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公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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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引言 (2)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概念 (2)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特点 (3)

三、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主要现状 (4)

(一)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4)

(二)公众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了解的基本情况 (5)

(三)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女性比例偏多 (5)

四、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法律性问题 (6)

(一)法律保护的范围小 (6)

(二)缺少对职业年限的严格限制,欠缺体现社会保障的公平 (7)

(三)存在其规避债务的情形 (7)

五、关于完善对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7)

(一)扩大婚前财产公证保护的范围 (7)

(二)增加婚前财产公证保护年限的规定 (7)

(三)严格的审查当事人权利凭证,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8)

结语 (8)

参考文献 (8)

婚前财产公证法律问题

摘要

近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迅速,人们的消费在物质和精神两个领域的日常生活水平都大幅提高,这种高水平的生活条件使人们更加渴求稳定的婚姻生活,目前在我国离婚的发生概率居高不下且在可持续经济高速增长这个大环境下,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如何获得合理的保护在实践中始终是焦点问题,尤其当婚前财产的认定复杂度较高,人们对此问题的关注度也非常高。因此,本文的研究将对该制度中的基础法律问题进行剖析,并结合我国现行的婚前公证法律规则,从而剖析当前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建设中未解决或未涉及的问题,并给出具有针对性的对策和措施,希望能够对我国社会家庭的持续稳定局面、司法效率的进一步提升、良好婚姻财产制度的建设和社会文明的持续发展提供有益的思路或启发,并有助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婚前财产;公证;裁判

引言

就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制度来说,有关婚前财产公证的内容不多,有关法律规则散落于《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文件当中,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在最近一段时期中,离婚诉讼案件中无形财产分割的争议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而我国不论是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在这一领域都没有达到全面成熟的状态,导致司法实践中案件处理难度加大。本次论文的选题初衷就是期望可以推动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发展,使该制度的积极作用能够被充分的引导和发挥,并借助这一制度处理好实践中出现的复杂财产分割问题,从而保障婚姻和社会的稳定,财产秩序的良性运行和社会文明的持续发展。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概念

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婚前财产公证究竟包含哪些内容,不管是学术层面还是实务层面,都未形成确定的概念,不过人们对该制度的普遍理解并不像理解其他抽象法律概念那样困难。在婚姻法制度下的相关法律规则和实务操作中的普遍认同,婚前财产的公证就是即将正式确立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其名下的财产数量、属性等进行确认,并由公证机关、公证员进行主持,从而明确婚姻关系缔

结前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和使用等问题的确认和一致约定。通常情况下,实施婚前财产公证的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尚未缔结,当事人财产仍处于独立的状态,此时整个公证的程序会较为简便。不过也有一部分当事人在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时已经成立配偶的关系,这种情况下的公证活动就比上一种情况要复杂很多,各自的财产中已经存在共有的部分,要对此进行区分,剔除在婚姻关系缔结前仅由一方当事人所有的财产,故而配偶双方进行公证必须是对此有充分的意愿和一致的意见才行。由此可知,婚前财产公证活动的最佳实施时期是缔结婚姻关系前,因为在这个时点,双方的财产还没有发生混合,程序处理上也相对简便。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特点

自愿性。对各自的婚前财产进行公证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做出的行动,是不是要实施这个行为是由双方的意愿决定的,当事人有权针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同时不受到其他人的强迫。公证机关在实施婚前财产公证时,必须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予以充分的尊重,必要时给予心理上的引导,向当事人告知公证活动需要经过的程序和其所有必需的相关材料,不得使其拒绝或故意阻止当事人实施公证活动。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机构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允许婚前财产变更或撤销公证,这和公证遗嘱、公证遗赠是相同的。比如,双方当事人经由合法公证机关对各自的财产进行了公证,双方当事人对缔结婚姻关系后十年内对这些财产是否共同使用和管理,不管是哪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根据婚前订立的约定在其权利义务框架下就其与婚的另一方进行确定的发生婚前债务关系或其他财产公证的内容可以实施职权变更,也或者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协商的意愿对原协议进行修订或直接终止原协议,财产的公证并不会导致这些权利的丧失。

选择性。当事人有权根据一致的意愿,对法律规定的属于婚前财产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公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属于个人财产的大致有四个种类。第一类是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前就已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家具家电等个人物品;第二类是由于婚姻关系结束而继承或分割所得的配偶财产;第三类是当事人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已取得的储蓄等金钱财产;第四类是由当事人接受或赠与对方及其亲友的赠与财产。实施个人婚前财产公证的具体方式双方可以自行自由选择。

合法性。婚前财产的公证是指当事人对各自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已取得的财产和已产生的债务的权责问题形成了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公证机关对此出具

公证书的活动。根据公证文书出具的一般条件,首先当事人必须年满法定的结婚年龄,无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缺陷,且双方进行财产公证的目的是为缔结婚姻关系。根据现行的公证程序要求,这类公证书办是一般指双方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当地公证处申请,公证文书中有双方当事人和工资机关的共同签章,对全部的书面材料进行签字认可。经公证的财产可获得法律保护的依据,使当事人对财产行使物权不受他人的妨害。

三、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主要现状

(一)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受传统文化思想的影响,婚前财产公证这一制度经历了特别漫长的时间。结合《婚姻法》第19条规定得知夫妻可采取约定形式,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婚前财产如何分配进行明确,如可以是共同所有,也可以是部分共同所有,或是全部各自所有等等,具体依据夫妻双方情况来定。若夫妻未进行这类约定,或者是在约定上未实现清晰化,则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规制。需要指出的是,这类约定一旦达成,且是双方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就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享有,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存在债务关系,且第三人对该约定知情的,则借款方自行负责自身债务。夫妻双方可就财产、权利的归属等法律问题均进行公证,即进行财产公证,双方在自愿情况下作出的约定,经公证之后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和支持,婚前财产公证的合法性在法律上得到确立。

2011年,最高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在解释(三)出台之后,夫妻财产问题引发了一系列强烈的热议和讨论。在该解释中的第六条作如下规定,即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把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赠与另一方的,在赠与财产出现转移之前,赠与方具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若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义务的,对此,法院不予以支持,但是已经成功办理了财产登记公证的个人除外。由此可见,公证制度在婚前解决了财产的问题中的作用逐渐重要。

关于公证,我国《公证法》在其第2条已经进行明确规定,即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并依法对申请公证内容进行审核证明的活动。该法第36条明确规定,经公证的事实和文书,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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