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的因素上,美国法院的法官们根据不同的参照标准,即被告的主观状态、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和实际损害的关系等,考虑得十分全面,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的第7条规定中有具体如下考量:(1)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2)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3)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支付的和将要支付的罚款、罚金等;(4)被告目前或将来的经济状况及赔偿对其经济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5)被告通过其过错行为而获得的不当收益;(6)该项赔偿对任何其他无辜者的影响;(7)过错行为发生后是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8)是否符合根据职能有权确定标准的政府机构或其他政府代表机构所规定适用的标准;(9)其他可能增加或减少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
第四,要求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为“明知”,对过失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没有纳入调整范围。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可以直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但是向销售者索赔时有一个“明知”的限制条件。所谓“明知”,一般是指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情况下,诸如销售过期食品、从不正当渠道低价进货等被认为是应当知道,但是销售者的进货渠道通常只有销售者自己知道,消费者往往无从知晓。除此之外,消费者很难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消费者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举不出证据或是举证不足以达到事实清楚、使事实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使得消费者的求偿道路走得更加艰难。
一种生产行为既有成本也有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就会产生生产的激励。缺陷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其生产成本非常低,有时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此外,由于生产者将其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后,并不是每一件产品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并不是每一个受害人都会向生产者提起诉讼追究其产品责任,这就产生了经济学上的“履行差错”。“履行差错”的存在使得侵权人集团不会因补偿性赔偿而填补被侵权人集团的损失,部分地逃脱了法律责任[郑景元、王雪琴著《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求索》2010年第4期。]。再有,惩罚性赔偿贯彻了“任何人不能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的法律正义原则,高额的赔偿金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威慑作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从长远看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可以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我国反垄断法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
双倍价款 ( 费用 )赔偿 。这两个本土的立法例 ,已经建立 了双倍赔偿的 立法基础 ,也更能适应中国现状 。同时有人也认为 ,双倍赔偿介 于三倍 损 害赔偿与单倍损害赔偿之间 ,有效地保证反垄断法案件数 量处 于适 中 的规模 。但是 ,笔者认为以上两部 规定保护 的客体与 反垄断法 不一样 , 所遇到 的问题也不同。 比较而言 , 判 断垄断行 为比判断 “ 欺诈”行为要 复杂得多 ,要求更多 ,受害者需要付 出的成本更多 。如此则 一方面双倍 赔偿对私人执行的激励不够 ,另一方 面对违法者 的制裁力 度不足 ,不能 有效将反垄断法运用于司法实践。 ( 三 )美国的强制三倍赔偿和 台湾的三倍以下酌定赔偿 。 美 国是唯一在反垄断法中采强制性 三倍赔偿制度 的国家 ,规定 了垄 断侵害下 的三倍赔偿 及诉讼 费和合 理的律 师 费。它对 受害 者的激 励作 用, 体现在其使美 国根据反托拉斯法而由私人提起 的损害赔 偿要 比政府 提起的诉讼 多得 多,以致在整个 2 o 世纪 7 O年代 ,政府所 提起的诉讼 数 字只 占所有反托拉斯诉讼 的 5 %。同时 ,高额赔偿对 现实违 法者进行严 厉惩戒 ,对可能的违法者进行预防 ,对违法垄断形成 强大的威慑力 ,从 而 有 效 防 止违 法 垄 断 的发 生 。 我国台湾地 区的 《 公平交易法》规定 了被害人可 向法院请求侵权人 承担损害额以上 。但不得超过 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的损害赔偿责 任。台 湾学者认为 , 损 害赔偿制度虽是私人间利益之填补 ,但涉及公平法之 损 害赔偿 , 行政机关尽一份心力 ,能够让一般 民众较 容易扮演监督者 之角 色 ,公平法也更容易落 实。 相较于三倍 以下酌定赔偿在实践 中法官对度的难以掌握 ,笔 者认 为 三倍赔偿更具有可操作性 。事实上 ,据统计 ,在美国联邦法院 审理的所 有反垄断诉讼 当中 , 私 人追索 三倍损害赔偿的案件 占到 9 0 % 以上 。私人 执行 的积极性如此之高 ,所 占的比例如此之重 ,使反垄断法得 到更好地 运用 ,也更好的保护了私人利益和经济效益 。 笔者认为 ,我国引入惩 罚性赔偿制度应借鉴美 国的三 陪赔 偿责任制 度 。虽然三倍赔偿制度也存 在威慑过度和执法过度 的可能 ,但 与其他赔 偿 制度相 比,却是优点最明显而缺 点最少 的制度 ,它能有效 补偿受害者 的损失 ,激励反垄断私人执行 ,威慑 和遏制违法垄断行 为 ,能更好地维 护市场竞争秩序 。因此 ,在没有更好 的赔偿制度可替代 的情况下 ,三倍 赔偿制度是我 国反垄断法惩罚性赔 偿的最好选择 。当然 ,中国应 同时考 察美国的立法 和实践 ,再根据 中国的现实情况完善相应 的配套制 度。我 国刚颁 布的反垄断法司法解释为引入三倍赔 偿制度起 到基础作用 ,尽 力 避免滥诉 与过度威慑 。同时 ,在三倍赔偿 责任基础 上 ,我 国可参 照美 国 反垄断法的做法,立法排 除适用 三倍赔 偿 的情形 ,避免 强制 三倍赔 偿 刀切” 的僵硬性 。( 作者单位 :四川大 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选择题
3.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一次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例。对下列经营者的哪一行为,消费者可以依法按其所支付价款的两倍要求经营者赔偿其损失?
A.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
B.所售产品包装上未注明出厂日期和保质期
C.谎称某国内私营企业产品为"美国进口原装"
D.出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典型真题解析
1.甲借用乙的营业执照销售商品,消费者丙从甲雇佣的营业员丁处购买商品时合法权益受损。消费者丙就其损失请求赔偿的对象是:
A.只能是甲 B.只能是乙、甲
C.只能是丁 D.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
【答案】D
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本题中甲是营业执照的使用者,乙是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正确选项为D。
C、向消费者出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D、谎称国产电器为进口电器的
20、某村十余户农民从甲供销公司购得乙农药厂生产的“立杀净”杀虫药,按说明喷洒于农作物上,但虫害有增无减,以致错过灭虫时机,当年农作物歉收,损失4万余元。经查,该杀虫药系乙农药厂未按标准生产的劣质农药。下列关于此案的判断,哪些是正确的?(CD)
(1)商场打出告示又无货可卖给王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C )
A、 商场布告构成要约,商场应当承担责任
B、 商场布告构成要约,但由于电饭锅已卖完,与王某合同不成立,商场不应当承担责任
C、 商场布告不构成要约,商场不应当承担责任
D、 商场布告构成要约,商场应当赔偿王某电饭锅一个
(2)如该商场知道这批电饭锅普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顾客明示,只是注重宣传该批电饭锅是特价商品。张某购买使用后被电饭锅漏电击伤,张某可以采用那种方式索赔?( A )
进口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进口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作者:张宏图刘秉昊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4年第05期摘要:在大量涉及进口食品惩罚性赔偿诉讼案件当中,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裁判标准不统一,认定经营者“明知”、购买者“知假买假”这类主观因素以及“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裁量空间较大。
对于进口食品的安全性认定,不能仅以相关主管部门的专门性文件来否定食品本身的安全性,而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综合判断。
关于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认定,还可针对不同类型的安全隐患,对经营者课以相应的注意义务。
同时,在食品领域,对“知假买假”者的赔偿诉请应当结合“合理生活需要消费”的基数进行认定。
关键词:进口食品食品安全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一、进口食品惩罚性赔偿案件司法裁判现状近年来,涉及进口食品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一定数量的案件进入到了检察监督的视野。
本文梳理了72份某直辖市2020年—2022年上半年涉进口食品惩罚性赔偿的民事判决文书,从裁判结果看,法院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诉求的有36件,不支持的有36件,两种判决结果比例基本持平。
此类案件一般涉及到三个焦点问题:一是经营者是否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购买者是否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经营者是否尽到食品安全保障义务,或者经营者是否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经营者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结合具体案件可以发现,此类案件还存在着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
(一)针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裁判标准不统一例如,在涉“鱼肝油”案件当中,吴某在“京东”某网店购买某品牌进口“鳕鱼肝油胶囊”,以将鱼肝油作为普通食品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为由,起诉要求10倍价款赔偿。
判决认为,涉案商品非属“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之禁止情形,安全性不会因为相关行政管控程序的变化而变化,对其惩罚性赔偿诉请不予支持。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法律不仅提供了对于行为规范的保护措施,而且提供了一系列有效的责任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赔偿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惩罚措施,因其能够更为全面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1. 历史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起初多用于商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该制度逐渐被其他法系所采纳。
其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单纯的经济赔偿到兼具惩罚与威慑功能的转变。
2. 国内外立法概况在国内外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被确立并得到发展。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有所体现。
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洲等也均有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1. 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特别是当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 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
同时,法院还需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避免过高或过低的赔偿金额。
3. 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为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生产商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生产商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制裁侵权行为方面的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与作用1. 弥补损失与惩戒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还能对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
通过经济制裁,使侵权人承担更大的经济成本,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目的。
2. 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
作者: 李莹
作者机构: 福州大学阳光学院,福建福州350015
出版物刊名: 延边党校学报
页码: 65-67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3期
主题词: 惩罚性赔偿;必要性;可行性;立法选择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目的在于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人,阻遏该行为人将来再次从事该类似之不法行为,给他人提供警戒和社会示范。
其产生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在近二百多年的适用过程中,虽然不断受到批判,但是其适用范围仍呈现扩张趋势,体现了该制度的优越性。
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的基础理论出发,通过梳理惩罚性赔偿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考察,意图探讨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民法体系存在的合理性问题。
同时,结合我国当前民事立法状况和司法环境,论述该项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从而论证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的必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断发展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08条第1款指出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和象征性损害赔偿(nominal damages),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outrageous conduct)以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
此外,《牛津法律大辞典》、《布莱克词典》中也均有对其定义的阐述,①我国学者对于其定义的看法与上述规范基本一致。
本文根据上述观点的共性,将其定义为被告所行违法之事具有主观恶性,为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实施类似行为,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虽然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和实践有其古代法渊源,例如我国汉代的“加责入官”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投入县官”,之后唐宋和明朝分别产生倍备和倍追钞贯制度。
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不断发展之后,②社会效果显著,美国也将其引入,并得到充分的应用,③20世纪后,在美国更是发展迅猛,适用范围在很多方面已经超越了惩罚性赔偿的传统界限。
除了英国与美国,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也都陆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热捧,大陆法系国家对其态度显得有些冷淡,但这并未阻挡这一制度不断被适用、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严格的公私法划分界限,认为将具有惩罚性的制度置于民法体系当中会产生混乱。
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两大法系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融合,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关注惩罚性赔偿,并在立法中有所倡导。
④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跟随大陆法系国家的脚步,在民法方面我国坚持同质赔偿,在法律体制方面借鉴德国实行公私法严格分立。
因而,在惩罚性赔偿最初引入我国的那段时间,曾引发过很大的争执。
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者:马尚瑶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0期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25【摘要】本文主要是通过分析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相关的易于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来明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严格适用范围、条件以及它对我国司法实践活动的意义。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损害;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者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的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①17至18世纪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
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
20世纪后惩罚性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此制度,其后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等文件中体现此制度。
②之后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就如何实行没有具体的规定。
且其只规定了产品缺陷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而可知不是在任何侵权行为中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有其严格的限定。
至此,我们应讨论如下一些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间如何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消费者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的双倍赔偿。
从该条文以及上述《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可清晰的看出二者各自适用的范围、领域。
但在实践中也可能出现缺陷产品的经营者也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并且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这样就会出现同时适用两部法律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选择适用法律?我认为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不能两部法律同时适用。
若可同时适用,那么经营者的一个不法行为要进行两次赔偿,对于消费者而言则属于不当得利;其次,只能择其一,而且必须是选择《侵权责任法》。
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及优化措施研究
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及优化措施研究摘要: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我国法律界的全新探讨点,而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当下的政法观念之间存在相悖之处,再加上没有对其展开深入研究,所以在实际运用中较为困难,最终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得到充分运用。
但是,很多发达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展开了充分研究,并取得了非常显著的应用效果,这对于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发展起到了良好的借鉴作用。
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良好作用,本文立足于国内经济发展现状,针对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与优化措施展开深入研究。
关键词:民商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策略;优化措施前言:其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古代法律中就已初见雏形,但是,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因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展开深入研究,也没有行之有效的运用起来,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在市场经济中并没有发挥其真正效用与价值。
而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法律界针对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视程度愈加显著,同时也对于该制度展开了一系列的深入研究,大量研究文献也应运而生,立足于整个研究趋势,针对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与优化展开进一步的分析,以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序发展。
一、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法其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已获得广泛运用,并且在最佳使用状态下,赔偿金往往在基准赔偿额的前提下还会有额外赔偿额[1]。
额外赔偿额的赔偿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恒定比例、另外一种是浮动比例。
而恒定比例不用法官介入进行裁定,直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来展开赔偿,可以显著保障法律的公正性与可预测性。
但是,由于恒定比例的整体刚性过大,如果发生特殊情况时,或者会出现过度惩罚的情况。
而浮动比例是由法官来进行赔偿的裁量,要求法官在了解了过错方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或者是造成的侵权数额等一系列情况后,再依照相关的法律条款从而自主确定赔偿的金额。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明智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见于英美法之中,美国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最为直接、最为完善的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之外,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在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也有相关规定。
但是现行规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足,本文将重点阐述这些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弥补、完善措施。
一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1)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一案当中,法官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英镑,而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有区区20英镑。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遍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家庭法,范围相当广泛。
惩罚性赔偿适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情形: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获利多次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
而且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但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差距较大,一般有三种规定,一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定,三是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限定,如尤他州规定, 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 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
美国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当属1972年的“福特案”。
1972年,13岁的理查德·格林萧乘坐邻居驾驶的一辆福特平托(Ford Pinto)牌汽车回家。
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减速,停止,被后车追尾。
被撞后,油箱爆炸,汽油外溢,引起车身进一步起火、爆炸。
驾车的女司机当场死亡,小格林萧严重烧伤面积达90%,不幸地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一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确立。
一、《食品安全法》中确立高倍惩罚性赔偿的价值目标《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消法》第四十九条做出了重大突破,由增加赔偿价款的一倍升至十倍。
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现状,立法者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如此高倍的惩罚性赔偿,隐含了其如下的价值目标。
1、高度重视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
自古有言“民以食为天”,如果食品不安全,“天”靠不住,公民的生命、健康将被危及,如果公民的生命健康都无法保障。
则我们的国家将以何为本?高倍的惩罚性赔偿彰显了对公众生命健康权益的重视。
2、阻遇食品违法行为的发生。
如果违法行为人的预期责任成本大于其可能从违法行为中所获得的收益,并且这种预期的责任成本具有极高的实现可能性时,则可以有效阻遏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法》中确立的高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一方面提高了违法行为的预期责任成本,另一方面鼓励了消费者求偿的积极性,增加了预期责任成本实现的可能性。
3、鼓励公众参与法律的实施。
公众参与法律的实施并不意味着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有互相惩罚的权力。
惩罚性赔偿虽然作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最终并不是受害人有权决定是否对加害人实施惩罚,它只不过是国家提供的一种诉求的权利,要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定才能成立,实际上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之间的一种干预,只不过这种干预具有诱导作用,它可以促使人们积极地行使请求权,帮助法律的实施,以填补国家公权力的疏漏。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惩罚性赔偿概述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起源于英美法。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里面,只有惩罚和赔偿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
一般惩罚是对身体(中国古代)或者自由的限制、拘束,赔偿则是在可调节的民事纠纷当中常采用的解决方式。
将赔偿的数额扩大至不光填补了损失,还使受罚者加以惩戒的惩罚性赔偿则是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中。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阻止、补偿、威慑的功能,正是由于这些其他法律机制所难以实现的功能,惩罚性功能在争议中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发展,更是在世界普遍范围内扩张①。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来看,其目的是为了惩罚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以及阻止被告及其他人在将来实施类似的行为。
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得以扩展,涵盖了另外一些其他功能:如促进受害人指责不法行为,更好地维护公正和秩序,补偿受害人的诉讼费用等②。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是: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附加赔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它时常用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人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判断。
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侧重点在于补偿,但是由于诉讼成本、因果关系和损害范围等证据的缺乏,或者是法律政策等原因,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完全赔偿。
从根本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而产生的,它的侧重点在于惩罚威慑,相比补偿性的价值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利益恢复原状,出发点在于受害人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以禁止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出发点在于违法人的所得。
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唯一一个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法律③。
二、经济法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一)制度构建的必要性补偿性赔偿是民事法律中一项基本方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_省略_费者权益保护法_第五十五条的解读_郑生冬
明知产品 存在缺陷
相应的惩罚性赔 偿
生产或者销售明 知是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
支付价款十倍的 赔偿金
? 王利明: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 《比较法学》2003 年第 5 期。 ? 张新宝、李倩: “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 《清华法学》2009 年第 4 期。 ? 王利明: “惩罚性赔偿研究”,载 《中国社会科学》2000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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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论坛 ( 第 37 辑)
品出品单位为拉萨广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广恩堂公司) ,该产品委 托生产商为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简称苗仁堂公司) 。苗 仁堂公司于 2006 年取得的苗灵牌鲜清喷剂的保健用品陕食药监健用字 06070258 号生产批准证书已于 2008 年 7 月被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公告注销, 且该公告中明确 “凡以原批准文号继续生产的,应视为违法生产行为”。鉴此, 吴海林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朱网奇加倍赔偿其 6160 元。 朱网奇认为吴海林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 海林的诉讼请求。吴海林上诉被驳回后又申请再审。?
一、问题的缘起: 五则典型案例所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 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春和大药房由朱网奇经营。2009 年 3 至 8 月间,吴海林在春和大药房先后 8 次购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 10 盒,金额共计 3080 元。产品外包装盒注明该产
* 郑生冬———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林业审判庭书记员。
3. 在法律规范的竞合方面,案例 1 至案例 5 均是发生在买卖合同领域的纠 纷。经营者因提供本身就存在缺陷或瑕疵的商品 ( 包装标识不合格、质量问题 等) ,而被认定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由此便出现了惩罚性赔偿在缔约过 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中法律规范适用的竞合问题,以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与 《合同法》 《侵权责任法》 《食品安全法》 等特别法与一般法在适用上的冲突。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
偿制度更有着其特殊的意义和价值。 以 我认为王海知假买假不能依 《 消法》要 求增加赔偿 。 不仅 如此 我们现在正在大 力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法律 2商品房买卖如何具体适用 《 消法》第 4 条 9 制度也应该为这一 目的服务 , 那么就必须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判 据 中国消费者协会透露 ,2 0 0 2年上半年同 20 年 问期相 比 01 断市场经济 中的一项 制度的优劣 首先应当衡量 是否节约 了交易 商品房的投诉在连续 5 以 1% 以上的速度攀升的基础上又上升 年 O 成本 因为试想一下如果经营者和消费者不清楚 自己的权利义务 了 3 % .达 到了 6 2 83 77件。商品房是 否受 消法》第 4 条的保 9 在发生纠纷 时自然就会 争执 不休或各 自大显神通 . 动其他法外 护 如果适 用又该如何具体适用 成 为人们争论不休 的一个话题 。 调 资源主体来解决纠纷 从而导致交易费用的提高和经济效率的低 对于这个 问题 . 我们首先应该肯定 .商品房 买卖是可 以适用
[ 关键词】消 费者权 益保护 惩 罚性赔 偿 完善
惩罚性损害赔偿 . 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 复性的赔偿 .是指 裁 中的交易成本。 由法庭所作 出的赔偿数额超 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 它具有补 然而在制定惩罚性赔偿金时 .立法者不可能没有预见到该制 偿受害人遭受的损 失 . 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 度的副作用。即它鼓励 了人们去追求不 当利益的贪利思想 .但是 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赔偿制度之一 . 0 2 多年前就已为英 将它 的副作 用与它的积 极作用 ̄I .显然后者 的价值更 为重要 。 0 II 对于我 国立法机关在惩罚性赔偿 的立法上所做 的价值选择 . 美侵权行为法所确定. 其最初的目的在于减轻受害者感情上和尊 因此 . 严上 的损伤。随着两大法系之间的融合和互相借鉴 . 大陆法系 国 是应 当予 以充分肯定的 。 家也渐次认可 了这 种制 度。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 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况 世 界各 国普遍制定 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以加强对消费 消法》 首次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1. 引言1.1 概述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赔偿方式,主要用于对侵权行为进行惩罚和制裁。
它与一般赔偿相比,更注重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警示作用。
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运用,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
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完善,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
加强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设,提高赔偿标准和实施力度,对于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未来的发展中,需要继续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力度,以推动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2 我国知识产权法发展的现状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经历了几个重要阶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出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步提升。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接受了一系列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规范,也推动了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进一步完善。
2019年5月,我国修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明确保护外商投资者的知识产权,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中国政府也大力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执法力度,打击侵权行为,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行力度。
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仍然存在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等问题,亟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2. 正文2.1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源自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
根据这些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性赔偿。
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通常包括侵犯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情形,而惩罚性赔偿则可以在此基础上予以适用。
《知识产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即侵权行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给予惩罚性赔偿。
论我国食药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59论我国食药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杨梓琳作者简介:杨梓琳(1996—),女,广东湛江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益诉讼。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广州510000)摘要:针对食药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类案不同判的情形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食药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议。
通过对食药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证成,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需要,提出从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规则、协调公益惩罚性赔偿和私益惩罚性赔偿以及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和分配三大主要方面确定食药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进路选择,从而对我国食药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和完善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公益诉讼;食药安全;惩罚性赔偿一、问题的提出在当今社会中,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日益严峻。
以立法的形式将食药安全领域问题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是解决呈上涨趋势的食品药品安全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其中一种重要途径。
但是当前我国并没有对在食药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立法明确,针对这一问题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
2017年3月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就李某等人销售病死猪肉提起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这是全国首例惩罚性赔偿民事公益诉讼案,但法院驳回了其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但在2019年9月全国首例互联网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得到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判决支持。
而近几年的食药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存在与之相似的类案不同判的情形。
尽管我国不断提出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食药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公益惩罚性赔偿与私益惩罚性赔偿的关系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和分配等问题都困扰着当前的司法实践,因此,有必要对上述问题做进一步探析,回应实践之需,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药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应有价值。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陈澜鑫【摘要】Punitive damage is a legally enhanced responsibility, and cannot be simply classified as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or tort liability. Punitive damage specification has its unique core value, and the research should start from the special requirements of punitive damage specification. Punitive damage in Food Safety Law is a kind of risking civil liability, but this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that it is a kind of administrative civil liability, and we should combine the whol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Food Safety Law with the nature of civil liability, in this way we can maintain the relative balance of the whole civil liability system. Emphasis on private law enforcement functions also should be limited based on the nature of civil liability.%惩罚性赔偿是法定的加重责任,不能单纯地将之归入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规范有其独特的价值核心,对其研究应从特别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范要件出发进行具体分析.《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风险化的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其是一种"行政化的民事责任",须将《食品安全法》的整体立法目的与民事责任性质相结合才能保持整个民事责任体系的相对均衡. 对于私人法律执行功能的强调同样应基于民事责任性质予以限制.【期刊名称】《医学与法学》【年(卷),期】2016(008)001【总页数】5页(P25-29)【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风险化;私人法律执行【作者】陈澜鑫【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正文语种】中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完善之我见
第2 5卷
第 1期
V0 . 5 No 1 12 .
【 法学纵横 】
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完善之我见
陈晓 曦
( 津 市 河 西 区人 民检 察 院 , 津 30 0 ) 天 天 0 2 1
[ 摘
要 ] 我 国的惩 罚性 赔偿 制度 应 坚持 个别 情 况 下例 外规 定 惩 罚性 赔 偿 的 思路 , 充分 考 虑
调 了对 于侵权 方 或违 约方 的经 济性 制裁 。惩 罚性 赔
惩 罚性赔 偿 首 次 出现 于 《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四 消 第 十 五条 第三 款 , 后 的《 品安全 法 》 九 十 六 条第 其 食 第 二 款规 定 , 二者 均 为经 济 法 领域 中市 场 规 制法 的分
21 0 2年 3月
山 西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Ju a f h n iP lisa d L w n tuefrA miit tr o r lo a x oic n a Isi t o d nsr os n S t t a
M a .。 01 r 2 2
作者简介 : 陈晓曦( 99一) 女 , 18 , 天津市河 西区人 民检察 院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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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 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学 报
21 0 2年 3月
十 四条第二 款 针对 的是 经 营 者 的欺 诈 行 为 , 在交 重 易过 程规 制 的欺诈 行 为 , 属合 同领 域 的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后 果是 合 同预 期 利 益 的损 失 。《 权 责 任 法 》 侵 第 四十 七条 规定 的缺 陷产 品 导 致 人 损 害 的 责任 , 眼 着
领 域对 于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认 可 和 推 行 的 初 探 。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商标侵权是商业领域中极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
在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是商品及服务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具有独立性、代表性、识别性等特点,商标权是企业在商业竞争中有力的武器。
商标权的实现,需要企业竞相保护自己的商标,避免其它企业利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进行商品销售等经营活动,其整个过程也就是商标侵权的整个过程。
对于商标侵权,我国法律规定了必要的惩罚性赔偿措施,以便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商标法规定的针对商标侵权而设立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赔偿。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在该商标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造成损失的基础上,依据侵权行为的严重性,采取增加赔偿金额、加倍赔偿甚至是几倍赔偿等手段来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赔偿。
在商标侵权行为中,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在已经对商标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为了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严重性进行制裁而施与的赔偿。
二、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案例1.苏州市胜华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诉苏州市思科尔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案,胜华运输公司为其商品商标权寻求法律救济,结果法院判决思科尔公司承认侵权并赔偿胜华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并赔偿1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
2.江昆贸易公司诉福州市福邦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江昆货运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对福邦集团进行惩罚性赔偿,理由是该公司损失太多,而对于福邦集团来说侵权行为所得非常巨大。
结果,法院受理了该要求,并判决福邦集团赔偿6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裁定赔偿惩罚性赔偿100万元。
3.北京鲲鹏远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国家广告监测评估中心侵权案,该公司因其名字被国家广告监测评估中心侵权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对侵权方进行惩罚性赔偿。
结果,法院判决国家广告监测评估中心赔偿20万元,且要求制定侵权管理规定,以避免侵权现象的出现。
以上案例都是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案例,慑制恶意抄袭和商标侵权是这些案例共同的底线。
这些案例都表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是一项非常有效的商标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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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T si nghua Law R ev ie w Vo l 13,N o 14(2009)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张新宝* 李 倩**摘 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有其深厚的时代背景,但其在两大法系的发展中却有着基本不同的轨迹。
本文通过梳理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讨论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认为在我国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典中,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在个别侵权类型中可以有限度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引言:问题的提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如合宪性以及过高的赔偿数额等问题,也是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
由于传统大陆民法在民事赔偿领域实行同质补偿原则,因此这一制度虽然对大陆法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大多限于理论探讨,至今仍未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民事法律尤其是一些单行法律直接或者间接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这些法律规定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基本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12我国1993年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就该条性质的认识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我国学者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建议稿已对该制度作了有益探索。
但是,如何将惩罚性赔偿与我国现有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协调,如***112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关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参见张新宝:/从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草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0,5暨南大学学报62009年第2期。
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何正确界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如何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科学地借鉴这一制度,仍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特征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
因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戒和保护公共和平,故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
而且,单纯的过失亦不能导致惩罚性赔偿。
122美国5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6第908条的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在补偿性与象征性赔偿外,用以惩罚行为人之恶性行为以及威吓该行为人与他人于未来再为相类似行为而所给予的赔偿金。
0美国的5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草案)6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与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0。
惩罚性赔偿最初由英国侵权法创设,称为exe m plary da m ages(示范性赔偿),在美国法中称为pun itive da m ages。
从用词来看,二者存在细微差别:pun itive da m ages强调惩罚性,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
Exe mp lar y da m ages除了含有对加害人的制裁之意,更多的是强调此种赔偿的社会示范作用,即赔偿的威慑性,/为他人确立一个样板,使他人能够从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种行为0,132从而达到制裁违法,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
因此,英国法中惩罚性赔偿更多的强调其社会功能。
也因为此,惩罚性赔偿才被认为与民法的补偿性原则相悖,而更接近于刑法。
由此也可以解释,为什么英国早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且主要限于政府及法定授权机关滥用权力的行为。
随着对侵权法功能认识的加深,现在大多数情况下,二者在使用上不作区分,都称为惩罚性赔偿。
由概念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主要有以下特征:1.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方式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虽然称为赔偿,但是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性质不同。
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私的法律关系;惩罚性赔偿中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是给受害人而非上缴国家;惩罚性赔偿除了有法律的规定,还需要受害人申请,受害人也可以主动放弃赔偿金。
2.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加害人而不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
补偿性赔偿重在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意在恢复损害;而惩罚性赔偿则是独立于补偿性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一笔赔偿金,不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为限,重在对行为的惩戒和威慑。
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并不以受害人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为前提,即使没有发生精神损害,只要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也有可能负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惩罚性赔偿的产生与发展:比较法上的观察1.英美法。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的特殊产物,但是在英国和美国的发展也有区别。
在英122 132参见5元照英美法词典6,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0页。
D av i d F1Pa rtlett,Punitive D amages:L ega l H ot Zones,56La1L1R ev1781,797(1996),转引自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0,载张新宝主编:5侵权法评论6(2003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国,惩罚性赔偿(exe m plary da m ages)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 m den在H uck le v. M oney一案中的判决。
但其与英国侵权法上的另一制度)))加重性赔偿(aggravated da m ages)的区别不甚清晰。
一般认为,加重性赔偿金是不能由具体证据确定,而是由法官确定的赔偿金。
该赔偿金主要出现在侵害无形人格权的侵权案件中。
若其可被感知且实际存在,则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至少从理论概念上看,其性质并不是惩罚性赔偿金,而是补偿性赔偿金(如对痛苦的补偿)。
142而惩罚性赔偿金,法院认为其并不是用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Dev li n法官强调/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威慑0。
152但在实践中,二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如就赔偿数额来讲,加重性赔偿金的数额越高,其惩罚性越明显。
之后,在Rookes v.Barnard,一案中,英国上议院确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该规则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和加重性赔偿的区别。
虽然/加重性赔偿可以实现大部分惩罚性赔偿所要实现的目的,但是在特殊的案件中,惩罚性赔偿还是有其适用的余地。
0162Devlin法官认为,在英国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三类案件,第一类是涉及法定的授权机关;第二类涉及政府机关实施/压制的、专横的和违宪的行为0之情形;第三类涉及被告在实施加害行为之前就计算过利润将会超过其所要支出的补充性赔偿之情形。
172长期以来,英国普通法对惩罚性赔偿的批评不断,但英国法律委员会在1993年的咨询文件中最终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被保留,但法律必须对其严格限制并使之合理化,惩罚性赔偿金只能适用于故意严重漠视原告权利的侵权案件,尤其是双方地位不平等,原告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场合,但不能适用于违约。
0182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英国,合同法领域也有约定性惩罚条款,但必须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且约定受到限制,如果该赔偿数额并不是对损失的预先合理估计,则视为/惩罚条款0而不能强制执行。
192并且约定性惩罚条款在立法中一般不存在。
但是近年来这一情况在英国有所变化,侵权法中长期以来认可的惩罚性赔偿金也可扩大适用于违约的某些情况。
1102之前认为违约不能判处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威判例1112也受到质疑。
如果违约同时可视为侵权,且侵权应判予惩罚性赔偿金,则违约也应判予惩罚性赔偿金。
有学者甚至认为,在违约判予惩罚性赔偿金方面,法律应走得更远,而不是仅仅鼓励原告证明违约同时构成侵权。
1122但仍有法官认为,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即被告的违约行为非常恶劣时,原告方才可要求判处惩罚性赔偿金。
1132142152 162172 182192 1102 1112 1122 1132参见1德2冯#巴尔、德罗布尼希主编:5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6,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See Rookes v1B arnard[1964]A1C111291W1V1H1R ogers,M1A1,W inf ield and Jolow icz on T ort,London,S w eet&M axw el,l Sixteent h ed i tion, 20021p17561参见1德2冯#巴尔:5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6,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7页;A n-dre w Burrow s,R e m e d ies for T orts and Breach of C ontract(2nd ed iti on),Butter w orths,L ondon,D ubli n,Ed i nburgh,1994, pp1272~278。
Consu ltati on P aper N o1132(1993)A gg rava ted,Ex e m plary,and R estit u tionary D amages esp P art V I1参见前注162,W1V1H1Roge rs,M1A1书,第757页。
See Dunlop Pneu m atic T yre L td v1N ew G a rage and M otor Co L td,[1915]A1C1791See K uddus v1Chief Constab l e o f L e i cestershire Constabu l ary[2002]2A1C1122(HL)1See A ddis v1G ra m ophone Co L td[1909]A1C111291See E1M c K endr i ck,Contract Law,T ext,Cases and M ater i a ls(2003)10951参见A ttorney-G ene ra l v1B l ake[2001]1A1C1268(HL),转引自前注142,1德2冯#巴尔、德罗布尼希主编书,第97页。
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美国是当今世界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影响最为深远的国家。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在1784年的G enay v.N orris一案中被最早确认。
1142早期的惩罚性赔偿判例主要集中于故意或不道德的侮辱行为。
1152继受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后,该制度在美国得到充分发展,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成为美国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