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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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最多跑一次”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省级以上各类经济开发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应当由其管理机构(或场地平整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区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已经按照区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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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由区域管理机构组织生产建设单位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并向园区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条件的可采用网上在线备案。

第四条设区市直接管理的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应当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登记表备案的,应当提交水土保持登记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应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50433—2018)编制,水土保持登记表编制格式详见附件1。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9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意见。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改善有直接、广泛和重要影响的项目,审批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将审批时间压减至7个工作日以内。技术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水土保持报告表当日内办结;水— 4 —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记表时即予备案。

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以上的;

(二)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20%以上的;

(四)施工道路或者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0%以上的;

(五)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20公里以上的。

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丧失的。

第九条确需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由原审批机关委托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变更审批。

第十条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受理、审批材料和审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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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向社会主动公开。生产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交可供公开的水土保持方案书。

第十一条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其中,征占地面积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凡依照《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应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生产建设项目,承担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及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按季度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成果。

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应根据项目水土流失的防治责任范围和采取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分析确定监测范围、分区、监测内容、方法和时段,提出监测点布局;落实监测重点地段、重点对象的监测内容和指标,提出各监测点的主要监测指标及其监测频次、方法及采用的设施、设备,其中现场调查监测每个月不少于一次;对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进度计划、人员分工、成果提交等进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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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省以上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可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方式,全面推行“互联网+监管”,实现在建项目全覆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应当利用浙政钉掌上执法平台,填写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记录表。掌上执法平台确实无法使用的,仍可纸质填写(详见附件2),一式两份,经检查组成员和生产建设单位代表共同签字后,由组织监督检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产建设单位分别存档。

现场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措施,形成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及时发送生产建设单位,同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和验收情况核查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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