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案件中的案发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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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挪用公款案谈案发时间的确定
作者简介: **, **大学**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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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998年8月,被告人武某开始在某局铁路分局货运营业室任核算员、收款员。
从2000年8月份起,武某多次利用其职务便利,违反财务制度规定,不将所收取货主的预付款在当日交存银行,而是多次私自挪出,投入股市个人炒股和借给朋友做生意使用,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2002年元月21日,武某被该局停职,经对其帐目核对,有近50万元未上交单位指定的银行帐户。
被告人武某被停职后到3月5日期间,先后向单位指定帐户交还款项近48万元。
同年4月16日,该局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报案。
截至5月8日当地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此案时,武某尚有2万余元未还。
争议:
本案被告人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是没有异议的。
但是,对于本案武某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对于其挪用公款是属于数额较大,还是属于数额巨大,进而对其犯罪行为如何量刑产生了分歧,原因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应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发时间应指检察机关立案的时间,即2002年5月8日;此时被告人武某挪用公款未还的实际数额是2万余元,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武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之间,属于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384条第1款之规定,应判处武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案发时间应是武某所在单位发现其犯罪的时间,即2002年1
月21日,此时被告人武某挪用公款未还的实际数额是近50万元,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在20万元以上,应属于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384条第1款之规定,应判处武某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案发时间应是武某所在单位向检察机关报案时间,即2002年4月16日,应以此日为准认定未还公款的实际数额,关于量刑同意第一种意见。
案例分析:
分析以上三种意见,不难看出之所以导致对本案量刑产生如此大的分歧,关键在于案发时间的认定。
那么什么是案发时间呢?
一、案发时间的含义
关于案发时间,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在实际使用中也存在一定分歧和混乱。
但是,然而,由于目前对于“案发时间”的理解,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一定分歧和混乱,突出表现在“案发”一词在不同的司法文书、法学理论文章以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出现了不同的含义,要了解什么是,必须首先搞清楚什
么是案发。
从字义上讲,“案”是指案件,即“特指涉及诉讼和违法的事件”。
在刑事诉讼中,这里的“案”应特指涉及刑事诉讼和犯罪的事件。
“发”在这里可能有两种含义,一是发生,二是发现。
这样,“案发时间”一词就可能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涉及刑事诉讼和犯罪的事件发生的时间;二是指涉及刑事诉讼和犯罪的事件被发现的时间。
那么,应以哪种含义为准呢?笔者试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案发”一词使用情况比较。
举例说明: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该规定中的“案发时”是指案件发生时,还是指案件被发现时呢?显然存在疑问;例二,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李宝兴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案》载:“被告人李宝兴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自动投
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那么该案李定兴是在其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还是在发觉之后去投案自首的呢?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同样是文中的“案发”含义不明确,也存在例一中的疑问。
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二)款第l项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
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按照法解释学原理,“整体只有通过理解它的部分才能得到理解,而对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整体的理解”,从该款整体来看,它同时使用了“案发时”一词和“被盗当日”(也即行为时)一词,二者在该款中的含义显然是有区别的,这里的“被盗当日”应是指盗窃案件发生之日,而“案发时”应指案件被发现时。
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1条第3款第1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六个月不还的,以贪污罪论处。
挪用时间虽已超过六个月,但在案发前(指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归还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
”该款已对“案发前”加以注明,可见这里的“案发”应指案件被发现。
由此可见,“案发”一词在使用中存在上述两种歧义。
根据法律解释的规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以正式解释为准。
显然,例四中“两高”《意见》为有效解释,“案发”一词在规范意义上应作“涉及刑事诉讼和犯罪的事件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讲。
(二)案发(时间)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以此义为准,将“案发(时间)”一词与相关概念作一比较。
l、发案(时间)。
例如,有的书写道:“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到发案前未还,如果挪用之日到发案之时尚未超过3个月,不应认定为本项的行为条件。
”根据有关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可推知这里的“发案(时间)”是当“案件被发现的时间”讲,是与“案发时间”在同样意义上使用。
但是,这种用语显然不规范,一是它不是法律规定的用语;二是它易让人理解为“发生案件的时间”,所以不应提倡使用。
2、作案时间,即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一般它亦可以理解为案件发生的时间。
“作案时间”与“案发”一词在“北京计程车劫案八成在四环外,案发时间多在夜间”一句中的含义相同。
但是,“作案时间”与规范意义上“案发时间”含义并不相同。
一般来讲,“作案时间”在前,而“案发时间”在后,二者之间往往有相当长时间的间隔。
3、报案时间,即犯罪事实的知情人向有关单位告发犯罪行为的时间。
比如“由于受害人报案时间与案发时间仅间隔16小时……”一句,从中可以看出报案时间与案发时间
的含义并不相同。
但是,报案时间往往是有关单位获知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
因此,有人主张,在司法机关因报案发现犯罪的情况下,应以“报案时间”作为“案发时间”。
有关这一问题,笔者将在下文讨论。
4、立案时间。
在刑事诉讼中,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时间。
立案时间与案发时间并不完全相同,但是,二者存在密切的联系。
有关这一问题,笔者也将在下文论述。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概念与“案发”一词相关联,如“案发现场”、“案发地”、“案发数”、“案发单位”,这些概念中的“案发”一般应作“案件发生”讲,与本文所讲“案发时间”中的“案发”含义不同。
三、案发时间的确定
前文已明确,案发时间是指涉及刑事诉讼和犯罪的事件被发现的时间。
那么,这里的案发主体(即谁来发现)
和案发内容(即发现内容)又是什么呢?明确这两个问题,是确定案发时间的关键。
(一)案发主体
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案发主体包括司法机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
笔者认为,“案发”的目的是为了提起刑事诉讼,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而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依法应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进行。
因此,对案发主体应从严掌握。
l、公安司法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享有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在各自不同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
因此,公安司法机关是案发的当然和主要主体。
另外,在这类主体中,还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内的保卫部门和监狱等。
2、主管部门
这类主体应理解为“具有相关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党纪监督部门,在这些部门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线索,也属于“案发”。
例如,纪检部门发现贪污、受贿等犯罪;工商、税务部门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海关发现走私、贩毒等犯罪。
3、有关单位
对这类主体的范围争议较大。
有人认为,它是指与犯罪事实或犯罪人有关的单位。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与犯罪事实或犯罪人有关的单位,一般称为“案发单位”,它通常是以受害人身份向有关部门报案或者控告。
虽然它的报案和控告是有关部门发现犯罪的重要来源,但是,案发单位发现犯罪并不能等同于“案发”,因为案发单位并不享有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和行政执法权,无权履行相关职能。
案发单位发现犯罪只能说是“案发”的来源或者线索。
这也是笔者认为案发单位发现犯罪的时间不是案发时间的原因。
那么这里的“有关单位”该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本意,应从狭义上解释“有关单位”,它是指与行
使司法权或行政执法权有关的其它单位。
比如审计部门,它在审计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有职责向司法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
当然,这类主体还是应从严掌握。
(二)案发内容
案发主体发现什么内容,才能认定为“案发”呢?笔者认为,这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l、有犯罪事实,是指客观上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予以追究的,而且要有一定的事实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
当然,至于整个犯罪的过程,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人是谁等,并不要求在案发时就全部弄清楚。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法应当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虽有犯罪事实发生,但存在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依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等情况,就应不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情况也就不存在什么“案发”。
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案发时”需明确的两个前提条件。
当然这只是从刑事案件的总体上做出的原则性规定,至于具体到某个刑事案件,还应结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确定。
由此可知,有关机关在获知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后,要认定上述两方面,必然有一个审查过程。
这就不是在“报案时”,报案单位或个人就可以“发现”的,况且他们也没有这个职权。
因此,从这一点上说,“报案时间”不能认定为“案发时间”。
综合考查上述案发主体和案发内容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在本文所讨论的挪用公款案件中,应以检察机关立案之日作为案发时间,因为在此之前,武某的单位不具有“案发主体”资格,它发现犯罪的时间并不具有刑事诉讼中“案发”的意义。
在武某的单位向检察机关报案时,检察机关尚未就“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予以审查。
只有在事隔半个月后,检察机关在明确上述问题的基础上予以立案,才符合刑事案发主体和案发内容两方面的标准,具备刑事案件案发的条件。
据此,本案应以2万余元的犯
罪数额进行定罪量刑。
这样做也是与我国刑法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和《解释》的立法精神相符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