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力、淅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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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力、淅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

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豫13行终1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应哲孙小刚刘旭东

【审理法官】尹应哲孙小刚刘旭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力;淅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淅川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郭力淅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淅川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郭力

【当事人-公司】淅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淅川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刘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恒

【代理律所】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郭力

【被告】淅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淅川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案适格主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重复起诉撤诉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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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与上一案并非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重复起诉。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上诉人投诉后,依法办理了立案、调查及调解程序,尽到了必要的调查义务,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投诉的事项确实存在,依法对投诉人进行了告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及不履行职责。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属于行政不作为,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县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受理、行政复议答复、延长办理期限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案纠纷系上诉人与经销商之间因购车产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而引发,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所购车辆不合格,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56:49

【一审法院认为】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本案被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原告郭力所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在西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不予立案,原告撤诉后,被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立案,本案原告起诉的主要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上一案并非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重复起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一)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二)购买后商品超过保质期,被投诉人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三)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解的;(四)消费者协会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等其他组织已经调解或者正在处理的;(五)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六)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或者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结合本案,被告在收

到原告的工商投诉后,向原告下发《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的工商投诉。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投诉进行登记、核查,该纠纷经被告组织调解,因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程序,致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下发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本案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依法办理了立案、调查及调解程序,结合在之前的原告的投诉中,车辆已进行了质量检查,未发现问题,故被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已有调查的事实,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举报的违法事实的存在,可以认定被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尽到了必要的调查义务,原告虽对检测结果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综上,被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及不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解决原告的实际问题,对经销商不进行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县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审核了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受理、行政复议答复、延长办理期限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要指出的是,本案纠纷系原告与经销商之间因购车产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而引发,如原告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犯,仍可得到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淅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及不履行职责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淅川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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