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的反补贴规则与中国的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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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

经济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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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TO 的反补贴规则与中国的应对策略

李慧萍

(新疆财经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12

摘要:本文从W TO 的反补贴规则出发,通过列举一些发达国家现行的反补贴法律,探讨在经济全球一体化趋势下,中国反补贴的应对策略。关键词:补贴;发达国家;中国的策略

补贴与反补贴,一直都是全球社会经济体制下的焦点问题。一方面,作为各国政府推行本国经济政策的手段,补贴对于实现本国在生产、贸易、金融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战略目标有着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此举又会扭曲社会资源的分配,对社会生产和国际贸易产生不良影响,使生产和贸易不能按市场原则进行。补贴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是各国政府调控国民经济发展的政策导向,又是各国政府加强科研开发、保护环境和改善生产条件的重要手段,还是个各国政府协调国内地区间经济发展的重要杠杆。这是世界贸易组织支持与鼓励的补贴———“国内支持”。但是,补贴也会成为某些国家为扩张和抢占国际市场、挤垮竞争对手,获取国际市场垄断和优势地位的重要武器。这是世界贸易组织禁止与限制的补贴———“对外贸易”。为了充分发挥补贴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作用,世界贸易组织制定了补贴规则。由于我国近年来对外贸易的急剧增长,遭受到许多的反补贴指控,入世后的中国的反补贴法律已提上日程了,通过与发达国家的反补贴法律的比较,尽可能的完善中国的反补贴的策略。

一、W TO 补贴规则11补贴的定义与构成

W TO 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CM 协定是首次较明确、完整地界定补贴定义的国

际协议。SCM 协定第1条第1款对补贴作了如下规定:“就本协议而言,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视为存在补

贴:a (1在一成员(协议中称“政府”

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即如果:(i 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ii 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

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iii 政府提供一般基础设施

之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iv 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 至(iii 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这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或(2存在GA T T1994年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

格支持,及b 则因此而授予一项利益。由此看来,补贴涉及面宽,几乎涵盖了政府及具有政府职能的公共机构的所有通常意义上的与补贴行为有关的所有政府行为,包括“明的、暗的乃至转弯抹角的财政资助或投资,税收债务减免、价格控制”。

根据SCM 协定的规定,构成补贴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补贴的提供者。补贴作为弥补市场缺陷或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政府干预手段,已为世界各国政府普遍使用并成为一国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SCM 协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补贴的提供者必须是W TO 成员方领土内的政府或公共机构。如果是由私人提供的则不属于SCM 协定管辖下的补贴。但是,如果政府通过筹资机构或私营机构来履行上述政府职能,即筹资机构或私营机构是替代政府履行了本该属于政府职能的行为,所涉资助也可能被视为SCM 协定管辖下的补贴。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成员方将补贴改头换面以规避SCM 协定的制约。

(2财政资助。财政资助是对补贴这一政府行为性质的界定,也是约束补贴外延的一个有效条件。虽然任何政府行为都可能对生产和贸易造成影响。但需要对可能被视为补贴并受到反补贴措施制约的政府行为之范围规定一些外部限制条件。如果将所有政府行为都纳入补贴范畴进行规制。无疑会造成对一国政府行使管理国家职能之权力的不当干涉,也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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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国家之间无尽的纷争。GA T T 近四十年在补贴方面的实践和规则反映了一个普遍的观点,即补贴存在于政府直接或授权进行征税及支出费用而使价格机制受到影响的情况中。SCM 协定没有将所有政府行为都纳入补贴范畴。而是要求构成财政资助的政府行为才能进入补贴范畴。

(3授予一项利益。因补贴而获得利益从而使补贴接受者具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是补贴这本属一国经济主权范畴的政府行为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纪律约束的法理所在。何谓“利益”?如何判定接收者获得利益?SCM 协定并未做出详尽的规定。从GA T T 近四十年实践来看,利益标准的含义是需要在争端解决实践中不断加以解释。确定一项财政资助是否授予一项利益,通常采用比较方式确定.即审查该财政资助是否使接受者获得其在市场条件下无法获得之竞争优势或是否使接受者处于一种比在未获得该财政资助的情况下更有利的地位。因此是否授予一项利益是判定补贴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条件。

21补贴的种类

SCM 协定的一个重大突破就是确定了专向性原

则。专向性原则既是划分补贴类别的标准.也是确定成员方可自行采取的合法补贴和必须接受SCM 协定规则约束的补贴之界限。所谓专向性原则,也称特定性原

则,指成员方向其辖区内特定企业、特定产业提供的补贴。SCM 协定通过专向性标准对补贴形成了宽撒网、细筛选的规制办法。即先对补贴下比较宽泛的定义,然后再设置专向性标准来筛选和排除各种不符合规格的补贴。只有专向性补贴才能纳入SCM 所禁止或限制的范围;各W TO 成员方只能针对符合专向性标准的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SCM 按照专向性原则将补贴分为禁止性、可申诉、不可诉等三类补贴。

(1禁止性补贴。是指在W TO 农产品协议规定以外,在法律或事实上按出口实绩提供的条件性补贴和以进口替代为目的的条件性补贴。禁止性补贴被认为是对国际贸易造成严重扭曲的专向性补贴。SCM 协定明确规定W TO 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此类补贴。

(2可申诉补贴。是指除W TO 农产品协议有关条款规定的农产品补贴以外的,并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有害影响的补贴。其有害影响是:(a 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b 消除或妨碍其他成员方享受在根据1994年GA T T 直接或间接可享有的利益,特别是根据1994年GA T T 第2条规定的关税减让的利益。(c 严重侵害另一成员方的利益。“严重侵害”是

指补贴的结果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方的同类商品进入实施补贴的成员方的市场或第三国市场,或者是补贴的结果造成同一市场上受补贴的产品比其他成员方的同类产品价格明显下降.或对同一市场的同类产品造成了严重的价格抑制、跌价、销量减少等后果,或者是与以往3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特定受补贴的初级产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增加,且这一增加自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趋势。由此可见,补贴的结果是排斥和阻碍另一成员方的利益的获得。若存在协议第6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即:(a 对某种产品的从价补贴总额超过5%。(b 对某产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c 对某企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d 直接的债务豁免,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贴抵销债务,则可认为有严重侵害。但只要在相关时期内存在第6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之一,或者实施补贴的成员方能够证明有关补贴没有造成上述结果,即可认为不存在严重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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