嘱 录入 、 查询 、 打印、 大, 遗嘱 被 他 人 发 现 从 而 隐 匿篡 改 的 可 能 性 很 提取的每一个环节库都实行严格 的分级 授权 , 对 大 。我 国 2 0 1 3年 首个 公益 遗嘱管 理库 的成立 , 许
2 01 3 年 9 月
太 原 大 学 学报
J o u r n  ̄o f T  ̄ y u a n U n i v e r s i t y V o 1 . 1 4 N o . 3 S u m N o . 5 5
第 1 4卷 第 3期 总 第 5 5期
文章编 号 : 1 6 7 1— 5 9 7 7 ( 2 0 1 3 ) 0 3— 0 0 3 4— 0 7
公 证人 签证 的遗 嘱 形式 。 根 据 学 者对 关 于 遗 嘱 证 但希望 将遗 嘱 内容 保 密 。另 外 , 遗 嘱保 管 人 有
是否需 要 密封 的调查 , 认 为 遗 嘱 应 当密 封 的 人数 哪些义务 、 责任 , 解 决 好 这 些 问题 有 利 于 继 承 法 占被调查者总数 的比例在北京为 7 6 . 1 %, _ 2 J 1 鸲 重 的贯彻实施 , 因此 , 我 国《 继承法》 应 当设置遗 嘱
论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
甚至给予与其保持不正 当男女关 系的人 , 这种做法
不利 于维护 婚姻 和 家庭 的稳 定 , 利 于净 化 社 会 风 不
承人的继承份额 , 也可以将 自己的遗产赠与不相干
的第 三人 。遗 嘱 自由原 则 与遗 嘱继 承 同性 质 , 相辅 相成 。如果 没有 遗 嘱 自由 的保 证 , 也就 没 有 遗 嘱继 承 的存 在 。可 以说 , 嘱继 承 制 度 的 核心 就 是 遗 嘱 遗
展, 社会经济生活条件 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 , 现
行 的继承 法 的适 用 范 围也 日益 缩 小 , 无法 适 应 变 化 了的社会 生活 的要求 。为 了适应 不 断变化 的社会 经
就没有为他们留下一些财产的必要 , 完全可以用一 张遗嘱将这些人的继承权 利剥夺 , 这种规定的不合 理 是显 而易见 的 … 。从 实 践 中可 以发 现 , 留份规 必
( ) 二 完善我 国遗 嘱执行 人 制度 的立 法
1 遗 嘱执 行人 的产 生办法 .
的现行法律对特留份的保 留应按照全体特留份主义 原则计算 , 继承法》 以这样规定 : 留份 为遗 即《 可 特 嘱人所有 的财产 的一 部 分 , 遗 嘱人 也 不 能 自由支 是 配的部分 。至于该部分 占遗产 的百分 比, 以保护特 留份人 的必要 生 活 以及 未过 分 限制 遗 嘱人 的遗 嘱 自
第2 7卷第 1 期 1 21 0 1年 1 1月
商 丘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H N QU T A H R O L G O R A F S A G I E C E SC L E E
V0 . 7 No 1 12 .1 No e e . 201 v mb r 1
法律 中 明确规定 遗 嘱人违 反法律 规定 未为 法定 特 留 份权利 人保 留特 留份 的 , 嘱对 法 定 特 留 份所 作 的 遗 处分无 效 , 留份权 利 人 可 以 以 自己名 义 向法 庭 起 特 诉 要求 补 足特 留份 。
《民法典》视野下的遗嘱、意定监护和信托
■ 分析 1. 夫妻共同财产:王女士自动获得一半(不是遗产)。 2. 另一半是遗产,第一次分配是在2001年1月1日,继承人
为小张、老老张、王女士,每人1/6。
3
■ 分析
3.老老张于2001年1月2日去世,老老张的1/6进行第二次分 配,继承人为小张、张小甲、张乙、张丙,每人获得1/6的 1/4,即1/24。 4.张乙于2001年1月3日去世,张乙的1/24进行第三次分配, 由赵女士和张小乙每人获得1/24的1/2,即1/48。
《民法典》视野下的遗嘱、 意定监护和信托
1
■ 引子:法定继承的故事 • 老张2001年1月1日去世,妻子王女士为原配,独生子小张。
老张的母亲1999年1月1日去世,父亲老老张2001年1月2 日去世。老张(即老老张的其他子女)有兄弟姐妹3人:张 甲、张乙、张丙。其中,张甲在2000年1月1日去世,张甲 有1个子女,张小甲。张乙在2001年1月3日去世,张乙有 配偶赵女士,1个子女张小乙。老张有一处房产。 • 问题:哪些人可以继承老张的这处房产?各自分得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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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40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 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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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1135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 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 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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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42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 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要点: 1、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其中一人代书 2、见证人的限制
浅议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之现状与完善
浅议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之现状与完善作者:章毓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3期[摘要]遗嘱信托制度由于其无与伦比的优势,已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
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致使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遗嘱信托将在我国有一个广阔发展的空间。
文章从遗嘱信托的涵义与特征,遗嘱信托的优越性出发,分析我国遗嘱信托的现状及发展前景,从而提出对其完善的四条建议。
[关键词]遗嘱信托;信托法;遗产一、遗嘱信托的涵义与特征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即委托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在遗嘱中设立信托条款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其指定的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设立的信托目的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的行为。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遗嘱信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是信托更是遗嘱信托最基本的特征,也是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标准之一。
在遗嘱信托制度设计下,立遗嘱人即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因此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可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但是,受托人并不享有对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权,他不能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享有受益权,因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全部归受益人所有,信托正是以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
(二)遗嘱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一经有效设立,信托财产首先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
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不再享有所有权。
其次,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
虽然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这仅仅是名义上所有权,其并不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利益。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益,原则上都归属于信托财产本身。
最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
虽然说信托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但是受益人本身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他所享有的仅是对信托利益的一种请求权。
民法典解读遗产继承新规
民法典解读遗产继承新规一、背景介绍近日,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新的民法典中涵盖了许多关于遗产继承方面的法规,从而对遗产继承进行了全面规范。
本文将围绕民法典中的遗产继承新规进行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新规。
二、取消国家统一遗嘱存放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取消了国家统一遗嘱存放制度。
按照新规定,遗嘱的存放将由遗嘱人自行决定,可以选择托付给具备资格的机构,或者由亲友保管。
这一新政策在实际操作中带来了更大的便利性,同时也提醒人们对遗嘱妥善保管的重要性。
三、遗赠财产受遗赠人负担维护费用在民法典的遗产继承条款中,对于遗嘱中的遗赠财产提出了新的规定。
根据新规,遗赠财产的维护费用由受遗赠人承担,包括财产的保管、修缮等费用。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遗产的保护和维护的重视,同时也提醒受遗赠人在接受财产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强制继承顺序进行调整民法典对强制继承顺序进行调整,强化了近亲属的继承权利。
在新规定下,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利得到了更大的保障,表达了对家庭亲情的重视。
此外,新规还强调了对同胞兄弟姐妹继承权的保护,让更多的亲属可以分享遗产。
五、遗产继承税收优惠政策为了鼓励人们合理规划自己的遗产,民法典还设置了遗产继承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新规定,遗产继承税率将根据受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进行差异化调整。
近亲属之间的继承将享受更低的税率,减轻了继承人的负担,同时也鼓励人们更加积极地进行财产规划。
六、加强对遗产继承纠纷解决的监管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民法典新增了对遗产继承纠纷解决的监管措施。
根据新规定,对于涉及遗产继承的纠纷,人民法院将加强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并设立专门的继承法庭。
这一举措有助于提高遗产纠纷的解决效率,确保遗产继承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七、加强对未成年人遗产保护民法典还关注到了未成年人的遗产保护问题。
根据新规,对于未成年人继承遗产,应当委托监护人进行管理,确保遗产不受侵害。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也提醒监护人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维护被继承人的利益。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现存问题及展望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现存问题及展望摘要:西方国家的遗嘱信托制度由来已久,在我国受相关法律体系的约束,尚未完全发展成熟。
本文介绍了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现行状况、存在的内外不足以及未来的展望。
关键词:信托法;遗嘱信托;展望一、遗嘱信托的概念及功能(一)概念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以处分身后遗产的制度。
依此定义就可发现遗嘱信托是横跨信托法、继承法两个法域的制度。
(二)功能设立遗嘱信托,由信托机构在委托人去世以后接管遗产,以其专业的理财知识进行管理运用,则可以确保遗产的完整性,甚至通过其合理的管理带来新的收益,从而弥补继承人在管理能力上的不足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且在保障遗嘱人意思自治、合理避税以及减少家族财产纷争等发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遗嘱信托的明确规定是非常少的,仅《信托法》第8条、第13条有涉及。
其中第8条肯定了通过遗嘱形式设立信托的合法性,第13条则规定了当遗嘱信托受托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重新选任受托人的方法,同时,该条文还确认了设立遗嘱信托时也应当遵守继承法中有关遗嘱的规定,即肯定了《继承法》也是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渊源之一。
《继承法》作为遗嘱信托制度的另一重要法律渊源,主要体现在《继承法》有关遗嘱继承的规定中。
现行《继承法》第三章中,主要就遗嘱的形式、遗嘱人的行为能力以及“必要遗产份额”的保留等问题做出规定,当事人在设立遗嘱信托时,亦须遵守这些规定。
三、我国信托法制的不足我国的信托制度起步较晚,又是从外国制度中移植而来,法律制度和社会观念上的差异导致我国在信托制度的继受和本土化过程中存在许多困难,包括《信托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信托法》自身的矛盾和不足以及社会观念上的冲突等等。
如何解决这些冲突完善相关制度,已经成为发展我国遗嘱信托制度过程中必须面对并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信托法》的外部冲突对于遗嘱的具体形式,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多种形式供当事人选择,如公正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等,这些形式的遗嘱均是法律认可的遗嘱。
浅谈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代理等法律行为的异同
作者: 孙善国
作者机构: 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学院,哈尔滨150001
出版物刊名: 学理论
页码: 149-150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25期
主题词: 信托 遗嘱信托 代理 赠予
摘要:遗嘱信托就是指立遗嘱人也就是委托人,为了实现对身后遗产的安排和规划,生前在遗嘱中设立信托条款,指定专门的受托人,并且将自己遗产的分配、给付和管理订立在遗嘱中,并于立遗嘱人也就是委托人死后产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但是笔者在研究中发现一些学者对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代理、赠予、遗赠、死因赠予、利他合同、保管合同、居间和行纪等法律行为认识不清,不利于遗嘱信托的深入研究。
因此,本文特对这些法律行为进行比较和分析,以期有利于大家对遗嘱信托有更深层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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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浅谈一、附义务遗嘱的局限和遗嘱信托的功能设例: 甲立下遗嘱,遗嘱中约定其遗产房屋一套先由其长子乙继承,其长子死后由甲之幼子丙继承,其幼子丙死后由其长子乙的儿子丁继承。
我国研究继承法的文献对于能否通过设立此类遗嘱将遗产在代际间传承,鲜有讨论,至于能否通过遗嘱信托达到类似的目的,论者更是寥寥。
遗嘱信托和遗嘱( 遗赠) 制度有相互替代的一面,但各自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
仅从逻辑上看,遗嘱信托制度应提供超越继承法的部分功能,否则,在遗嘱继承之外另设遗嘱信托制度是否有意义就成了问题。
姑且不论英美法背景下遗嘱信托在程序简便、税收规避等方面的优点,一般而言,遗嘱信托制度相比于遗嘱( 含遗赠) 的优越性,至少有以下四方面体现:第一,受益人( 这里统指从遗嘱信托或遗嘱、遗赠中取得利益的人) 有时可能没有管理能力。
例如,受益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虽然有行为能力但缺乏管理财产之专业技能的人,如果直接采取遗赠或赠与的方式很可能会导致财产的散逸和浪费; 而在信托中,可以利用专业的财产管理人的技能,更好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在信托设定之时受益人可能尚未存在。
遗赠虽属单方法律行为,但仍然属于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缺乏现实存在的当事人就不可能进行直接的遗赠。
一个明显的例子是: 对胎儿虽然可以遗赠,但是似乎无法遗赠与未来可能出生的后代( 当然,可以进行附期限的或者附条件的遗赠) 。
而在信托的场合,设立信托之时以未来可能会出生的孙辈作为受益人,信托依然能成立。
或许有人会主张: 附条件或附负担的遗赠( 《继承法》第21 条) 可以实现与信托类似的目的。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英美传统的普通法规则是,一个人不能对财产的赠与或转让附加条件,限制该财产的转让,这种条件的设定与遗赠财产之性质是相违背的。
即使允许一定程度的附条件的赠与,也无法进行如信托那样复杂的安排。
赠与或者遗赠当事人无法预料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形,当事人的义务特别是受赠人的义务要靠合同或者遗嘱中事无巨细的约定,因此会出现因约定不明而无法通过解释使之产生约束力的情形。
而在信托中,在承认当事人于信托文件中约定事项的优先性约束力的同时,其他事务都交由受托人裁量。
而且,在附负担的遗赠的场合,若赠与人死亡,缺乏监督受赠人的人,受赠人即使不履行赠与的负担,亦无人可强制执行,为此需要设置第三人对其进行监督,此时的结构和信托有同质化之嫌。
综上所述,把将来的财产自由地规划出同时或者异时的、分层的受益权,并且能够得到财产管理专家的帮助,这是设定信托的最基本的理由。
同样是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创设的制度,为什么遗嘱( 遗赠) 不能创设长期附条件的权利,而信托却可以? 这是难免会出现的疑问。
信托法制度作为一种更灵活的财产法制度,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财产权进行更为灵活的分割。
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信托法是意思自治边界的探索者和开拓者,信托法创设了很多新的财产权结构( 或者物权类型) ,物权法上所不承认的居住权、典权等均可通过信托达到类似的效果( 当然,和物权公示类似,信托登记制度的不备也使得当事人的此种创造遭遇一定法律障碍) 。
然而即使是信托,也不能无限地创设过分复杂的财产权,否则亦可能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
例如,在英美信托法上,存在反永久权规则(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 ,这实际上也是财产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属于对当事人创设权利自由的限制,和物权法定原则的作用类似。
或者可以说,广义的物权法定原则即属于限制契约自由的制度。
二、遗嘱信托的要式性问题《信托法》规定信托设立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均如此,因此不能使用继承法所允许的口头遗嘱形式( 《继承法》第17 条) 设立遗嘱信托。
在英美法上,采用遗嘱信托的主要目的是规避关于遗嘱的法定形式的要求,在我国,虽不存在如英美法上那样繁复的形式要求和遗嘱检认( probate) 制度,但由于信托法对于全体信托类型均采要式主义,遗嘱信托所采取的形式要求比继承法还要严格,这极大地限制了遗嘱自由。
英美法谚有云: 衡平法更重视意图而不是形式( Equity regards the intention rather than theform) 。
在英美法上,主要讨论是否有确定的设立信托的意图或者意思,对设立信托的形式并无一般的要求。
然而根据《信托法》第8 条,我国的信托合同为要式合同。
信托不能通过口头设立,也不能通过行为( 以默示的方式) 设立,在我国信托实践主要是营业信托的背景下,为了保护受益人( 委托人) 的利益,强调要式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在客观上增加了设立民事信托的难度。
笔者以为,为了促进民事信托特别是遗嘱信托的适用,在坚持信托法的严格要式主义的基础上,在解释遗嘱信托成立的时候,应认为只要采取了符合要求的书面遗嘱形式,即使在该书面遗嘱中没有出现信托等字眼,只要当事人的意愿符合设立信托的条件,亦应解释为遗嘱信托成立。
甚至委托人缺乏对信托术语的了解也不影响信托的成立。
例如,沈甲( S) 将100000 元转让给唐乙( T) ,在一份书面文件里要求唐乙为其外甥包丙( B) 投资这笔钱,每年在他生日时将投资的收益交给他,到他30 岁时,再将本金100000 元全部给他。
然而如果你问沈甲什么是信托,什么是受托人,他可能对此一无所知,此时委托人是否知道信托的概念并__不起关键作用。
为了促使信托的成立,应对委托人意思做宽泛解释: 只要有设立信托的意图,即使书面的遗嘱文件中没有标明信托,亦应予以认可。
在整个民事领域,应在合适的场合运用信托法理对法律关系进行解读,把法律行为解释为信托行为。
此时亦无必要创设所谓事实上的信托的概念,可以根据各方的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把其法律关系解释为遗嘱信托。
信托不同于合同,遗嘱信托更不同于合同,但是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设立的,因此,可以参照合同法和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和法理进行解释。
《合同法》第36 条和第37条的规定构成对要式合同强制性的弱化,可以用来论证对遗嘱信托要式主义的弱化。
《合同法》第36 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37 条也规定: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在我国,虽然信托法对信托遗嘱的要式性做了严格要求,也需要注意合同的解释论和遗嘱的解释论的不同。
然而如果承认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解释力,只要能够证明信托设立的意图,且该意图具有明确的内容,即便合意不是以书面的形式达成的,也不能径行认定无效。
三、遗嘱信托和遗嘱执行人制度继承法中不存在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
虽然《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 《继承法》第16 条) ,但是遗嘱执行人的选任、职责、履职程序等规则都付诸阙如,无法形成一个可操作、可执行的制度,最直接的后果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无法确定谁是有义务管理遗产的人。
在立遗嘱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之后,如果立遗嘱人死亡,遗产即成为信托财产( 不按法定继承处理) ,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愿执行; 此时若没有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则不清楚谁是把遗产转移给受托人的义务人,遗产若按法定继承处理,则遗嘱和遗嘱信托的制度价值则大打则扣,立遗嘱人的愿望被挫败。
我国传统民法的研究基本上无视信托法的理论,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并不深入。
其实,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类似于信托中的受托人,在英美法的理论上,信托受托人和遗嘱执行人均属于受信人( fiduciary),有时甚至是不予区分的。
例如,在英国的Re Speight( 1883) 中,著名法官Jessel M. R. 总结道: 在现代社会,法院已经不再区分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了,他们依照同样的原则承担责任。
虽然可以通过理论解释把实际控制遗产的继承人等视为遗嘱执行人或者受托人,承担受托人的职责; 或者,按照所有法定继承人为共同共有人的逻辑,使他们相互之间承担信义义务( fiduciary duties) ,但这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更无法解决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因此,还需要通过立法来提供完备而清晰的规则,一方面借助信托受托人的理论重塑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规则,另一方面,直接引入遗嘱信托制度,完善遗嘱继承制度,给当事人更灵活高效的制度选择。
四、遗嘱信托和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是继承法上的一项制度,比较法上虽然有罗马德国法系统和日耳曼法国法系统的区别,但是二者都承认特留份是为了保护法定继承人而限制被继承人之遗嘱自由的一项制度。
遗嘱信托的安排如果侵害了特留份,其效果是特留份的继承人可以行使扣减权,而遗嘱信托本身并非无效。
我国继承法上的特留份制度是暧昧不清的。
《继承法》未明确使用特留份这一概念,只是在其第19 条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14 条亦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在遗产分割时,还要求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继承法》第28 条) ,使用了保留份额这样的表述。
其中第14 条把享有保留权利的人规定得比较宽泛,不仅是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资格对遗产主张权利。
但是严格看来,《继承法》第14 条属于法定继承的规定,使用的是可以,是授予法官是否分给适当遗产的自由裁量权,很难说这授予了当事人一种完整的权利,因此不能理解为是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继承法》第19 条的规定也和域外民法上的预留份制度有极大的不同,该条中虽然用应当二字表明了强制性,但是把判断什么是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权利交给了法院裁量。
而比较法上的特留份制度是为特定的人预留了法定的比例,法院鲜有裁量之余地。
在我国,认识到遗嘱自由观念是契约自由观念的一种体现是随着民众私有财产权观念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
在过去,私有财产的范围有限,主要是动产,而且法律提供的财产安排手段也有限。
在将来,随着财产的量的增加和质的改变,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遗产的法律结构势必增加并复杂化。
过去不会成为问题的遗产处分权的问题就会显现出来。
继承法作为财产法规则提供者的重要地位也将重新被人们认识到。
上述内容所显示的继承法和信托法的关系问题处于不确定状态。
至于遗嘱信托是否存在侵害特留份的问题,虽有观点认为信托为极富弹性的制度,原则上应不受特留份的限制,但笔者以为,《信托法》规定遗嘱信托的设立应遵守继承法,如果《继承法》关于特留份的制度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也不能通过遗嘱信托规避或者违反该制度。
由于我国并没有确立强制性的特留份制度,通过遗嘱信托进行财产安排所受的限制要比不少国家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