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财产性利益诈骗中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以债的诈骗为中心
2023年第3期•经济刑法财产性利益诈骗中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以债的诈骗为中心*孙运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摘 要:正是财产处分所体现出的基于意思的给予这一要素,才将诈骗罪归属于交付罪。
财产性利益中一部分是物权性质利益,另一部分是债权性质利益。
在诈骗债权性质利益的场合,处分行为表现为将财产性利益输送给对方的行为,即放弃某种权利或者承担某种义务。
只要受骗人的行为自愿造成了被害人财产的减损,就具有了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输送利益行为,在涉及债权诈骗的场合,处分意识是对利益输送的认识。
即使客观上存在处分事实,但主观上没有处分意识时,也不成立诈骗罪。
处分意识的内容刻度,正存在于毫无认识与全面认识之间。
只要受骗人认识到可能或事实上给予对方利益就可以认定为有处分意识。
因为行为人的欺骗,受骗人放弃债权的当场实现可能性的,就遭受了法益侵害,故存在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
关键词:财产性利益诈骗;处分行为;处分意识;利益输送;虚设债权中图分类号:DF6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3)03-0067-14一、问题的提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财产(财富)越来越丰富、多样,除了狭义的财物,财产性利益在人们的财富总量中的比重越来越大。
相应地,财产犯罪中针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行为也在增长。
在社会经济交往中,财产权人在对财物支配、利用和处置的过程中,只有基于正确的关键信息,才能做出理性决定,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免受财产损失。
〔1〕诈骗罪的设立,正是要通过禁止欺骗而保护权利人的财产安全。
诈骗罪是重要的财产犯罪,行为构造要素多。
通说认为,要成立诈骗罪,需要通过欺骗行为让受骗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所形成的带有瑕疵的意思,做出将自己的财物或者财产作者简介:孙运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项目编号:22YJA820019)的阶段性成果。
论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界限——以处分行为为视角
马林(北方民族大学,宁夏银川,750021)摘要:在法律界,鉴别盗窃与诈骗之间的细微差别始终是备受争议的焦点。
尽管学术界已就这两种罪行的区别形成了一套较完善的理论框架,但现实中司法判决往往面对一些复杂情形,其中欺诈与窃盗行为交错,使得用传统观点来界定它们变得尤为棘手,为罪行的归类研究带来了难题。
本文旨在深入解析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基本特性,并对两者的判别标准,特别是处分行为的确定性——作一阐释,最终通过实例分析强调了识别处分行为在区分这两种罪行中的显著意义。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处分行为;区分一、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特点分析(一)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犯罪类型在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基本且重要的两个罪名。
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侵犯个人或团体财产的事件层出不穷,特别是盗窃与诈骗案件。
学界关于如何界定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界限的议论已较为深刻。
这两种罪行在构成要件上有其相通之处,但各自又显现出不同的违法属性。
按照中国刑法,破坏财产犯罪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非法侵占财产的犯罪,另一类是毁坏或损害财产价值的犯罪。
非法占有罪进一步被细分为四类,包括抢夺、抢劫等公然掠夺型罪行;诈骗等以欺骗为手段的诈取型罪行;盗窃等秘密行窃的窃取型罪行;以及侵占、职务侵占等占为己有型罪行。
尽管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旨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且它们通过犯罪行为改变了物品的所有权,二者在获取财务手段上却有所不同。
例如,盗窃行为未涉及受害者的直接参与,属于单向的他损罪行;诈骗则不同,它涉及一定程度的自损,受害者的意志被卷入犯罪过程。
二者的作案手法亦有区别,盗窃通常偷偷摸摸,而诈骗则基于虚构事实或隐藏真相。
因此,尽管盗窃和诈骗皆属财产犯罪,它们在表象和实质上仍然有着显著的不同。
(二)盗窃罪的概念和核心特征根据中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涉及以非法占有为目标的偷取行为,尤其是当盗窃的财物数量较大,或者当事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时。
电信诈骗取款人的刑事责任
电信诈骗取款人的刑事责任张明楷【摘要】就电信诈骗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被害人将资金汇入行为人所指定的账户,就应当认定为诈骗既遂(如果被害人在24小时之内可以取消转账或前往银行止付的,则经过24小时之后为诈骗既遂).在事前没有通谋的情况下,取款人在电信诈骗正犯者既遂后实质性终了之前帮助取款的行为,不能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只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反复帮助特定同一电信诈骗正犯者套现、取款的行为人,即使表面上没有语言、文字的事前通谋,也能够成立诈骗罪的共犯.换言之,虽然第一次取款行为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在事实上形成心理默契的情况下,后面的取款行为应当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取款人连续为同一特定电信诈骗正犯者取款,前面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的,应当作为包括一罪处理,认定为诈骗罪(但不能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计入诈骗数额),不实行数罪并罚.【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年(卷),期】2019(000)003【总页数】13页(P35-47)【关键词】电信诈骗;取款人;共犯;罪数【作者】张明楷【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25从参与的时间上看,电信诈骗案件中的取款人既可能是事前就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电信诈骗的正犯者,然后再帮助取款,也可能是中途使用电信诈骗正犯者提供的银行卡帮助取款。
从参与的作用来看,帮助取款的行为既可能促进了电信诈骗的结果,换言之,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诈骗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可能与电信诈骗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还可能是部分行为与电信诈骗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部分行为与电信诈骗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从参与的心态上看,取款人既可能明知是电信诈骗所得而帮助取款,也可能不明知是电信诈骗所得,但知道是非法所得而帮助取款。
上述各种情形交织在一起,就使得相关案件的处理非常复杂。
没有疑问的是,如果取款人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却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事后又帮助取款的,就成立电信诈骗的共犯(帮助犯)甚至是共同正犯。
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上)
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为(上)《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8期【悄悄法律⼈按】诈骗罪及其与盗窃罪等关联罪名区分最具深度⽂章,没有之⼀。
办案、【悄悄法律⼈按考试、辩论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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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除了⾏为对象与⾏为⼈的故意与⽬的之外,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个特定的⾏为发展过程:⾏为⼈实施欺骗⾏为——对⽅陷⼊或者继续维持[①]认识错误——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遭受财产损失。
[②]“通说认为,交付⾏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为这⼀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③]⽇本判例主张,“成⽴诈骗罪,要求被欺骗者基于错误实施某种财产处分⾏为。
”[④]旧中国的判例指出:“诈欺取财罪之构成要件,在⾏为者欺罔他⼈,使其陷于错误,⽽为交付,从⽽取得本⼈或第三者所持之财物是也。
故本罪之成⽴,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财物之意思,实施诈欺⾏为,被害者因此⾏为致表意有所错误,⽽其结果为财产上之处分受其损害,若取得之财物不由于被害者交付之决意,不得认为本罪之完成。
”[⑤]英美刑法理论也认为,成⽴诈骗财物罪,除了主观上必须故意或者轻率地实施欺骗⾏为,不诚实地取得财物并怀有永久性剥夺他⼈财产的意图之外,客观上必须存在欺骗⾏为,欺骗⾏为必须作⽤了⼈的⼤脑,⾏为⼈或第三者取得了财物(结果),欺骗⾏为与被禁⽌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⑥]本⽂仅讨论诈骗罪中的被骗者(或被害⼈)的财产处分⾏为 ⼀般来说,处分⾏为是指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将财产转移给⾏为⼈或第三者的⾏为。
旧中国1928年刑法与1935刑法使⽤的都是“交付”⼀词。
⽇本刑法第246条使⽤的是“交付”⼀词,但在刑法理论上,⼏乎没有区别地使⽤“交付”、“处分”这两个概念。
[⑦]由于诈骗罪的对象除了狭义的财物之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⑧],故“处分”似乎⽐“交付”更为贴切。
张明楷:偷换商店收款二维码案应定诈骗罪
张明楷:偷换商店收款二维码案应定诈骗罪案情:楼下的小店抓到一个小偷,他把店里的支付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店主直到月底结款的时候才发现,据说这个月他通过几家店采取这种手段默默的在家收了70万。
问: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张明楷:本文提出新类型的三角诈骗只是一种尝试。
有无这种必要以及妥当与否,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或许本文走了一条弯路,亦即,对二维码案完全可能直接归入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承认顾客有权处分商户的财产)。
无论如何,笔者都期待刑法学界同仁的审视与批评。
来源:“悄悄法律人”公号受骗人处分本人财产的三角诈骗作者:张明楷来源:节选自《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本部分所讨论的问题是,除了受骗人处分被害人的财产这种三角诈骗外,是否存在另一种类型的三角诈骗,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对二维码案的处理,存在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主要理由是:其一,顾客基于信赖原则支付了货款,双方权利义务结清,无论发生任何事均与顾客无关,商户才是被害人。
其二,被告人事先用自己的二维码替换商户的收款二维码,商户对此并无认知,此举与在商户的钱柜下面挖个洞让所收款项掉到洞下行为人自己的袋子没有本质区别。
因此,商户对款项失去也毫无感知。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普通的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顾客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本应该给商户的款项并最终失去该款项,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双向诈骗”,构成诈骗罪。
理由是款项未进入商户账户,商户从未对款项拥有占有权,顾客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款项,商户又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货物,构成“双向诈骗”。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一方面,虽然顾客被行为人的二维码所欺骗,并实施了支付行为,但没有损失,不是被害人,商户没有收到款项才是被害人。
【精品】论诈骗罪中的欺骗
【关键字】精品论诈骗罪中的欺骗1摘要:诈骗罪是较为常见的一类犯罪,也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人民财产安全危害较大的一类犯罪。
审判实践中诈骗罪也是经常对其罪与非罪发生争议的一类案件。
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诈骗罪的论述也是汗牛充栋。
由于诈骗罪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我们很有必要对诈骗罪的每一个犯罪构成进行深入的分析,尤其是其中较为重要和疑难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特点很多,但其中最为明显的一点就是其行为模式中的欺骗性。
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的欺骗定义是很简单的,这就要求我们要对欺骗的定义作出合理的解释。
本文就是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学术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希望能够对诈骗罪中的欺骗要件作出有意义的研究。
关键词:诈骗罪、犯罪构成、欺骗、行为模式诈骗罪最明显的特点就是手段的欺骗性了。
关于“欺骗”的用语,我国近代刑法上使用过“诈术”、“诈欺”等用语。
日本刑法则使用“欺罔”一词。
而我国刑法第266条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
这些字面上的不同,并不影响起实质意义的表达,为与诈骗罪罪名本身区别,笔者在下文中用语以较常用的“欺骗”为主。
作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达到诈骗罪的既遂,“欺骗”一方面包括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另一方面还包括受骗人(只要是欺骗行为的对方就可以称为受骗人,而不仅仅局限于被害人。
关于这一点,笔者还将在下文进一步探讨)的错误认识。
这二者的结合才能构成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一、欺骗行为的概念诈骗罪中的欺骗是指,行为人向受骗人表示虚假的事项,传递虚假信息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一定是向受骗人传递了虚假的信息,这里的虚假就是与客观事实不符。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存在虚假信息,则不能认为是欺骗。
如行为人没有购买车票,乘检票员不备溜进列车的,即不属于欺骗行为。
其次,欺骗行为与受骗人处分财产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受骗人识破了行为人的欺骗,但是基于同情、怜悯处分财产,则属于诈骗未遂。
关于这一点,其他学者的论述已很充分了。
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综述
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转贴自:《法律科学》2005-3原作者:张明楷根据我国刑法的文字表述,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但许多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
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如此等等。
本文探讨的是,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本文的观点是,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关于诈骗罪对象的立法,外国刑法存在以下几种体例:一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
如《日本刑法典》第246条规定的诈骗罪对象仅限于“财物”,但该条第2项规定:“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
”因此,一方面,“财物”不包含财产性利益;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二项犯罪”的规定,则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故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英国1968年的《盗窃罪法》也将诈骗财物与诈骗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其第15条规定的是诈骗财物,第16条规定的是诈骗财产性利益)。
二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规定在同一款中。
如《韩国刑法典》第347条第1款,规定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或者“财产上之利益”(其第329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1款规定的诈骗罪对象包括“他人财产”与“他人财产权利”(其第158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产’)。
三是以“财产”、“不正当利益”等概念包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2条与第249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限于“动产”(或“可移动的物品”),而第263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对象是“财产”,其中的“财产”便包含了动产、不动产等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根据张明楷观点总结的常考点及热点(三)
根据张明楷观点总结的常考点及热点(三)八、诈骗罪(一)诈骗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1.客观构成要件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从形式上说欺骗行为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
从实质上说是使对方陷人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1)欺骗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2)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包括心理事实,如以借为名的欺骗行为隐瞒了不归还财物的心理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欺骗行为。
(3)就法律规则、价值判断进行虚假陈述或表示的,也可以成立欺骗。
(4)欺骗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骗,也可以是文字欺骗。
(5)欺骗行为还可以是举动的虚假表示,包括明示的举动欺骗与默示的举动欺骗(默示的表示)。
前者如,无业人员穿着工商人员制服的行为,就可能成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后者如,行为人在外币兑换处拿出一张作废的外国纸币交给负责兑换的职员时,就默示了这张纸币在该外国是法定的流通货币;如果默示的内容与事实相反,就属于默示的举动欺骗。
(6)欺骗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人错误认识,进而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骗行为。
欺骗行为既可以是在他人没有任何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之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也可以是在他人已经由于某种原因陷人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或者强化其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7)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行为。
张明楷解读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因为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失去信赖,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
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本罪的犯罪构成如下: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
欺诈手段是指下列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实施上述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即可成立本罪。
根据司法实践,合同诈骗数额在2 万元以上的,应当追诉。
2. 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但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需要研究的是刑法第224 条第4 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本书认为,这种情况仅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便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
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仅仅是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其债务的,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_张明楷
文章编号:1671-6914(2005)03-0072-(11)收稿日期:2004-10-20作者简介:张明楷(1959) ),男,湖北省仙桃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本文是作者承担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5金融诈骗犯罪疑难问题研究6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摘 要] 主张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属于类推解释);但是,只有当某种利益内容属于财产权,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被害人丧失该利益必然同时导致财产损害时,该利益才能成为诈骗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至于债权凭证、财物的返还请求权、货款请求权、财物的交付/请求权0、债务的延缓履行是否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则需要具体分析。
[关键词] 诈骗罪;犯罪对象;财产性利益Abstract:T he alleg ation that the interest of property is the object of the crime of sw indling acco rds with the aim of the criminal law ,has the concrete appropr iateness,and do es no t violate the principle of a legally prescr ibed punishment for a specified cr ime (not belo nging to analogical inter pretation);however,the inter est could not satisfy the elements of t he interest of the property w hich is the object of the cr ime of sw indling unless its content is par t of t he property rig ht,has t he qualit y of manageability and transfer ability,possesses economic value,and inevitably leads to pro perty detriment simulta -neously when the victim is deprived of the interest.As to the certificate of cr editor .s r ights,the claim for money or prop -erty .s restitutio n,the claim fo r payment,the claim for money or property .s deliver y,and the defer red performance,whet her all of the above are the interest o f proper ty in the cr iminal law or not,need specific analysis under different cond-i t ions.Key Words:crime o f swindling ;object of crime;the inter est of property 中图分类号:DF 625 文献标识码:A根据我国刑法的文字表述,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0;但许多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一、三角诈骗概说各国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描述繁简不一,但都没有完整规定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
例如,德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给虚假事实制造假象或者歪曲、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
”据此,诈骗罪的成立,除了主观上必须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外,客观上必须实施虚构事实、歪曲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导致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日本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较为简单:“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10年以下惩役。
”我国刑法第266条将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产,数额较大”。
但是,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对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做出如此解释,显然不是任意的。
体系解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解释方法。
法谚云:“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n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dus)”。
成文刑法应当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
如果解释者不顾及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将原本属于另一条款规定的重罪解释为此一条款规定的轻罪,或者相反,这种解释结论必然有损刑法的正义性。
所以,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关系。
从解释论上言,首先,“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
”同样,只有将刑法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理解各个条文的含义;但对各个条文的理解,又依赖于对刑法整体的理解。
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下)
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下)【悄悄法律人按】诈骗罪及其与盗窃罪等关联罪名区分最具深度文章,没有之一。
办案、考试、辩论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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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篇:四、处分行为的主观面(一)处分意识的要否[71]处分行为是仅限于有意识的处分行为,还是包括无意识的处分行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处分意义),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由于转移财产的占有行为就是处分行为,所以问题在于:是只要有客观的转移占有的事实(包含不作为)就够了,还是必须意识到转移占有?如果采取有意识的处分行为说(处分意识必要说),那么,在被害人没有认识到财产的占有转移到行为人一方时,如在超市购物时隐藏部分商品通过收款处而不交付相应货款,在被害人不知纸袋中装入高价值的所有物时,行为人使其交付纸袋的,不成立诈骗罪,而成立盗窃罪。
[72]关于处分意识是否必要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处分意识必要说认为,处分行为不仅要求客观上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有处分财产的意识。
例如,福田平指出:“财产的处分行为,以基于处分意思的支配行态为必要。
……财产处分行为以处分意思为必要。
”[73]前田雅英指出:“作为处分行为的主观面的处分意思,是指认识到财物的占有或者利益的转移及其引起的结果。
即使外形上存在处分行为,但不是基于真正的意思时,不成立诈骗罪。
即使看上去是使用欺骗手段夺取财物,但从不具有处分意思的幼儿或精神障碍者处取得财产的行为属于盗窃。
再者,向酩酊者说‘请签名作个纪念’使其在免除债务的文书上署名的行为,因为欠缺处分意思,不能认为有处分行为,所以不成立诈骗罪。
……不能承认无意识的处分行为,必须有某种处分意思。
为什么呢?因为(1)能否仅在客观面确实区分盗窃与诈骗还存在疑问;(2)如果认为无意识的处分就够了,那么,事实上就会扩大处罚立法者明确规定不可罚的盗窃利益行为。
”[74]日本的判例也采取处分意识必要说。
张明楷: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
张明楷: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张明楷 (进入专栏)【摘要】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而非不真正身份犯;身份是针对正犯规定的,间接正犯是正犯,所以,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必须具备身份,没有身份的人只能成立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或者其他普通犯罪的正犯。
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人、受益人的行为骗取保险金的,是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与诈骗罪的间接正犯的竞合,应以诈骗罪论处;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单纯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人、受益人的身份(如相关证件)骗取保险金的,是诈骗罪的直接正犯。
【关键词】身份犯;间接正犯;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类型,将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而且各种行为类型的行为主体并不完全相同。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保险人实施欺骗行为进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主体,并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于是,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是否属于真正(纯正)身份犯,[1]不具有身份的人能否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就成为需要研究的问题。
而且,对本问题的处理结论,完全适用于其他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一、保险诈骗罪是否真正身份犯?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行为类型是:“(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显然,从文字表述上看,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刘宪权教授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并不局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他一般主体也可以构成本罪。
主要理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均是由保险行为所产生的,也即是随着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并非是刑法对本罪主体所规定的特定身份。
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1、欺骗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即足以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
2、欺骗行为与受害人财产损失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因为犯罪分子的欺骗行为而产生了错误的认知并处分了财产。
3、欺骗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欺骗行为会导致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但仍然实施该行为。
4、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诈骗罪,如合同诈骗罪等,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交往情况等因素。
总之,诈骗罪的欺骗行为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因素之一,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认真把握和运用。
利他动机下的欺骗行为通常是为了掩盖真相、保护他人或者维护正义。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人们可能会撒谎以避免给他人带来痛苦或者不必要的麻烦。
一位母亲可能会骗孩子说“圣诞老人会在晚上把礼物送来”,目的是为了给孩子带来快乐和惊喜。
此外,一些人可能会撒谎以保护自己的家庭、朋友或者同事免受伤害。
然而,这种行为在短期内可能会奏效,但长期来看,它可能会导致信任破裂和关系疏远。
利己动机下的欺骗行为则是为了谋求个人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者避免风险。
例如,在商业交易中,有些人可能会夸大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或者隐瞒一些潜在的问题,以获得更大的利润。
此外,一些人可能会撒谎以获得更好的工作机会或者升迁机会。
这种行为不仅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还可能导致公司或团体的声誉受损。
欺骗行为的影响是深远的。
它不仅会损害被骗者的利益,还会毁坏社会的信任和和谐。
当人们发现被骗后,他们可能会对撒谎者产生怨恨和敌意,甚至会采取一些报复行动。
此外,欺骗行为还会破坏社会的公信力和正义感,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和混乱。
针对欺骗行为,我们应该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自身修养:我们应该努力提高自己的道德素质,做到诚实守信、言行一致。
在面对诱惑和压力时,我们要有足够的道德底线和自我约束力,不轻易妥协和违背自己的原则。
2、遵守法律法规:我们要了解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不参与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名家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适用(实务)刑辩葵花
名家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适用(实务)刑辩葵花特殊情形下,不符合特别法条的行为可适用普通法条。
当案件事实符合所谓特别法条的行为类型,但并未达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定罪数额标准,却达到普通法条的定罪数额标准时,能否适用普通法条?例如,第266条要求诈骗数额较大;第192条第194条、第196条至第198条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也要求数额较大。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而该解释同时规定,贷款诈骗、保险诈骗,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票据诈骗、金融凭证、信用卡诈骗,以5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45]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5000元。
于是,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对于贷款诈骗、保险诈骗8000元的,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卡诈骗、合同诈骗数额4000元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至少可能出现四种方案:第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显不当,应予废止。
第二,对上述行为宣告无罪。
理由可能是,既然刑法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现实行为也属于金融诈骗,在行为没有达到金融诈骗罪的数额的情况下,当然只能宣告无罪。
第三,以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未遂处罚。
第四,对上述行为以普通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论处。
那么,究竟应如何解决此问题?第一种方案可谓上策,但在上述司法解释还没有废止和修正的情况下,这一方案不能解决现实发生的案件。
而且上述司法解释废止或者修正后,也就不存在本问题了。
第二种方案似乎旨在维护罪刑法定原则,但是,本文难以赞成。
首先,从整体上说,金融诈骗实际上是比普通诈骗更为严重的犯罪,不管是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考察,还是从刑法的规定方式来考虑,都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既然如此,对于采取其他方法骗取2000元以上的便以诈骗罪论处,而对于金融诈骗、合同诈骗4000元的,反而不以犯罪论处,便有悖于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诉讼诈骗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诉讼诈骗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诉讼诈骗,又称诉讼欺诈或诉讼诈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骗取他人财产或免除自己的债务,数额较大的行为。
笔者赞同诈骗罪包括两者之间的诈骗和三角诈骗这一观点,主张诉讼诈骗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诉讼诈骗属于诈骗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为《答复》)值得再度探讨。
论文关键词:答复,诈骗罪,三角诈骗,诉讼诈骗行为,刑法分析一、对诉讼诈骗的定性纷争目前,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处理自由裁量权较大,相同性质的行为由于观点的不统一,定性的混乱导致在处罚结果上的各异。
有的按无罪,有的按诈骗罪处理,有的法院根本未作处理,案子久拖不决。
按无罪处理的案例如:甲为朋友从A公司购买一辆桑塔纳轿,因未付款,便以自己的名义打了一张欠条,后车被甲的朋友卖掉,车款用于吸毒。
A 公司派出代理人乙、丙、丁三人前去向甲索款,当得知甲无任何财产偿还,又了解到甲数年前曾经承包过B公司,手中尚有一些盖有B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时,三位代理人便说服甲用该空白信笺伪造了B公司向A公司的“还款计划”,并以此为证据向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
法院遂依照“还款计划”判处B公司向A公司支付车款,并多次冻结B公司的账户。
1998年11月,检察机关对乙、丙、丁三人向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罪名是伪证罪,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法院最后判决三人无罪。
①按诈骗罪处理案例如:某地的三个农民伪造一张借据,将本县投资的两个城里人告上法庭,企图通过“法律手段”诈骗10万元巨款。
由于“借条”上有一枚指印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两个城里人均被判败诉。
直到该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最终查明了真相。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指《刑法》第266条规定的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它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那么,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取决于是否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传统理论认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3、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张明楷教授提出,逻辑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诈骗罪基本行为模式)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陷入或者强化认识错误——受骗者基于认识处分(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其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
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
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
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张明楷观点总结刑法常考点及热点
张明楷观点总结一、故意伤害罪(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生理机能之健全。
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1)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身体。
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自伤行为侵犯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犯罪(如战时自伤罪)。
(2)实施了伤害行为。
伤害,一般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才属于伤害。
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伤害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伤害行为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
(3)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为病人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都不构成犯罪。
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对造成重伤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己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3.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
只具有单纯殴打的意思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
对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而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构成犯罪。
(2)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都不构成犯罪。
(3)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追究故意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
(4)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1.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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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转贴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3原作者:张明楷一、问题的提出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除了行为对象与行为人的故意、目的之外,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旧中国的判例指出:“诈欺取财罪之构成要件,在行为者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而为交付,从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财物是也。
故本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财物之意思,实施诈欺行为,被害者因此行为致表意有所错误,而其结果为财产上之处分受其损害,若取得之财物不由于被害者交付之决意,不得认为本罪之完成。
”英美刑法理论也认为,成立诈骗财物罪,除了主观上必须故意或者轻率地实施欺骗行为,不诚实地取得财物并怀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之外,客观上必须存在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必须作用于人的大脑,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了财物(结果),欺骗行为与被禁止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从诈骗罪的构造可以看出,成立诈骗罪首先要求有欺骗行为。
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规定较为简短,但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诈骗行为的方法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此即本文所说的“欺骗行为”。
但问题是,欺骗的实质是什么(欺骗的实质)?“虚构事实”中的“事实”包含哪些内容?欺骗行为是否仅限于就事实进行欺骗,能否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欺骗的内容)?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认定不作为的欺骗行为(欺骗的方式)?在对方已经陷人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认识错误的,是否属于欺骗行为(欺骗的类型)?欺骗行为是否具有程度的要求(欺骗的程度)?本文旨在对这些于海外存在激烈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欺骗的实质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
事项的虚假,既可以表现为全部事项的虚假,也可以表现为部分事项的虚假。
虚假的表示既可以通过提出某种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不提出任何证据“证明”。
如果所表示的事项具有真实性,则不成立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是使他人(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欺骗行为”,但其内容不是使对方作出财产处分行为,则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换言之,诈骗罪的“‘欺骗’行为,是作为取得财物、财产上利益的手段而实施的,故必须有使受骗者实施交付或者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的‘欺骗行为’。
因此,即使是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行为,但如果不是使对方基于该错误实施交付或者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就不能说该行为是作为诈骗罪实行行为的‘欺骗’行为。
例如,欺骗他人,使其转移注意力,并乘机取得其占有的财物的行为,由于不是通过其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并基于该错误实施交付或者其他财产处分行为,不能说是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所以,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骗行为与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受骗者便不会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反过来说,如果对方知道真相将不处分财产时,那么,导致对方处分财产的行为便是欺骗行为。
因此,欺骗行为的实质在于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
三、欺骗的内容欺骗的内容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就事实进行欺骗;另一类是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
但其中存在许多疑问,需要讨论。
(一)就事实进行欺骗行为人可能就事实进行欺骗,我国刑法理论都将欺骗行为表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所谓的“虚构事实”便是就事实进行欺骗。
但是,对“事实”不能理解得过于狭窄。
事实不限于自然事实,还包括行为人或者他人已经实施的行为、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的能力等等。
例如,行为人没有为他人垫付某种款项,但谎称已为他人垫付款项,从而使他人交付所谓“垫付款”。
再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谎称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通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当然成立合同诈骗罪。
事实不限于事物的过程,还包括规则及其含义。
就规则进行欺骗,是指行为人通过对法律、法令以及其他规则的虚假陈述,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
例如,根据法律规定,某种行为原本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但行为人通过歪曲法律使他人误认为其行为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从而处分财产的,属于欺骗行为。
反之亦然。
事实不限于客观的外在的事实,还包括主观的心理的事实。
后者是指行为人就本人或者第三者的意思作虚假表示,从而使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
德国刑法理论将这种意思称为主观的内在事实(innere Tatsache)。
例如,顾客在消费时没有金钱支付费用的“支付能力”(Zahlungsf higkeit)属于客观的外在事实;顾客在消费时没有打算支付费用的“支付意愿”属于主观的内在事实。
无论顾客是就支付能力的客观事实进行欺骗,还是就支付意愿的内心意思进行欺骗,均可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英美刑法以往的主导性规则是,诈骗犯罪并不适用于关于将来行为的错误陈述,即行为人怀有违背承诺的意图而做出承诺的,并不构成诈骗罪。
但是,越来越多的制定法规定可以就将来行为的虚假许诺提起刑事诉讼,换言之,行为人做出有悖于当时意图的虚假承诺的,能够成立诈骗罪。
就意思进行欺骗的常见形式是对将来行为的虚假许诺。
行为人就自己的意思作虚假表示的,属于欺骗。
例如,在采取“借用”形式骗取他人汽车时,声称日后归还的,属于就自己的意思进行欺骗。
行为人就第三者的意思作虚假表示的,也属于欺骗。
例如,店主向买方作虚假承诺:“在收到货款后,商店的雇员会将商品送至买方指定的地方。
”但是,雇员并无送货的意思,店主在收到买方货款后也不安排雇员送货。
这可谓就第三者的意思作虚假表示。
行为人就意思所作的虚假承诺,并不限于语言或文字的陈述,完全可以通过行为人参与的交易行为予以认定。
例如,行为人内心不打算归还贷款,却向银行请求贷款时,意味着向银行作出了归还贷款的虚假承诺;行为人内心里不准备支付货款,却向店员提出购买商品时,意味着向商店作出了支付货款的虚假承诺;如此等等。
行为人是否就意思作了虚假表示,应当综合案件全部事实进行客观判断。
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有实现诺言的某种行为,就不成立欺骗。
换言之,即使行为人为实现诺言实施了某种行为的,也不能一概排除行为的欺骗性。
例如,被告人从报刊杂志上寻找相关资料,确定参会人选,邀请论文作者参加颁奖会,还谎称有国家领导人出席会议,让参会人员缴纳高额会务费与高昂奖品费。
待会议开始时,声称国家领导人临时有要事不能出席会议,然后让参会者自行讨论,最后颁发某种虚假名义的奖品、奖章。
尽管行为人似乎为实现诺言实施了某种行为,但本文认为,类似利用学术会议骗取财物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事实分为过去的事实、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那么,是否就任何事实作虚假表示的,都成立欺骗?可以肯定的是,就过去的事实与现在的事实作虚假表示的,都成立欺骗。
例如,投保人就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的,属于对过去事实的欺骗。
再如,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还活着的时候谎称其已经死亡的,属于对现在事实的欺骗。
问题在于,能否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或者说行为人就将来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是否构成欺骗?德国刑法理论认为,事实(Tatsachen)是指能够验证其为真或为假的性质的,现在或过去的具体历程或状态。
与事实相对的是意见;只有事实才有所谓真假。
现在或过去的事实,都具有验证其为真或为假的性质。
“将来”或“未来”则是相对于现在与过去的概念,不符合事实的定义;在对将来事实的预测或表示的当时并不能证明其为真还是为假;只有所预测或表示的事实发生或不发生时,才能验证真假,但此时已属于现在或过去之事实,而非将来之事实;但行为是否成立欺骗属于行为当时的问题。
因此,关于将来事实的预测或表示,不属于诈骗罪所欲规范的事实,即使事后发现当时预测有误,也不成立欺骗。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不少学者持相同观点。
认为欺骗行为是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传递与事实不符合的资讯(虚假的资讯),其中的事实只能是现在或者过去的事实,不包括将来的事实。
因为只有与事实相对照才能判断是否虚假;对于未来的事实,在欺骗的当下没有可以对照的事实基础,所以不成立欺骗。
物有学者举例指出:“对于景气或产业前景的预估,多半属于未来的臆测。
例如,投顾经理人估算明年第一季度景气复苏,鼓励投资客在今年夏季逢低进场购买半导体股票,即使事后发现景气循环不如预期乐观,投资客率皆不堪亏损认购杀出,也不足以认为投顾经理人施用诈术。
……类似案例,诸如售屋小姐以增值前景而说动顾客购买房屋,银楼老板娘以新台币势将贬值而游说顾客购买金条保值,无论事后如何发展,这些对于未来前景的臆测,只是意见而已,并非事实。
此外,算命通常也是臆测未来的意见而已,如江湖郎中收取三千元对价,对未婚少女说‘在三十五岁以前,你会嫁给一个医生,婚后有两个儿子’,纵使尔后发现根本是一派胡言,江湖郎中也不会构成诈欺罪。
……如果行为人在单纯的未来臆测之外,加上某些‘现在或过去事实要素的欺瞒’,还是可能构成施用诈术。
”日本虽有少数学者赞同上述观点,但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判例承认可以就将来的事实成立欺骗。
如大谷实指出:欺骗行为“不限于就过去、现实的事实进行欺骗,也包含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
”大冢仁指出:欺骗行为“不限于就有关过去的事实和现在的事实进行欺骗,只要行为人违反现在的意思状态而告知,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即使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也可以。
”日本大审院1917年12月24日的判决指出:“成立诈骗罪所要求的欺骗,只要通过虚伪的意思表示,使他人陷入错误就够了。
其意思表示不以与现在或者过去的事实有关为必要,即使关于将来的事项,如果违反自己现在的意思状态而告知他人,足以使他人陷入错误,也不能认为欠缺诈骗罪的欺骗手段。
”本文认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包含就将来的事实进行的欺骗。
第一,如上所述,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的实质,是使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如果他人知道真相将不处分财产时,导致他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便是欺骗行为。
所以,只要虚假表示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便属于欺骗。
事实上,就将来事实所作的陈述或表示,完全可能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例如,行为人声称自己将来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因为对方是基于相信行为人将来的“履行能力”这一事实而处分财产的。
第二,将来的事实仍然可能存在真假之分。
在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的情况下,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行为的当时就能判断真假。
因为将来的事实并非都是前所未有的,所以,在许多情况下,人们根据以往的经验、经历以及生活规律,就能判断将来事实的真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