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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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处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
邢海宝余浩
上传时刻:2005-9-6
摘要:惩处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制造的制度,具有独特的惩处和遏制功能。

我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第四十九条也有双倍赔偿的惩处性规定,但在适用中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存在专门多局限。

文章重点分析了在我国民法典中完整确立惩处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就其适用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惩处性赔偿;民事责任;民法典;适用
惩处性赔偿制度是英美判例法所制造的,更多地被称作“惩处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 exemplary damages)。

国外法律专家对之定义为:“确实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处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
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compensatory damages)的同时,还能够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1]在我国随着《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出台,对该制度的研究也呈现出较繁荣的景象,但时下存在的问题和争论依旧专门多。

本文要紧从其确立的必要性和可适用性角度论述我们的一些观点,请专家批判、指正。

一、惩处性赔偿制度是我国规范、调整当前无序民事生活的必要选择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不是主观臆造或凭空产生的,它总是和一定历史时期的进展要求相适应着。

我们主张确立惩处性赔偿制度也正是基于该制度的独特功能特不适应当前我国社会进展的需要。

(一)我国民事生活不理想的现状
由于经济进展不平衡、新道德体系没有建立、人权爱护起步较晚等缘故,当前在我国民事生活中侵权、欺诈等无序情状比较严峻。

典型多发的情形,如:不尊重他人差不多人权,凭优势地位———包括凭有权、有钞票、有势或体格的强壮等随意侵犯他人;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等等。

它们有的仅仅是一种羞辱,如扇个耳光;有的损害健康甚至侵害生命,如2004年春在安徽阜阳发生的“劣质奶粉侵害婴儿案”,使上百名婴幼儿健康或生命受到损害。

公民在生活中缺乏一定的安全和秩序感,这不能不与我们当前的民事法律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或全然就不健全紧密相关。

在现实生活中,面对林林总总的不法行为,处于相对弱势地
位的受害者却难以得到及时的、有效的法律救济。

因为当前我国法律救济的途径不外乎刑事、行政、民事责任方式三种。

但多数情况下,不法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体制、历史等缘故,我国行政机关职责不清、效率不高,造成行政责任追究常常处于缺位的状态;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呢,又要紧是补偿性的,它强调等价、公平等原则,但当不法行为人有较大主观恶意时,仅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实际上等于让不法者用少量的补偿金换得了侵害他人的权利。

这不就等于讲“只要有钞票就能够随意侵犯他人”了?专门显然,这和我国宪法规定的爱护人权和宪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旨是不一致的。

因此我们认为,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也不能给予行为人应有的制裁,达不到有效遏制或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目的。

这种法律制度上的漏洞负面作用是专门大的,它能对人们的行为观念、社会风气等产生较为恶劣的、深远的阻碍,如一些不法分子屡犯不辍、一些不法行为屡禁不止;一些公民(包括一些受害者本人)对待不法侵害的态度要么麻木躲避、要么反应过激%D,不是用法律武器爱护自己,而是采取一些不理智的以恶抗恶的暴力手段或报复行为等。

(二)惩处性赔偿制度的独特功能
适用惩处性赔偿制度,胜诉后受害人得到的总赔偿金(s)是通常赔偿金(c)与惩处性赔偿金(p)之和,用公式表示即为s=c+p。

我们通常所讲的惩处性赔偿是p部分,但也有人认为是s部分(即所谓的“广义的惩处性赔偿”)。

该公式显示,那个制度的适用,在经济学上,不仅对受害人意义重大,对不法行为人更有着深刻的阻碍。

下面我们就对该制度的要紧功能进行一些探讨。

其一,惩处功能。

从英文中“惩处性赔偿”使用“Punitive damages”或“exemplary damages”之词能够看出(尤其是后者),惩处性赔偿制度的重心或曰全然目的在于“惩戒”。

上述公式中的P部分实际上确实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而付出的额外的代价。

因该代价额计算方法不是仅仅基于受害人差不多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不法行为人的既得利益,故一般较高。

正因为它高于(有时甚至是几倍于)行为人的既得违法利益,往往能使行为人得不偿失甚至倾家荡产。

从而能给予不法者应受的惩处。

另外,惩处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对象一般是主观上恶性较大的“有资产者”,赔偿的“惩处性”而非“补偿性”能有效地幸免“有钞票就可实施不法行为”的不合理状况。

其二,预防(或遏制)功能。

在经济学上,当预期的责任成本大于(至少是不低于)违法收益,且这种责任成本现实性极高时,则能有效地遏制不法行为。

如前所述,惩处金p部分数额较大,惩处性极强,在惩戒不法行为者的同时,会令其他意欲效尤者望而止步。

刑法学的专门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理论引进到那个地点,正得其所。

惩处性赔偿制度对行为人(或加害人)本人通过惩处起到特定的教育、预防作用,同时这种惩处也警戒了其他意欲实施不法行为者,能起到专门好的一般预防作用。

与专门预防作用相比较而言,一般预防更重要,是惩处性赔偿制度的最终目的。

惩处、预防功能和专门、一般预防作用一样,差不多上一行为同时产生数效果。

惩处的同时产生预防作用,预防以惩处为基础,又不局限于惩处本身,而是扩展了它的功效。

因此,惩处性赔偿的两种要紧功能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我们认为惩处性赔偿要紧是以上两种功能,但一些专家、学者认为惩处性赔偿的要紧功能还包括补偿在内。

假如使用广义上的含义,则c部分(一般所称的补偿性赔偿)确实是法院判决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可讲惩处性赔偿具有补偿功能。

我们使用的是狭义上的定义,那么是否p部分也有补偿的功能呢?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惩处性赔偿常常是因为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的情况下而适用的,可见惩处性赔偿也具有赔偿功能”[2]。

我们理解他所指的“赔偿功能”,确实是补偿性赔偿功能。

但显然如此的立论依据是不足的,因为它不能解释假如补偿性赔偿制度能给受害人充分补救的情况下,适用惩处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或者讲,在此情况下难道就不能适用惩处性赔偿了吗?因此我们觉得“补偿之要紧功能讲”专门值得商榷,至少理论上存有瑕疵。

因此惩处性赔偿制度也能够具有补偿的功能,但它应该是次位的,是适用该制度客观上可能达到的效果,而非应有之义与损失对价的补偿。

我们也不否认早期的惩处性赔偿曾经立足过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然而该制度进展到今天,早差不多不以补偿为要紧目的(否则,该制度在专门多情况下适用全然就不合理,具体后文有涉及),那么我们为何还要坚持补偿功能是其要紧的功能之一呢?
(三)惩处性赔偿制度与行政、刑事责任方式的异同
惩处性赔偿是一种带有惩处因素的民事责任方式,从全然目的上讲,它与刑事、行政责任差不多上为了惩处并预防不法行为的发生,但它们之间存在以下方面的全然差不。

首先,性质不同。

尽管惩处性赔偿与刑法上的罚金、行政法
上的罚款有相似之处,如差不多上通过剥夺不法行为者的财产而给予一定的处罚,但它们的性质是全然不同的。

处以罚金要以行为人触犯了刑律且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是严峻违法的结果,具有强烈的刑事属性;罚款则是有权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它是执法方式之一,它与前者都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的公法行为;惩处性赔偿与前两者专门大不同的一点,即是它的私法性质,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受害人能够自由决定是否主张对不法者的惩处。

其次,责任追究的时刻上有前瞻性与滞后性的差异,从而会导致社会经济效益的巨大差不。

例如关于伪劣产品的销售行为,受害人主张惩处性赔偿, 必定也受到了损失,但这种损失往往只是伪劣商品本身,还未及于对人身、其他财产可能造成的损害。

若由公权力方主张行政、刑事责任,则通常是差不多发生了较大或巨大的人身或其他财产上的损害结果。

比较它们这种追究时刻上的差异,我们能够看出惩处性赔偿更能及时的遏制不法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个人及社会客观上达到的经济效益明显优于后者。

再次,一般预防效果上的不同。

仅适用公法责任方式,因可得非法收益总体上往往大于可预期的责任成本,同时行为人易于找到规避的方法从而降低责任风险,如此就使得一些不法行为者“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屡屡犯禁。

这也确实是讲,对不法者不能进行有效地惩处,就不可能专门好地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最后,责任双方当事人不同,惩处的利益归属不同,会产生积极行使权利和怠于行使权力的差异。

惩处性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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