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或撤销与物权之救济(刘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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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或撤销与物权之救济
刘德强
上传时间:2006-2-12
一、引言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原所有权人是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是享有物权请求权?例如,乙向甲购买房屋一套,甲与乙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且乙已向甲支付价金,甲向乙交付房屋且已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来,甲与乙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那么,甲向乙主张房屋的返还,此时,甲向乙主张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是主张物权请求权?权利人之物权如何救济?
当今世界,物权变动的三种立法模式,对此种情形,采取不同的请求权主张。从理论上弄清楚此问题,实有必要。
二、物权变动之含义
为了阐明引言提出的问题,有必要明确物权变动的含义。对什么是物权变动,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定义。主要有如下界定:
有学者认为,“物权所产生的动态现象,简称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属民事权利的一种,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就其概念的界定,可以从权利主体和权利自身的两个角度进行考察。从权利主体角度考察,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从权利自身角度考察,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产生、变更和丧失。二者只是在形式上有区别,在实质上并无不同。”有学者认为,“所谓物权变动,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物权的设立指创设一个本来不存在的物权,比如依据法律行为设定抵押权;物权的移转指将已存在的物权在民事权利主体之间转让,比如依据法律行为出让一项不动产物权;物权的变动指物权在主体不变更的条件下改变物权的内容,比如改变地上权期限或者内容(在我国,如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和内容);物权的消灭指物权的终止。”
有学者认为,“物权变动,指以所有权转移为中心并包括各种物权的设定、转让和消灭在内的法律现象。物权变动,尤其是指所有权的转移,涉及民事主体的重大利益,从来为民法所重视。”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也即尹田教授对物权变动的界定,但是本文所指的物权变动,是指所有权的转移;本文在引言中所举案例以及当今世界三种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纷争都是以买卖合同为例进行争论、讨论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变动是指所有权的转移。而所有权的转移有事实上的转移。如占有、交付,有法律上的转移,如买卖合同、互易合同、赠与合同中所有权归属在法律上的移转得到确认,本文所指的所有权的转移是指法律上的转移。
三、物权变动的三种立法模式
中国大陆学者一般将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进行两分法与三分法:两分法的物权变动模式将物权变动分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形式主义又分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而三种分法是将物权变动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以及债权合意主义(意思主义)。不论是两分法还是三分法,实质上基本相同,没有大的差别。本文采三分法进行论述。
1、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或债权合意主义。即物权变动仅凭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即可完成。采此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日本。《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标的物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则标的物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该法典第938条规定:“正式接受的赠与,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即告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受赠人。无需其他的交付手续。”该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极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日本民法典》第176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该法典第177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登记法所定,不得之以对抗第三人。”该法典第178条规定:“关于动产物权的转让,非有其动产的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由此可知,不论是法国还是日本,标的物的交付与登记只产生对抗的效力,物权的变动从当事人达成债权合意(即意思一致)时即已发生。“在物权变动的问题上,法国民法最终将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交给了当事人成立债权的意思(故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法国人将所有权的转让抽象化、概念化,认为所有权转让的一般特征,在于其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其总是具有抽象化,亦即所有权的转让与标的物的转让不同,标的物的转让具有外部表现形式(如交付),而所有权的转让本身却在客观上无任何迹象发生,无法“自我表现”(谁能看到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移动”?)因此,所有权的转让只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所确认。”“很显然,法国民法上所有权转让的这种抽象化和概念化,完全背离了罗马法的形式主义传统,它符合法国民法中简化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以及不讲求行为形式,民事行为无须司法的或行政的事先授权的倾向。作为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思想的贯彻,作为对人的意志的尊重,既然契约权利(债权)可依个人意思而产生,物权关系的变动当然也应当可依个人的意思而产生。”基于买卖合同,如果说所有权的转移作为物权行为的话,那么法国人将德国民法意义上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合二为一,并没有进行区分。
2、物权形式主义
德国学者萨维尼通过观察行人向乞丐的施舍而获得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他认为,当某人向乞丐赠与一枚硬币时,移转硬币所有权与交付同时发生,此时某人与乞丐之间,既不存在先前的契约,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唯一存在的事实上的交付是所有权发生转移。萨维尼认为:“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以债权契约为必要,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合意,是真正的契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契约。”
物权形式主义是指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除有债权合意(债权合同)外,当事人还需做成一个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意,且以交付或登记等公示形式作为达成物权合意的表现,经交付或登记等公示形式后,物权发生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立法典型的国家及地区有德国,中国的台湾地区。《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变更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尚未登记的合意,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过公正证明、或者该意思表示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权利人已将获得登记许可的证书交付给相对人时,也同样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