轨道交通用地综合开发规划和土地供应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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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用地综合开发规划和土地供应

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区域土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下简称综合开发),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土地,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提升城市形象,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参照其他城市的做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委托市轨道集团开展的轨道交通场站(包括车辆基地、车站)及周边用地的地上、地下综合开发项目,并作为此类项目规划编制、规划管理、土地供应相关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统一规划、一体设计;交通优先、区域统筹;混合利用、分层出让。

第四条轨道交通用地综合开发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编制,由市资源规划局会同市轨道办、市轨道集团,按照上位规划及相关技术管理规定要求组织编制。“控规”编制应优先满足车辆基地、站点的安全和功能使用,以轨道交通用地及周边区域作为规划研究范围,开展城市设计研究,分层落实规划管控要素,保障高效集约利用土地。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根据规划条件分层设立、分层登记,

并按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确定权属范围。

第六条土地供应原则上以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不具备独立规划建设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第七条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的供应,由市资源规划局核发规划设计条件,明确出让地块的用地性质、用地范围、建设规模等条件。市轨道集团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要求,对不具备独立建设条件的经营性(地上)开发空间,可提出附带技术能力、建筑设计、施工要求等土地出让条件,经市轨道办同意,纳入土地出让方案,报市资源规划局、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轨道办根据土地出让条件,拟定供地后履约监管协议,对竞买人的权利与义务、监督责任主体、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随土地出让文件一并对外发布。履约监管协议应于宗地成交后,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前签订。

第九条轨道交通车辆基地综合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房由政府统筹建设。

第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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