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刑法案例分析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案例背景:某市A区发生一起抢劫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凌晨时分潜入某便利店,持刀抢劫,抢走现金5000元。
案发后,张某逃离现场,但不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调查,张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两年前刑满释放。
案件事实:1. 案发时间:2023年3月15日凌晨2点。
2. 案发现场:某市A区某便利店。
3.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28岁,A区人。
4. 作案工具:一把尖刀。
5. 作案手段:张某潜入便利店,用尖刀威胁店主,抢走现金5000元。
6. 案发后:张某逃离现场,但不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三)多次抢劫或者抢劫多次的;(四)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六)持枪抢劫的;(七)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案例分析:1. 犯罪构成: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张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张某采用了暴力手段,即持刀威胁店主;最后,张某成功抢走了现金5000元。
2. 犯罪形态:张某的抢劫行为属于既遂形态。
由于张某成功抢走了现金,其抢劫行为已经达到既遂状态。
3. 从重处罚情节:张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于累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4. 刑罚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抢劫罪的刑罚,应当根据抢劫财物的数额、情节等因素进行确定。
法律刑法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5年6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起诉。
被害人李某与张某系邻居,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
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
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争议焦点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对张某的量刑应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如下:(1)张某实施了伤害行为。
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
(2)张某的伤害行为具有故意。
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李某受伤,仍然故意实施伤害行为。
(3)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如下:(1)张某主动投案。
张某在案发后,没有逃避侦查,而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张某在投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
综上所述,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3.对张某的量刑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具体分析如下:(1)张某的犯罪情节较重。
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犯罪情节较重。
(2)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法律犯罪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0岁,某市某区人。
因与邻居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于2020年5月某日,张某持刀将李某杀害。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二、案件事实1. 犯罪动机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相邻,平时关系一般。
2020年5月某日,张某因邻居李某家的狗咬伤了自家孩子,与李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情绪激动,持刀将李某刺伤,致其死亡。
2. 犯罪过程张某在争执中,看到李某手持木棍,便从家中拿出一把水果刀,冲向李某。
李某试图躲避,但张某并未停手,继续追击。
在追逐过程中,张某用刀刺中了李某的胸部,导致李某死亡。
3. 犯罪后果李某因张某的故意杀人行为死亡,张某因故意杀人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案例分析1. 犯罪构成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张某有杀人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李某死亡的后果,仍故意为之。
其次,张某实施了杀人行为,即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死。
最后,张某的行为导致了李某的死亡,即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 犯罪情节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严重情节。
首先,张某在争执过程中,情绪激动,持刀行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
其次,张某在追逐过程中,不顾李某的生命安全,连续刺杀,表明其犯罪手段残忍。
最后,张某的行为导致李某死亡,给李某的家属和社会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3. 自首情节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分析,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李某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
法律案例分析_刑法(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3月,某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害人李某(男,28岁)与嫌疑人张某(男,27岁)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
一日,张某在李某家门口偶遇李某,遂上前理论。
双方言语不和,张某一时冲动,拿起身边的铁棍朝李某头部猛击。
李某倒地后,张某又连续击打李某,致其重伤。
李某的家人发现后,立即报警。
张某被警方当场抓获。
二、案件争议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属于防卫过当?三、案例分析(一)故意伤害罪1.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1)张某的行为具有故意性。
在本案中,张某在与李某发生纠纷后,故意拿起铁棍击打李某头部,造成李某重伤。
张某的行为明显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意。
(2)张某的行为具有非法性。
张某在未获得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非法使用铁棍击打李某,损害了李某的身体健康。
(3)张某的行为具有危害性。
张某的行为造成了李某重伤,给李某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严重损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防卫过当1. 防卫过当的定义:防卫过当是指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采取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1)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采取的防卫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并非为了制止李某的不法侵害,而是出于个人冲动,故意伤害李某。
(2)张某的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防卫行为应当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
法律案例分析刑法(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中学发生了一起校园暴力事件。
被告人李某,男,17岁,系该校初二学生。
被害人张某,男,16岁,系该校初二学生。
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持刀将张某刺伤,导致张某重伤。
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理,最终作出判决。
二、案件事实1. 争执起因:李某与张某因在教室里争抢一本书而发生争执。
2. 犯罪过程:争执过程中,李某持刀将张某刺伤。
3. 犯罪后果:张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为重伤。
三、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与处罚。
四、法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李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犯罪主体要件。
(2)主观方面: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仍然故意实施,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
(3)客观方面:李某持刀将张某刺伤,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
(4)客体:本案侵犯的是张某的人身权利。
2. 故意伤害罪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李某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附加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案例分析1.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2. 在处罚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李某的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法律专业刑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28岁,某市某区居民。
因与邻居李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于2021年5月20日傍晚,在张某家中将李某打成重伤,李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鉴定,李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张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案例分析(一)犯罪主体根据案情,张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资格,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张某28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犯罪主体资格。
(二)犯罪客体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张某故意伤害李某,导致李某死亡,严重侵犯了李某的生命权。
(三)犯罪主观方面张某的行为表现为故意。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械将李某打成重伤,并导致李某死亡。
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李某受伤甚至死亡,但仍然故意实施,其主观心态为故意。
(四)犯罪客观方面1. 行为方式:张某持械将李某打成重伤,并导致李某死亡。
2. 行为对象:李某,某市某区居民。
3. 行为结果:李某死亡。
4.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张某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张某持械将李某打成重伤,是导致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三、定性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如下:1.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李某受伤甚至死亡,但仍然故意实施,其主观心态为故意。
2. 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发生一起重大盗窃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8岁,无业。
经过侦查,警方发现李某曾于一个月前在市中心的某商场实施过盗窃行为,遂将其抓获。
经审讯,李某交代了其盗窃的动机、手段和过程。
以下是案件的具体情况:1. 盗窃动机:李某因家庭经济困难,急需用钱。
他了解到商场内的金银首饰价值较高,且失窃率较低,遂产生了盗窃的念头。
2. 盗窃手段:李某事先观察了商场布局,选择了人流较少的时段,利用商场内的试衣间作为掩护,趁顾客试衣时,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了柜台抽屉,盗走了价值10万元的金银首饰。
3. 盗窃过程:李某在作案过程中,多次更换衣物,以避免被监控摄像头捕捉到。
在逃离现场时,他还故意将作案工具丢弃在附近,以掩盖其罪行。
二、法律问题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犯罪形态:李某在作案过程中,曾因被保安发现而中止了盗窃行为,但随后又继续实施了盗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因为其中止行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因被保安发现而被迫停止。
3. 共同犯罪:在本案中,李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本案中,李某在作案过程中,没有发现其他共犯,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4. 犯罪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本案中,李某是盗窃行为的实施者,因此,其是本案的犯罪主体。
三、案例分析1. 盗窃罪的认定: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盗窃数额较大,因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案例分析刑法(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与乙系邻居,两人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
一日,甲与乙在村口相遇,双方情绪激动,甲对乙进行辱骂,乙忍无可忍,遂拿起路边的一根木棍击打甲的头部。
甲倒地后,乙见状慌忙逃离现场。
甲被路人发现后送往医院,经诊断,甲头部受到严重伤害,构成重伤二级。
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如果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应受到怎样的刑罚?三、案例分析(一)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1. 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主体:乙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犯罪主体要件。
(2)犯罪主观方面:乙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具有伤害甲的故意,符合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3)犯罪客体:乙的行为侵犯了甲的生命权、健康权,符合犯罪客体要件。
(4)犯罪客观方面:乙实施了用木棍击打甲头部的行为,致使甲头部受到严重伤害,符合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综上所述,乙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乙应受到怎样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考虑到乙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具有伤害甲的故意,但并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且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于乙的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四、案例分析总结本案中,乙因邻里纠纷与甲发生争执,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用木棍击打甲头部,导致甲头部受到严重伤害。
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到相应的刑罚。
本案提醒我们在生活中,应学会控制情绪,避免因一时冲动而触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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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故意杀人案案情介绍:在山东烟台某村刘某因妻子与同村妇女的口舌之争而与同村村民秦某发生厮打,最终引火上身,被判故意杀人罪。
2013年6月13日20时许,厮打过程中,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秦某胸、腹部连捅七刀,致秦某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案件发生后,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次村民厮打事件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将犯罪嫌疑人刘某以故意杀人罪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庭审最终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案发前,刘某妻子与死者秦某之妻因传口舌发生矛盾。
秦某持铁棍和妻子、弟兄二人到找刘某妻子说理。
刘某怕争执起来双方动手妻子吃亏,身边暗藏一把尖刀。
2013年6月13日20时许,当双方在刘某家见面后,刘某妻子与死者秦某再次发生口角互相谩骂,而死者秦某并没有给刘某妻子辩解的机会,谩骂后即动手用铁棍将刘某妻子打至头皮开裂。
此时,激动的刘某上前阻拦死者秦某的行为,与秦某发生厮打。
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秦某胸、腹部连捅七刀,致秦某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辩称:本案只因女人传话引起,他与被害人无冤无仇,并与死者父亲还有较好的关系,不是故意; 二是被害人持铁棍到自己家中并殴打自己的妻子,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如果没有被害人的行为作为导火索,该事件亦不会发生。
三是刘某愿意积极赔偿,对被害人秦某的家属进行赔礼道歉,态度良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就连刘某所在村落的村委干部也采集了近200名村民的签名向法院请愿,希望对刘某从轻发落。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质证后做出了相应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因邻里纠纷而持刀行凶,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应严惩,但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引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等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光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件焦点:一、案件中的刘某该不该判处死刑?二、案件中的刘某是否存在防卫过当的违法阻却事由?三、这起案件中秦某作为被害人应该承担过错么?分析与结论:一、案件中的刘某该不该判处死刑?对于案件中刘某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本人进行了以下分析论证:第一、刘某不具有蓄意杀害秦某的故意。
假如刘某有杀害秦某的目的,在第一次尹某用叫其门问其妻在不在家时刘某即可拿刀实施杀人行为,根本不用等到秦某找到其妻并发生口角。
所以,刘某主观上没有要蓄意杀害秦某的意思。
第二、被害人秦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证人秦某正、苗某英所证实的,当秦某持铁棍先打刘某之妻后又打了刘某耳光,随后即“往南一拐”离开现场时,刘某并未立即追赶去用刀捅他,但“秦某却又回来了”,回来后继续与刘某厮打。
因此可以看出秦某先动手伤人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是导致刘某虽主观上本没有杀人故意但客观上一时冲动实施了激情杀人的事实!第三、从秦某的伤处看,当秦某持铁棍先打了刘某之妻后又接着打了刘某时,刘某第一刀先是捅在其左腹部,刘某此时还能模糊看清对方,尸检报告表明该伤口边沿整齐,虽已达腹腔,但不是致命伤,所以秦某仍能支撑身体继续与刘某争打,但如果他离开后不再返回,这一刀并不是致命的,秦某不顾自身伤害,因情绪激动继续负伤打架,这也客观上造成了抢救困难,无法及时有效医治的因素。
第四、双方厮打过程中的轻重,不是刘某单方凭主观能够控制、决定的。
当秦某丢弃铁棍在与刘某争夺手中的刀时,该刀虽然仍在刘某手中,但因是左手,其右手已在秦某用铁棍打其老婆时去迎挡受伤,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见其右手肿大,刀指向何部位已处于一种不自主不确定的状态。
即刘某左手手中的刀已不由己,刀指向双方哪个部位一般来讲是对双方腹部以上的部位,因为双方的用力点大都在此高度,也取决于哪一方处于有利位置,以及哪一方的力量大小等因素。
从刘某右胳膊上被刀划伤一口子,以及秦某上衣左方6cm破裂口左腋前下方有不规则裂口以及左上臂后侧肘关节等几处创口看,均符合双方在争夺状态下被致伤、划伤的分析。
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一方的故意受制于另一方客观外在的作用力。
相对任何一方来讲,其主客观意思行为是不一致的!此时的争夺中被害人腹部以上受伤,也不是刘某单方力量所能决定的。
综上案情分析,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刘某客观上确实实施了杀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虽没有直接故意,但也有激情杀人,放任最坏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但存在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根据我国法律死刑缓刑两年执行: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判处刘某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实属合理!二、案件中的刘某是否存在防卫过当的违法阻却事由?本案刘某辩护人认为,刘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属故意伤害的过程中防卫过当而激情错杀秦某,法院认定故意杀人罪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从性质上讲,防卫过当是一种轻微的犯罪行为,从防卫过当的整个过程来看,防卫人虽然出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目的,但是有一定的罪过心理,在主观上对自己反击和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和结果持放任态度或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客观上防卫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因此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该款规定来看,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而是一种量刑考虑情节。
刑法对防卫过当的处罚原则,体现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从审判实践看,防卫不法侵害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是极为复杂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进行具体分析,确定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
一般来说,对防卫过当致人轻伤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按照过失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的刑罚减轻处罚;如果具备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防卫过当的前提是,当事人主观上是出于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动机且符合正当防卫的适用要件,只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防卫行为,我国刑法对其进行了五个方面的条件约束:第一、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第二、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第三、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第四、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能阻止对方对自己的侵害),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第五,必须有防卫意图的存在。
本案中,刘某及其辩护人以“考虑到被害人手持铁棍且人多,怕自己妻子吃亏,才回家拿了该刀”作为防卫过当的理由欠缺考虑。
首先,防卫过当强调主观上具有防卫的意识,但是从客观方面进行考量的,本案中死者秦某确实在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对刘某妻子进行了伤害,刘某出于害怕妻子吃亏的主观考虑而携带刀具不能使得刘某有正当防卫的充足理由。
且刘某在面对秦某对自己妻子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对其连砍七刀直至被害人死亡的客观方面使得防卫明显超出对方造成的伤害。
法院没有将防卫过当认定为刘某故意杀人的阻却事由是正确的。
三、这起案件中秦某作为被害人应该承担过错么?本案中,秦某已经因为刘某的故意杀人行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已经不复存在,即使秦某本身有故意伤害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讨论定罪量刑已无必要。
但讨论秦某应当承担何种过错有利于我们更加清楚的了解“被害人过错”的相关规则。
一开始秦某不应用铁棍打刘某的妻子这可能会造成蓄意伤害,在秦某和其刘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刺伤再次回来与刘某厮打。
这间接表明秦某想回去再次伤害刘某本人与其家人,就刘某与秦某的案发心理状态可以看出你拿铁棍人多,我备刀子,你不打我,我不会主动打你,你如打我,我会还手,其目的就是不想吃大亏所以综上可以看出秦某在本案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其开始的本意就已违反了我国治安条例。
秦某回家叫出其妻回家到秦某等家人等候的被告人家门口这间接把事态放大化,所以秦某在本案有较大的过错。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学界有人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琐事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犯罪的,不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也不应认定被害人对引起案件负有责任;即使被害人有轻微的在先行为,也是如此。
此种观点忽视了被害人的行为对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引起及加重的作用。
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实质条件:被害人处理该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法律上或道义上的不适当性。
综上所述,本案最大的意义在于,法院能够充分、灵活地适用法律,从被害人过错的角度来降低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程度。
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我们可以清楚的了解到犯罪其实犯罪结果的产生不容质疑的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作用的结果。
但在犯罪结果已经既定的情况下,就应把犯罪人与被害人放在同等的地位上进行分析。
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明确谁应对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在双方都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明确双方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赋予被害人责任而一味追究犯罪人的过错,犯罪人定难以服罪。
这样也违背了刑法通过惩罚保护社会利益的理念。
在被害人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承担一定量的责任,予以告诫,使其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保持着谨慎状态,避免将之间的合法权益濒临危害。
量刑要求综合平衡,既与犯罪事实相适应,又与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通过对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影响进行研究,可以看出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自控能力,进而提高衡量犯罪人对社会所具有的危害性,从深层次做到科学、合理量刑。
附录本案适用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