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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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
第一节诉讼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具有诉讼权的行为主体,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依法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或者请求仲裁机构裁决的,或者请求其他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该要求被当事人
拒绝执行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未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
院处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诉讼权利。

第二节诉讼行为能力和诉讼代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独立进行诉讼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在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进行诉
讼活动。

第一百五十三条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代表机关可以独立进行诉讼活动;未经法定程序设立的代表机关,需要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

第一百五十四条犯罪被害人进行民事诉讼可以不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

第三节诉讼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材料应当按照事实和法律逻辑的要求,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一百五十七条具有证明力的文件、物证、视听资料等可以作为证据;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以直接证据推定,或者依照一事不再理会的原则,在认定某些事实时可以不经举证。

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证据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当庭提交。

需要征询意见的,可以将作出文件形式的笔录。

第一百六十一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可能有助于自己胜利的证据的事实或者证据来源缺乏能力证明的,有权提出合理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供。

第四节诉讼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处理追索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发现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对诉讼时效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得再对同一问题提起诉讼的抗辩时效期间,自他付出合理费用并提出请求之时起
计算。

第五节诉讼活动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依法及时合理解决案件,不得拖延审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害性的关系对诉讼活动的影响。

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制止拖延诉讼的行为,加强对参加诉讼人员、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工作监督。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审判、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案件,但是当事人有权要求审判。

第六节撤诉、和解和调解
第一百六十九条原告可以在第一审期间撤回起诉状。

第一百七十条原告撤诉后,被告提起反诉的,可以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但是,法律有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请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被告接受原告的全部请求或者部分请求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请求。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做出裁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原告或者被告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的,可以申请作为调解协议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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