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村建设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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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与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新农村建设项目与管理,强化环境卫生管理职能,提升品位,推进农村建设,打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和谐乡村,结合实际,特制定新农村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凡在本区域内工作、生活以及从事商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乡政府是新农村建设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城建办、爱卫办具体负责,各村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新农村建设与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段负责、专门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的义务,对损害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五条各单位和各村屯都应普及环境卫生知识,提高他们爱护环境的意识,珍惜新农村建设项目的成果,形成参与新农村建设与爱里的浓厚氛围。
第六条乡政府对在新农村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维护管理
第七条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各包片领导为环境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村支部书记、村长为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负责人,各包片干部为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二)包片领导负责本辖区内所有街巷路段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做到每月至少巡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将检查结果情况报送书记、乡长。
(三)包片干部在所包的街巷路段内做到不间断的检查,确保环境卫生不留空档、不留死角.
(四)下岗再就业人员负责主街环境卫生管理与公共设施的管护。其职责是:主要街道的清扫保洁、生活、生产、建筑垃圾的清运处理,对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进行管护,按有关政策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向服务对象征收相关费用。
(五)保洁员上岗时间为6:00-19:00,所清扫的路段每天早7:00之前必须清扫完毕,实行全天侯保洁,不得有任何积存垃圾.
(六)区域内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自行负责,沿街个体经营业户实行以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管护为主要的“门前三
包”切实履行“三包”责任。
(七)村委会及办公场所四周干净整洁,有专人负责清扫,无卫生死角,备品摆放整齐。
(八)村入口、主干道、路面边沟保持整洁,无祼露生活垃圾,无乱堆柴草、砖瓦、砂砾,路边沟排水畅通。
(九)居民家庭的环境卫生由自己负责,保持室内窗明几净,物品摆放整齐,冬季积雪要及时清扫清运定点堆放,柴草垛统一堆放在划定的堆放区内。
第八条所有单位、家庭和个人,倾倒垃圾必须入卫生箱,不得随便乱倒,垃圾箱四周清洁中,垃圾及时清运处理.
第九条沿街内的个体经营者不得将经营和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包装、瓜皮果壳等随地乱放、乱堆、乱扔,门前不要随意堆放物品杂物等。
第十条个体出租车辆必须按指示位置停放,杜决堵街占道现象的发生。
第十一条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与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二条家禽家畜实行圈养,不得散放,影响环境卫生,畜禽粪便不得随意堆放,要及时清运.
第十三条在道路、公共区域等露天场所禁止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第十四条主街两侧住户在冬季要完成除雪任务,拉秸杆车辆要把秸杆捆绑好防止散落,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章设施的建设、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卫生清运负责人应正确使用环卫设施,并妥善加以保护管理,对基础设施损坏情况及时报告乡政府,以便得到及时维修。
第十六条要维护好道路围栏、路灯、卫生箱等公共设施的管护,禁止路灯杆上张贴小广告,绿化树带内禁止种植作物,禁止在绿化树、路灯上私拉乱接绳索等晾衣服、杂物等,围栏禁止随意切割、挪动,要保持常年整洁中防止生锈。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乡政府在实施监督检查时,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二)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不良行为;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查阅有关工作开展落实情况的资料;
第十八条乡政府建立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到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对在新农村与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村屯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乡政府可根据情节给予整改、警告、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
(一)凡在各级检查中被通报批评的区域,追究包片领导、单位和村屯主要负责人、包片干部责任,并扣发相应的工资;
(二)违反卫生秩序,乱倒垃圾,乱倒污水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罚款;
(三)在公路两侧乱堆、乱放、乱倒生产经营的废弃物、残缺物、包装物等,影响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罚款;
(四)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将生活生产经营的垃圾物和废弃物倾倒到街道上的,限期整改,对个体工商业户有两次以上此行为的,限期停业整顿;
(五)未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私自上道,并造成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六)盗窃、破坏公共设施,以及阻碍新农村建设与管理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七)未经批准拆除公共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责
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政府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处以造价的2倍以上罚款;
(八)其它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乡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