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标的新旧实体法学说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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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标的新旧实体法学说之比较
【摘要】:在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中,目前尚无法找到一个统一的抽象的能够概括所有类型诉讼的学说。确认诉讼和形成诉讼中诉讼标的比较易于识别,因此长期以来,给付之诉中请求权竞合情况下诉讼标的的识别成为一直困扰民诉法学者的一个难题。文章拟就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中新旧实体法学说进行比较分析,从而能够探寻到对我国司法实践有借签意义的方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标的;新实体法学说;旧实体法学说
绪论
诉讼标的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三大基石之一,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学者曾将诉讼标的概念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骨”,是民事诉讼学法学理论的基础,起到了贯穿及整合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作用。诉讼标的理论不是单纯的诉讼对象问题,它与民事诉讼其他基础理论有着不可分割的牵连,是解决诉的制度,二重起诉的禁止,诉的合并与分割以及既判力理论等诸多问题的理论前提。[1]而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又是诉讼标的理论中的重中之重便是,被称为民事诉讼法学的”哥德巴赫猜想”。关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理论可谓是众说纷纭,经过了一个从旧实体法学说到诉讼法学说再到新实体法学说的发展过程,其中,新、旧实体法说在观点的基础上是一致,都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但是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别。
一、新旧体法学说介绍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客观对象,即当事人之间争议并由法院裁判的对象。[2]关于给付之诉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传统的”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判断标准,具有明确易行的优点,法院在诉讼中只需就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就可以了。这在为法院裁判提供了方便的同时,也便于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攻击与防御。该理论的另一个优点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按照该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以原告的诉讼标的--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提出的并经法院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准,未经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不受该终局裁判的约束。但是按照这种观点,当事人主张有几个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就有几个诉讼标的,就得有几次审判。一个乘客因公交车司机的紧急刹车而摔倒并受到伤害,他以侵权法律关系为基础提起诉讼,获得胜诉后,可继续以违约法律关系为基础提起诉讼。倘若如此,就导致原告基于同一侵害事实获得重复给付的不公平现象。这就是”旧实体法说”无法避免的”硬伤”。
围绕着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诉讼标的,进而防止一事两诉的问题,一种抛弃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并认为诉讼上的请求是当事人专门针对法院的裁判要求之观点(从权利根据面而言,将不经实体法构成要件评价的事实关系
作为诉讼对象的观点)了有力的支持,[3]”新诉讼标的理论”就产生于这样的背景之下,但是,这种学说后来也开始认识到抛开实体法来把握诉讼标的的错误性,从而产生了”新实体法学说”,该说为德国学者尼克逊首创。其核心观点是,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并不是实体请求权的竞合,而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请求权只有一个。真正的请求权竞合是因不同事实关系所发生的数个请求权。例如,买卖契约的当事人为了给付价金而签发票据交付出卖人时,买卖契约的订立与票据的签发就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关系,从而存在两个请求权。不过在请求权竞合时,如果给付目的的同一,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便意味着另一或其他请求权的消灭。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诉讼标的仍是单一的[4]
二、”旧说”与”新说”的差异
(一)相似之处
1. 两者出发点相同
“旧实体法学”说是以实体法上的具体的权利请求和法律关系为出发点。把诉讼标的完全等同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新实体法学说”虽然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采取的方法与”旧实体法学说”不同,但是该说也是以实体法基础,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与诉讼法上的请求权相联系来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在这一点上可以说两都是不谋而合的。
2. 两者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首先,从历史的角度来讲,”旧实体法学说” 肇始于德国,是19世纪后半期德国的通说,并在其后的近一个世纪一直主宰着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在其他民法法系国家也产生了持久影响,这说明他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事实上,虽然”旧说”自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但是如果没有这一学说奠定了诉讼标的理论的基础,那么其他后续的研究连平台都不会有。后来的学说都是为了完善或修正”旧说”的缺陷而构建的,”新实体法学说”亦不例外。因此”旧说”是”新说”的起点,”新说”是”旧说”的延续。
其次,从逻辑的角度来讲,在司法实践中”旧实体法学说”仍然起着占据着通说的地位,因为毕竟在大多数案件中是行之有效的。因此”新实体法学说”是”旧实体法学说”的补充,是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标准。
(二)不同之处
1. 两者对待实体法的态度不同
尽管两个学说都是从实体法律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来界定民事诉讼标的,但是”旧实体法学说”完全不考虑事实关系,而仅仅将诉讼标的完同等同于实体法律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这种态度也模糊了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关
系,混淆了两者的目的和功能。而”新实体法学说”立足于纠纷一次解决的立场,并没有把诉讼标的完全等同于实体法律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而是综合考虑事实关系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来界定判断标准。
2. 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采取的方法不同
“旧实体法学说”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基础,实体法上有几个权利可以声明,就有几个诉讼标的,法院就得做几次裁判,而不管现实中是否只有一个事实关系。在数个请求都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情况下,就应当为数次给付。而”新实体法学说”以事实关系为依据,认为所谓的请求权竞合是法律规定的竞合,主张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给付之诉当事人只存在一个请求权,因此应当只允许当事人行使一次请求权,其他的都归于消灭。
(三)两种学说优劣之比较
“旧实体法学说”的优点在于易于判断,无论对于审判还是执行,都可以找到很明确的对象,对于当事人而言,也比较容易理解和接受。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看,该文本是在”旧实体法学说”的观点上对诉讼标的加以分类的,实务中已形成了法院审判的指导和根据,使得法官、律师和当事人的形成了思维定势。但是”旧实体法学说”也有一个致命的硬伤,由于旧诉讼标的的理论将一个纠纷根据实体权利的不同来”分而治之”,这种看似对实体权利分割的方式,在诉讼法上则造成将一个连续的、同一的纠纷整体活活分离,[5]所以旧诉讼标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造成尴尬的情况,这种学说的遮断效太小,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数个理由再次起诉。
至于”新实体法学说”,即使”新说”理论的拥护者在区分实体法意义上和诉讼法意义上的请求权的努力值得承认,但他们所建议的解决办法还是不能让人信服。主要的反对理由是:在实体法中主流观点肯定了从(相互之间处于矛盾状态的)请求权规范的法律后果中产生的稳中有各个请求权的独立性,即正好拒绝将同种类的各个请求权归纳为一个统一的、构成诉讼中的”诉讼标的”的请求权。因为实体法时效期间作出了不同规定就表明:反对将请求权概念归纳为统一的(实体的)请求权概念。[6]另外,”请求权竞合”与”请求权基础竞合”的区别标准是什么,对此,主张新实体法学说的学者见解分歧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这点尤其体现在离婚诉讼中,例如,基于通奸、恶意遗弃、虐待等多数原因事实而向法院请求离婚,其诉讼标的是复数还是单数,主张实体法学说的学者中,有的认为在形成之诉中,事实的多数性并不重要,所以,认为诉讼标的为单数;但也有学者认为通奸、遗弃、虐待是多数不同的生活事实,应构成不同的形成权,从而产生不同的诉讼标的。可见,新实体法学说对这些问题都无法自圆其说。[7]
三、诉讼标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我国对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还没有向纵深程度发展,从立法观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