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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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思考

摘要: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世界各国都在思考作品在网上传播的定性问题。我国新的《著作权法》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对这一变化。文章分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特征和性质。及针对目前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我们在立法方面的思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复制权;传播者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社会信息化的产物

20世纪后半叶,计算机网络技术迅速崛起,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前所未有的深度与广度被社会开发与利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低成本复制与传播为传承人类文明,推动社会进步与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同时也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给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带来全面的中击与挑战。

以我国为例,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速度滞后于社会信息化的进程,网络著作权保护领域一度处于“法律真空”状态。1999年,王蒙等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涉及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在没有成文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立法精神和互联网自由开放原则创造性地指出:虽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与传统意义上的出版发行方式不同,但其本质上都是使作品向社会公开传播,使社会公众了解作品内容;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1]这一案件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控制权,描绘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雏形,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益探讨。

2001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9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确认了网络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之一,同时,第58

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2年,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诉称:“中国数字图书馆”未征得其同意,允许其会员付费从网站上下载其三部作品,侵犯了其对作品所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郑成思等知识产权专家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成为当年北京十知识产权侵权案之一。综观这两大案件,人们除盛赞法学家维权意识之外,更多思考的是,数字图书馆建设作为“科教兴国”的重要战略,我们在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同时,该如何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出版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我们无法在著作权法里找到答案,但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对此问题作了回答。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ACT)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他们把这样的权利叫做“向公众传播权”。我国也确认了该项权利,称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规定:著作权人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定义看,名称虽有不同,但基本涵义是一致的。网络开创了一个全新的世界,网络条件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其他权利有很大不同。

具体说来,有以下基本特征:

1 其主体是作品作者或经授权的人

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在网上传播。

2 其客体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其客体既包括数字化后在网上传播的传统形式的作品,也包括可直接在网上传播的数字式作品。

3 电子环境

作品的传播是在电子环境下,主要是因特网。因此,网络传播权行使离不开计算机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复制、发行、浏览、存储等环节也都与网络息息相关。

4 公开性

作品在网络中公开传播,任何公众都可以获得。接受信息网络传播的对象必须是公众,即为不特定的少数人及多数人和特定的多数人。也就是排除点对点的传播。

5 交互性

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输不同于传统的印刷复制和广播、电视等,传统的传输是单向传播的方式,公众只是被动地接受,而在网络环境下的传输是双方互动的,公众可以自己决定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可以在传播的同时,也可以在以后的时间内,并且可以在自己选择的地点。这是网络传播权的最重要的特征,也是该项权利区别于其他几种传播权的本质特征。

6 提供者承担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只有作者或者经过作者授权后,才能将其作品上网传播,否则要承担责任,所规范的传播行为是提供作品这一初始行为,即是向公众提供了一种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至于公众中的成员是否已因此传播行

为而获得了作品则不予考虑。

三、立法面临的困难

互联网是没有中心的,这就如同地球表面没宵中心一样,但是在互联网上,从事各种活动的人,又分属不同的国家,显然,对于分属不同国家的网民来说,要面对世界各国不同的法律规则,是令人恐惧和不可能的。计算机网络的建立,特别是国际互联网的建立和完善,正极大地影响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世界范围内。互联网还处在婴儿阶段,导致互联网立法主要还局限于技术规范和行政管理规范,世界各国都在寻求通过制定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来取得优势和占领市场。总体上说,由于各国差异长期存在,技术强国希望建立一个没有国界、没有警察、没有法律限制的网络空间,而其他国家则希望建立⋯个恰恰相反的网络空间,因此,在一个可以预见的期限内,不可能出现世界范围内统一的行为规范。现在许多学者都在呼吁加快互联网使用规则立法,这些人把立法看成是建立良好秩序的唯一希望。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在任何社会中仅仅依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显然是不够的。罗伯特•埃里克森(Robert Ellickson)列了下面的这张图表,表明互联网上有多个层面的力量可以约束网民的行为、控制者实体规则约束行为者本人个人道德自我约束第二方,如行为所针对的另一方合同规则不同的自助技巧无等级的社会组织力量社会准则社会约束非政府的有等级的组织规则该组织

本身的规则组织规则的约束政府法律国家约束力。

笔者认为,试图仅仅依靠制定法规范来调整因使用互联网而产生的著作权问题面临着下列困难:

第一,互联网技术发展日新月异,而立法又要求其调整的社会关系要有相对的稳定性,立法在现阶段将远远落后于技术的发展。

第二,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生活空间,是一种工具和媒介,只能依附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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