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法的倾斜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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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法的倾斜保护原则
---以弱势群体保护为切入点
摘要:本文以弱势群体保护为切入点,阐释了社会法中的倾斜保护原则,从该原则提出的背景分析入手,阐述社会法倾斜性保护原则的涵义,探寻社会法倾斜性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分析社会法倾斜性保护原则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探讨在社会法倾斜性保护原则指引下如何进行法制建设。

关键词:社会法倾斜性保护社会权弱势群体
一、社会法倾斜保护原则的背景
(一)弱势群体的大量出现
在个人权利与自由被认为是法律首要价值这种自由主义精神的影响下,有产阶级尽情的发挥其资本的力量。

由此,社会中出现了一个畸形现象,即有产阶级趋于极富,无产阶级趋于极穷,利益悬殊的社会阶级发生冲突和对立,社会矛盾日益尖锐。

①与此同时,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影响下,一方面,社会分工日益精细,个人越来越成为整个社会生产中的一道工序;另一方面,自由竞争、盲目生产,出现了生产过剩现象,并最终导致垄断的出现和经济危机的产生。

伴随着垄断和经济危机而来的是失业、医疗困难、资源缺乏、环境破坏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同时,由于社会个体之间存在禀赋、资源占有等差距加剧了社会不公,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上不仅出现了大量的弱势群体。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而且归根到底是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器。

凡是涉及重大社会利益关系的问题,都是法律所不能回避的课题。

随着社会问题的层出不穷,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社会中生存的风险在加大,社会矛盾在加剧。

对于公民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社会权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可以说保护的方式多种多样,例如法律法规救济、国家的政策性保护、社会团体的物质帮助等等。

但是,笔者认为,对弱势群体最有效的保护是求助于国家的相关法律---社会法。

社会法以维护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权为宗旨,只有在社会法的指引下,才能建立一个长效的、有组织的、稳定运转的系统性机制,从而为弱势群体的权利表达及利益诉求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为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有效的保障。

(二)追求形式平等可能带来的弊端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①人们对于正义的追求始于形式平等。

形式平等是对平等原则的片面理解。

它是一种抽象的平等,它不考虑立足于现实起点上的各个具体的人是否具有对等的实力等前提条件,更不考虑自由竞争的结果是否可以达到实质的平等。

在这种条件下,社会弱势群体的弱势特性被抽象的普遍人格所掩盖。

因而,仅仅追求形式平等不利于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切实保护。

由于个体之间存在禀赋、资源占有上的差距,不是每个人都具有实现正义的能力,而且个人实现正义的程度和范围上也存在差别。

因此,形式平等在现实差别面前会导致广泛的不平等。

形式平等不考虑主体在种族、性别、财富、宗教、受教育状况以至国籍等方面的具体差别,在权利的确认上仅仅追求抽象的平等。

这种平等在确立基本自由制度时仅仅要求可以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即可,然而人们在自由实现程度上显然是不尽相同的。

可见,自由权利的规定只是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平等的机会,即机会平等。

但是现实中有部分人因为自身体力、智能、受教育程度等各种因素影响而在竞争中不能获得与他人平等的状况,更甚者会导致强者与弱者、富裕与贫穷的两极分化等严重社会问题。

基于以上背景,笔者认为,为缓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而产生的社会法,对于权力行使平等的保障固然重要,甚至可以说是不可或缺,但是仅仅注重此是不够的,它应当对形式平等进行修正,从而达到实质平等。

因此,社会法应当对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

只有这样才能使他们的利益得到切实、充分的保护。

如果不对他们进行倾斜性的保护而只是追求所谓的形式平等,贫富差距会拉大,社会矛盾加剧。

二、社会法倾斜保护原则的内涵
“由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身份,决定了无法用‘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私法原则来调整;同时,也不能采用依法行政的公法原则来调整。

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倾斜性保护’。

倾斜性保护作为社会法的基本原则是由‘倾斜立法’和‘保护弱者’两方面组成的。

”②按照学者的解释,“作为法律原则,它应当具有价值宣誓和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双重意义。

”③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确立的社会法基本原则应当是实现社会法任务的体现,应当为社会法的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提供具有实用价值的指导思想或准则,应当实现对公民尤其是弱势群体社会圈的保障。

从而,倾斜性保护原则应当成为社会法中必须被贯彻的原则。

它利于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差别以及由此产生的实质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并把这种不平等的关系作为规制对象,使用一种不平等对待的原则去调整不平等的现象,从而使失衡的社
①【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②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会关系得到矫正。

笔者认为,社会法的倾斜性保护原则应该在充分规范政府责任的前提下,加强社会法的倾斜立法以达到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

李昌麒教授主张把社会弱势群体划分为“自然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

“所谓自然性弱势群体,一是指生态脆弱地区的人口、受自然灾害影响的灾民等,二是指因生理原因而成为弱势群体的儿童、老人、女性、残疾人、艾滋病患者等。

前者成因于弱势群体所生活的自然条件,后者成因于弱势群体自身的自然条件。

所谓社会性的弱势群体,指社会性的或体制性的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

”①对于自然性弱势群体,他们是任何社会都可能存在的,他们的存在多是由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与社会的不公没有必然的联系。

但是,随着法治国家的发展,运用法律的力量改变这些弱势群体的劣势地位也是非常重要的,否则会对社会稳定产生一定冲击作用。

对于社会性弱势群体,他们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社会权利以及社会利益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分配不公造成的。

尤其在现阶段,社会经济处于转型时期,社会分化加速,产生了贫富两个阶层,导致弱势群体的产生。

在很大程度上,弱势群体不但没有享受到改革转型的收益,反而承担了社会转型带来的主要成本,成了制度改革的牺牲品。

因此,他们的劣势状况是同社会不公密切相关的,他们利益的保障状况将会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平衡器,通过协调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利益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控作用。

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对社会利益关系进行调整。

这种特殊的方式是立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劣势地位并以此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从而使这种分配的结果有利于弱势者。

也就是说,占弱势地位的主体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而占强势地位的主体承担较多的义务,享有较少的权利。

从表面看来,社会法好像采取了不平等的差别待遇,违背了形式平等的原则。

但是这种形式不平等对待是针对社会关系本身的不平等,因为社会领域中存在很多残疾人、农民、失业者等弱势群体,他们由于种种原因在社会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正是通过对他们进行特殊的倾斜性的保护从而对失衡的社会关系做出必要的矫正,最终达到实质性的平等。

市民社会中私法自治原则决定了国家在私法领域内只能充当被动的守夜人的身份,负责维护社会的和平和自由。

私法领域内抽象人格的确立,更是以个人行为自由排斥了国家在私法领域中的主动干预权。

自从罗斯福实行新政开始,国家干预开始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经济发展模式从而由单纯的市场自我调节转变为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混合经济模式。

弱势群体的保护正是这种经济模式变化以及社会法立法趋势的集中反映,它使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合法化。

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社会法无疑是要强调政府的作用,强调国家的责任。

只有国家有能力对整个社会的利益进行衡平,也只有国家有能力从全局上对整个社会的生活水平进行把握。

因此,政府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法律和政策的执行者,有义务保护弱
势群体的利益。

从某种意义上说,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是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也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政府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增进人们的福祉,帮助人们实现其基本权利。

笔者所主张的倾斜立法是相对倾斜立法,而非绝对性倾斜立法,即在立法利益分配上,对弱势群体进行一定程度的倾斜,例如制定社会基准法。

“社会基准法是社会弱势群体全体利益的保障线。

”①倾斜立法立足于改变弱势群体的不利地位,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但是仍然重视效率法则。

在利益分配上,倾斜立法应当适度,它被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仍给当事人协商的空间。

也就是说,既要保证社会的整体公平,又要保证社会发展动力的源源不断,协调好公平与效率这对矛盾关系,使社会竞争处于良性循环之中。

三、社会法倾斜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体现
(一)理论基础
资源能够产生利益但是人们能够占有的资源是有限的,所以对资源的竞争是社会存在的常态。

“竞争产生弱势群体,如果竞争产生效益,促进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那么,弱者的产生就是竞争的副产品,任何社会无法回避后竞争时代的弱者。


②弱势群体在社会中处于不利的劣势地位,他们的许多权利在现实中往往不能实现甚至被无端剥夺,而且有的人连保障基本生活需要的收入都难以获得。

这种权利的缺失甚至权利的真空对弱势群体显然是不公平的,是与社会正义相违背的。

按照罗尔斯的正义观,“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

”社会法正是基于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而产生的。

社会法的倾斜性保护原则充分考虑弱势群体在经济和社会上所处的不平等的地位,采取对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方式来补偿他们的弱势特质从而使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

“所有社会基本善一一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一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这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

”因此,笔者认为,社会法的倾斜性保护原则以社会正义作为其理论价值追求,它体现了社会正义的要求。

从社会法的理念来看,社会法是对奉行完全自由平等的民法理念的修正,源于福利国家、社会保障思想的出现。

“一个福利国家的政府,它的功能,不止于管理众人,更重要在于服务众人,换言之,不止于保障国民的权利和强制其实行义务,更重要在于积极地支援那些处于经济劣势状况的弱者,进而促进社会一般人的福
①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利,以改善社会全体的生活。

同时,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关系国民权利义务之事,必须经由立法的方式行之。

因此,凡是依据社会政策制定,用以保护某些特殊需要扶助人群的生活安全或用以促进社会大众福利的立法,便是社会立法。

”①社会法充分考虑个人在生理条件、生存能力、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异,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具体的、实质的平等和自由,通过国家的积极作为对弱势群体社会权进行保障,从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

因此,保障个人的生存,尤其在社会的协调运行中寻求对弱势群体生存权的保障,便是社会法理念的核心内容。

再次,从社会法的价值追求来看,社会法以保护弱势群体的社会权为价值目标,以保护公民生存的基本人权为自己的价值追求。

②它意在谋求社会正义和平等,实现社会整体的安全与和谐。

弱势群体尤其是基本生存经济权都无法实现的弱势者成为社会法关注的焦点。

社会法的宗旨是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条件,维护其人格尊严。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权认识的深化,社会法不再仅仅以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经济权为保障对象,对人的发展权和人格尊严的维护逐渐成为社会法更高层次的追求和任务。

社会权内容的丰富和发展使社会法中的权利因素不断充盈,社会法正因承载着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社会权而获得旺盛生命力并不断发展的。

(二)制度体现
作为一项普遍性的人权,社会权的权利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即所有自然人。

现代社会中,任何人不论现实财产状况如何都有可能基于某些特殊原因而致生活难以维持,因此,任何人都有在此种情况发生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以解决基本生活问题的权利。

在这一点上,各国已基本达成共识,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的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本人和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情形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一这种以“人人有权……”的表述方式是对社会权权利主体为所有自然人的良好诠释。

弱势群体是组全体社会成员的一部分,理所应当享有人人都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一一社会权。

从社会权作为基本人权的角度来看,弱势群体是社会权的权利主体;从社会权的价值目标及弱势群体的形成背景来看,弱势群体又应是社会权的主要行使主体。

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的立法进程明显加快,其中具有社会法性质的法律、法规也随着时代的要求而增多,其中宪法中关于公民物质帮助权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社会权的保障。

此外,如1990年颁布的《残疾人保障法》,l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l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护法》,l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6年颁布的《老年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
①曾黎正:《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社会政策与立法》,红旗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等行政法规。

最引人注目的是于2010年10月通过的《社会保险法》,这部统一的、适用面较广、适用范围较大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填补了社会救助领域多年的空白。

以此为契机,后续会有更多的社会法部门法的出台。

尽管倾斜性保护原则在许多法律中都或多或少有所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也很重视,但是大量的社会问题、日益尖锐的社会矛盾让我们意识到我国社会法在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上仍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社会中仍有许多人因为自身的弱势特性而没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这就需要进一步国家强化责任,以适度倾斜性保护原则为指导加强法制建设,促进弱势群体社会权的实现。

四、社会法倾斜保护原则下的法制建设
(一)完善社会法的倾斜立法体系
虽然《社会保险法》已经出台,然而,纵观我国社会立法的整体状况,社会法体系尚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着许多不足,远远不能解决社会上出现的诸多问题,不能满足社会制度需要。

应当加强社会法的立法,完善社会法体系。

针对上述缺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予以完善:首先,立法机构要加大社会领域的立法力度,拓展社会法中弱势群体的范围,尽可能将弱势群体的社会权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真正实现社会法的宗旨。

其次,社会法的立法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不断发展,要保持与时俱进,增强科学性,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应对新问题、新情况。

最后,社会立法要做到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并重。

只有实体规定或只有程序规定都不能实现社会法保护弱势群体社会权的价值目标,这是因为实体规范必须有落实的路径且只有通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实现。

因此,社会法要加强程序立法,立足中国国情。

只有这样,社会法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建立和完善相关救济制度
1、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近几年来,以《社会保险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社会保障领域立法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同《经济、文化和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相比,还存在着较大差距。

一方面,要求政府在推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继续探索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等领域的新型制度,拓宽社会保障面,使弱势群体得到最大范围救济;另一方面,应实现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的多渠道化、多元化,允许非政府组织和社会集体参与进来实现集体筹资。

在传统“缴费”和“交税”两种模式下,可以试行发行国债、彩票等渠道多方筹集资金。

2、健全社会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是国家从法律上帮助处于贫困或不利状态的社会中的相对弱者以
维护社会正义、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制度。

”①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消除社会成员、特别是社会贫困弱势群体在利用司法救济时所遭遇的尴尬境地。

因此,笔者认为,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法制度安排,是实现弱势群体社会权保障的关键。

首先,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

其次,要增加法律援助的经费投入,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

第三,要完善全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径的法律援助是不可避免的。

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调动全社会的力量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推动法律援助服务实施主体的多元化,以解决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

(三)强化国家责任,增强公民权利观念
有了法律的救济制度并不等于就有了权利的救济,关键还要看人们在权利得不到保障或受到侵害时愿不愿意拿起制度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以及国家能否尽到保障义务。

由于文化传统和历史因素的影响,中国人民的法治观念陈旧、权利意识淡薄。

即使在我们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此种状况仍然在很大范围内存在。

社会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许多公民对其中规定的各项权利的还没有足够的认识,更谈不上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每年岁末,各级政府部门领导都会到农村走访,给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生活有困难的群体送去慰问金,以表达党和政府的关怀。

受慰问的人民大多只是感恩戴德,几乎没有人会意识到在一个倡导保障人权、并以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生活在贫困最底线的他们,依靠政府的经济保障来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是他们应有的权利,而绝非是国家的恩赐。

这种权利观念的淡漠的后果就是大量的社会成员认识不到国家法律是对自己权利的确认,更谈不上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这对我国法治进程是一个极大的阻碍,不利于公民社会权的实现。

长期以来,政府在普及各项政策的工作方面取得了很大成效,而且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在普法宣传方面这些方法也是值得借鉴的。

在目前人们对社会法所确认的各项权利没有充分认识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案例讲解、专家座谈会、法律知识竞赛、普法宣讲会等方式来加大此方面的宣传力度,针对一些贫困落后的地区可以组织专业人员采取送法下乡等方式免费对他们进行普法教育,丰富他们的法律知识。

笔者认为,只要国家持之以恒,一定可以使公民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可以增强公民的维权意识,可以使公民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而,可以对公民社会权的保障起重要的促进作用,也可以使社会法相关救济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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