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执业律师条例(香港律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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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执业律师条例
(又译法律职业者条例)
来源:
本条例旨在就法律执业者、其雇员及公证人的认许及注册,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修订条文。

[1964年8月1日]1974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4年第16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简称及释义
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7/07/2000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QQ1229554000)
“大律师”(barrister)指在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为大律师,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大律师登记册”(rollofbarristers)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29条条文备存的登记册;
“不合资格人士”(unqualifiedperson)指并非律师的人;
“公证人”(notarypublic)指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注册,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registerofnotariespublic)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41条条文备存的注册纪录册;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以及高等法院的任何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QQ1229554000)
“外地司法管辖区”(foreignjurisdiction)指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法律”(foreignlaw)指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律师”(foreignlawyer)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的人;(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律师行”(foreignfirm)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行的律师行或独营执业者;(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合资格人士”(qualifiedperson)指合资格获认许为律师的人;(由1982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非争讼事务”(non-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任何与售卖、购买、租赁、按揭及其他物业转易事宜有关连的事务;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法学专业证书”(PostgraduateCertificateinLaws)指香港大学、香港城市大学或香港城市理工学院所颁授的法学专业证书;(由1992年第1号第2条增补。

由1994年第100号第5条修订)
“争讼事务”(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由律师(不论作为律师或作为出庭代讼人)在任何法院办理的任何事务;(QQ1229554000)
“事务费委员会”(CostsCommittee)指根据第74条委任的事务费委员会;
“律师”(solicitor)指在律师登记册上登记,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律师登记册”(rollofsolicitors)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5条条文备存的登记册;
“律师会”(Society)指香港律师会;(由1970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香港律师行”(HongKongfirm)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律师行─
(a)律师行的所有合伙人均为律师;或
(b)律师行的独资经营者是律师;(由2000年第42号第2条代替)
“理事会”(Council)指按照律师会组织章程细则的条文选出的律师会理事会;(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执委会”(BarCouncil)指大律师公会的执行委员会;(由1991年第70号第2条修订)“执业证书”(practisingcertificate)指─
(a)律师会根据第6条发出的证书;及
(b)执委会根据第30条发出的证书;(由1976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由1991年第70号第2条修订)
“讼费”、“事务费”(costs)包括费用、收费、代垫付费用、开支及酬金;
“当事人”(client)除与非争讼事务有关者外,包括作为主事人或代另一人而聘用或雇用律师的任何人,或即将聘用或雇用律师的任何人,以及有法律责任支付或可能有法律责任支付律师讼费的任何人;
“会计师报告”(accountant'sreport)指按照第8条条文交付的报告;(由1968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雇员”(employee)包括前雇员;(由1968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实习律师合约”(traineesolicitorcontract)指以书面订立的合约(不论该合约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订立),而根据该合约,某人是为了获认许为律师而受雇为见习律师或实习律师的;(由1991年第70号第2条增补)
“联营组织”(Association)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的联营组织。

(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
(由1991年第70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1A)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律政司,就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言,须当作提述当时的律政署。

(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增补)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实习律师或律师雇员的任何行为操守,如会被一名具有良好声誉的律师合理地视为是可耻、不名誉或有损信誉的,则须当作为不当行为。

(由1968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由1981年第1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
(3)除第73(3)条另有规定及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任何根据第73(1)(d)或(f)条订立的规则均适用于合资格人士,一如其适用于律师。

(由1982年第50号第2条增补)第3条法院认许律师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1号第3条
第II部律师
(1)-(1B)(由1994年第60号第3条废除)
(2)每名律师均为法院人员,须按照《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及本条例条文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规限。

(3)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法院或其任何法官,在不与《基本法》相抵触的范围内,就任何在法院获认许执业为律师的人而可行使的司法管辖权,与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由当时的高等法院或其任何法官(视属何情况而定)就在当时的高等法院获认许执业为律师的人所行使的司法管辖权相同。

(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代替)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条获认许的资格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法院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认许一名法院认为是适当作为律师且合下列情况的人为高等法院的律师─(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就受雇为实习律师、考试合格和完成课程各方面已遵从理事会订明的规定;或
(b)如属基于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的资格而谋求认许的人,是合资格根据理事会订明的规定而获得认许的。

(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代替)
(1A)法院不得根据本条认许任何人为律师,除非法院已收到律师会的证明书,意指律师会信纳该人─
(a)在紧接他获认许前已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
(b)有意在紧接他获认许为律师后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
(c)已至少有7年通常居于香港;或
(d)在至少7年中每年已至少有180天在香港。

(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1B)法院在认许任何人为律师时,可在内庭开庭。

(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2)不得仅以下述理由取消任何人获认许为律师的资格─
(a)在整段实习律师合约期内或在理事会订明的部分实习律师合约期内雇用他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曾忽略或遗漏领取执业证书;或
(b)曾在任何期间雇用他为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的姓名,已在该段期间终止后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修订)
(3)凡基于第(1A)(b)款所提述的意向而获认许为律师的任何人,如没有在紧接他获认许后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则法院可应律师会的申请,命令将该人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

(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由1982年第50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57c.27s.3U.K.]
第5条律师登记册版本日期19/07/2002
(1)司法常务官须备存一份获法院根据第4条认许的所有律师的登记册,须保管该份律师登记册及与之有关的所有文件,并须容许任何人在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份登记册。

(2)由一名法官所签署的认许证书一经出示,以及在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明的费用已缴付予司法常务官及律师会后,司法常务官须将该名获认许的人的姓名列入律师登记册。

(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适当,可随时命令司法常务官将已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的律师的姓名,重新列入律师登记册。

(由2002年第23号第99条修订)
(由1994年第60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s.6,7 8U.K.]
注:
《立法局决议》(1995年第358号法律公告)对本条例作出修订。

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
“(4)将《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5(2)及29(2)条修订,废除首次出现的”司法常务官“而代以”司法机构政务长“;”。

第6条执业证书─律师版本日期19/07/2002
(1)律师会经接获任何律师于任何年份的11月以理事会所认可的格式提出的书面申请,并在获缴付如此订明的费用后,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须发给该名申请人一张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1日起计为期一公历年的律师执业证书。

(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1A)在《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4年第60号)废除第3(1AD)条之前签发予根据该条获认许的律师的执业证书,须有条件规限,即该律师不得独自或以合伙形式执业。

(由1989年第46号第3条增补。

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发出的执业证书须采用理事会订明的格式。

(3)除非申请人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已根据第8条向理事会交付一份会计师报告,并已遵从理事会根据第73A条所订立的任何弥偿规则或获豁免遵从该等规则,以及已向律师会就将获发给执业证书的年份缴付会员费,否则执业证书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

(由1980年第75号第2
条修订)
(4)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律师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准许在任何时间根据本款申请执业证书,并可在接获该申请后发给申请人一张期限不超过一公历年并于发出年份的12月31日届满的执业证书。

(5)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律师会可─
(a)以理事会订明的理由拒绝发出执业证书;
(b)在理事会所订明的条件的规限下,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
(c)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条件为申请人须遵从根据第73条所订立的任何法律进修规则;(由1991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d)在申请人并无遵从根据第73条所订立的任何法律进修规则的情况下,拒绝发出执业证书;或(由1991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e)藉增补理事会所订明的条件而修订已发出的执业证书。

(由1991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修订)
(5A)凡律师会认为某律师不符合根据第(5)或(6)款所施加的条件,可在给予该名律师作出申述的机会后,暂时吊销或取消该名律师的执业证书,并可退回或不退回证书的费用。

(由1991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6)凡属在1976年8月1日或之后首次向任何律师发出的执业证书,而该律师不能令理事会信纳他自从获认许为律师后,曾于申请该执业证书之前至少有2年真诚地受雇从事于一名在香港的律师的执业业务,则该执业证书须附有一项条件,规定该律师不得独自或以合伙形式执业为律师,直至他令理事会信纳他自从获认许为律师后曾至少有2年真诚地受雇从事于一名在香港的律师的执业业务为止。

(由1979年第22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46号第3条修订)(6A)如理事会认为申请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已取得相当的法律经验,则理事会可免除第(6)款的2年受雇规定,或可将2年的规定期间减至其认为适合的一段期间。

(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代替)
(7)凡某名律师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被删除或剔除,或该律师破产,则该律师的执业证
(由1998书须自动终止,而在任何此等情况下,就该执业证书而缴付的费用的任何部分不得发还。

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8)凡列出已取得执业证书(执业证书的期间在名单上述明)的律师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单,一经律师会在宪报刊登,即属表面证据,以证明名列该名单的每一人均为根据第7条合资格执业为律师,且是已根据本条获发给在该名单上所述明期间的执业证书的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而任何人的姓名如并无名列在上述任何名单内,即为该人是一名不合资格人士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9)凡律师会行使根据第(5)或(5A)款所赋予该会的权力而拒绝发出执业证书,或发出受条件规限的证书,或藉增补条件而修订证书,或暂时吊销或取消证书,则律师可在接获律师会的决定的通知后1个月内,就该项决定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诉。

(由1991年第70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修订)
(10)凡理事会在申请人声称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已取得相当的法律经验时,拒绝不引用第(6)款,则该申请人可在获悉理事会的决定后1个月内,就该项决定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诉。

(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修订)
(11)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经接获根据第(9)或(10)款提出的上诉后,可─(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修订)
(a)维持律师会或理事会的决定;
(b)指示律师会向上诉人发出一张不具条件的或一张须符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认为适当的条件的执业证书;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修订)(c)将有关事宜连同他认为适当的指示交回律师会或理事会重新考虑。

(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增补)
(12)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11)款(a)段维持律师会或理事会的决定,或根据该
款(b)段指示律师会发出执业证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增补)
(由1976年第58号第4条代替。

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注:
*“《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乃“LegalPractitioners(Amendment)Ordinance1994”之译名。

第7条执业为律师的资格版本日期19/07/2002
任何人不得以律师资格行事,除非─
(a)他的姓名当其时列于律师登记册上;
(b)他并无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
(c)他具有有效的现行执业证书;及(由1989年第46号第4条代替)
(d)他正遵从理事会根据第73A条所订立并对他适用的弥偿规则,或获豁免,无须遵从该等规则。

(由1980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由2002年第23号第101条修订)[比照1975c.27s.1U.K.]
第7A条律师可行使监誓员的职能版本日期30/06/1997
(1)就监誓及接受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而言,任何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律师拥有藉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赋予监誓员的所有权力,并可行使该等权力。

(2)任何看来是由一名律师签署并载有根据第(1)款经监誓及接受的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无须证明该律师的签署,亦无须证明该律师是一名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律师。

(由1977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由1994年第60号第7条修订)
第8条会计师报告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每名律师及外地律师除非能令理事会信纳由于其个案的情况而无需如此,否则须于每12个月的时段内(该时段于10月31日或由理事会所订明的其他日期终止),以邮递或其他方式向理事会交付一份由一名会计师签署的报告(以下提述为“会计师报告”),而该报告是载有理事会根据第73(1)(b)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资料的:但会计师报告须在其内所指明的会计期终结后不超过6个月(或根据第73(1)(b)条订立的任何规则所订明的其他期间)交付予理事会。

(由1968年第25号第4条代替)[比照1965c.31s.9U.K.]
(2)除理事会另有订明者外,就会计师报告而言,会计期─
(a)须由上一次交付的会计师报告的会计期届满时起计;
(b)须涵盖不少于12个月;
(c)须在该报告交付予理事会的日期前不超过6个月,或理事会所订明的较短期间终结;及
(d)如有可能,在与(a)、(b)及(c)段相符的情况下,须与就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的帐目所通常编制的时段或连续的时段相符。

(由1968年第25号第4条修订)[比照1957c.27s.30U.K.]
(3)如律师或外地律师不遵从本条条文或理事会所订明的与帐目有关的任何规定,任何人均可就该项不遵从向理事会作出申诉。

(由1976年第58号第5条修订;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8A条如律师或外地律师为不适宜执业者理事会可审核文件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凡理事会认为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可能是不适宜执业者,则理事会如认为为了调查该事宜而有需要,可要求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在理事会所定的时间及地点,向理事会委任的人出示或交付理事会特别地或一般地指明的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管有下的所
有文件。

(2)在不限制第(1)款的情况下,理事会在决定是否根据第(1)款行事时,可顾及以下因素─
(a)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精神及身体健康状况;
(b)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监管他的执业业务的能力;
(c)针对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申诉的性质及次数;
(d)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财政状况;
(e)该律师或外地律师被裁定一项可能会被判监禁的罪行罪名成立;及
(f)针对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疏忽或不履行责任而作出的成功申索的次数。

(3)理事会经考虑根据第(1)款委任的人的报告,以及由或代有关律师或外地律师作出的任何书面申述后,如认为该律师或外地律师不适宜执业,则理事会须将该事宜呈交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并可暂时吊销该律师的执业资格或暂时吊销该外地律师的注册,以等候就该事宜的处理而组成的律师纪律审裁组的决定。

(由1992年第61号第4条增补。

由1994年第60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8AA条调查员的委任及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理事会可委任一人为调查员,以协助理事会─
(a)核实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是否遵从本条例条文或任何由律师会发出的执业指引;
(b)决定为施行第9A条,是否应该对任何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或调查;或
(c)处理关于根据第9B条进行的研讯或调查。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为施行第(1)款,调查员可─
(a)对在任何法院的范围或合法拘留的地方内以律师的雇员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以律师的雇员身分行事的任何人─
(i)当场询问该人的姓名、身分证号码、他在该场合所代为行事的或其意是代为行事的任何当事人的身分,以及他以雇员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以雇员身分行事的律师行的名称;及(ii)要求该人当场出示在他管有下而该调查员合理地怀疑与在第(1)(a)、(b)或(c)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有关的所有文件,以供查阅,并复制或检取任何该等文件;及(b)(i)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要求律师、外地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在该调查员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向他出示或交付在该律师、外地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管有下而该调查员合理地怀疑与第(1)(a)、(b)或(c)款所提述的事宜有关并特别地或一般地指明的所有文件,以供查阅;及(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ii)复制或检取根据第(i)节出示或交付的任何文件。

(3)除非根据理事会的指示如此行使,否则调查员不得行使他在第(2)(b)(i)款下的权力。

(4)任何人真诚地行使本条下的任何权力时所作出或遗漏作出的任何事情,并不就该事情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5)在本条中,“身分证”(identitycard)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

(由1994年第60号第10条增补)
第8AAA条调查员的额外权力版本日期07/07/2000
(1)在本条中,“调查员”(inspector)指根据第8AA条获委任的调查员。

(2)凡理事会正在考虑某事宜以决定应否向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呈交该事宜,理事会可指示一名调查员协助理事会就该事宜搜集证据。

(3)为施行本条,调查员可询问下述人士─
(a)现时是或在关键时间是任何律师行的成员或雇员的人;或
(b)(在理事会授权下)该调查员认为能协助理事会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0年第42号第3条增补)
第8B条文件的出示及特权版本日期30/06/1997
(1)就强制执行理事会根据第8A条所提出的出示文件要求而言,第11条即予适用,而在第11条中对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的提述,须分别当作为对理事会及律师会会长的提述。

(2)尽管有任何律师与当事人间特权的声称,理事会根据第8A条或调查员根据第8AA条所要求的文件,均必须出示或交付,但受律师与当事人间特权规限的文件,只可为根据本条例而进行研讯或调查的目的而使用。

(由1994年第60号第11条修订)
(由1992年第61号第4条增补)
第9条律师纪律审裁团版本日期19/07/2002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个律师纪律审裁团,该审裁团由不超过120名具有至少10年资历的执业律师、不超过10名外地律师,以及不超过60名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而该等非法律专业人士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在任何方面均与法律执业无关连者。

(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4条修订)(2)理事会的成员没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或留任于审裁团内。

(3)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的人,须获委任一段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任期,但可再次或多次获委任。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名律师作为审裁组召集人,任期为3年,并可委任审裁团内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律师及审裁团内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外地律师作为审裁组副召集人,任期为3年。

(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2条修订)
(5)如审裁组召集人由于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则一名审裁组副召集人可署理该职。

(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增补)
(6)律师会可向审裁组召集人及在第(5)款所述情况下署理审裁组召集人职位的审裁组副召集人支付酬金。

(由2002年第23号第102条增补)
(由1992年第61号第5条代替。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A条对律师、外地律师等行为操守的申诉版本日期01/11/2004
(1)凡理事会由于向其作出的申诉或其他原因而认为应该对一名是或在有关时间曾是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或调查,则理事会须将该事宜呈交予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

(由1994年第60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1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有关的行为操守涉及指称违反于理事会订立的规则内订明的─
(a)本条例的条文;
(b)由律师会发出的执业指引;或
(c)《香港事务律师专业操守指引》*所载的专业操守原则,而理事会认为有关事宜适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则理事会可将该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让其于该条第(1)款所述条件获得符合的情况下根据该条处理该事宜。

(由2002年第23号第103条增补)(1B)理事会在考虑有关事宜是否适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a)所指称的违反事件是否蓄意;
(b)作出所指称的违反事件是否出于不诚实意图;
(c)所指称的违反事件的严重程度;
(d)理事会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

(由2002年第23号第103条增补)
(2)凡有申诉向理事会作出而理事会没有在接获该申诉后6个月内根据第(1)款将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则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理事会应将该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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