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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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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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的解读
一、该《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2000年,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
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律师事 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明确了相关个人所 得税问题。但是,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和收入分配形 式的变化以及税务部门的征收方式逐步由核定征收改 为查账征收,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此,税 务总局在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和税务干部意 见的基础上,按照积极推进对律师行业查账征收的原 则,同时又考虑到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发了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 告》。
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
税。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 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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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0]149号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 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 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 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 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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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0]149号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 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 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 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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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0]149号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 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 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 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人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 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 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 税。律师从其分成收人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 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 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 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 %比例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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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号公告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
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
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 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 例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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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0]149号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
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
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 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 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 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 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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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百度文库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2001版 )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 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 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 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 部门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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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0]149号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 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 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 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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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0]149号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 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 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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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 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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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0]149号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 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 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 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 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 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 资、薪金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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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995版 )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 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 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 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 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 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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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的解读
二、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 支出费用的标准,为何由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 整为35%比例内确定? 一些律师反映,近十年来物价上涨较快,收费标准一直没有 调整,律师调查取证的事项越来越多,办案费用提升较快,国税 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税前从分成收入中扣除 30%的限额规定已不符合律师办案费用实际支出的需要,建议适 当调高限额。根据各地办案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各地律师和税 务干部普遍认为,限额调高到35%比较合适,为此,《公告》对该 限额进行了调整,由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 35%比例内确定。同时强调,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 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雇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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