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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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的效力民法典(3篇)

遗嘱公证的效力民法典(3篇)

第1篇一、引言遗嘱公证是指遗嘱人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证明的活动。

遗嘱公证是保障遗嘱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遗嘱公证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本文将从遗嘱公证的效力出发,结合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遗嘱公证的效力进行分析。

二、遗嘱公证的概念与意义(一)遗嘱公证的概念遗嘱公证是指遗嘱人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对其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证明的活动。

遗嘱公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法律性:遗嘱公证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

2. 公证性:遗嘱公证由公证机关出具,具有公证证明的权威性。

3. 专业性:遗嘱公证是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具有专业性。

4. 保密性:遗嘱公证过程中,公证机关对遗嘱人的隐私进行保密。

(二)遗嘱公证的意义1. 保障遗嘱人合法权益:遗嘱公证有助于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遗嘱被篡改、伪造或侵犯。

2. 明确继承关系:遗嘱公证有助于明确继承关系,避免继承纠纷。

3. 促进社会和谐:遗嘱公证有助于维护家庭和谐,减少因遗产继承引发的矛盾。

4. 优化资源配置:遗嘱公证有助于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财产的合理分配。

三、遗嘱公证的效力(一)遗嘱公证的法律效力1. 公证证明力:遗嘱公证具有公证证明力,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 执行力:遗嘱公证具有执行力,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依据遗嘱公证向法院申请执行。

3. 抗辩力:遗嘱公证具有抗辩力,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依据遗嘱公证对抗他人的债权、债务等。

(二)遗嘱公证的效力范围1. 国内效力:遗嘱公证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依据遗嘱公证在国内办理继承手续。

2. 国际效力:遗嘱公证在国际上具有法律效力,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依据遗嘱公证在国际上办理继承手续。

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缺陷及其完善[摘要]所谓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设立的,死后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其依照信托目的管领处分的制度。

该制度具有独特的功能,能够最大限度按照人们自己的意思分配和处理财产。

《信托法》将遗嘱作为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是我国对遗嘱信托制度的正式确认。

但就遗嘱信托的具体规则而言,相关法律多有缺陷之处,若要使其真正被社会广泛采用,还需从多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遗嘱信托缺陷完善一、遗嘱信托的概念就遗嘱信托的起源,一般认为是来自于英美法,具体而言指英国的用益制度。

1亦有说起源于罗马法上之“遗产信托”制度。

2不仅是欧美国家,遗嘱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备受推崇。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个人财富逐渐增多,人们理财观念的变迁,信托制度开始被纳入遗产继承范畴,作为人们认识和加以利用的对象。

总的来说,当前我国信托制度尚待完善,立法层面流于形式,较为简单,因而对遗嘱信托缺乏准确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颁布后也没有给与明确的规定,仅在第8条第2款略有提及。

3所谓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受托人,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为管理、处分等行为,从而建立起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2江平,巫昌禛:《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对“信托”的阐述,北京出版社1988年版,第364页。

3其中第1款规定了::“设立信托,应当釆取书面形式。

”第2款则进一步指出:“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受托人与收益人之间的信义法律关系。

4委托人或者被继承人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财产后的遗产的分配、运用、给付以及管理等内容祥定于遗嘱中,在委托人去世后,遗嘱信托生效,由受托人依据委托人遗嘱中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5二、遗嘱信托的特征遗嘱信托作为信托家族的一员,具备信托的主要特征:(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遗产信托的作用与利弊分析

遗产信托的作用与利弊分析

遗产信托的作用与利弊分析遗产信托是指通过设立信托来管理和分配个人财产的一种法律安排。

它在遗产法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遗产管理提供了一种灵活和有效的解决方案。

本文将对遗产信托的作用与利弊进行分析。

一、遗产信托的作用1. 保护遗产:遗产信托为遗产的保护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手段。

通过将遗产置入信托财产中,遗产人可以确保财产在信托管理下得到妥善保管和管理,避免因继承人的不当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遗产流失。

2. 避免继承纠纷:遗产信托可以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

遗产人可以在设立信托时明确规定财产的分配方式,避免继承人之间的争议和纷争。

此外,信托财产的管理由独立的受托人负责,可以确保公正和客观的处理继承事务。

3. 税务优惠:遗产信托可以带来税务优惠。

在一些国家,设立遗产信托可以减少遗产税和财产转让税的负担。

通过合理规划和管理财产,遗产人可以将负担降至最低限度。

4. 延续家族财富:遗产信托有助于实现家族财富的延续。

通过设立信托,遗产人可以确保财产在多代人之间传承,并规定信托的继任者。

这有助于保持家族的财富和影响力,并为后代提供经济支持和保障。

二、遗产信托的利弊1. 高昂的成本:设立和管理遗产信托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包括律师费、受托人费用等。

此外,信托的管理也需要一定的成本,如财产评估、税务规划等。

因此,对于一些小额遗产或财务状况较为简单的遗产人来说,遗产信托可能并不划算。

2. 信托财产的不可控性:一旦将财产置入信托,遗产人将失去对财产的直接控制权。

信托财产将由受托人管理和分配,遗产人无法直接干预。

这对于一些有强烈控制欲望的遗产人来说可能是一个不利因素。

3. 法律和税务复杂性:设立和管理遗产信托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和税务规定。

遗产人需要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财产规划和税务筹划。

这对于一些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遗产人来说可能是一个挑战。

4. 可能存在滥用的风险:遗产信托的灵活性也可能导致滥用的风险。

一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遗产信托进行非法活动,如逃避债务、逃税等。

刍议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建构

刍议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建构
十 一年 。
的了解 。 此外 , 信托银行开办 的年金信托 、 财产形成信托、
职工持股信托等集 团信托 与国民大众密切联系 ,也起到 了对信托事业间接宣传的作用 。 ( ) 二 完善信托 法律 制度
1完善 信托 法律 法规 .

五 是 明确信 托 的财 产权 归 属 。英美 法 系 国家 法律 规 定 , 托财 产所 有权 由受托人 享有 。 国《 托法 》 二条 信 我 信 第 规定, 信托 是将 财产 权 委托为 受托 人 。该委 托是 否可 以等 同于转 移 所有 权 , 没 有做 更 进一 步 确定 。笔者 认 为 , 并 遗
九 条规 定 , 动 产物 权 的设 立 、 更 、 让 和 消灭 , 依法 不 变 转 经
标准行使监管职能 , 极易导致相互冲突的情况发生。笔者 建议 , 根据我 国实际情况 , 可对信托行业实行集中监管 。 我国《 信托法》 出台已逾 1 , 0年 但遗嘱信托制度在我 国仍处于起步阶段 , 未见实例。设立遗嘱信托在我国具有
遗嘱信托是继承制度与信托制度的结合 , 具有财产管 理、 执行遗嘱、 遗产保值增值 、 减少遗产纠纷等功能。在英
美 法 系 国家 , 已相 当发 达 , 是个 人 乃至 家 庭重 要 的理 财 工 具 。 该制 度在 我 国未 见 实例 。 但 建构 我 国遗 嘱信托 制度具
有 必要性 和可能性 。
纷 , 对 完 善 我 国遗 嘱信 托 法 律 有 所裨 益 。 并
【 关键词】 信托; 遗嘱信托; 信托财产 [ 中图分类 ̄ ]9 35 [ - 2 . 文献标识码] [ D A 文章编- ] 0 — 7 X2 1)2 0 2 — 2  ̄ 1 9 10 ( 2 — 0 0 0 -0 0 0

《2024年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范文

《2024年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范文

《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遗嘱制度在维护家庭财产关系和继承秩序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代书遗嘱因其灵活性和适应性,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代书遗嘱的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实践角度出发,分析当前我国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当前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条文相对较少,且部分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2. 遗嘱代书人资格不明确。

在代书过程中,遗嘱代书人的资格、责任和义务等缺乏明确规定,容易导致纠纷。

3. 遗嘱形式和内容不规范。

部分代书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不规范之处,如遗嘱人签名、日期等要素缺失,或遗嘱内容表述不清等。

4. 遗嘱执行难度大。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代书遗嘱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如遗嘱真实性认定、继承人资格确认等。

三、完善代书遗嘱制度的实践建议(一)明确法律规定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应制定更加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代书遗嘱的格式、内容、代书人资格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

2. 明确法律责任。

对违反代书遗嘱规定的行为,应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明确遗嘱代书人资格与责任1. 设立严格的代书人资格审查制度。

只有具备一定条件和资质的人员才能担任遗嘱代书人,如律师、公证员等。

2. 明确代书人的责任和义务。

代书人应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对遗嘱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规范遗嘱形式与内容1. 制定统一的遗嘱格式。

应制定统一的代书遗嘱格式,要求遗嘱人按照格式填写,确保遗嘱的规范性。

2. 明确遗嘱内容要求。

遗嘱内容应清晰、明确,避免模糊不清或产生歧义的表述。

同时,应要求遗嘱人亲自表述遗愿,确保其真实意愿得到体现。

(四)加强监督与执行机制1. 建立监督机制。

应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代书遗嘱进行监督,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遗产继承问题日益凸显。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解决遗产继承问题的重要手段,其适用情况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问题,分析其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参考。

二、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由专门的人员或机构负责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保障遗产的合理分配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主要依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现状目前,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已取得一定成效。

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不明确,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信任度不高,导致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诸多纠纷和矛盾。

四、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当前,我国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不明确,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不够,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侵害继承人合法权益。

(二)社会信任度不高由于历史原因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我国社会信任度普遍不高,导致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诸多纠纷和矛盾。

这使得遗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面临较大的困难和挑战,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专业人员匮乏当前,我国从事遗产管理的人员数量相对较少,且专业素质参差不齐。

这导致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缺乏足够的专业人员来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对策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应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提高其法律地位和执行力。

同时,应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认识和信任度。

(二)提高社会信任度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任度。

遗嘱信托制度研究

遗嘱信托制度研究

第一 , 受托 人 的资格 , 即受托人 要接受 信托财 产的转 移 , 必须 的权 利不 能成 为继承 的对 象 。 其二 需为 被继 承人 的 财产 , 这 就要
具备 相应 的权利 能力 和行 为能 力。我 国 《 信 托法》 第 二十 四条规 将家 庭共 有财 产 、 夫妻共 同财 产与 被继 承人 个人 财产 区分 开来 。 定: “ 受 托人应 当是具有 完全 民事行 为能 力的 自然 人 、 法人。 ” 这个 个人 财产 的表 现形 式 以及范 围没 有具 体的 限制 , 例如, 比较常 见 规 定 主要 是 由于 受托 人 主 要 是 按照 职 责 需 要 依 自己的 专 业 知
信 托是一种 法律关 系 , 在 这一法律 关系 的设立到 终止参 与其 益 人义 务 的内容 。 但 在实 践中 , 并不 意味着 受益 人 不必承 担任 何 中的人 , 即 是信托 关系 人 。 ( 1 ) 委托 人 。 遗嘱信 托 的委托 人就 是将 自己的财产 转移 给受 义务 , 对 由于 信托 财产产 生 的债务 , 需要 从信托 财 产中 支付就 是
受益 人 除 了拥 有收 益权 外 , 还可 以 个 方式 就是 书面 形式 的遗嘱 , 这 个 时间开 始 , 我 国的遗 嘱信托 条对 信托 受益 权作 出 了规 定 ,
体 系慢慢 开 始构建 起来 。遗 嘱信 托概 念界 定模 糊对 于我 国相 关 放弃 该权 利 , 此 外该 项权 利还可 以依 法转 让和 继 承。 《 信 托法》 第 的信 托法律 关系 、 法律 体系 整体 的把握及 认识产 生 了一 些消极 影 4 9条 、 第l 3 条规 定 了受益 人还有 一些 特定 的权利 , 例如, 撤 销受 响。 综合 遗嘱 信托 的法律 规 定和实 践特 征 , 遗 嘱信托 是指 委托 人 益权 、 对于 管理 财产 的情 况的 了解权 、 重新规 定 具体管 理方 法 的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作者:程世超廉雪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4期摘要遗嘱信托相比于信托形式,具有很大的优越性,但遗嘱信托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各项制度均未健全。

当前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的方式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过度强调所有权的转移,所能调整的范畴仅为遗产的转移,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完善遗嘱信托的构建,但当前我国《信托法》中的遗嘱信托相关制度都存在缺陷,以受托人的承诺为信托成立的要件,与遗嘱构成矛盾,信托中的财产登记制度将导致遗嘱信托难以实现,同时信托并无存续期限的限制,因此遗嘱信托的构建应当从这些缺陷入手,以期更好地实现遗产的传承。

关键词遗嘱信托继承登记承诺作者简介:程世超、廉雪娇,北京工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8-037-03一、遗嘱信托概述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将财产委托给指定受托人,由受托人对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处分的一种财产处置行为。

把信托机制引入遗嘱中,就是让委托人在生前选任信任的受托人,在其死后,由受托人按照其意愿,将财产收益或相应财产转移给生前指定的受益人。

(一)遗嘱信托的源起遗嘱信托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13世纪,英国民众基于宗教信仰,死后都将土地赠与教会,而教会是免征土地税赋的,这导致君主的土地税赋减少,因而当时的君主颁布法律,规定只有在得到国王和领主的认可才能将土地赠与教会。

导致后来的民众在遗嘱中将土地赠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应当保障教会享有土地的用益权。

但此时的受托人完全依靠道德的约束。

1925年英国颁布《财产法》,由此现代信托正式建立。

(二)遗嘱信托的特征1. 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

权利相分离是信托,也是遗嘱信托于其他财产管理方式最大的特殊之处。

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享有受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则享有财产的受益权。

受托人以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以信托指定的方式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对信托具有谨慎与忠实义务,其虽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并不对信托财产的收益享有所有权。

遗嘱信托公证之浅见

遗嘱信托公证之浅见

遗嘱 托公证 浅见王美娜(天津市渤海公证处,天津300384)揖摘要铱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论文主要对遗嘱信托公证进行浅析,从相应概述、重要性、法律依据、特点等方面入手,探讨遗嘱信托公证的一些内容。

揖Abstract铱揖关键词铱遗嘱;信托;公证揖Keywords铱【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引言当今的中国社会,正经历着由熟人社会向诚信社会转变的过程,公证作为一种法定证明方式,在这种转变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信托作为一种社会诚信发展的产物,在我国已经开始逐步被接受。

因此,公证与信托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而遗嘱信托公证作为一种涉及财产及人身权益的公证事项,也被更多人注意和接受。

我国立法中关于遗嘱信托的法律规定和依据主要有《公证法》《继承法》《信托法》等。

遗嘱信托公证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和方式。

遗嘱信托公证业务相关概述信托公证的重要性信托起源于罗马时代的法律签署,其在罗马等多种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利用不同。

信托的英文为Trust,从法律的角度讲,信托源于罗马法“信托遗赠”制度[1]。

它既是一种金融方式,也是一种财产管理方式。

信托这种业务,所涉及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

我们可以根据信托的英文单词看出,真实(英文True)是信托(英文Trust)的基础,而且我们再根据“信托”一词的中文来看,“信托”由“信”和“托”两个字构成,也说明先有“信”,才能“托”,诚信是托付的基础。

信托是一种信用的委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在荷兰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上,也通过对不同信托制度的概念进行全面改善,通过人为利用不同的管理方案和管理条约,全面实现了收益人最大利益的信托处理事务。

在完成一项信托事务时所需履行的相关法律手续即是法律意义上的信托行为。

完成这种信托行为通常需要以书面形式完成,包括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或协议,但委托人自己单方立下的遗嘱信托同样是一种法律行为,也同样属于信托行为[2]。

浅析遗嘱继承公证的几点问题

浅析遗嘱继承公证的几点问题

浅析遗嘱继承公证的几点问题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制度。

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均由被继承人生前做成的遗嘱来确定。

设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遗嘱人,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为遗嘱继承人。

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权利意识的觉醒,遗嘱继承已经发展成为可以和法定继承地位相当的财产传承方式,让人们加大认识到可以选择遗嘱公证的模式来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再支配处理。

针对其相关的问题做以下分析。

一、公证遗嘱不再拥有最高效力。

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效力最高性。

随着我国相关法律的发展和完善,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经过公证后的遗嘱和其他形式的遗嘱都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数个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最后并不以公证遗嘱为准,而是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遗嘱的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

上述遗嘱的效力相同。

二、遗嘱继承公证面临的问题。

(一)遗嘱的有效性。

1、从形式上进行分析从形式上确认各类遗嘱的效力。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遗嘱的内容不一致时,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2、从内容上进行分析从内容上分析遗嘱的效力。

遗嘱应该是遗嘱人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遗嘱是否是遗嘱人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以遗嘱人最后在遗嘱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为准。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为变更或撤销遗嘱。

遗嘱人立遗嘱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时代遗嘱信托制度的革新与完善

民法典时代遗嘱信托制度的革新与完善
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民法典博采众长,广泛 学习了世界各国的优秀法律成果,同时也有属于我 们自己的创新路径和符合现阶段社会发展的规范 设计,更是坚持并发展了社会主义法律的特色。此 次民法典的颁布,是以原有各单行民事法律为基础 进行修订和编撰,进而体系化形成为一部完整的法 典,其中继承编脱胎于 1985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但在此基础上做了不少修改。相比起《继 承法》制定之时,当下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显著提高, 由此使得可供传承的居民财富在数量和种类上极 大的丰富,从而也导致了遗产内容的复杂化和对遗
但在遗嘱信托中,由于委托人已经亡故,财产 权的归属状态将直接关系到信托计划能否运作。如 果受托人无法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则无法避免 遗产进入继承程序参与继承分割。同时,遗产的财 产权应当以什么样的形式、什么样的名义转移到信 托受托人的控制下,信托法并没有作出规定。以不 动产为例,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而现 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规定不动产登记以 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为一般情况、单方申请为例 外。其中可以单方申请的情形写明了“继承、接受 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不包括遗嘱信托。如此, 要将遗产不动产装入信托计划,只能将这种转移行 为冠以其他转移形式之名,如遗赠或买卖,这也需 要法定继承人的配合。股权、知识产权的转移大抵 也是相同的情况。
(二)继承开始后到信托生效期间的遗产所有 权归属疑问
传统英美法中,遗嘱信托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当委托人死亡导致遗嘱信托条款生效,遗产便依条 款装入信托计划,信托随即宣告成立,而受托人是 否承诺管理信托计划不影响信托的有效性,信托财 产的独立性得以保证,收益和孳息也将按信托计划 管理和分配。而我国的遗嘱信托设立时间点在受托 人作出承诺时,若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承诺,需 要由受益人来指定新受托人,否则便无法设立信 托,由此便在继承开始到信托生效中间形成了一个 时间差。理论上,受益人寻找新受托人的时间可以 无限长,而期间遗产尚未成为信托财产,根据遗嘱 内容又不参与继承分配,其管理和处分极易引发纠 纷,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难以保证。从学理上看, 这还涉及遗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 29 条明确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

遗嘱中的遗产捐赠与家族信托的财富传承

遗嘱中的遗产捐赠与家族信托的财富传承

遗嘱中的遗产捐赠与家族信托的财富传承在人们的一生中,财富的传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为了确保个人财产在离世后能够得到合理的处理和分配,许多人会通过遗嘱来规划自己的遗产。

在遗嘱中,人们可以选择将财产捐赠给慈善机构,或者设立家族信托来维护财富传承。

本文将对遗嘱中的遗产捐赠和家族信托进行探讨,并分析两种方式在财富传承中的优劣势。

一、遗嘱中的遗产捐赠遗产捐赠是指将遗产无条件或有条件地捐赠给公益机构或慈善组织,以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遗产捐赠的优势之一是实现个人价值观的延续。

通过将财产用于善举,人们可以在离世后仍然对社会做出贡献,实现个人价值的延续。

同时,遗产捐赠也可以为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扶持弱势群体、推动教育发展等。

然而,遗产捐赠也存在一些限制和风险。

首先,捐赠财产后将无法对财产的流向和使用进行控制。

虽然人们可以选择将遗产捐赠给特定的慈善机构,但无法确保这些机构在将来是否还能够继续存在以及管理财产的能力。

此外,公益事业的需求和社会变化也可能导致捐赠的用途无法实现个人的初衷。

因此,在遗嘱中进行遗产捐赠前,应仔细选择合适的组织,并在必要时咨询法律专家的意见。

二、家族信托的财富传承家族信托是指将财产转移至一个由受托人管理的实体中,以实现财富的传承和家族的长久保护。

创建家族信托的人可以设立明确的条款和要求,以确保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自己的意愿。

家族信托的优势之一是确保财产传承的延续性。

通过设立信托,家族的财富可以在几代人之间传承,保障未来家族成员的利益。

此外,家族信托还可以提供更大的灵活性和隐私保护。

受托人可以根据受益人的需要进行资产管理和分配,同时信托的设立可以避免公开披露个人财产信息。

这对于家族中的成员来说可以提供更多的自主权和保障。

然而,家族信托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和挑战。

首先,设立和管理家族信托需要专业的法律和财务知识,以确保信托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此外,信托的组织和运作需要一定的成本,包括管理费用和税务筹划等。

浅论遗嘱信托公证相关问题

浅论遗嘱信托公证相关问题
机 构 的客 观 、 公正性 。 第二 , 公证机构 的专业性 。在我 国 , 信托公 司虽然也可 以开展
“ 遗 嘱信托 ” 一词对于公证界人 士来说 并不陌 生 , 而我 国立 法 上 由于《 中华人 民共 和国继 承法》 ( 下 文简 称《 继承法 》 ) 和《中华人 民共 和国信托 法》 ( 下文 简称 《 信托 法》 ) 关于 遗 嘱信 托 的设立 、 规 则、 执行等均未做 出详 细的规定 , 因而使 得遗嘱信托在实践 中举 步 维艰 , 只能停 留在理论研究 阶段 。所 谓遗嘱信托 , 是指委托人 预先 以立遗 嘱的方式 , 将 财产 的规 划 内容 , 包 括交 付信 托后 遗 产 的管 理、 分配 、 运 用及 给付等 , 详订 于遗嘱 中 , 等 遗嘱 生效时 , 再 将信托 财产转 移给受托人 , 由受托人依 据信托的 内容 , 管理处 分信托财产 的一种财产 管理制度 。在 中国的继 承法适 用领 域 , 具 备遗 产处理 权威 而能够 承担遗产处 理事务 的非诉机 构恐怕非 公证机构 莫属 。 从公证 机构 自身优势来 讲 , 丰富的业务 经验使得 其能够 承担起在 法律层 面上 为立 遗 嘱人 ( 委托 人 ) 创设 遗 嘱信托 并提供 服务 和支 持 的重任 。 建立遗嘱信托公证模式 的必 要性

遗嘱信托业务 , 但 其依 据 多为 投资 、 理 财等 金融 方面 的规 范性 文 件, 而对 于遗 嘱信托来说 , 精 通婚姻家 庭 、 遗 嘱继 承等法律 法规是 其所 必需的 , 从这一层 面来说 , 由目前的信托公司来 办理遗嘱信托 业务 显然不是十分合适 。 自国家恢复 公证制度 以来 , 公证 机构 的 主要 业务之一 就是处理 财产继承 , 常年积 累的经验使得 公证机构 在处 理财 产继 承业 务方 面很 是得 心应手 , 口碑较 高。除人 民法 院 外, 公证机构是我 国唯一一个官方处理遗产继承事务 的证 明机构 。 作为 遗嘱信托 受托 人 , 公证 机构 的法定性 、 专业 性 、 亲民性使 得其 当之无愧 。 第三 , 公证机构管理信 托财产 的安全性 。保 密义 务是公 证机 构 的法定义务之一 , 无需合 同约定 。信 托财产 与公证 机构 自身财 产完 全独立 , 这样 的体 制特性使得 公证机构成 为一个有着 稳定经 济基础且信誉 良好 的机构 , 这便消除 了民众对财产安全 的顾虑 。 三、 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遗嘱信托公证模式 遗嘱信托公证 的实施周 期 比较长 , 公 证机构 为 了能够完 成受 托任务 , 应该 在遗嘱信托的实施 过程 中建立一套完备的应对方案 。 第一 , 建 立遗 嘱公 证登记平 台。办理一 项遗 嘱信托 公证业 务 的前提是需要有一份信 托遗 嘱 , 而在信 托遗 嘱生效 前 , 委托人 ( 立 遗嘱人) _ 可随时变更 或者 撤销该信托遗嘱 , 无需取 得承办公证 机构

浅谈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代理等法律行为的异同

浅谈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代理等法律行为的异同

作者: 孙善国
作者机构: 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学院,哈尔滨150001
出版物刊名: 学理论
页码: 149-150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25期
主题词: 信托 遗嘱信托 代理 赠予
摘要:遗嘱信托就是指立遗嘱人也就是委托人,为了实现对身后遗产的安排和规划,生前在遗嘱中设立信托条款,指定专门的受托人,并且将自己遗产的分配、给付和管理订立在遗嘱中,并于立遗嘱人也就是委托人死后产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但是笔者在研究中发现一些学者对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代理、赠予、遗赠、死因赠予、利他合同、保管合同、居间和行纪等法律行为认识不清,不利于遗嘱信托的深入研究。

因此,本文特对这些法律行为进行比较和分析,以期有利于大家对遗嘱信托有更深层的认识。

浅议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之现状与完善

浅议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之现状与完善

浅议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之现状与完善作者:章毓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3期[摘要]遗嘱信托制度由于其无与伦比的优势,已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

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致使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遗嘱信托将在我国有一个广阔发展的空间。

文章从遗嘱信托的涵义与特征,遗嘱信托的优越性出发,分析我国遗嘱信托的现状及发展前景,从而提出对其完善的四条建议。

[关键词]遗嘱信托;信托法;遗产一、遗嘱信托的涵义与特征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即委托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在遗嘱中设立信托条款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其指定的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设立的信托目的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的行为。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遗嘱信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是信托更是遗嘱信托最基本的特征,也是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标准之一。

在遗嘱信托制度设计下,立遗嘱人即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因此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可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但是,受托人并不享有对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权,他不能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享有受益权,因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全部归受益人所有,信托正是以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

(二)遗嘱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一经有效设立,信托财产首先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

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不再享有所有权。

其次,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

虽然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这仅仅是名义上所有权,其并不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利益。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益,原则上都归属于信托财产本身。

最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

虽然说信托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但是受益人本身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他所享有的仅是对信托利益的一种请求权。

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遗嘱自由是指个体有权决定其财产在其死后的分配方式,包括指定继承人、受益人、遗产分配比例等。

这是一种法律原则,但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遗嘱自由都有一些限制。

以下是关于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一些主要观点:
遗嘱自由的原则:
1. 个体意愿:遗嘱自由的核心原则是尊重个体的意愿和意愿的自由表达。

这意味着个体可以自行决定其遗产的去向,不受他人干预。

2. 法定继承权:一般而言,即使有遗嘱,许多法域仍会确保某些家庭成员(如配偶、子女)享有法定的继承权。

在这些情况下,遗嘱可能不能完全绕过法定的继承权利。

遗嘱自由的限制:
1. 法定继承份额:许多法域规定了法定继承份额,即使有遗嘱,法律仍然规定了特定亲属的最低继承份额。

这确保了某些亲属在任何情况下都有一定的继承权。

2. 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在很多地方,法律规定配偶和子女享有优先的继承权。

即使有遗嘱,法定继承权可能会对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提供保护。

3. 强制性保留份额:一些国家规定了被称为"强制性保留份额"的制度,确保某些特定亲属能够继承一定比例的财产,即使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4. 未成年子女:法律通常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继承份额需要由监护人管理,以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

5. 公共政策:遗嘱自由的行使不应违反公共政策。

例如,一些地方可能禁止将财产遗赠给非法组织或用于非法目的。

这些限制旨在确保遗嘱制度既尊重个体的自由意愿,又保护家庭成员和弱势群体的权益。

不同的法域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可能有所不同,个人在起草遗嘱时应该了解并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

《2024年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范文

《2024年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范文

《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篇一一、引言遗嘱作为人生财产分配的重要依据,对家庭和社会都有着重要意义。

而代书遗嘱,由于其操作方便、简单快捷的优点,更是得到不少民众的青睐。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我国现行的代书遗嘱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亟需完善。

本文将从实践角度出发,深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

二、当前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当前,我国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相对较为笼统,对于代书遗嘱的制定、执行、效力等方面缺乏明确的操作规范。

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遗嘱无效、争议频发等问题。

(二)代书人资格审查不严在代书遗嘱的制定过程中,代书人的选择和资格审查至关重要。

然而,当前我国对于代书人的资格审查并不严格,容易出现代书人缺乏法律知识、无法准确理解遗嘱人意愿等问题。

(三)法律宣传和普及不足在代书遗嘱的普及和推广过程中,法律宣传和普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在代书遗嘱相关法律宣传和普及方面的力度不够,导致民众对于代书遗嘱的认识和了解程度不高。

三、完善代书遗嘱制度的实践措施(一)明确制度规定首先,应明确代书遗嘱的制定、执行、效力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为实际操作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应明确代书人的资格审查标准和程序,确保代书人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二)加强代书人资格审查在代书人的选择上,应建立严格的资格审查制度。

除了要求代书人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理解能力外,还应考虑其道德品质、诚信度等方面。

同时,应建立代书人档案管理制度,对代书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和监督。

(三)加强法律宣传和普及通过开展法律讲座、制作宣传视频等形式,加强对代书遗嘱相关法律的宣传和普及。

提高民众对于代书遗嘱的认识和了解程度,引导民众正确使用代书遗嘱制度。

(四)建立争议解决机制针对代书遗嘱可能出现的争议问题,应建立完善的争议解决机制。

包括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裁决,以及建立调解机制等。

对财产传承遗嘱信托的总结和感想

对财产传承遗嘱信托的总结和感想

对财产传承遗嘱信托的总结和感想
财产传承是人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涉及到个人的财富积累、传承以及家庭关系等方面。

财产传承方式很多,常见的包括遗嘱和信托两种方式。

遗嘱是一种司法程序,是个人在自己去世后对自己的遗产进行分配的指示。

遗嘱一旦立法则成为正式的法律文书。

遗嘱的优点是可以根据执行人的愿望进行指定,也可以避免家庭内部分配争议。

但是,遗嘱涉及到的问题较为复杂,容易被挑战或者侵害遗嘱执行人的遗愿。

信托是指个人将自己的财产或资产转入到一个组织或公司名下,通过管理和运营来维护和增值资产,并按照受托人的指令对财产进行分配。

信托的特点是不需要向公众披露,具有保密性强和减少税费的优点。

但是,信托需要进行较大的财务投入和运营成本,具有一定的风险。

总的来说,财产传承需要进行谨慎的规划和选择,综合考虑多种方案,才能达到最优的效果。

民法典解读遗产继承新规

民法典解读遗产继承新规

民法典解读遗产继承新规一、背景介绍近日,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新的民法典中涵盖了许多关于遗产继承方面的法规,从而对遗产继承进行了全面规范。

本文将围绕民法典中的遗产继承新规进行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新规。

二、取消国家统一遗嘱存放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取消了国家统一遗嘱存放制度。

按照新规定,遗嘱的存放将由遗嘱人自行决定,可以选择托付给具备资格的机构,或者由亲友保管。

这一新政策在实际操作中带来了更大的便利性,同时也提醒人们对遗嘱妥善保管的重要性。

三、遗赠财产受遗赠人负担维护费用在民法典的遗产继承条款中,对于遗嘱中的遗赠财产提出了新的规定。

根据新规,遗赠财产的维护费用由受遗赠人承担,包括财产的保管、修缮等费用。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遗产的保护和维护的重视,同时也提醒受遗赠人在接受财产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强制继承顺序进行调整民法典对强制继承顺序进行调整,强化了近亲属的继承权利。

在新规定下,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利得到了更大的保障,表达了对家庭亲情的重视。

此外,新规还强调了对同胞兄弟姐妹继承权的保护,让更多的亲属可以分享遗产。

五、遗产继承税收优惠政策为了鼓励人们合理规划自己的遗产,民法典还设置了遗产继承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新规定,遗产继承税率将根据受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进行差异化调整。

近亲属之间的继承将享受更低的税率,减轻了继承人的负担,同时也鼓励人们更加积极地进行财产规划。

六、加强对遗产继承纠纷解决的监管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民法典新增了对遗产继承纠纷解决的监管措施。

根据新规定,对于涉及遗产继承的纠纷,人民法院将加强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并设立专门的继承法庭。

这一举措有助于提高遗产纠纷的解决效率,确保遗产继承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七、加强对未成年人遗产保护民法典还关注到了未成年人的遗产保护问题。

根据新规,对于未成年人继承遗产,应当委托监护人进行管理,确保遗产不受侵害。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也提醒监护人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维护被继承人的利益。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现存问题及展望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现存问题及展望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现存问题及展望摘要:西方国家的遗嘱信托制度由来已久,在我国受相关法律体系的约束,尚未完全发展成熟。

本文介绍了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现行状况、存在的内外不足以及未来的展望。

关键词:信托法;遗嘱信托;展望一、遗嘱信托的概念及功能(一)概念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以处分身后遗产的制度。

依此定义就可发现遗嘱信托是横跨信托法、继承法两个法域的制度。

(二)功能设立遗嘱信托,由信托机构在委托人去世以后接管遗产,以其专业的理财知识进行管理运用,则可以确保遗产的完整性,甚至通过其合理的管理带来新的收益,从而弥补继承人在管理能力上的不足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且在保障遗嘱人意思自治、合理避税以及减少家族财产纷争等发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遗嘱信托的明确规定是非常少的,仅《信托法》第8条、第13条有涉及。

其中第8条肯定了通过遗嘱形式设立信托的合法性,第13条则规定了当遗嘱信托受托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重新选任受托人的方法,同时,该条文还确认了设立遗嘱信托时也应当遵守继承法中有关遗嘱的规定,即肯定了《继承法》也是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渊源之一。

《继承法》作为遗嘱信托制度的另一重要法律渊源,主要体现在《继承法》有关遗嘱继承的规定中。

现行《继承法》第三章中,主要就遗嘱的形式、遗嘱人的行为能力以及“必要遗产份额”的保留等问题做出规定,当事人在设立遗嘱信托时,亦须遵守这些规定。

三、我国信托法制的不足我国的信托制度起步较晚,又是从外国制度中移植而来,法律制度和社会观念上的差异导致我国在信托制度的继受和本土化过程中存在许多困难,包括《信托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信托法》自身的矛盾和不足以及社会观念上的冲突等等。

如何解决这些冲突完善相关制度,已经成为发展我国遗嘱信托制度过程中必须面对并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信托法》的外部冲突对于遗嘱的具体形式,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多种形式供当事人选择,如公正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等,这些形式的遗嘱均是法律认可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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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浅谈一、附义务遗嘱的局限和遗嘱信托的功能设例: 甲立下遗嘱,遗嘱中约定其遗产房屋一套先由其长子乙继承,其长子死后由甲之幼子丙继承,其幼子丙死后由其长子乙的儿子丁继承。

我国研究继承法的文献对于能否通过设立此类遗嘱将遗产在代际间传承,鲜有讨论,至于能否通过遗嘱信托达到类似的目的,论者更是寥寥。

遗嘱信托和遗嘱( 遗赠) 制度有相互替代的一面,但各自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

仅从逻辑上看,遗嘱信托制度应提供超越继承法的部分功能,否则,在遗嘱继承之外另设遗嘱信托制度是否有意义就成了问题。

姑且不论英美法背景下遗嘱信托在程序简便、税收规避等方面的优点,一般而言,遗嘱信托制度相比于遗嘱( 含遗赠) 的优越性,至少有以下四方面体现:第一,受益人( 这里统指从遗嘱信托或遗嘱、遗赠中取得利益的人) 有时可能没有管理能力。

例如,受益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虽然有行为能力但缺乏管理财产之专业技能的人,如果直接采取遗赠或赠与的方式很可能会导致财产的散逸和浪费; 而在信托中,可以利用专业的财产管理人的技能,更好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在信托设定之时受益人可能尚未存在。

遗赠虽属单方法律行为,但仍然属于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缺乏现实存在的当事人就不可能进行直接的遗赠。

一个明显的例子是: 对胎儿虽然可以遗赠,但是似乎无法遗赠与未来可能出生的后代( 当然,可以进行附期限的或者附条件的遗赠) 。

而在信托的场合,设立信托之时以未来可能会出生的孙辈作为受益人,信托依然能成立。

或许有人会主张: 附条件或附负担的遗赠( 《继承法》第21 条) 可以实现与信托类似的目的。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英美传统的普通法规则是,一个人不能对财产的赠与或转让附加条件,限制该财产的转让,这种条件的设定与遗赠财产之性质是相违背的。

即使允许一定程度的附条件的赠与,也无法进行如信托那样复杂的安排。

赠与或者遗赠当事人无法预料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形,当事人的义务特别是受赠人的义务要靠合同或者遗嘱中事无巨细的约定,因此会出现因约定不明而无法通过解释使之产生约束力的情形。

而在信托中,在承认当事人于信托文件中约定事项的优先性约束力的同时,其他事务都交由受托人裁量。

而且,在附负担的遗赠的场合,若赠与人死亡,缺乏监督受赠人的人,受赠人即使不履行赠与的负担,亦无人可强制执行,为此需要设置第三人对其进行监督,此时的结构和信托有同质化之嫌。

综上所述,把将来的财产自由地规划出同时或者异时的、分层的受益权,并且能够得到财产管理专家的帮助,这是设定信托的最基本的理由。

同样是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创设的制度,为什么遗嘱( 遗赠) 不能创设长期附条件的权利,而信托却可以? 这是难免会出现的疑问。

信托法制度作为一种更灵活的财产法制度,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财产权进行更为灵活的分割。

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信托法是意思自治边界的探索者和开拓者,信托法创设了很多新的财产权结构( 或者物权类型) ,物权法上所不承认的居住权、典权等均可通过信托达到类似的效果( 当然,和物权公示类似,信托登记制度的不备也使得当事人的此种创造遭遇一定法律障碍) 。

然而即使是信托,也不能无限地创设过分复杂的财产权,否则亦可能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

例如,在英美信托法上,存在反永久权规则(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 ,这实际上也是财产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属于对当事人创设权利自由的限制,和物权法定原则的作用类似。

或者可以说,广义的物权法定原则即属于限制契约自由的制度。

二、遗嘱信托的要式性问题《信托法》规定信托设立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均如此,因此不能使用继承法所允许的口头遗嘱形式( 《继承法》第17 条) 设立遗嘱信托。

在英美法上,采用遗嘱信托的主要目的是规避关于遗嘱的法定形式的要求,在我国,虽不存在如英美法上那样繁复的形式要求和遗嘱检认( probate) 制度,但由于信托法对于全体信托类型均采要式主义,遗嘱信托所采取的形式要求比继承法还要严格,这极大地限制了遗嘱自由。

英美法谚有云: 衡平法更重视意图而不是形式( Equity regards the intention rather than theform) 。

在英美法上,主要讨论是否有确定的设立信托的意图或者意思,对设立信托的形式并无一般的要求。

然而根据《信托法》第8 条,我国的信托合同为要式合同。

信托不能通过口头设立,也不能通过行为( 以默示的方式) 设立,在我国信托实践主要是营业信托的背景下,为了保护受益人( 委托人) 的利益,强调要式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在客观上增加了设立民事信托的难度。

笔者以为,为了促进民事信托特别是遗嘱信托的适用,在坚持信托法的严格要式主义的基础上,在解释遗嘱信托成立的时候,应认为只要采取了符合要求的书面遗嘱形式,即使在该书面遗嘱中没有出现信托等字眼,只要当事人的意愿符合设立信托的条件,亦应解释为遗嘱信托成立。

甚至委托人缺乏对信托术语的了解也不影响信托的成立。

例如,沈甲( S) 将100000 元转让给唐乙( T) ,在一份书面文件里要求唐乙为其外甥包丙( B) 投资这笔钱,每年在他生日时将投资的收益交给他,到他30 岁时,再将本金100000 元全部给他。

然而如果你问沈甲什么是信托,什么是受托人,他可能对此一无所知,此时委托人是否知道信托的概念并__不起关键作用。

为了促使信托的成立,应对委托人意思做宽泛解释: 只要有设立信托的意图,即使书面的遗嘱文件中没有标明信托,亦应予以认可。

在整个民事领域,应在合适的场合运用信托法理对法律关系进行解读,把法律行为解释为信托行为。

此时亦无必要创设所谓事实上的信托的概念,可以根据各方的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把其法律关系解释为遗嘱信托。

信托不同于合同,遗嘱信托更不同于合同,但是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设立的,因此,可以参照合同法和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和法理进行解释。

《合同法》第36 条和第37条的规定构成对要式合同强制性的弱化,可以用来论证对遗嘱信托要式主义的弱化。

《合同法》第36 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37 条也规定: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在我国,虽然信托法对信托遗嘱的要式性做了严格要求,也需要注意合同的解释论和遗嘱的解释论的不同。

然而如果承认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解释力,只要能够证明信托设立的意图,且该意图具有明确的内容,即便合意不是以书面的形式达成的,也不能径行认定无效。

三、遗嘱信托和遗嘱执行人制度继承法中不存在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

虽然《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 《继承法》第16 条) ,但是遗嘱执行人的选任、职责、履职程序等规则都付诸阙如,无法形成一个可操作、可执行的制度,最直接的后果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无法确定谁是有义务管理遗产的人。

在立遗嘱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之后,如果立遗嘱人死亡,遗产即成为信托财产( 不按法定继承处理) ,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愿执行; 此时若没有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则不清楚谁是把遗产转移给受托人的义务人,遗产若按法定继承处理,则遗嘱和遗嘱信托的制度价值则大打则扣,立遗嘱人的愿望被挫败。

我国传统民法的研究基本上无视信托法的理论,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并不深入。

其实,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类似于信托中的受托人,在英美法的理论上,信托受托人和遗嘱执行人均属于受信人( fiduciary),有时甚至是不予区分的。

例如,在英国的Re Speight( 1883) 中,著名法官Jessel M. R. 总结道: 在现代社会,法院已经不再区分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了,他们依照同样的原则承担责任。

虽然可以通过理论解释把实际控制遗产的继承人等视为遗嘱执行人或者受托人,承担受托人的职责; 或者,按照所有法定继承人为共同共有人的逻辑,使他们相互之间承担信义义务( fiduciary duties) ,但这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更无法解决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因此,还需要通过立法来提供完备而清晰的规则,一方面借助信托受托人的理论重塑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规则,另一方面,直接引入遗嘱信托制度,完善遗嘱继承制度,给当事人更灵活高效的制度选择。

四、遗嘱信托和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是继承法上的一项制度,比较法上虽然有罗马德国法系统和日耳曼法国法系统的区别,但是二者都承认特留份是为了保护法定继承人而限制被继承人之遗嘱自由的一项制度。

遗嘱信托的安排如果侵害了特留份,其效果是特留份的继承人可以行使扣减权,而遗嘱信托本身并非无效。

我国继承法上的特留份制度是暧昧不清的。

《继承法》未明确使用特留份这一概念,只是在其第19 条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14 条亦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在遗产分割时,还要求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继承法》第28 条) ,使用了保留份额这样的表述。

其中第14 条把享有保留权利的人规定得比较宽泛,不仅是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资格对遗产主张权利。

但是严格看来,《继承法》第14 条属于法定继承的规定,使用的是可以,是授予法官是否分给适当遗产的自由裁量权,很难说这授予了当事人一种完整的权利,因此不能理解为是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继承法》第19 条的规定也和域外民法上的预留份制度有极大的不同,该条中虽然用应当二字表明了强制性,但是把判断什么是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权利交给了法院裁量。

而比较法上的特留份制度是为特定的人预留了法定的比例,法院鲜有裁量之余地。

在我国,认识到遗嘱自由观念是契约自由观念的一种体现是随着民众私有财产权观念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

在过去,私有财产的范围有限,主要是动产,而且法律提供的财产安排手段也有限。

在将来,随着财产的量的增加和质的改变,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遗产的法律结构势必增加并复杂化。

过去不会成为问题的遗产处分权的问题就会显现出来。

继承法作为财产法规则提供者的重要地位也将重新被人们认识到。

上述内容所显示的继承法和信托法的关系问题处于不确定状态。

至于遗嘱信托是否存在侵害特留份的问题,虽有观点认为信托为极富弹性的制度,原则上应不受特留份的限制,但笔者以为,《信托法》规定遗嘱信托的设立应遵守继承法,如果《继承法》关于特留份的制度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也不能通过遗嘱信托规避或者违反该制度。

由于我国并没有确立强制性的特留份制度,通过遗嘱信托进行财产安排所受的限制要比不少国家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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