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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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00609

作者简介:王鹏祥(1972-),男,河南鲁山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王鹏祥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

摘要:实行过限是附随于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实行过限有其特定的认定

标准,对实行过限行为,应当由实施过限行为的行为人单独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共同犯罪故意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0)03 0099-04

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第1款将共同犯罪定义

为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由于共同犯罪是由多个行为人共同进行的,而每个人并不是都能在事

先共谋的或是临时协议的范围内实施犯罪行为!1∀

,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实行过限问题。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并无明文规定,但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对此均持认可态度。

一、实行过限的概念和特征

实行过限,即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或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行过限具有以下特征:

(一)从实行过限发生的场合上看,实行过限具有附随性。它是伴随着共同犯罪而发生的,它不可能脱离共同犯罪而单独存在,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中。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甲又对受害人实施了强奸,对此乙毫不知情,甲的行为就构成了实行过限。若甲的强奸行为并未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就不存在所谓的实行过限问题。但并不是所有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的行为都是实行过限,例如,甲、乙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甲的行为又致受害人死亡,对此,甲并不必然构成实行过限,乙也可能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从实行过限的主体方面来看,实施过限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共同犯罪人以分工为标准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只有实行犯的行为才存在过限的问题,而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并未参与实施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

因此,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

但在共犯竞合的情况下,则可能发生实行过限问题。所谓共犯竞合,是指一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两种以上共同犯罪行为的情形,是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双重或双重以上共同犯罪人身份的现象。例如,某甲教唆某乙杀害某丙,后见某乙身单力薄,遂伙同某乙共同将某丙杀害。某甲先前的行为属于杀人的教唆行为,后来的行为则属于杀人的实行行为,两者发生竞合。组织犯、帮助犯在某些情况下与实行犯发生竞合,此时,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但笔者认为,此时发生的实行过限,还是基于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身份发生的过限,而非基于其教唆犯、组织犯或帮助犯的身份。

另外,实行过限的行为人还应当是共同犯罪人中的一部分,可能是实行犯中的一人,也可能是数人,但不可能是共同犯罪人之全体。因为在复杂共同犯罪情况下,只有实行犯才存在实行过限,教唆犯、组织犯或帮助犯不存在实行过限;在简单共同犯罪情况下,若部分实行犯的行为过限,就被认定为实行过限。若此时全体实行犯的行为都 过限 ,例如,甲、乙共同入室盗窃,甲入里屋,乙在外屋,甲见床上有一妇女,就对该妇女进行强奸,乙在外屋闻声进入内屋,也强奸了该妇女,有学者把这种情况称为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2∀,也有学者把其称为共同犯罪故意的转化。!1∀对此种情况,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

(三)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这种共同犯

第8卷 第3期V ol 8No 3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Journal ofH enan Judici al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 2010年9月Septe m ber ,2010

罪故意不仅包括事前通谋形成的犯罪故意,也包括事中通谋形成的犯罪故意。例如,某甲偶遇乙女,顿生奸淫邪念,遂拦住乙女,欲行奸淫,但乙女大声呼喊并极力挣扎,恰好某甲的朋友某丙路过犯罪现场,于是某甲喊某丙帮忙,并在某丙的帮助下将乙女强奸。趁某丙没注意,某甲又将乙女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拿走。在本案中,某甲与某丙事先并未通谋强奸乙女,而是临时达成的共同强奸故意。而某甲又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盗窃了乙女的财物,其行为已超出与某丙的共同犯罪故意,构成了实行过限。

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主观方面表现为共同故意,但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对过限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可能表现为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这种故意或过失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例如,某甲教唆某乙实施盗窃,在某乙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财物损失达10万余元,某乙与某甲在盗窃范围内是共同故意,对某乙不慎引起火灾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属实行过限,其主观上对此表现为过失。

(四)在客观上,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过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属实行过限,这就要求:1.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必须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2.该行为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实行过限;

3.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该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亦不属实行过限。

二、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

要认定什么情况构成实行过限,什么情况不构成实行过限,就必须明确实行过限中的 限到底是什么,也就是衡量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行为 过与 不过的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实行过限中的 限指的就是共同犯罪的故意,实行犯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构成共同犯罪,其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属实行过限。对每个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意志逐一进行认真分析,确定其主观状态,从而划定共同故意的范围,是认定实行过限与否的根本途径。

既然认定实行过限要依靠共同犯罪故意来衡量,那么我们首先就要明确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内容,这可以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分析: 1.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1)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2)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而且认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会引起某种犯罪结果;(3)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2.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包括如下内容:(1)行为人决定参与共同犯罪。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难以独立完成犯罪,需要与他人合作共同实施犯罪时,经过自由意志的选择,决意与他人一起共同犯罪。(2)共同犯罪人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犯罪结果。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甲希望自己的教唆行为引起乙产生伤害丙的意思,并且希望发生丙被伤害的结果。从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我们可以确定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范围,从而为衡量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行为是否过限提供依据。

犯罪故意根据认识程度及范围的不同,可分为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行为者对于构成犯罪事实,如犯罪之客体、犯罪之行为、犯罪之结果等,有具体确定之认识为确定故意,对构成犯罪事实无具体确定认识者,谓之不确定故意,其情形不一,有对于犯罪客体无确定认识者,有对于犯罪结果无确定认识者,前者之情形为择一故意及概括故意,而后者之情形为未必故意。!3∀相应地,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故意既可能是确定故意,也可能是不确定故意,还可能是一部分共同犯罪人具有确定故意,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具有不确定故意。在共同犯罪故意确定的情况下,认定实行过限并非难事,只要发生了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情况,如实施了与共同谋议性质不同的行为,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危害范围的行为,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危害程度的行为等都属于实行过限。但如果共同犯罪故意不确定,而是很概括,在实施过程中一般表现为见机行事、随机应变等,此时,认定实行过限就不太容易,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支持 明显超出说,即实行犯的行为只要不是明显超出共同谋议范围,都应视为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4∀具体来说,对教唆犯罪,共同犯罪故意不确定时,被教唆人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实施任何犯罪均不违背教唆犯的主观意志,都是教唆犯教唆的结果,应属共同犯罪,不能视为过限,只有被教唆人实施了明显超出教唆内容以外的犯罪行为才是实行过限。例如,某甲教唆某乙对某丙实行报复,报复的内容可能是伤害某丙、杀害某丙或者毁坏某丙的财物,则无论某乙是伤害某丙、杀害某丙或者是毁坏某丙的财物均不违反某甲的本意,某乙实施其中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不能认定为实行过限。对组织犯罪,在组织犯指挥、策划的犯罪不明确时,如果实行犯的行为不是明显超出共同谋议的内容、范围,不是明显违背组织犯的主观意志时,不属于实行过限。同样,对帮助犯、共同实行犯,如果实行犯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共同谋议的内容、范围,就不属实行过限,仍以共同犯罪对待。

100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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