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的反补贴规则与中国的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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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
经济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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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TO 的反补贴规则与中国的应对策略
李慧萍
(新疆财经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12
摘要:本文从W TO 的反补贴规则出发,通过列举一些发达国家现行的反补贴法律,探讨在经济全球一体化趋势下,中国反补贴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补贴;发达国家;中国的策略
补贴与反补贴,一直都是全球社会经济体制下的焦点问题。

一方面,作为各国政府推行本国经济政策的手段,补贴对于实现本国在生产、贸易、金融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战略目标有着重要的意义。

另一方面,此举又会扭曲社会资源的分配,对社会生产和国际贸易产生不良影响,使生产和贸易不能按市场原则进行。

补贴是一把双刃剑。

它既是各国政府调控国民经济发展的政策导向,又是各国政府加强科研开发、保护环境和改善生产条件的重要手段,还是个各国政府协调国内地区间经济发展的重要杠杆。

这是世界贸易组织支持与鼓励的补贴———“国内支持”。

但是,补贴也会成为某些国家为扩张和抢占国际市场、挤垮竞争对手,获取国际市场垄断和优势地位的重要武器。

这是世界贸易组织禁止与限制的补贴———“对外贸易”。

为了充分发挥补贴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作用,世界贸易组织制定了补贴规则。

由于我国近年来对外贸易的急剧增长,遭受到许多的反补贴指控,入世后的中国的反补贴法律已提上日程了,通过与发达国家的反补贴法律的比较,尽可能的完善中国的反补贴的策略。

一、W TO 补贴规则11补贴的定义与构成
W TO 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CM 协定是首次较明确、完整地界定补贴定义的国
际协议。

SCM 协定第1条第1款对补贴作了如下规定:“就本协议而言,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视为存在补
贴:a (1在一成员(协议中称“政府”
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即如果:(i 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ii 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
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iii 政府提供一般基础设施
之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iv 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 至(iii 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这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或(2存在GA T T1994年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
格支持,及b 则因此而授予一项利益。

由此看来,补贴涉及面宽,几乎涵盖了政府及具有政府职能的公共机构的所有通常意义上的与补贴行为有关的所有政府行为,包括“明的、暗的乃至转弯抹角的财政资助或投资,税收债务减免、价格控制”。

根据SCM 协定的规定,构成补贴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补贴的提供者。

补贴作为弥补市场缺陷或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政府干预手段,已为世界各国政府普遍使用并成为一国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SCM 协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补贴的提供者必须是W TO 成员方领土内的政府或公共机构。

如果是由私人提供的则不属于SCM 协定管辖下的补贴。

但是,如果政府通过筹资机构或私营机构来履行上述政府职能,即筹资机构或私营机构是替代政府履行了本该属于政府职能的行为,所涉资助也可能被视为SCM 协定管辖下的补贴。

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成员方将补贴改头换面以规避SCM 协定的制约。

(2财政资助。

财政资助是对补贴这一政府行为性质的界定,也是约束补贴外延的一个有效条件。

虽然任何政府行为都可能对生产和贸易造成影响。

但需要对可能被视为补贴并受到反补贴措施制约的政府行为之范围规定一些外部限制条件。

如果将所有政府行为都纳入补贴范畴进行规制。

无疑会造成对一国政府行使管理国家职能之权力的不当干涉,也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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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国家之间无尽的纷争。

GA T T 近四十年在补贴方面的实践和规则反映了一个普遍的观点,即补贴存在于政府直接或授权进行征税及支出费用而使价格机制受到影响的情况中。

SCM 协定没有将所有政府行为都纳入补贴范畴。

而是要求构成财政资助的政府行为才能进入补贴范畴。

(3授予一项利益。

因补贴而获得利益从而使补贴接受者具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是补贴这本属一国经济主权范畴的政府行为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纪律约束的法理所在。

何谓“利益”?如何判定接收者获得利益?SCM 协定并未做出详尽的规定。

从GA T T 近四十年实践来看,利益标准的含义是需要在争端解决实践中不断加以解释。

确定一项财政资助是否授予一项利益,通常采用比较方式确定.即审查该财政资助是否使接受者获得其在市场条件下无法获得之竞争优势或是否使接受者处于一种比在未获得该财政资助的情况下更有利的地位。

因此是否授予一项利益是判定补贴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条件。

21补贴的种类
SCM 协定的一个重大突破就是确定了专向性原
则。

专向性原则既是划分补贴类别的标准.也是确定成员方可自行采取的合法补贴和必须接受SCM 协定规则约束的补贴之界限。

所谓专向性原则,也称特定性原
则,指成员方向其辖区内特定企业、特定产业提供的补贴。

SCM 协定通过专向性标准对补贴形成了宽撒网、细筛选的规制办法。

即先对补贴下比较宽泛的定义,然后再设置专向性标准来筛选和排除各种不符合规格的补贴。

只有专向性补贴才能纳入SCM 所禁止或限制的范围;各W TO 成员方只能针对符合专向性标准的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

SCM 按照专向性原则将补贴分为禁止性、可申诉、不可诉等三类补贴。

(1禁止性补贴。

是指在W TO 农产品协议规定以外,在法律或事实上按出口实绩提供的条件性补贴和以进口替代为目的的条件性补贴。

禁止性补贴被认为是对国际贸易造成严重扭曲的专向性补贴。

SCM 协定明确规定W TO 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此类补贴。

(2可申诉补贴。

是指除W TO 农产品协议有关条款规定的农产品补贴以外的,并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有害影响的补贴。

其有害影响是:(a 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

(b 消除或妨碍其他成员方享受在根据1994年GA T T 直接或间接可享有的利益,特别是根据1994年GA T T 第2条规定的关税减让的利益。

(c 严重侵害另一成员方的利益。

“严重侵害”是
指补贴的结果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方的同类商品进入实施补贴的成员方的市场或第三国市场,或者是补贴的结果造成同一市场上受补贴的产品比其他成员方的同类产品价格明显下降.或对同一市场的同类产品造成了严重的价格抑制、跌价、销量减少等后果,或者是与以往3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特定受补贴的初级产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增加,且这一增加自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趋势。

由此可见,补贴的结果是排斥和阻碍另一成员方的利益的获得。

若存在协议第6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即:(a 对某种产品的从价补贴总额超过5%。

(b 对某产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

(c 对某企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

(d 直接的债务豁免,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贴抵销债务,则可认为有严重侵害。

但只要在相关时期内存在第6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之一,或者实施补贴的成员方能够证明有关补贴没有造成上述结果,即可认为不存在严重侵害。

(3不可诉补贴。

系指非专向性补贴,以及为资助企业研究活动、促进落后地区发展、资助现有设施改造使之适应新的法定环境要求而提供的专向性补贴。

SCM 协定为不可诉补贴提供了安全港。

二、发达国家反补贴法律的有关内容11欧盟反补贴法律的有关内容(1补贴行为的界定
在欧盟反补贴法律中,对反补贴行为的界定是:
补贴指政府或其机构给与企业或产业以资金等方面的资助(包括直接和间接的,如直接的资金赠予、优惠贷款、潜在的资金或债务转移及税务减免等,并使接受者获得利益。

(2补贴行为的要素
欧盟关于构成补贴行为的四个基本要素为:①商品进口时的价格带有补贴性;②给进口国产业带来损害;③损害与补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④对欧洲共同体的利益造成损害。

(3补贴的分类
欧盟对补贴的分类与W TO 守则相类似也分为以下三类:
①禁止性补贴
禁止性补贴或红箱补贴,这种补贴对贸易有直接的损害和不公平竞争。

如以出口为条件提供的补贴、进口替代型产品的补贴,被认为是对进口产品的歧视,所以是禁止性补贴。

②可申诉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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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申诉补贴或黄箱补贴,也就是W TO 守则中的黄灯或琥珀色补贴,一般指专项提供的补贴,此种补贴不能高于生产量的5%,否则将会被控告。

③不可申诉补贴
不可申诉补贴或绿箱补贴,如政府对企业在环境方面的补贴,其不仅不对贸易造成直接影响,而且还减少了环境污染,补偿了企业的劣势,因而是被允许的补贴。

21关于美国反补贴法律的内容①关于补贴的规定
美国法关于补贴的定义与《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基本相同。

凡是满足下列条件的都构成应抵消的补贴: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给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或通过私人机构提供的资助。

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或通过私人机构提供的资助。

包括直接和间接的,如直接的资金赠予、优惠贷款、潜在的资金或债务转移及税务减免等,并使接受者获得利益及构成应抵消的补贴。

②关于损害的规定
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损害调查,确定同类产品,界定国内产业,确定损害程度,并查证损害与补贴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探讨我国可以采取的补贴策略
所有国家和地区政府制定经济政策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提升本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但各个国家、各个行业的发展水平都不一样,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制定的反补贴策略,来制定我国长远发展的补贴与反补贴策略。

11加强对世界贸易组织补贴规则的研究,完善我国的反补贴立法。

目前,增强我国国内企业面对其他国家起诉的能力迫在眉睫。

我国应普及补贴与反补贴知识,大力培养一批懂外语、精通补贴规则的律师和其他法律人才。

只有这样,才能培养我国国内对补贴诉讼的敏感性和主动性,从而有技巧、有策略地面对其他国家的反补贴起诉。

21尽可能的享受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充分享受这些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实质意义。

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实施补贴有助于实现我国经济发展计
划,调整我国的经济布局,维持我国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31我国应逐步清理和废弃《补贴协议》禁止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

对于可诉讼的补贴,我们也不是不可以使用,只要它未给其他成员国带来有害后果,它是为《补贴协议》所允许的。

我国应特别注意此类补贴的数量界限,应力求将从价补贴率控制在5%以内。

《补贴协议》规定,不可诉补贴有两种:一种是普遍给予、非针对特定企业和特定产业的补贴;一种是用于研究和发展目的的补贴、对贫困地区的补贴、改善环境的补贴。

我国在参与谈判达成新的补贴协议时,应积极主张:首先,前一种不可诉补贴应当仅限于发展中国家,后一种不可诉补贴应当继续被列为不可诉补贴,但对发达国家,这种补贴应当被列为可诉性补贴。

另外,我国应积极利用《补贴协议》现有的不可诉补贴。

41对于农业补贴规则。

首先我国应积极参与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农业谈判,建立能够约束发达国家农业补贴的新规则和新机制,坚决要求发达国家削减农业补贴,形成公平竞争的国际农产品贸易环境。

其次,抓紧改革中的国内农业补贴政策,加强对农业的支持措施。

最后,建立应对国外农业高额补贴的应急机制,对那些受到补贴的国外农产品,实行进口限制政策,将发达国家增加农业补贴对中国的冲击控制在最低程度。

参考文献:
[1]张江波译.贸易走向未来:世界贸易组织概要[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石广生.世界贸易组织基本知识[z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3]李毅,李晓峰.国际贸易救济措施.对外经济贸易
大学出版社,2005
[4]叶全良,王世春.国际商务与反补贴.人民出版社,2005
[5]陈双喜.世界贸易组织教程.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李慧萍,新疆财经学院经济系国际贸易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W TO 与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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