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实务--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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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第一节 专利

001

两份“专利证书”引发的风波

2015年4月7日, 张大鹏与汪晓强共同以货币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赢海市弘创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弘创公司), 张大鹏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为啤酒、葡萄酒生产设备的设计、生产及销售。

弘创公司成立后不久, 张大鹏与汪晓强便共同商量弘创公司对外营销宣传事宜。经两人商讨, 决定通过建立一个弘创公司的营销网站进行业务推广。由于两人既没有建设网站的技术, 也缺乏网络营销推广经验, 遂打算将网站建设及业务推广事宜外包出去。

2015年4月18日, 经朋友介绍, 张大鹏与汪晓强认识了赢海市飞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飞渡公司) 的副经理闫文雅, 双方就营销网站建设及宣传推广事宜进行了洽谈。

后来, 弘创公司与飞渡公司就上述合作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 双方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 约定由飞渡公司代为建设弘创公司的营销网站, 并负责网站的维护、营销和推广等事项。

接下来的弘创公司网站建设工作, 飞渡公司安排张一度和蔡敏负责。为了达到更好的宣传效果, 张一度和蔡敏在网上找了几张专利证书的图片, 并使用Photoshop软件 (以下简称ps) 制作了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15年4月21日, 张一度把两份经过ps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传到了弘创公司的营销网站上。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一种麦芽糖化设备, 专利号为ZL20142101××××. 8, 证书编号为517×××3 号,发明人为张大鹏、汪晓强”; 另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一种麦芽发酵装置, 专利号为ZL20142101××××. 1, 证书编号为517×××5号, 发明人为张大鹏、汪晓强”。

2016年5月7日, 刘大凯上网时发现弘创公司网站上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和证书编号与自己的两个专利证书完全相同, 仅专利号和专利权人不同。

两天后, 刘大凯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弘创公司的网页内容进行浏览并截图保存。

2016年5月11日, 刘大凯向法院起诉, 要求弘创公司停止假冒专利的行为, 并赔偿损失。弘创公司被起诉时, 张大鹏和汪晓强才得知弘创公司的网站使用了变造的专利权证书进行对外宣传。

法院后来的判决也支持了刘大凯的诉讼请求。

假冒专利用于宣传也属侵权行为

事件中, 弘创公司在其营销网站上使用变造的专利证书进行对外宣传的行为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 已侵犯了刘大凯的专利权。

飞渡公司的技术人员张一度和蔡敏在网上寻找实用新型专利的图片, 并利用ps技术对专利号和专利发明人进行了修改, 使他人误以为弘创公司享有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

虽然弘创公司的营销网站是其委托飞渡公司进行建设、维护, 其对飞渡公司的技术人员擅自上传专利证书的图片也不知情, 但弘创公司作为网站的所有者和使用者, 其仍然应对网页侵权的内容承担责任。

如果弘创公司与飞渡公司在《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网页内容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弘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飞渡公司追偿”的条款, 弘创公司则可以依据该条款向飞渡公司进行追偿。

因此, 若企业的网站是委托他人负责建设、管理和运营的, 企业仍应对网站的内容进行监督。只有企业对网站上的内容进行监督, 才能有效降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

002

新款耳机被抄袭, 公证取证讨说法

“i逗”是赢海市科睿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科睿公司) 旗下的智能手机品牌, 该品牌手机在赢海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4年7月2日, 科睿公司与赢海市瑞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瑞豪公司) 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 约定科睿公司授权瑞豪公司从事“i 逗”品牌的耳机研发、生产和销售, 研发的耳机的专利权归瑞豪公司所有。

经过两个多月的努力, 瑞豪公司成功研发了一款入耳式耳机, 并随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

瑞豪公司获得了该专利的授权后, 随即将该款耳机投入生产。

2015年5月13日, 科睿公司在赢海市博雅体育中心召开了“ i 逗”手机新品发布会。发布会上, 科睿公司正式发布了“ i逗” A6 pro智能手机, 科睿公司总经理雷米对该款手机的新功能、配置等进行了详细的介绍。

随后, 科睿公司又发布了“i逗”新款入耳式耳机 (即瑞豪公司研发的新款耳机), 雷米也对该款耳机的亮点进行了一番介绍。该款耳机不随手机赠送,需要客户单独购买, 售价为109元。

2015年6月8日上午10: 00, “ i逗” A6 pro智能手机和“ i 逗”新款入耳式耳机正式发售。

两个月后, 赢海市腾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腾隆公司)在“多多好”购物平台上销售“i逗”入耳式耳机, 并在该款耳机的商品说明中注明“i逗2015款耳机 (简化版) , 售价39元, 正品保证, 库存充足” 。该款耳机的外观与“i逗”新款入耳式耳机的外观十分相似, 耳塞部及线控的图案与形状相同, 仅耳机插头有一点差别。

后来, 腾隆公司销售仿制的“ i逗”耳机的事实被瑞豪公司发现。2015年8月14日, 瑞豪公司委托工作人员江泰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刘雯和冼达开的监督下, 江泰以购买者的身份在腾隆公司的网店购买了5副“ i逗” 2015款耳机 (简化版) 耳机。

两天后, 江泰随同公证员刘雯、冼达开从快递员处取得了腾隆公司发来的包裹, 并对包裹外观、内部物品、单据进行拍照, 拍照完毕公证员对包裹进行封存。

2015年8月18日, 瑞豪公司向法院起诉, 要求腾隆公司停止销售“i逗”2015款耳机并赔偿损失。

法院后来的判决支持了瑞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不可任性仿制

外观设计专利权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它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同,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一种技术方案, 而外观设计专利并不是一种技术方案。

实践中,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通常有以下几种方法:

一是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是否为同一类产品;

二是站在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 是否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三是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放在一起进行对比、整体观察, 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

腾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瑞豪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耳机, 属于同一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比较, 耳塞部及线控的图案与形状相同, 仅插头存在一点差异, 一般的消费者难以辨认出两者差异, 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 可以判定腾隆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与瑞豪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

腾隆公司未经瑞豪公司许可, 擅自销售与瑞豪公司外观设计相似的耳机的行为, 侵犯了瑞豪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瑞豪公司有权主张腾隆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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