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中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完善(一)
遗产管理制度规定
遗产管理制度规定一、遗产管理制度的基本概念遗产管理制度是指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习俗等方式,对个人遗产进行有效管理和分配的一系列制度规定。
它包括遗产继承和分配、遗嘱和遗产清算等方面的规定。
遗产管理制度的目的是合理确定遗产的继承人,保护遗产的完整和安全,促进遗产的有序流转和利用,维护家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遗产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1. 法律原则:遗产管理制度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个人遗产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2. 公平原则:遗产管理制度应当尊重每个继承人的权益,确保遗产的公平分配和合理利用,避免因贫富差距而引发矛盾和纷争。
3. 效率原则:遗产管理制度应当以提高遗产利用效率和家族财富的增值为出发点,合理安排遗产分配,促进家族的可持续发展。
4. 社会关怀原则:遗产管理制度应当考虑社会的需要和公共利益,鼓励继承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回报社会。
5. 文化传承原则:遗产管理制度应当尊重家族传统和文化习俗,促进家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促进家族成员的团结和互助。
三、遗产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 遗产继承规定:规定了遗产继承的基本原则、顺序和比例,包括法定继承人、遗产分割和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2. 遗嘱规定:规定了遗嘱的形式、效力和解释,保护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遗嘱能够顺利实施。
3. 遗产清算规定:规定了遗产清算的程序和方式,包括遗产财产的评估、清偿债务和分配遗产的具体步骤。
4. 遗产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遗产管理机构,负责遗产管理制度的执行和监督,保障遗产的安全和稳定。
5. 遗产管理人员:指定专门的遗产管理人员,负责具体遗产的管理和分配,保护遗产的利益和保值增值。
6. 遗产管理审计:定期对遗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遗产管理中的问题和矛盾。
7. 遗产管理教育:加强遗产管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家族成员的遗产管理意识和能力,促进家族的和谐和稳定。
四、遗产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和意义1. 保障个人遗产权益:遗产管理制度规定了遗产的继承和分配方式,保障个人遗产的权益和合法性,保持家族财产的稳定和安全。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遗产管理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解决遗产管理问题的重要法律制度,其适用情况直接关系到遗产继承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就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参考。
二、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遗产继承过程中,由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指定的专门负责管理遗产的机构或个人。
其主要职责包括:清理遗产、管理遗产、分配遗产等。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遗产继承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维护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在保障遗产继承公正性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1. 遗产管理人选任机制不健全。
当前,我国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依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但选任机制尚不完善,导致选任过程存在一定的人为干扰因素。
2. 遗产管理人职责不明确。
在实际操作中,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往往与继承人、执行人等角色产生重叠,导致职责不清、权责不明,影响遗产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3.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对遗产管理人的监督主要依靠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但监督力度和效果不尽如人意,导致部分遗产管理人存在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等问题。
四、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以期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
1. 健全遗产管理人选任机制。
建立科学、公正的选任机制,明确选任条件、程序和标准,减少人为干扰因素,确保选任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 明确遗产管理人职责。
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避免与继承人、执行人等角色产生职责重叠,提高遗产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3. 加强监督机制建设。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遗产管理人的监督力度,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同时,建立举报、投诉渠道,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民法典-继承编亮点解析
民法典-继承编亮点解析(一)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1.制定以遗嘱执行人优先的遗产管理人确定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方式。
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根据继承方式的区别有所不同:(1)发生遗嘱继承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订立遗嘱的自然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若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则继承开始时,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若其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则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与法定继承相同;(2)发生法定继承时,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3)既有遗嘱继承又有法定继承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我们理解,针对这种情况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也应先判断是否有遗嘱执行人,若有,则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无,则根据(2)的方式进行确定。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但目前《民法典》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我们理解,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遗产分割具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当然包括继承人。
同时《继承法若干意见》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4]等,因此我们认为此处可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可参考上述规定进行把握。
2.遗产管理人应履行与管理遗产有关的职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主要包括(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3.遗产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状态下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遗产管理人在一般过失的主观状态下造成上述损害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实质性修改要点--继承编
要点五: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 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 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 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六、继承编
《民法典》继承编共4章、45条。该编大部分法条是从 《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承袭或修订而来
有16个法条系实质性修订,实质性修订主要是扩大了遗产 范围、明确了放弃遗嘱需要以书面形式、增设了宽宥制度、增 加了遗嘱继承的形式、扩大了代位继承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 了归国家所有的遗产用途;
有7个法条系本次《民法典》新增,主要是第四章新设的 遗产管理人制度,包括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指定、职责及责任。
继承编的修改
遗产范围涵盖更广:现行《继承法》采取 列举的立法模式,民法典继承编采用概括的方 式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 财产,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 承的除外。
据此,遗产的范围将网络游戏装备、虚拟 货币等新型财产类型均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7条:【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民法典》第1125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 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 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新增)
《民法典·继承编》: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
《民法典·继承编》: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求是学刊作者简介王歌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求是学刊》副主编。
国家“万人计划”教学名师,教育部法学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比较法学研究会理事。
摘要《民法典·继承编(草案)》既有立法理念更新、制度规范完善的优势,也有立法思路积习、立法欠缺依然的遗憾。
为完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应注重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
前者在于弥补立法盲点——增加遗嘱执行人及遗产清单制度,强化配套措施——规定遗产的临时保管、遗产管理人的辞任与解任、共同遗产管理人及禁止遗产分割的保全请求权;后者在于秉持立法传统——完善遗产范围及法定继承顺序,澄清立法歧义——规定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及继承扶养协议。
技术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权益保障与秩序稳定的实现、继承观念与继承文化的引领,应成为《民法典·继承编》编纂的价值追求。
正文部分《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令人瞩目与期待。
瞩目的意义在于其编纂应体现科学性与严谨性的统一、规范性与适用性的融贯,以回应民众的继承诉求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期待的意义在于其编纂应体现技术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以实现继承规范的伦理性与法理性的价值融通与人文观照,进而引导和规范民众的继承观念与继承行为、引领和塑造社会的继承风气与继承文化,为创建公平、和谐、关爱、民主的继承秩序发挥制度保障与路径支持的功能。
“人心惟危,道心惟微,惟精惟一,允执厥中。
”一、既有立法评价为编纂高质量的《民法典·继承编》,自《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于2018 年 9 月 5 日向社会公布后,全国人大法工委即通过调研征询立法建议;法学界也通过多种渠道研讨继承立法的制度走向与规范完善,发出了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的呼吁。
2019 年 7 月 5 日,全国人大发布《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
继承遗产的分配原则有哪些
继承遗产的分配原则有哪些遗产继承问题⼀直是我国法律中的⼀个焦点,⼀般情况下如果有遗嘱,要按照遗嘱的内容进⾏分配遗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根据继承的顺序⼈和相关法律规定进⾏继承遗产。
那么我国继承遗产的分配原则有哪些?店铺⼩编就这个问题给⼤家进⾏解答,欢迎阅读。
⼀、遗产分配要遵循原则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了遗产分配的原则。
第⼀款:同⼀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般应当均等。
第⼆款:对⽣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的继承⼈,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三款:对被继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共同⽣活的继承⼈,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四款:有赡养能⼒和有赡养条件的继承⼈,不尽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1)继承⼈有赡养能⼒和条件;(2)不尽赡养义务。
《继承法》中的⼀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是处理法定继承时遗产分配的⼀般原则。
⽽其余三款为特殊原则,继承法采⽤的是⼀般与特殊相结合的⽅法。
在法定继承中,确定的是参考继承⼈平均分配的⼀般原则,⽽不是必须均等的原则。
⼆、分割遗产时遵循的原则(⼀)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因此,继承⼈在分割遗产前要注意死者是否留有遗嘱,如果留有遗嘱,⾸先应按遗嘱继承⽅式分割被继承⼈的财产。
虽有遗嘱,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放弃受遗赠的;2、遗嘱继承⼈丧失继承权的;3、遗嘱继承⼈、受遗赠⼈先于遗嘱⼈死亡的;4、遗嘱⽆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5、遗嘱处分的遗产。
(⼆)保留胎⼉继承份额的原则。
在分割遗产时,如死者遗有未出⽣的胎⼉,应给胎⼉保留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应继承的数额⼀般以共同参加继承的各法定继承⼈的平均数额为参考数额。
如果胎⼉⽣下是活体,这份遗产由胎⼉这⼀继承⼈继承;如果胎⼉出⽣是死胎,这份遗产由被继承⼈的继承⼈继承。
民法典遗嘱范文
民法典遗嘱范文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自己的财产安排越来越重视。
在中国,遗嘱制度也逐渐得到了普及和重视。
2020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其中对于遗嘱制度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本文将以《民法典遗嘱范文》为标题,介绍遗嘱制度的相关内容和遗嘱的撰写方法。
一、遗嘱制度的相关内容1. 遗嘱的定义遗嘱是指在自己死后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分配的书面文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自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财产的处理;对遗嘱的签名或者指印。
2. 遗嘱的种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口头遗嘱三种。
公证遗嘱是指由公证机关对遗嘱进行公证的遗嘱。
公证遗嘱具有证明力和执行力,是遗嘱制度中最为正式的一种。
自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自己亲笔写成的遗嘱。
自书遗嘱的效力要求较高,需要符合一定的格式和要求。
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没有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口头表达遗愿。
口头遗嘱的效力较弱,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得到承认。
3. 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的效力取决于其种类和内容。
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的效力均较为稳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遗嘱存在一定的瑕疵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可能会被撤销或者无效。
二、遗嘱的撰写方法1. 遗嘱的起草遗嘱的起草应当根据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进行,并且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遗嘱人的身份和意愿,特别是对于财产的处理和分配应当表述清楚。
(2)考虑到可能存在的争议和纠纷,应当尽可能详细地描述财产的种类、数量和分配方式。
(3)遗嘱的起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意图,避免因为违法或者不合规定而导致遗嘱的无效。
2. 遗嘱的签署遗嘱的签署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签署人必须是遗嘱人本人,签署时应当保持清醒和自愿的状态。
(2)签署应当在见证人的面前进行,并且应当告知见证人签署的是遗嘱。
(3)签署应当在遗嘱的末尾进行,并且应当在签名或者指印之前注明签署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2024年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范文
《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遗嘱制度在维护家庭财产关系和继承秩序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代书遗嘱因其灵活性和适应性,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代书遗嘱的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实践角度出发,分析当前我国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当前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条文相对较少,且部分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2. 遗嘱代书人资格不明确。
在代书过程中,遗嘱代书人的资格、责任和义务等缺乏明确规定,容易导致纠纷。
3. 遗嘱形式和内容不规范。
部分代书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不规范之处,如遗嘱人签名、日期等要素缺失,或遗嘱内容表述不清等。
4. 遗嘱执行难度大。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代书遗嘱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如遗嘱真实性认定、继承人资格确认等。
三、完善代书遗嘱制度的实践建议(一)明确法律规定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应制定更加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代书遗嘱的格式、内容、代书人资格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
2. 明确法律责任。
对违反代书遗嘱规定的行为,应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明确遗嘱代书人资格与责任1. 设立严格的代书人资格审查制度。
只有具备一定条件和资质的人员才能担任遗嘱代书人,如律师、公证员等。
2. 明确代书人的责任和义务。
代书人应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对遗嘱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规范遗嘱形式与内容1. 制定统一的遗嘱格式。
应制定统一的代书遗嘱格式,要求遗嘱人按照格式填写,确保遗嘱的规范性。
2. 明确遗嘱内容要求。
遗嘱内容应清晰、明确,避免模糊不清或产生歧义的表述。
同时,应要求遗嘱人亲自表述遗愿,确保其真实意愿得到体现。
(四)加强监督与执行机制1. 建立监督机制。
应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代书遗嘱进行监督,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遗产继承问题日益凸显。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解决遗产继承问题的重要手段,其适用情况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问题,分析其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参考。
二、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由专门的人员或机构负责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保障遗产的合理分配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主要依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现状目前,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已取得一定成效。
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不明确,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信任度不高,导致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诸多纠纷和矛盾。
四、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当前,我国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不明确,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不够,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侵害继承人合法权益。
(二)社会信任度不高由于历史原因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我国社会信任度普遍不高,导致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诸多纠纷和矛盾。
这使得遗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面临较大的困难和挑战,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专业人员匮乏当前,我国从事遗产管理的人员数量相对较少,且专业素质参差不齐。
这导致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缺乏足够的专业人员来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对策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应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提高其法律地位和执行力。
同时,应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认识和信任度。
(二)提高社会信任度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任度。
我国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继承应当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并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继承人应当依法继承遗产。
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继承的主体和继承的对象上。
在继承的主体上,我国实行的是法定继承制度,即根据法律规定,符合继承资格的亲属或其他法定继承人可以成为继承人。
继承人的资格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确认的,不得由个人自行确定。
在继承的对象上,我国继承的对象是遗产。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在其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权利和义务。
合法性原则保证了只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和义务才能成为继承的对象,确保了继承的公平合法性。
二、平等性原则平等性原则是指在继承中,继承人应当平等享有继承权,没有任何歧视。
平等性原则体现了继承制度的公平性和社会公正性。
首先,平等性原则要求无论继承人的性别、年龄、身份、地位等因素如何,都不应该影响他们享有继承权。
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无论年长还是年幼,无论是贫穷还是富有,都应该平等地享有继承权,维护了继承人的平等权利。
其次,平等性原则也要求对于继承人而言,每个人的继承份额应当相等。
这意味着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各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法定继承份额来分割遗产,确保了各继承人的平等待遇。
三、自由性原则自由性原则是指继承人可以依据遗嘱来自由选择继承人,并对继承份额进行合理划分。
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遗嘱继承的制度上。
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在其生前通过遗嘱表达自己对财产的继承意愿,对财产继承进行安排。
遗嘱的制定和效力是在法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的,被继承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确定继承人和继承份额。
自由性原则提高了继承制度的灵活性和个性化,在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基础上,进一步保障了继承的公正与合法性。
四、稳定性原则稳定性原则是指继承制度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不能轻易改变。
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法定继承顺序的设定和遗嘱效力的限制上。
法定继承顺序是根据亲属关系和继承顺序来确定继承人的顺序,一旦确定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具体有哪些
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具体有哪些说到遗产继承,可以脑补出满是套路的争夺财产家庭伦理⼤戏,⼈们⼼中总会有许多误区,⽐如独⽣⼦⼥就能够继承全部财产,只要⽴了遗嘱就没问题了,再婚家庭遗产只归再婚⼦⼥等等,法律规定的遗产继承内容真的是这样吗?接下来,就由安律师为⼤家解答关于遗产继承的⼗⼆个常见法律问题。
接下来,店铺⼩编为⼤家介绍相关知识。
遗产继承的⼗⼆个常见法律问题遗产继承从何时起算?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死亡时开始。
”这就说明继承发⽣必须要有⼀个死亡事实的发⽣,⽗母健在,⼦⼥不能继承⽗母的财产。
在这⾥⽗母死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是⽗母⾃然死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理死亡,这时⼦⼥可以继承⽗母的财产。
⼆是⽗母被宣告死亡,也就是⽗母由于失踪达⼀定期间,⼈民法院判决宣告⽗母死亡,这时就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母死亡的⽇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处理遗产继承纠纷应遵循什么原则?遗产继承纠纷的调解处理遵循四个原则:⼀是男⼥享有平等继承权;⼆是养⽼育幼,保护弱者;三是权利义务相⼀致;四是充分发挥遗产效⽤。
遗产继承有哪些⽅式?继承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三种继承⽅式。
当继承开始后,先看是否有遗赠抚养协议,受遗赠⼈表⽰接受遗赠的,按协议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或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
只要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系被继承⼈的真实意思表⽰,没有法定⽆效的情况发⽣,则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办理。
遗嘱和遗赠哪个效⼒更⾼?被继承⼈⽣前与他⼈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有遗嘱的:(1)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2)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效。
即遗赠扶养协议是相互附有条件的有偿协议,扶养⼈承担遗赠⼈⽣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死后取得相应遗产,其法律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经签订,双⽅必须认真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定。
遗赠抚养协议中受遗赠⼈的权利义务是什么?权利:(1)表⽰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权利;(2)要求遗嘱执⾏⼈按遗嘱的指定给付遗嘱财产的权利;(3)当受遗赠权遭受⾮法侵害时,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保护的权利。
浅析遗嘱继承公证的几点问题
浅析遗嘱继承公证的几点问题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制度。
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均由被继承人生前做成的遗嘱来确定。
设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遗嘱人,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为遗嘱继承人。
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权利意识的觉醒,遗嘱继承已经发展成为可以和法定继承地位相当的财产传承方式,让人们加大认识到可以选择遗嘱公证的模式来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再支配处理。
针对其相关的问题做以下分析。
一、公证遗嘱不再拥有最高效力。
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效力最高性。
随着我国相关法律的发展和完善,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经过公证后的遗嘱和其他形式的遗嘱都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数个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最后并不以公证遗嘱为准,而是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遗嘱的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
上述遗嘱的效力相同。
二、遗嘱继承公证面临的问题。
(一)遗嘱的有效性。
1、从形式上进行分析从形式上确认各类遗嘱的效力。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遗嘱的内容不一致时,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2、从内容上进行分析从内容上分析遗嘱的效力。
遗嘱应该是遗嘱人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遗嘱是否是遗嘱人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以遗嘱人最后在遗嘱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为准。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为变更或撤销遗嘱。
遗嘱人立遗嘱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对遗嘱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对遗嘱的规定是什么遗嘱是由被继承⼈订⽴的,指定由谁来继承遗产,有遗嘱时⼀般按遗嘱的要求继承遗产,没有遗嘱的,法定继承。
但遗嘱要⽣效才有法律效⼒的,民法典关于遗嘱的规定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对遗嘱的规定是什么民法典对遗嘱的规定是⽐较多的,包括遗嘱可以指定任何⼈或者组织作为继承⼈,对遗嘱的类型和⽣效的条件作出了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三⼗三条【遗嘱处分个⼈财产】⾃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遗嘱处分个⼈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
⾃然⼈可以⽴遗嘱将个⼈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中的⼀⼈或者数⼈继承。
⾃然⼈可以⽴遗嘱将个⼈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以外的组织、个⼈。
⾃然⼈可以依法设⽴遗嘱信托。
第⼀千⼀百三⼗四条【⾃书遗嘱】⾃书遗嘱由遗嘱⼈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
第⼀千⼀百三⼗五条【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由其中⼀⼈代书,并由遗嘱⼈、代书⼈和其他见证⼈签名,注明年、⽉、⽇。
第⼀千⼀百三⼗六条【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
遗嘱⼈和见证⼈应当在遗嘱每⼀页签名,注明年、⽉、⽇。
第⼀千⼀百三⼗七条【录⾳录像遗嘱】以录⾳录像形式⽴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
遗嘱⼈和见证⼈应当在录⾳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
第⼀千⼀百三⼗⼋条【⼝头遗嘱】遗嘱⼈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头遗嘱。
⼝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能够以书⾯或者录⾳录像形式⽴遗嘱的,所⽴的⼝头遗嘱⽆效。
第⼀千⼀百三⼗九条【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千⼀百四⼗条【遗嘱见证⼈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的⼈;(⼆)继承⼈、受遗赠⼈;(三)与继承⼈、受遗赠⼈有利害关系的⼈。
通过以上内容可以发现,民法典对遗嘱作出的规定是⾮常多的,遗嘱是由被继承⼈订⽴的,遗嘱的继承⼈可以是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以外的⼈或者组织,有些遗嘱需要见证⼈见证。
遗嘱的重要性及法律效力
遗嘱的重要性及法律效力遗嘱,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它在人们生前制定,用以规定自己逝世后财产的分配方式。
遗嘱的存在既体现了遗愿的尊重,也保障了家庭财产的合理传承。
本文将探讨遗嘱的重要性以及它在法律中的效力。
一、遗嘱的重要性1. 遵循个人意愿遗嘱的制定可以确保个人的遗愿能够得到尊重和执行。
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明确指定财产分配方案,使财产流转更加清晰明了,避免家庭纷争。
例如,如果某个人希望将一部分财产捐献给慈善机构,或是给予重要的朋友一笔财产,遗嘱便是实现这些意愿的法律依据。
2. 保护家庭利益遗嘱的制定可以保护家庭利益,并避免家庭内部的争议和冲突。
通过明确规定财产的分配方式,可以减少可能发生的家庭纠纷,维护家庭成员间的和谐关系。
遗嘱还能确保财产能够顺利地流转给合适的继承人,避免可能的合法纠纷和财产损失。
3. 推动财产合理管理制定遗嘱可以促进个人对财产的合理管理与规划,确保财产得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益。
遗嘱可以对财产进行详细说明,指定经济管理人和财产管理计划,帮助继承人更好地管理和使用遗产。
二、遗嘱的法律效力1.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权衡尽管法律规定了财产的继承顺序和分配规则,但在合法的前提下,个人有权通过遗嘱来改变这些规定。
遗嘱制定人的意愿优先于法定继承纲要,只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遗嘱将得到法律保护和执行。
2. 遗嘱的法律要求和证明程序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法律对遗嘱的制定有一定的要求和证明程序。
例如,遗嘱必须是书面形式,并由制定人本人亲笔签名或指定代理人签署。
此外,证人的存在和签名也是遗嘱的有效要素之一。
这些法律要求和证明程序的存在可以保证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 遗嘱的执行和争议解决一旦制定人去世,遗嘱的执行将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遗嘱的执行通常由法院或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来负责。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仔细审查遗嘱的合法性和执行方式,确保遗嘱能够得到正确执行。
如果存在遗嘱的争议,例如,财产分配方案不合理或存在疑点,相关各方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法院寻求解决。
《民法典·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
«民法典 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张平华∗∗作者简介: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 中国家事法改革研究 (项目编号:16J J D 82001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摘要:«民法典 继承编»存在继承法向财产法回归㊁维持人身关系的特质两方面的创新.前者表现为概括规定遗产范围㊁完善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后者则有克服法定继承人范围不足,完善继承权丧失㊁遗产管理人㊁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等.从正式法律渊源㊁非正式法律渊源两方面全面梳理既有继承法,是当前的紧要任务.关键词:«民法典 继承编»;创新;法律整理㊀㊀«民法典 继承编»出台后,人们最关心的问题是其有哪些创新㊁法典生效后我们又该如何对待旧法.不同的规范领域具有不同的变动性.其中,合同编创新力度最大,吸收了10部司法解释的71个条文㊁新增65条,在报批义务㊁电子合同㊁预约㊁格式条款㊁情势变更㊁悬赏广告㊁保理合同㊁物业服务合同㊁准合同等领域创新明显,具有强烈的时代感.人身法则偏向于谨慎保守,具有滞后性.«继承法»颁布运行了35年,已为民众和法官广泛接受,形成法律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立法过程中学界呼吁强烈的 扩充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问题,«民法典»并未作出较大更改,而对社会秩序冲击力度不大的遗产管理制度则成为继承编的最大亮点.«民法典 继承编»继受了«继承法»的主体内容,新增6条,增删调整部分内容,其创新可归纳为:继承法向财产法回归㊁维持人身关系之特质两方面.为正确适用法律,目前十分紧要的任务是从正式渊源㊁非正式渊源两个方面全面梳理既有继承法制.一㊁继承法向财产法回归继承,包括法定继承㊁遗嘱继承㊁遗赠㊁遗嘱信托㊁遗赠扶养协议等广泛的类型,而不同类型之法律性质差异明显,其中,法定继承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事实,遗嘱行为㊁遗嘱信1托是单方行为, 1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行为.«民法典»之所以将这些丰富的类型归为一编,而不强求权利属性之统一㊁法律的有机整体性,是采用 生活事实类似原则,以全面重新安排原属于死者之权利义务的结果. 2 然而, 生活事实类似原则 并不排斥 法律效果类似原则,继承编的主体内容为法定继承,虽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结果却在引起遗产权利变动.遗嘱㊁遗赠扶养协议也都是财产行为而不是身份行为.继承编总体属于财产法或者身份财产法.«民法典»的出台明显推进了继承法向财产法的回归.(一)非继承编上的继承制度继承在整个民事关系中具有基础地位,继承编外其他各编也规定了继承制度.1 总则编建立了继承法的前提.其直接规定了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制度,确立了继承开始的原因;建立了撤销死亡宣告后的继承复原制度;宣示了自然人享有继承权;3 承认在遗产继承中,胎儿应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4 依据遗嘱可指定监护人;建立了民事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一般制度,民事法律行为能力㊁意思表示㊁撤销或撤回等基本概念都构成了继承法的重要前提.值得探讨的地方有:一是,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是否当然包含遗嘱能力?继承编对此未做区分,然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认为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并不一致,进而降低遗嘱能力年龄界限.为充分保障遗嘱自由,我国未来应借鉴比较法惯例,承认年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有遗嘱能力;当然,考虑到遗嘱是单方行为,且不适用代理,欠缺遗嘱能力的遗嘱无效而非效力待定.二是,遗嘱意思表示和总则编的关系.继承编规定受欺诈㊁胁迫的遗嘱无效,有违 坚持欺诈胁迫的遗嘱可撤销 的比较法惯例,也和总则编的规定不同.在民法总则上,欺诈㊁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视情节具有不同的效果:侵害国家利益㊁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否则,可撤销.按照这一法理,欺诈㊁胁迫订立遗嘱,情节严重㊁损及他人利益或公序良俗,应当无效;但轻微情节的,应该属于可撤销的遗嘱.撤销权归遗嘱人所有,但遗嘱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性不大,因为遗嘱人在遗嘱生效前随时可以撤回遗嘱.如果遗嘱人没有行使撤销权而死亡,则该撤销权可以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欺诈㊁胁迫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相对丧失继承权,相对应的,遗嘱也当然无效.5 此外,继承编没有规定基于重大误解㊁显失公平订立的遗嘱的效力,如果直接适用总则编也属于可撤销的遗嘱.关于遗嘱解释,继承编未作规定,自然也应当适用总则编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三是,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地位?«继承法»第8条以规定诉讼时效的方式确认了继承回复请求权,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民法典继承2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1 2 3 4 5 «信托法»第8条规定: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㊁遗嘱或者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根据上条规定,遗嘱信托不属于信托合同,而是单方行为.物权编㊁合同编等采用了法律效果类似原则 ,权利的单一性明确,法律条文有机性强.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1页.«民法典»第124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民法典»第16条明确规定了胎儿的继承能力:涉及遗产继承㊁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1155条呼应了第16条,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参见郭明瑞㊁张平华:«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编删除了此条,导致下列缺陷:(1)忽略了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独立性㊁包括性.继承权是继承人对于遗产个别的物权㊁债权㊁知识产权等权利义务的集合,而继承回复请求权是继承权的消极权能,着眼于整个继承权利益的恢复,覆盖了所有的请求权又不同于个别化的物权㊁债权㊁知识产权请求权,得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占有一切之物,包括得为回复之请求.6 在人格权㊁物权各编都专设救济性的请求权,但继承编却没有承认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独立地位,将导致民法典请求权体系的残缺.(2)不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将不利于降低证明责任,因为该请求权为总括性行使请求权,无需当事人证明对于遗产各个之物有何种权利.(3)继承回复请求权以建立在身份基础上的确认请求权为前提,删除继承回复请求权将使其诉讼时效当然适用总则编,而其中的确认请求权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2 物权编上的遗产物权变动.物权编规定,继承开始可直接导致遗产的物权变动,但未进行公示不得做进一步处分,这体现了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独到之处.7 物权编对遗赠的法律效果采取 债权说 而不是物权说,删除了«物权法»上关于遗赠也当然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合乎基本的继承法理.此外,当事人可以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8 遗产继承后的物权公示也须适用物权编的规定.3 合同编上债权债务地位的继承.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因为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可发生债的关系之概括承受.而如何实现这种承受,因债权债务性质不同而存在差异,其中值得探讨的有:其一,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㊁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㊁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935条)9 依据上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的,委托合同并不当然终止,可以由其继承人㊁遗产管理人承受债权债务关系.其不足有二:一是逻辑不通,既然委托人已经死亡,何出 损害委托人利益 ?如果承认发生继承,应该是损害委托人的继承人的利益.二是立法者更重视的是委托人的继承人㊁遗产管理人现实接管委托事务㊁开展遗产管理,因此所用的术语是 承受 而不是继承. 承受 可以以继承为前提,却又不限于继承.按照这一理解,本条的 继承人 可予以删除.类似的,被代理人死亡的,因代理关系的一方主体消灭,代理关系也就终止.但是,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可以由他人承受的,如果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的(第174条),此举相当于授权给代理人, 有利于维护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 . 10 问题是,既然该民事法律行为可被代理,说明其不具备人身专属性,依托民事法律行为㊁代理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完全可以被继承,在此前提下,被继承人基于继承遗产即可承受代理及其民事法律行为,而无须承认.其二,保证债务是否具有可继承性?11 保证人基于对特定债权人㊁债务人的信赖而订立保证合同,依信赖而产生的保证是否具备人身性?对此,学者有三种观点:肯定说㊁否定说与折衷说.其中折衷说认为:如果债务到期,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3 «民法典 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6 7 8 9 10 11 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民法典»第230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1121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232条: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以上三条组合起来形成了完整的制度: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物权发生变动,但再处分时需要进行登记.此外,人格权编规定人体器官捐赠可以采取遗嘱形式(第1006条).婚姻家庭编规定通过遗嘱可以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第1063条).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括号内的条文序号皆指«民法典»中的条款.郭明瑞:«民法总则通义»,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24页.参见陈棋炎㊁黄宗乐㊁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119页.保证人死亡的,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未到期保证人即死亡的,债务是否会得到清偿没有定论,保证人还不必承担保证责任,遗产也可以不用来承担保证责任.12 我们赞成折衷说,并认为须区分一般保证㊁连带保证㊁最高额保证而异其可继承性.一般保证具备可继承性,连带保证㊁最高额保证则不具备可继承性.违反保证债务后产生保证责任的,如该保证责任是金钱赔偿责任,当然具有可继承性.如果该责任是履行责任的,须依据履行责任的人身专属性确定其可继承性.其三,标的物提存后,存在债务人是否应通知债权人的继承人的问题按照合同编的规定,此时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㊁遗产管理人㊁监护人㊁财产代管人(第572条).然而,提存债权既为遗产,按照当然继承原则,此时原债权人的继承人已经是现债权人而不再是债权人的继承人.如果提存债权不具备可继承性,债权将因债权人死亡而消灭.可见,无论如何,法律无须专门规定 债权人的继承人 为通知对象.4 婚姻家庭编明确了近亲属的范围,直接决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承认夫妻之间㊁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规定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可以是夫妻个人财产.5 侵权责任编明确规定了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侵权人除赔偿一般人身损害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181条).上列一般人身损害表现为医药费㊁护理费㊁误工费等财产损失,具有可继承性;司法实践中按照死者未来20年的可得收入损失计算死亡赔偿金,该赔偿金为金钱损失,也具有可继承性,实务上正是因此而在近亲属之间分配死亡赔偿金.唯须探讨的是,死者自身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可否继承(二)继承编概括规定遗产范围继承编不再沿袭«继承法»具体列举遗产范围,而采取概括式规定,原则承认 自然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属于遗产 ,避免了挂一漏万,有利于全面保障继承自由,«民法典»上的财产法律体系也更为完整.问题是,概括方式无法仅靠肯定的表达获得清晰的界定,所谓 个人合法财产 并无清楚明确的界限.这就离不开排除式界定,即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其中 依照法律规定 不得继承的,有居住权㊁人格权等.而何为 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通说认为属于被继承人专属权利或义务,其具体范围则并不明确.实务中特别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其一,在体制改革过程中新生的财产(例如,社保基金账户)如何继承?除非存在特殊规定,否则,依附于特定身份的财产利益也具有可继承性.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㊁股权㊁合伙权益等的继承问题,仍须在确保财产传承的基础上,协调成员变更,维持组织稳定的问题.其二,所谓 个人合法财产 中是否包括债务?尽管«民法典»未予以明确,但按照概括继承原则,债务也应当属于遗产而被整体继受,由此应进一步明确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的根据.13 其三,继承编明确了国家取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之遗产应用于公益目的,这完全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但如何建立合理的程序保证国家取得遗产?如何监督该财产用于公益,仍待细化.4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12 13 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96条㊁«瑞士民法典»第560条㊁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典 第1148条.(三)完善遗嘱制度遗嘱是典型的单方行为,完善遗嘱制度势必丰富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为此,继承编做到了:1 法律术语更为专业.继承编将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更换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将 欺骗 换为 欺诈 ;将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改为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表述更为专业,与总则编更为一致.2 遗嘱形式更加广泛.将录音遗嘱扩及录音录像遗嘱.增设打印遗嘱.而打印遗嘱不同于自书遗嘱,存在包含从电磁介质向纸质转化的进程,14 具有伪造变造的风险,为此,继承编特规定 须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㊁月㊁日.问题是,当今时代越来越多曾经用笔和纸记录的事情被电脑㊁手机等新型载体所替代和使用.以电子邮件㊁短信等方式传递的各类民事活动也正在被人们广泛接受和认可.民法典合同编也正式规定了数据电文合同.继承编没有承认数据遗嘱,可谓落后于时代.为防止彻底否定数据遗嘱效力,背离当事人意思自治,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突破遗嘱形式要求,通过遗嘱解释接受相关意思表示的效力.3 否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性.比较法上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审查.而我国的公证遗嘱必须同时满足实质条件㊁形式要件㊁程序条件.15 根据«继承法»第20条之规定:自书㊁代书㊁录音㊁口头遗嘱,不得撤销㊁变更公证遗嘱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2条的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绝对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16 删除公证遗嘱优先性是合理的,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公证文书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公证遗嘱具有推定遗嘱真实性的功能.但是,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应当是程序法上的优先而非实体法上优先.否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将肯定遗嘱人得以任何一种法定遗嘱方式撤销其先前所立的遗嘱,以确保遗嘱人最终真实意思之实现.17 4 遗嘱自由更为充分.吸收«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了转继承,承认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承认遗嘱处分对转继承的优先效力.明确规定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18 其变化有:一是将撤回的适用范围扩及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撤回的方式或空间更为广泛;二是明确法律效果上是撤回而不是撤销,符合其实遗嘱尚未生效的现实.此外,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所谓依法主要指遗嘱信托要同时符合继承编和«信托法»的规定.目前,这两部法律上的遗嘱信托制度都比较抽象㊁不够具体,未来亟待进一步明确的是:信托受托人和遗嘱执行人是什么关系?遗嘱信托何时生效,如何进行遗嘱信托登记如何确立信托受托人的职责㊁辞任㊁报酬?195 «民法典 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14 15 16 1718 19 关于打印遗嘱比较法上有肯定㊁否认立场,理论上对其本质又有自书遗嘱㊁代书遗嘱㊁折中诸说.参见郭明瑞:«论遗嘱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载杨立新等主编:«继承法的现代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99页.«遗嘱公证细则»第3条㊁第17条㊁第22条.王敬坤诉王敬一所有权确认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5510号民事判决书.参见陈法:«论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 以法律的价值理论与民众继承习惯的现实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继承法意见»第39条.«信托法»第10条㊁第13条.5 完善遗嘱见证人制度.继承编要求打印遗嘱㊁录音录像遗嘱㊁代书遗嘱㊁口头遗嘱等均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并专条规定了见证人能力,依此进一步严格遗嘱的形式要件,确保遗嘱意思真实.见证能力不同于行为能力,不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见证能力, 继承人㊁受遗赠人 与继承人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也不具有见证能力.问题是,何谓与继承人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通说认为包括一切和继承人㊁受遗赠人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20 然而,我国百姓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遗嘱形式要件知之甚少,时常让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之亲友作为遗嘱见证人.据统计,实务中遗嘱被宣告无效者占60%以上,究其原因多为遗嘱形式要件不合格,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为其重要原因.21 对于见证人不适格的遗嘱的效力,实务中掌握的宽严尺度并不一致. 22 有法院认为,遗嘱有效与否的最为核心的要件是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不适格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我们基本赞成上述实务见解,见证人不适格并不导致遗嘱无效既符合我国的现实需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遗嘱无效的事由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受欺诈㊁胁迫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被篡改的遗嘱内容,其中也并未强调不符合见证人条件要求的遗嘱也无效.基于此,承认见证人缺格的遗嘱为可撤销遗嘱更为合适.23 (四)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继承编规定自然人可与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可签订扶养协议组织的范围从 集体所有制组织 扩大为所有继承人之外的各类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利用遗赠扶养协议解决养老送终问题.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编仅于 遗产的处理 设有一条规定,存在诸多解释适用问题.从法理上看,遗赠扶养协议是典型的财产合同而不是身份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编㊁总则编.拉伦茨指出,总则关于法律行为和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继承法,继承编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总则中大部分都是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的规范.这些规范的本质很难明确把握,它们本身还不足以成为调整某一过程或生活事实的完整手段.为达成这一目的,我们还必须适用各分则中的有关法律规定,我们的目光因此也应不断地在法典的各编之间游弋.24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适用,值得注意的有:一是遗赠扶养协议是要式行为.为保证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属于加重的要式行为,应严格适用形式要件.25 比较而言,遗赠扶养协议虽为要式行为却不要求当事人签名㊁盖章㊁填写日期,更不必采用公证形式.二是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如未特约,遗赠标的物的风险分配在扶养人仅负行为义务时,风险归遗赠人负担;在扶养人负结果义务时,尽管标的物在遗赠人死亡前归遗赠人占有,但是,由于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应包括对标的物的管理义务,按照谁管理谁承担风险的法则,应由扶养人承担风险.三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债权须优先于一般债权,包括公法上的债权,例如税收债权.四是由于 遗赠义务 是于6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20 21 22 23 24 25 «继承法意见»第36条:继承人㊁受遗赠人的债权人㊁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参见王林清㊁杨心忠㊁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37页.参见李某甲等诉李某丁遗嘱继承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同前注 5 .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参见[日]我妻荣:«新法律学辞典»,董藩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38页;同前注24 ,第559页.。
2024遗产继承新规
2024遗产继承新规近年来,随着人们对遗产继承制度的不满和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各国纷纷进行遗产继承法的改革。
作为一个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的领域,遗产继承法的变革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进步和变革。
2024年,我国将迎来遗产继承新规的实施,旨在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遗产继承制度的现代化。
首先,2024遗产继承新规将进一步推进继承权的平等化。
在现行的遗产继承制度中,男性往往被优先继承,而女性的继承权则被削弱。
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将在新规中得到根本性的改变。
新规规定,无论男女,继承权应当平等,继承份额不再与性别挂钩。
这样一来,女性在遗产继承中的地位将得到明显提高,社会的性别平等也将得到更好的体现。
其次,新规将强化对未成年人继承权的保护。
在现行的遗产继承制度中,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往往容易被侵害。
由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相对薄弱,他们的继承份额往往被滥用,导致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新规规定,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应当得到特殊保护,继承份额应当留存至其成年后享有。
这将有效防止继承权的滥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新规将进一步扩大亲属继承权的范围。
在现行的遗产继承制度中,只有直系亲属才能享有继承权,而旁系亲属的继承权则相对较弱。
这种现象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亲属继承权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为了扩大亲属继承权的范围,新规将规定,旁系亲属也能够享有继承权,继承份额将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进行适当的分配。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更好地维护亲属关系,也能够实现对亲属继承权的公平保护。
此外,新规还将加强对遗嘱继承的规范。
在现行的遗产继承制度中,遗嘱继承往往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情况,导致继承权的滥用和侵害。
为了规范遗嘱继承,新规将加强对遗嘱的审核和监管,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新规还规定,遗嘱中的继承份额应当根据继承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配,避免遗嘱继承权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综上所述,2024遗产继承新规的实施将为我国遗产继承制度的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持。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民法典》继承编在遗产处理这一章中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选任方式、职责履行、法律责任以及报酬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1985年的《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和遗产保管人制度,但是规定的却比较含糊,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遗产管理人制度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明确了遗产管理人职责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但其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完善。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内涵遗产管理人制度发挥着把控遗产的功能,调节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的各位学者对该制度持不同的意见。
比如付翠英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一项对遗产采取清理、分配、保管等措施的综合性制度[[1]];杨立新教授从价值角度分析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为保证遗产的价值,也即使其价值不再减少;陈苇教授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保护和管理遗产,保障遗产权利人权益的制度[[2]]。
本文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由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专门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为了保证遗产的价值,而由其保管和处分遗产保障使遗产公平合理分配的综合性制度。
(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并没有对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将涉及到遗产管理人能否独立地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等程序性问题。
目前,各国关于其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学说:1.“代理人说”包括以下三种观点:(1)被继承人的代理人说。
该学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由被继承人设立的,二者之间是委托关系。
但是,此种情形仅仅适用于遗嘱继承,若在法定继承或者无人继承的情形中,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便与被继承人并无关系,这种学说便不再适用。
(2)继承人的代理人说。
该学说认为其为继承人的代理人,这种观点过于片面。
首先,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并不仅仅涉及到继承人权益保护,同样也涉及到与遗产有关的权利人,比如债权人、受遗赠人等。
其次,可能会出现遗产管理人无法是继承人的情况,比如被继承人无继承人、继承人无继承权等。
民法典解读遗产继承新规
民法典解读遗产继承新规一、背景介绍近日,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新的民法典中涵盖了许多关于遗产继承方面的法规,从而对遗产继承进行了全面规范。
本文将围绕民法典中的遗产继承新规进行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新规。
二、取消国家统一遗嘱存放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取消了国家统一遗嘱存放制度。
按照新规定,遗嘱的存放将由遗嘱人自行决定,可以选择托付给具备资格的机构,或者由亲友保管。
这一新政策在实际操作中带来了更大的便利性,同时也提醒人们对遗嘱妥善保管的重要性。
三、遗赠财产受遗赠人负担维护费用在民法典的遗产继承条款中,对于遗嘱中的遗赠财产提出了新的规定。
根据新规,遗赠财产的维护费用由受遗赠人承担,包括财产的保管、修缮等费用。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遗产的保护和维护的重视,同时也提醒受遗赠人在接受财产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强制继承顺序进行调整民法典对强制继承顺序进行调整,强化了近亲属的继承权利。
在新规定下,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利得到了更大的保障,表达了对家庭亲情的重视。
此外,新规还强调了对同胞兄弟姐妹继承权的保护,让更多的亲属可以分享遗产。
五、遗产继承税收优惠政策为了鼓励人们合理规划自己的遗产,民法典还设置了遗产继承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新规定,遗产继承税率将根据受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进行差异化调整。
近亲属之间的继承将享受更低的税率,减轻了继承人的负担,同时也鼓励人们更加积极地进行财产规划。
六、加强对遗产继承纠纷解决的监管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民法典新增了对遗产继承纠纷解决的监管措施。
根据新规定,对于涉及遗产继承的纠纷,人民法院将加强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并设立专门的继承法庭。
这一举措有助于提高遗产纠纷的解决效率,确保遗产继承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七、加强对未成年人遗产保护民法典还关注到了未成年人的遗产保护问题。
根据新规,对于未成年人继承遗产,应当委托监护人进行管理,确保遗产不受侵害。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也提醒监护人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维护被继承人的利益。
我国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及完善 中日比较法的视野
5、公证遗嘱:指遗嘱人通过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形式
4、完善遗嘱认定程序:为了保障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建议完善相关认定 程序,如建立遗嘱鉴定机构、明确认定标准和程序等。
5、公证遗嘱:指遗嘱人通过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形式
5、强化继承人权益保护:为了避免继承人因遗嘱产生的纠纷,建议强化继承 人权益保护措施,如规定继承人的知情权、异议权等。
二、相关法律
二、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自书遗嘱由 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这些规定对 于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比较法视野
三、比较法视野
与我国不同,日本法对于遗嘱的形式要件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在日本,除 了口头遗嘱外,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 此外,日本法还规定了遗嘱的成立、生效和变更程序,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合 法性。这种严格的规定源于日本历史上对于遗嘱的严格限制,反映了日本社会对 于遗嘱的重视和尊重。
一、背景介绍
一、背景介绍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处分其财产和其它事务,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 法律行为。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 式。在我国,遗嘱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 嘱和公证遗嘱等五种。然而,由于遗嘱形式的多样性以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 致实践中对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
为了完善我国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本次演示建议: 1、加强对遗嘱形式要件的宣传和教育。通过开展普法教育和遗产规划课程, 提高公众对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认识和理解,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争议 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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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中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完善(一)
内容提要: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体系。
它对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推进社会的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都起了重要的作用。
但《继承法》制度于我国改革初期,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高速发展,私有经济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私有财产越来越多,《继承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本文主要针对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缺陷,参照我国特别行政区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大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现状,以前瞻的眼光,从遗嘱形式和见证人、特留份、遗嘱执行人三个方面,对我国现行遗嘱继承法律制度提出了修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遗嘱继承制度完善
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是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财产继承制度。
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我国于1985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第一部民事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使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
但《继承法》制定于改革初期,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公民所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产生活资料,随着我国制度变迁与经济的高速发展,私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战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私有财产的数额越来越多,加上《继承法》的立法过于原则化、简单化,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公民在遗产继承中产生的矛盾与纠纷。
《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一、关于见证人和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遗嘱在继承法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规定什么样的遗嘱制度,在继承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遗嘱主要有两个问题,其一是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其二,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怎么得到执行。
怎么保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这就涉及到遗嘱的形式问题;采取什么样形式的遗嘱,遗嘱包括哪些内容,这都是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
但《继承法》对于几种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1、遗嘱见证人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遗嘱见证人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都提到了遗嘱见证人①,但只是简单提及,对于见证人的见证资格、见证的内容、见证程序没有规定,使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
“在场见证”是见证人在遗嘱人定制遗嘱后,直接将见证的内容附书面见证证明,录入录音、录像磁带中,或者是其他的形式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问题意见》也没有规定。
因此,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也难以体现。
参考我国《台湾民法典》对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②,笔者认为应该修改完善遗嘱见证人的条文:
遗嘱见证人应该由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亲自指定。
对见证人的身份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以及见证过程应标明在遗嘱中或标明在证明材料中。
在紧急情形下,遗嘱人虽未指定遗嘱见证人,但确能证明口述遗嘱真实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遗嘱见证人:、
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⑵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直系血亲;
⑶与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⑷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2、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录像磁带及光磁存存储材料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
具有利于保存、便于使用、信息量大,形成快捷的特点。
但录音遗嘱容易被剪辑、伪造、模仿,使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难以区别,作为视听资料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形式,具有视听资料证据的种种缺陷。
第一,遗嘱人制作录音遗嘱时,如果处于患病期间,可能会影响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音有所不同,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第二,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录入磁带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些音变,录放设备以及磁带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录音的效果。
第三,录音遗嘱使用的存储介质存放时间长短,也会影响到录音遗嘱的音质。
以上几种情况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音遗嘱引起诉讼争论,影响遗嘱的执行。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录音遗嘱的条文作如下修正完善。
⑴录音遗嘱只能由遗嘱人亲自制作,录音遗嘱中应当录下遗嘱人亲自口头表达的关于处分其遗产的明确意思表示。
⑵制作录音遗嘱时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参加制作录音遗嘱的全过程。
⑶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经回放校对无误后,应当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时间,交见证人保存。
遗嘱人有能签名时应按指印代之。
⑷录音遗嘱实施时,遗嘱执行人应当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遗嘱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录音遗嘱载体,以便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3、口头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我认为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设立是比较合适的。
大多数国家都有这项规定,如《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③。
在危急情况消除以后能够以其它形式来立遗嘱,口头遗嘱是无效的,如果没有用其它形式来立遗嘱,那就相当于他没有立遗嘱。
但是这就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危急情况解除以后,是不是马上就要立其它形式的遗嘱,或者以多长时间后他应当以其它形式重立遗嘱,我想这是司法操作当中的一个问题。
比如一个人患了急病,在抢救期间他立了口头遗嘱,后来当事人经过抢救痊愈了,痊愈以后多长时间他空虚口头遗嘱才无效,笔者认为应当有时间来界定,可以避免将来发生争议。
如《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它方式为遗嘱之时起,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
鉴于此,我认为口头遗嘱的条文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
设立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见证人应当及时将其见证的遗嘱内容作成书面形式,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签名并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迅速交付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自危急情况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
二、关于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关于特留份制度,在许多国家继承法当中都有规定,我们国家继承法当中没有规定。
特留份是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这种制度
受到了很多国家的继承法的重视,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一个国家规定什么样的继承制度不仅是与他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有密切的联系,特别是一个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密切相关的。
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称之为“必留份”。
《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继承权的,不能生效。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必留份”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作为其他人来讲,既然有生活来源或者有劳动能力应当能够自食其力,不需要依靠遗产来维持生活。
但是这样又带来家庭成员亲属关系在遗产问题上影响和睦亲属关系的建立。
因此实践中遗嘱人将其全部遗产都处分给继承人以外的人,而遗嘱又完全有效。
结果,被继承人的近新属在并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能得到任何遗产。
假如此后其他继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怎么处理。
很显然,《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是不公正的。
虽然这样充分体现了遗嘱的自由,但却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安定。
特别是随着私有财产的增多,遗产数额增大的情况下,若不设立特留份,则不利于家庭的成员关系的建立。
“必留份”所占遗产份额的多少《继承法》没有规定,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执法的统一。
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留份”特殊保护的同时,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法》在立法上也没有规定,不能说不是个缺陷。
出于维护以家庭为中心的亲属关系,我们国家也有必要规定特留份制度。
鉴于此,对于此方面的继承制度我认为应作如下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