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刑法案例研究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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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金融犯罪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两岸金融犯罪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两岸金融犯罪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任燕珠摘要:海峡两岸金融合作日益密切,但两岸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司法制度却存在差异,大陆地区金融犯罪绝大部分集中规定于刑法典中,其定罪标准、犯罪种类、处罚也一律依据刑法典,台湾地区则因其“金融”的特性,将相关内容规定于金融法中,金融法是金融犯罪的主要依据;刑事司法制度上大陆地区负责金融犯罪查处的机构与普通刑事案件基本一致,但开始探索设立专业机构,台湾地区对金融犯罪则通过立法方式规定查办机构的专业化。

关键词:金融犯罪;法律;比较D924.33; D927.584.33 : A :1674-8557(2014)02-0031-05自涉及两岸银行、证券期货及保险三项业务合作的《金融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MOU)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ECFA)签署以来,两岸金融合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台湾地区 10家银行分行在大陆开业,大陆的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台北分行也已经开业,建设银行设立台北分行的事项也在积极进展中;两岸金融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汇款及进出口外汇业务;两岸货币清算制度于2013年正式启动; 2013年4月起台湾同胞可以直接投资大陆A股市场等。

在海峡两岸金融合作日益密切的背景下,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地域、法域差异,在金融领域实施跨境犯罪,罪犯在两岸间流动作案和逃窜,模糊了跨境犯罪与国内犯罪的界限,形成侦缉犯罪之一大漏洞,严重影响两岸金融秩序,为此有必要在两岸深化金融合作背景下就两岸金融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进行比较。

一、两岸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制度比较(一)大陆地区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1. 从立法模式看, 为维护刑法典统一规定刑事责任的格局,大陆地区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采用由刑法典系统地规定金融犯罪,以附属刑法(金融部门法中的刑事条款)、单行刑法为补充的立法体系,金融犯罪主要规定于刑法典中,刑法典从第170条到第200条共31条文规定了38个金融犯罪罪名,包括了金融犯罪绝大部分罪名,除此,《证券法》、《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中规定有金融刑事条款即附属刑法,但附属刑法仅宣誓式地声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设定犯罪构成、刑罚,对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追究什么刑事责任,均不做规定,相关的金融犯罪具体的罪状和法定刑是由刑法典相关条文加以规定的。

台、港、澳与大陆刑法中犯罪形态比较研究(一)

台、港、澳与大陆刑法中犯罪形态比较研究(一)

台、港、澳与大陆刑法中犯罪形态比较研究(一)所谓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情况下,行为人从预备到完成犯罪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同行为形态,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与既遂。

由于台、港、澳与大陆分属不同法系,其刑法理论基础各不相同,故台、港、澳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与既遂的规定及理论见解亦不尽相同。

本文试对台、港、澳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与既遂的规定及理论见解作一比较研究。

一、犯罪预备台湾与澳门刑法典总则中没有规定犯罪预备的一般定义及其处罚原则。

香港刑法中亦无犯罪预备的明确说明。

因此,关于犯罪预备,我们依据大陆《刑法》第22条之规定来加以界定:所谓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该定义与曾经适用于澳门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4条规定的预备行为之定义基本一致:“预备行为,指促进或准备犯罪的实行,尚未至于着手实行的行为。

”大陆刑法学上一般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事实上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此乃犯罪预备的三个基本特征。

如果对台、港、澳与大陆刑法立法及刑法理论作一分析比较,我们可以将台、港、澳与大陆在犯罪预备问题上的立法与理论立场归纳如下:(一)相同之处虽然香港刑法中有“预行罪行”,但它指的是煽惑罪、串谋罪与未遂罪,(注:参见罗德立主编:《香港刑法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34—45页。

)完全不同于大陆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预备,所以,我们仅就台、澳刑法与大陆刑法中犯罪预备的相同之处作一概括。

台、澳刑法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的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对预备犯的处罚上,这就是台、澳与大陆都在刑法中规定了对预备犯从轻处罚。

例如,台湾刑法第173条规定的放火烧毁现住建筑物及交通工具罪,对故意犯本罪的,应处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罪的预备犯,则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依澳门刑法典第305条之规定,预备犯第297条暴力变更已确立之制度罪的,最高处3年徒刑,而着手实行本罪的,最高处5年至15年徒刑;大陆刑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海峡两岸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比较研究海峡两岸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比较研究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

根据大陆《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和发现权。

大陆地区的知识产权在台湾地区被称为“智慧所有权”。

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内容则包括发明、新型与新式样三种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

一、规定所属范围不同大陆地区关于知识产权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七节,共八个条文,涉及七个罪名,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要是一些附属刑法的刑罚规定,其中关于著作权犯罪的有十二个罪名,关于专利犯罪有十一个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认定与处理都离不开专利法、商标法等行政性法规的规定,但是,就刑事法律体系来看,专利法、商标法等附属刑法规范的效力显然不如刑法典。

“并非所有受侵害之法益或有受侵害危险之法益皆受刑法之保护,而是必须有受到‘脱离社会秩序之范围且值得刑罚加以制裁'之侵害时,该法益才受保护。

” 而当今世界,随着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要求加强对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呼声,而我国台湾地区仅在附属性刑法规范中对知识产权犯罪作出规定,这一方面显然不能满足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一日益国际化的犯罪的需要,另一方面,使得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的规定与时代发展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冲突和矛盾日益突出。

正如有学者所言:“难以统计的附属刑法规范对于台湾地区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刑法典的冲击,以及由此而导致的负面影响,不亚于其对刑法典总则权威性的破坏。

”由于海峡两岸人员的法律认知不同,这一差异将会导致在经贸往来中对于同一行为的刑法属性差生误差,进而影响双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影响合作的顺利进行。

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

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钟明曦,陈茂华(福建警察学院法律系,福建福州 350007)摘要:《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的犯罪行为,但两岸对协议中涉及的背信罪行为在刑法的罪名形式、内容表达以及行为的刑罚可责性上都有诸多差异。

与台湾“刑法”规定的背信罪行为相较,大陆法律在此行为上存在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制。

为使两岸在该行为上的司法互助得以利益均衡,实现两岸对背信行为司法互助的最佳路径是:以台湾背信罪所指涉的行为为准,比较大陆刑法规范对这些行为的法律处置,形成与台湾背信罪行为相同质的多个罪名,进行司法互助;大陆未形成刑事处置之台湾背信罪行为则通过个案协商解决。

关键词:海峡两岸;背信罪;司法互助;比较研究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0)02-A Comparative Study of Breach of Trust between Mainland and TaiwanZHONG Ming-xi, CHEN Mao-hua(Law Department of Fujian Police College, Fuzhou 350007,China) Abstract:Agreements on Mutual Judicial Assistance and Cracking down on Crimes across the Straits makes the mutual action clear by listing examples, but there are differences in the form of accusation, content expression and the degree of punishment in the involving breach of trust. There are many different legal regulations on the breach of trust in Mainland compared with Taiwan. In order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mutual judicial assistance on this issue between the Straits, the best way is to compare the juristic disposition of the breach of trust in the criminal law of Mainland, forming several accusations of the breach of trust that are of the same nature to Taiwan, and mutual judicial assistance is thus realized; comprise settlement of individual case that is the unidentified crime of breach of trust.Key words: across the Straits; breach of trust; mutual judicial assistance; comparative study——————收稿日期:2010-04-01基金项目:福建省高校服务海西建设重点项目“两岸警务合作研究”作者简介:钟明曦(),女,福建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引言自1987年台湾开放赴大陆探亲以来,两岸交往日趋密切。

海峡两岸醉酒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醉酒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醉酒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我国大陆刑事立法与理论上的通说在对待醉酒犯罪问题上,始终坚持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则,很少考虑醉酒犯罪人的实际状况,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与刑法理论相对而言就比较理性。

本文试图通过对两岸的立法及理论比较,对我国大陆有关这方面的刑事立法与理论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醉酒刑事责任立法比较研究台湾地区的旧刑法第31条规定:心神丧失之行为不罚,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心神耗弱之行为减轻其刑,但因其情节得于执行完毕或免除后,施以监禁处分。

第32条规定;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其刑事责任,但酗酒非出于已意者,减轻本刑。

从台湾地区旧刑法的规定看,对于酗酒的行为人承担的是完全的刑事责任,不论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与生理状态如何,也不论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有所减弱或丧失,或者酗酒以后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影响到酗酒以后的行为,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不适用旧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即在法律上不将酗酒的人作为精神障碍的主体加以对待,但是如酗酒是出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可以减轻刑罚。

台湾地区新刑法第1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89条规定:酗酒而犯罪者,得于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施以禁戒。

台湾地区新刑法在修订时,删去了旧刑法第32条的规定,保留了第31条的条款,在法律上不再存在将酗酒人的刑事责任加以明确化的规定,根据该刑法修正要旨第11号说明:酗酒犯罪,依法当然处罚,无特别规定之必要,故本案将其删去。

台湾地区的有关学者在谈到删去旧刑法第32条时认为,“观其意旨系承认为酗酒犯罪,不论出于已意与否,亦即无论为故意或过失,甚或无故意或过失之偶然发生均应处罚,且不作减轻事由”〔1〕。

1937年2月23日,国民政府刑庭会议决议指出,在旧刑法有效时酗酒杀人,在新刑法施行后裁判,因旧刑法第三十二条为第三十一条而设计,系第三十一条之加重规定,即使酗酒而至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不适用第三十一条减免其刑之规定,如根本上未丧失或未耗弱,纵使酗酒非出于已意,亦不得减轻其刑。

最新-海峡两岸刑事立法对比透析 精品

最新-海峡两岸刑事立法对比透析 精品

海峡两岸刑事立法对比透析1.罪名设置。

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是犯罪类型的具体化,体现立法者对于特定法益类型的保护,罪名选取、罪名归类直至类型关联,继而构建整个分则体系。

类型化视野下,罪名的选取应当尽量体现类型属性,而犯罪类型的设置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一方面,犯罪类型的具体设置应当尽量避免交叉与重叠,因为同一行为如果同时符合多个犯罪类型,将对认定犯罪造成实际困难,影响定罪处罚的实质公正;另一方面,犯罪类型的具体设置应当尽可能全面、尽量减少遗漏,因为刑法上的漏洞越多将越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同样可能损害刑法的正义性。

[8]18-19立法者在设置犯罪类型及具体罪名时,应当充分考量刑法所保护法益的大小,危害轻重,还应兼顾现实生活中犯罪类型变迁,并结合具体司法实践进行相应调整。

2.要素关联。

我们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类型是相关要素的有机结合,而要素既是组成类型的基本构成,也是决定类型性质的关键所在。

因此,基于若干要素的全然消退、新的要素加入或居于重要地位,一种类型会交错地过渡到另一种类型。

[9]117刑法理论中的转化型犯罪、结果加重犯即是较为典型的例子,由于介入新的要素,而使本犯的原有要素系统被打破,从而发生罪质上的重大变化,甚至过渡到新的犯罪类型。

如台湾地区新刑法329条规定的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即为转化型犯罪,大陆刑法第269条也类似设定了盗窃、诈骗、抢夺向抢劫的转化。

从中可以看出,因介入当场施以强暴胁迫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这一新的要素,打破窃盗或抢夺犯罪原有的构成要件结构,使类型性质与种类发生更替。

诚然,新要素的加入或是隐退,可能促成类型之间的相互转化,要素的强调则可能衍生共同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犯罪等形态。

3.谱系构建。

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我们可以尝试进行类型谱系的构建,着眼探究纵向序列及横向序列的内在关联,并据此形成一种类型的体系。

纵向维度上,上位类型母类型可以通过对抽象概念的进一步演绎分析,区分出下位类型子类型;下位类型子类型也可以通过与其他同阶层子类型的权衡比较,归纳、提炼出相互之间的共通要素,继而抽象出上位类型母类型,形成类型体系的纵向序列。

刑法论文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之研究

刑法论文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之研究

刑法论文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之研究在进行刑法论文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之研究时,我们需要关注台湾地区的刑法体系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以及台湾地区特有的政治环境和历史背景。

以下是对该主题的研究和讨论。

一、引言在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分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刑事犯罪和行政犯罪在性质、刑罚以及司法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本论文旨在研究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分界问题,并分析其相关法律及参考案例。

二、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定义与区别刑事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其性质属于违法犯罪。

行政犯罪则是违反行政法规定的行为,其性质属于违法犯罪。

刑事犯与行政犯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违反的法律体系不同,即刑事犯罪违反刑法,行政犯罪违反行政法。

三、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刑罚区别刑事犯罪在刑罚方面,依法律规定涉及到自由刑、财产刑和其他刑罚。

自由刑主要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财产刑主要包括罚金、没收财产等;其他刑罚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等。

而对于行政犯罪来说,刑罚主要以罚款、勒令停工停产或吊销许可证等形式存在。

四、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司法程序区别刑事犯罪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包括侦查、审判和执行等阶段。

而对于行政犯罪来说,通常采用行政处罚程序。

刑事犯罪的审判程序相对严格,包括依法收集证据、听取辩护意见和进行判决等程序。

行政犯罪的审判程序相对简单,行政机构可以直接采取处罚措施,通常缺乏严格的审判程序。

五、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案例分析在台湾地区的实际案例中,我们可以找到许多典型的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分界案例。

以台湾地区的食品安全问题为例,如果某商家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导致食品安全事故,这一行为将被视为行政犯罪;但如果该商家涉嫌故意销售伪劣食品,且严重影响公众健康,这一行为则可能被视为刑事犯罪。

六、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的影响因素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的界定受到多个因素的影响。

其中,法律体系、刑罚政策、司法实践以及舆论和社会压力等都可能对分界界限产生影响。

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

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

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在法律领域中,背信罪是一项重要的罪名。

由于历史、文化和法律体系的差异,大陆和台湾地区在背信罪的规定和实践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深入研究两岸背信罪的异同,对于促进两岸法律交流、完善法律制度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大陆背信罪的相关规定与实践在大陆的刑法体系中,虽然没有明确设立“背信罪”这一独立罪名,但在相关的罪名中蕴含了背信罪的一些要素。

例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背信行为的规制。

以职务侵占罪为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对单位信任的背叛,损害了单位的财产权益。

在实践中,对于此类犯罪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相关的证据等因素。

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新型的背信行为也不断出现,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二、台湾地区背信罪的规定与实践台湾地区的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背信罪。

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本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本人之财产或其他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台湾地区在背信罪的实践中,对于“处理事务”的范围、“违背任务”的判断标准以及“损害”的认定等方面,形成了一系列的判例和学说。

例如,对于“处理事务”,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对于“违背任务”,不仅包括违反明确的约定,还包括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

三、两岸背信罪的比较(一)罪名设置大陆没有单独设立背信罪,而是通过其他相关罪名来规制类似行为;台湾地区则明确设立了背信罪这一独立罪名。

(二)构成要件在构成要件方面,大陆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较为具体和明确;台湾地区背信罪的构成要件相对较为宽泛,需要结合具体的判例和学说来进行判断。

(三)刑罚设置大陆对于相关罪名的刑罚设置根据具体犯罪的性质和情节有所不同;台湾地区背信罪的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台、港、澳和大陆刑罚目 之比较(一)

台、港、澳和大陆刑罚目 之比较(一)

台、港、澳和大陆刑罚目之比较(一)台、港、澳与大陆分属不同法系,且各自关于刑罚目的理论根据又不相同,故虽然都是中国的组成部分,但在刑罚目的问题上却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

一、台、港、澳的刑罚目的(一)台湾的刑罚目的台湾现行“刑法”中并无刑罚目的的规定。

但由于台湾“刑法”直接受到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所以台湾刑法学者关于刑罚目的的思想也都深深烙上了德、日刑罚目的论的痕迹。

不过,学者之间在这一问题上多有分歧。

如,韩忠谟教授认为:“刑罚之最终目的,在于社会防卫。

”〔1〕林山田博士指出:“报应与预防乃构成刑罚目的之两大基本思想。

”〔2〕张丽卿博士则认为:“报应理论虽然是一种刑罚理论,但却不是‘刑罚目的理论’。

因为,报应本身并不是一种工具或手段,报应并不是为了完成特殊之目的。

”〔3〕应该肯定,张氏对把“报应”作为刑罚目的的批评是中肯的。

因为,按德、日刑法学的通说来看,报应是被作为刑罚的本质来理解的。

如果把报应作为刑罚的目的,这显然混淆了刑罚本质与目的的界限。

如此看来,台湾学者关于刑罚目的的见解可概括为:刑罚的终极目的在于社会防卫,具体言之,刑罚目的则在于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

(二)香港的刑罚目的根据香港法律界人士(包括法学家和司法实务人员)的观点,香港的刑罚目的可概括为:惩罚、阻吓、教正以及维护法纪。

1.惩罚香港法律界认为,刑罚的惩罚性目的,旨在显示社会人士对罪行的厌愤,以及犯罪人为其所犯罪行得到惩罚。

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这是罪犯因其危害社会和侵犯他人的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也是其罪有应得和报应。

如果不使犯罪人受到必要的应得的惩罚,就无法伸张社会的正义,就不能平息人们的愤怒,就不会体现法律的公平。

因此,对于犯罪人必须给予一定的惩罚,如判处罚金、剥夺自由或其他权利;对那些狠毒和残忍的罪犯甚至判处重刑,以剥夺其危害社会的条件。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关于刑罚的目的,向有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争。

其中,报应主义认为,社会应当给予损害社会的人以损害,因此刑罚是正当公道的。

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

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

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在法律领域中,背信罪是一个重要的罪名,它涉及到对信任关系的违背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在法律体系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背信罪的规定和适用也有所不同。

本文旨在对两岸背信罪进行比较研究,以增进对这一罪名的理解和认识。

一、背信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背信罪,通常是指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违背其任务,以谋求自己或者第三者的利益,或者以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为目的,而实施违背其任务的行为,致使委托人的财产受到损失。

在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背信罪这一独立罪名,但在相关法律条款中存在类似的规定。

例如,在刑法中的某些罪名,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在一定程度上涵盖了背信行为的部分情形。

而在台湾地区的“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背信罪。

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必须是为他人处理事务;存在违背任务的行为;具有为自己或第三者谋取利益,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并且造成了委托人财产上的损失。

二、两岸背信罪的立法背景中国大陆的法律立法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对于涉及财产的犯罪,更多地从宏观层面考虑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并通过一系列相关罪名来规范和惩治类似的行为。

台湾地区的法律体系受其历史和地域等因素的影响,在立法上更加注重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背信罪的明确规定,反映了其对个体之间信任关系的重视以及对违背这种信任行为的严格规制。

三、两岸背信罪的法律适用范围在中国大陆,由于没有独立的背信罪罪名,对于类似行为的认定和处罚,需要依据具体的相关罪名进行。

例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台湾地区的背信罪适用范围相对较广,不仅包括商业领域中的委托关系,还包括其他民事领域中的委托事务处理。

四、两岸背信罪的刑罚设置中国大陆对于相关类似背信行为的刑罚,根据不同的罪名和情节严重程度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海峡两岸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评价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评价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评价比较研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台湾与大陆之间的交流日益频繁,因此,海峡两岸之间的交通运输也越来越频繁。

然而,海峡两岸危险驾驶行为屡见不鲜,成为了交通安全的重要隐患。

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私家车的普及,危险驾驶行为问题变得更加突出。

本文将对海峡两岸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法律评价进行比较研究,并分析三起相关案例。

首先,要评价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应该入刑,就需要了解什么是危险驾驶行为。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危险驾驶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规则,采取危险方法驾驶,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

在操作上,一般需要满足下列三点:第一,驾驶的行为需要明显违反交通规则;第二,驾驶所采用的方法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第三,其行为导致了对公共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或者实际损害。

然而,海峡两岸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量化标准还存在差异。

大陆地区《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是依照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存在在道路上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而台湾地区则是根据各县市政府颁布的机车安全管理条例来规定判定标准。

这导致了海峡两岸在危险驾驶行为量化标准上存在差异。

接下来,我们结合三个案例来探究海峡两岸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评价和比较。

第一起案例是大陆一辆车冲卡欲逃检的事件。

事情是这样的,一辆车在行驶中突然袭击警察卡点,导致三名警察重伤。

警方随后通缉车辆。

然而,司机不仅没有停车自首,反而加速逃离。

事后,警方尝试多次逮捕司机,但都以失败告终。

终于在一个月后,警方将司机抓获。

对于这种情况,在大陆地区,司机将被定罪犯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

然而在台湾地区,此类事件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仅会处一定的罚款。

这也说明了两岸在赋予危险驾驶行为刑事责任上存在差异。

第二起案例是台湾一辆公交车的事件。

事件中,一辆公交车在下坡路段加速行驶。

由于车速过快,司机未能正确控制车辆,在随后的弯道上将车辆撞至路边护栏上。

造成五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

对此,在台湾,公交车司机的判决主要取决于车速的快慢和是否听从指示。

海峡两岸共同犯罪之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共同犯罪之比较研究
参考 文献:
( 三) 采用不同的从犯概念及处罚原则 台湾地 区规定的从 犯相对 于正犯 而言, 无 正犯 即无从犯, 具有 明显的从属性。 台湾现
罚。 ”
由于 大陆刑 法长期 没有关 于不纯正 身 份犯 的规 定, 以致于立法殊异 于台湾地区刑 法。大陆刑法对共犯 与身份的量刑关系的解 决原则是 “ 同罪异罚” 。 而台湾地区不纯正身 份犯体现 出 “ 异 罪异罚 ” 。以国家工作人员 与普通财 务人员勾结 , 各 自利用职权便利 共 同侵吞 国有财产 为例, 依据大陆刑法 , 全部成

指 “ 帮助他人犯 罪者 。 ”分工分类 法涉及到 犯 罪的本 质问题—共犯 的定罪 问题 。 它 明确 规定 了各共 犯人 在共 同犯罪 中所从 事 的活 动性质 , 从而显 示出各共犯 人的社 会危害性 大小和 主次地位 , 重点解决 了共 同犯 罪 的定 罪问题 。当然 , 由于其局 限性 。 不 可能圆满解 决共犯的量刑问题。
立贪污罪, 对 国家工作人 员从 重处罚 ; 依 台湾 地区刑法, 则分别 构成贪 污罪 和职务侵 占罪 。 并根据各罪 成 真 正身份犯 ? 关于这个问题, 台湾地区刑法第 3 1 条 有明文规定, 从 立法 上看, 显然优越 于大 陆 刑法 。2 0 0 0年 6 月2 7日最高人 民法院通过 的( 关于审理贪污、 职务侵 占案件如何认定共 同犯罪几个 问题 的解释) 再次肯定 了这一原 则: “ 公司 、企业 或者其他单位 中, 不具有 国 家工作人 员身份 的人与 国家工作人员勾结, 分别利用 各 自的职务便 利, 共同将本单位 财 物非法 占为 已有 的, 按照主犯 的犯罪性质定 罪。 ”上述 司法解释 中主犯犯 罪的基本特征 决 定共 同犯 罪的观点显然 有悖 于法理, 把共 犯 的定罪建立在 “ 主犯 ”这样一个偏重量刑 而不易操作 的概念 上。 根本不可能正确指 导 司法实践 。例如, 教唆犯是 主犯 时。 按 主犯 的 犯 罪性 质定罪 就意味 着按教 唆犯 的犯罪性 质定 罪, 而刑法总则有规定, 教 唆犯应按其所 教唆的犯罪来定, 这与刑法理论相违背。 同时, 这种观 点也 与大陆刑 法分则关 于无身份 者 加 功 于身份者 的贪污行 为从而 构成贪污罪 的规定不能协调一致。 因此, 在身份与共 同犯 罪问题上 。 大陆刑法 与台湾地 区刑法存在重 大理论差异 , 很难 说孰 优孰劣, 彼此都 有其适 应性 。要想海峡两岸实现在这一问题上的衔 接, 尚需进一 步的学术商榷。

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

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

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在法律领域中,背信罪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罪名。

随着两岸交流的日益频繁,对两岸背信罪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加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促进法律的完善和交流。

背信罪,简单来说,是指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违背其任务,损害他人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

在大陆和台湾地区,虽然都存在对背信行为的法律规制,但在具体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和处罚力度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

大陆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独立的背信罪罪名,但在相关罪名中包含了对背信行为的惩治。

例如,在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中,对于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单位财产利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定。

而台湾地区的刑法则明确规定了背信罪这一独立罪名,并对其构成要件和处罚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在构成要件方面,两岸存在一些明显的不同。

台湾地区的背信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义务,并且违背了这种义务,导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害。

而在大陆,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通常更加侧重于对特定身份和行为方式的规定。

例如,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挪用资金罪则要求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在法律适用方面,由于大陆没有独立的背信罪罪名,对于一些背信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相关的罪名。

这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对于一些复杂的背信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一定的难度。

而台湾地区由于有明确的背信罪罪名,在法律适用上相对较为直接和明确。

在处罚力度上,两岸也有所差异。

台湾地区对于背信罪的处罚通常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等。

而大陆对于相关罪名的处罚则根据具体罪名和情节的严重程度而定,处罚方式和幅度较为多样。

造成两岸背信罪存在差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方面,两岸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存在一定的差异。

大陆的法律体系受到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律理念的影响,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维护;而台湾地区的法律体系则更多地受到传统的中华法系和现代西方法律理念的影响,更加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大陆刑法和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

大陆刑法和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

大陆刑法和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的整体,其中,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较研究。

一、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与比较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两岸_法律体系建设案例(3篇)

两岸_法律体系建设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岸法律体系的差异与互动,对于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维护国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以台湾地区“民法典”修订为例,探讨两岸法律体系建设的现状、挑战与机遇。

二、台湾地区“民法典”修订背景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自1930年颁布以来,历经多次修订。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时代变迁,台湾地区的法律体系面临着诸多挑战,尤其是与大陆法律体系的差异,给两岸交流与合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因此,台湾地区对“民法典”进行修订,旨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缩小与大陆法律体系的差距。

三、台湾地区“民法典”修订的主要内容1. 确立私法自治原则修订后的“民法典”明确提出了私法自治原则,强调个人、法人及其他私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自主权。

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助于促进台湾地区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交易安全。

2. 完善物权制度修订后的“民法典”对物权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和种类,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对物权变动、物权保护等方面进行了细化,以适应现代物权关系的复杂性。

3. 优化债权制度修订后的“民法典”对债权制度进行了优化,明确了债权的基本原则和种类,如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

同时,对债权转让、债权保护等方面进行了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4. 加强家庭法规定修订后的“民法典”对家庭法进行了加强,明确了婚姻、继承、监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同时,对家庭关系中的权益保护进行了强化,以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5. 调整侵权责任制度修订后的“民法典”对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了调整,明确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等。

同时,对侵权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条件进行了细化,以平衡各方利益。

四、两岸法律体系建设的现状与挑战1. 现状(1)法律体系差异:两岸法律体系在法律渊源、法律制度、法律理念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例如,台湾地区采用大陆法系,而大陆采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

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

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随着两岸三地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合作的加深,跨境犯罪的现象也随之增多,对于如何进行跨地区的刑事司法协助的问题就变得更加迫切。

本文重点研究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并结合实际案例展开讨论。

一、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现状两岸三地对于刑事司法协助的需求非常迫切,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存在一些问题的。

一方面,两岸三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体系有很大的差异,协助的过程可能会受到一些法律制度上的限制。

另一方面,由于文化和语言的差异,协助的交流也可能存在困难。

因此,为了在两岸三地之间实现有效的刑事司法协助,需要在法律体系和语言交流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二、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例分析1. 台湾黑帮涉嫌在大陆犯罪案2012年,大陆公安机关破获一起台湾黑帮涉嫌在大陆犯罪案。

由于涉案的台湾嫌犯已经在台湾被判刑,因此大陆需要通过司法协助机制向台湾求助。

经过多次沟通和协商,最终大陆和台湾双方同意通过司法协助机制,将涉案台湾嫌犯引渡到大陆受审。

2. 香港股票操纵案2019年,香港执法机关破获了一起股票操纵案。

涉案的嫌犯分别在香港和大陆被逮捕,但案件的复杂性和涉及到的法律程序问题导致了协助的困难。

最终,两岸三地的执法机关通过积极沟通和协调,共同展开了调查和审判工作,成功将股票操纵案嫌犯绳之以法。

3. 台湾逃犯在海外逃跑案2021年,一名涉嫌在台湾杀人的前科犯在美国被捕。

但由于台湾并没有和美国签订引渡协议,因此台湾无法将涉案嫌犯引渡回台湾受审。

面对这种情况,台湾地区相关机构出台了一系列的引渡协助措施,帮助台湾打开了引渡通道。

最终,在两岸三地执法机关的合作下,该逃犯在美国被引渡回台湾,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三、结论通过对以上几个实际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可行的。

虽然在协助过程中会遇到法律和文化上的困难,但只要双方保持沟通和协商,通过探讨有效的协助机制,就能取得协助的成功。

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

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

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在法律领域中,背信罪是一个重要的罪名,其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两岸法律体系的差异,背信罪在两岸的规定和适用存在一定的不同。

在大陆的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明确设立“背信罪”这一罪名,但在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可以找到与背信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

例如,在刑法中,可能通过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来规制某些类似于背信的行为。

而在台湾地区,背信罪有较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台湾地区刑法中的背信罪主要是指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本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本人之财产或其他利益。

从构成要件来看,两岸对于背信罪的规定存在差异。

在台湾地区,背信罪的主体是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包括受托人、经理人、清算人等。

而在大陆,虽然没有专门的背信罪,但在相关罪名中,主体的范围可能会因具体罪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在主观方面,台湾地区的背信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并且具有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者损害本人利益的意图。

在大陆的相关罪名中,主观方面也通常要求故意,但具体的故意内容会根据不同罪名而有所不同。

在客观方面,台湾地区的背信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违背任务的行为,并致生损害于本人的财产或其他利益。

而在大陆,相关罪名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多样,需要根据具体罪名来判断。

从刑罚设置上看,台湾地区对于背信罪的刑罚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等。

而在大陆,对于类似背信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刑罚的种类和幅度也会根据具体罪名和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来确定。

造成两岸背信罪规定不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法律文化和传统的差异是一个重要因素。

台湾地区的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日本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而大陆的法律体系则具有自身独特的发展历程和特点。

其次,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需求的不同也会导致法律规定的差异。

台湾地区的市场经济相对较为发达,对于规范经济领域中的背信行为有更迫切的需求,因此在法律规定上可能更为细致和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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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刑法案例研究的对比
13级法学1班
方天蕴
1317111007
【摘要】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在刑法学领域的交流由来已久,本文通过对刑法案例的分析,结合陈兴良和陈子平教授的观点,把大陆和台湾地区对刑法的研究做了对比。

本文研究的方向有:奸淫妇女,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保护法益,教唆自杀行为的定性,共犯与身份。

关键词两岸刑法案例分析陈兴良陈子平
有这样一个案例:A男(18岁)结识甲女(15岁)后,常常乘甲之父母不在家时,到甲家与甲发生性行为。

几个月后,A得知甲已怀孕,于是说服甲离家与A同居生活。

其后,当甲刚产下一子时,A担心无力抚养,于是和甲共同将该婴儿杀死,并埋在A宅后院。

之后,A开始对甲厌烦,并于某日以无法谋生为由而劝甲一起自杀,事实上A毫无自杀之意思,甲却信以为真,先行服毒自杀。

当甲陷入昏迷状态时,A误以为甲已死亡,为灭尸而将甲埋于后院空地,甲因此窒息而死。

试问A之行为应如何处置?并说明理由。

根据此案例的案情,我认为甲的行为大体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A与甲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第二个阶段是A说服甲离家与其同居的行为;第三个阶段是A与甲共同将婴儿杀死的行为;第四个阶段是A劝甲一起自杀,甲服毒陷入昏迷状态的行为;第五个阶段是A误以为甲已死,将其埋于空地致其窒息而死的行为。

(一)A结识甲后,常常乘甲的父母不在家时,到甲家与甲发生性行为。

大陆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第1项是强奸妇女,第2项是奸淫幼女。

强奸妇女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而奸淫幼女,一般认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没有性承诺能力,无论是采用暴力、胁迫行为还是自愿进行,都构成强奸。

在本案中,甲女的年龄是15周岁,而A与甲发生性行为又是自愿的,所以不构成强奸罪。

而对比一下台湾的刑法,台湾“刑法”中涉及性自由或性自主的犯罪规定比大陆刑法要详细很多。

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是“刑法”第227条的与幼年男女性交、猥亵罪。

其中第3项规定,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有一个减免特例,18岁以下之人犯此罪的,减轻或免除其刑。

因此本案若按照台湾“刑法”的规定,可能构成与幼年男女性交罪。

(二)A得知甲已经怀孕,说服甲离家与A同居生活。

大陆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为甲已经15岁,所以A说服甲离家与其同居的行为并不构成拐骗儿童罪。

台湾“刑法”第240条规定了和诱罪,第241条规定了略诱罪。

“和诱”和“略诱”的差别在于被诱之人是否同意。

第241条第3项规定:和诱未满16岁之男女,以略诱论。

本案中,A说服15岁的甲离家,在台湾“刑法”中可能构成略诱罪。

(三)当甲刚产下一子时,A担心无力抚养,于是和甲共同将婴儿杀死。

根据大陆刑法规定,A已满16周岁,构成故意杀人罪,;甲虽然未满16周岁,但是根据大陆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所以甲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

而台湾“刑法”相对大陆刑法对杀人罪的规定,还是比较细致的。

A按照台湾“刑法”第271条,判普通杀人罪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甲的行为有关的是第274条的生母杀婴罪:母于生产时或甫产后,杀其子女者,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A开始对甲厌烦,并于某日以无法谋生为由劝甲一起自杀,事实上A毫无自杀之意,甲却信以为真,先行服毒自杀,陷入昏迷状态。

张明楷老师认为,这种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教唆自杀。

外国关于教唆自杀的立法例大抵有三种类型:①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自杀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论是否产生自杀后果,均构成犯罪。

②行为人必须是出于利己或其他动机而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

③要求他人的自杀行为必须既遂,或者虽然未遂但却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

我国对教唆自杀的行为性质也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是教唆自杀的行为实质上是借他人之手达到杀害别人的目的,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观点是教唆自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理由有三点:1.故意杀人罪的客体“人”指的是他人,排除了行为人本身;2.教唆自杀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在本质上不同;3.教唆犯要求被教唆的行为必须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而自杀在大陆刑法中并不是犯罪行为。

还有一部分学者,如张明楷老师,认为教唆自杀一般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还可能具有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的性质。

比如患者病情并不严重,但是医生欺骗患者此病无药可治,很快就会身亡,病人听信了医生的话采取了自杀行为。

台湾“刑法”第275条的加功自杀罪规定,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一点相对大陆刑法规定较为明确。

(五)甲陷入昏迷状态,A误以为甲已经死亡,为灭尸而将甲埋于空地,甲因此窒息而死。

根据大陆的刑法规定,A之前教唆自杀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之后的行为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A的行为存在韦伯的事前故意这种认识错误类型。

关于事前故意的处理,大陆刑法中的主流理论是概括的故意说,虽然是前后两个行为,但是是在行为人出于故意杀人这一概括故意的主观心理下实行的,而且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所以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

根据台湾“刑法”,A之前构成教唆自杀的未遂,之后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陈子平教授则认为此案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A与甲交往,经常趁甲之父母不在家时到甲家与甲发生性行为;第二个阶段是A得知甲怀孕后,说服甲离家与其同居;第三个阶段是甲产下一子,A担心无力抚养,于是和甲共同将该婴儿杀死埋于后院;第四个阶段是A劝甲一同自杀,甲最终因为窒息而死。

(一)A趁甲的父母不在家进入甲家,会不会构成台湾“刑法”第306条的侵入住居罪?这个问题存在住居权和生活的安宁平稳两个法益保护的对立。

而台湾更倾向于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住居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得到住居权人的同意而进入其住宅,就是无故侵入、违法侵入。

但是在同时存在多个住居权的情形下,在场者的住居权优于不在场者的住居权。

因此本案A并不构成侵入住居罪。

A进入甲家后与甲发生性行为。

在台湾“刑法”第227条后来新加了一个减免特例,也就是第227条之一的规定,18岁以下之人犯第227条规定之罪的,减轻或免除其刑。

有学者称之为“两小无猜条款”。

在上文有提到。

因此,A虽然构成与幼年男女性交罪,但应减轻或者免除其刑。

(二)A说服甲离家与其同居。

在台湾“刑法”中对和诱罪和略诱罪有所规定,本案A 的行为构成略诱罪,在上文已说明理由。

同时,A说服甲与其同居发生性关系,属第241条第2项的加重情形,构成加重略诱罪。

(三)甲和A共同将婴儿杀死埋于后院。

上文提到的生母杀婴罪,陈子平教授有不同的观点,“甫生产后”他认为应当限制在生产后的一天内,因为生母杀婴罪主要针对那些未经充分考虑就将婴儿杀害的情形,而一天之后生母已经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将婴儿杀死,在充分考虑的情况下,就不再构成生母杀婴罪而构成普通杀人罪。

因此本案中甲在刚产下婴儿时将其杀死构成生母杀婴罪。

(四)A劝甲一同自杀,甲最终因为窒息而死。

上文提到的事前故意以及相关理论,陈
子平教授倾向于区分说,前面的杀人是一个故意一个行为,后面的弃尸又是一个故意一个行为。

所以A前面的行为构成杀人罪或者教唆自杀罪的未遂,后面的行为构成台湾“刑法”第247条第3项的弃尸罪未遂,甚至于第276条的过失致死罪。

而陈兴良教授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行为:一、A和甲杀害婴儿的行为;二、A唆使甲自杀的行为;三、A说服甲离开家与其同居以及A与甲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身份与共犯。

在此我就提一下陈兴良教授对身份与共犯的行为的观点,其他行为在上文已阐明。

根据大陆刑法的理论,没有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即使没有身份者实施的行为具有正犯行为的性质也不构成正犯,只能构成有身份者犯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陈兴良教授认为,在身份与没有身份的人实施特定身份的犯罪,两者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是不同的。

刑法中的身份犯,其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身份是紧密相连的,只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这种行为时才能构成正犯,所以无身份者的行为只是一种帮助而非实行,如妇女实行暴力手段使男子强奸行为得逞只能构成强奸罪的帮助犯。

而共同正犯体现的是实行过程中的分工,比如一个人按住被害人的双脚,另一个人用刀杀死被害人,并不要求两人都用刀杀死被害人。

通过对两岸刑法案例研究的对比,充分了解了大陆的刑法解释论和台湾的“刑法”解释的差异性,能使我们更好的掌握蕴含在法条背后的法律思维方法,这正是身为一名法律人所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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