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档案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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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档案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档案服务行为,确保档案服务质量,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档案服务机构及其档案服务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档案服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从事档案整理、保管、修裱、缩微、鉴定、评估、咨询以及档案数字化等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档案服务人员,是指在档案服务机构中从事档案整理、保管、修裱、缩微、鉴定、评估、咨询以及档案数字化等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五条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服务机构的档案服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在档案服务人员的培训、档案业务与专业技术等方面为档案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档案服务机构与服务范围

第六条设立档案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设立企业性质的档案服务机构依法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设立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档案服务机构依法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登记;设立事业性质的档案服务机构依法向所在地县以上编制部门的事业单位管理机构登记。并依法向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档案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服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的三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服务机构的设立和开展档案服务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送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

第八条档案服务机构开展档案服务活动,不受行业和区域的限制。

第九条档案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档案服务。档案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档案服务:

(一)文件材料立卷与档案整理服务;

(二)档案价值鉴定与评估服务;

(三)档案修裱、缩微、复制等技术服务;

(四)档案寄存与保管服务;

(五)档案编研服务;

(六)档案咨询服务;

(七)档案数字化服务;

(八)档案用品与装具服务;

(九)其他档案服务。

第三章档案服务人员与服务质量

第十条档案服务机构开展文件材料立卷与档案整理、档案寄存与保管和档案修裱、缩微、复制等技术服务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档案服务人员。

开展档案数字化服务的,应当配备具有计算机和档案专业知识、技能的档案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档案服务机构开展档案咨询和档案价值鉴定、评估服务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二名具有高、中级档案专业技术职称的档案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档案服务机构的档案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一)开展文件材料立卷与档案整理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文件材料整理的业务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二)开展档案价值鉴定、评估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价值鉴定、评估的原则和操作程序的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应的档案价值鉴定、评估报告。

(三)开展档案修裱、缩微、复制等技术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与标准的要求。

(四)开展档案寄存与保管服务的,应当配备适宜安全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并配备防盗、防火、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

(五)开展档案咨询服务的,对委托人所咨询的问题,要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咨询意见或者咨询报告。

(六)开展档案数字化服务的,应当使用全省通用的符合国家和本省规范要求的档案管理软件以及技术规范与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档案价值鉴定和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含档案价值鉴定和评估机构名称、委托人名称、鉴定评估的目的、方法和结论等,以及具有档案价值鉴定和评估资格的档案服务人员及档案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档案服务机构的印章。

档案服务机构应在每件档案价值鉴定、评估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的格式将档案价值鉴定、评估报告抄送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档案服务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档案价值鉴定和评估报告,并保证所出具的档案价值鉴定和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四章档案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档案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活动,自觉接受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档案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书,公布档案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档案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档案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开展档案服务的,应当依法签订档案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服务的标的、要求、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档案服务机构及档案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

从事文件材料立卷与档案整理、档案价值鉴定与评估、档案寄存与保管及档案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披露或者公开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

第十九条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管理机关对档案服务机构的档案服务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检查档案服务机构开展档案服务的质量情况;

(二)依法检查档案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和保管档案的库房及其设施情况;

(三)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档案服务机构提供开展档案服务的有关材料;

(四)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档案服务机构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档案服务机构的档案服务活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件,并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名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档案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档案业务规范与标准要求的,县以上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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