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西方司法独立制度 谈谈我国司法独立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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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西方司法独立制度谈谈我国司法独立现状
司法独立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也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虽然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其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的贯彻却出现了各种问题,本文通过思考司法独立的起源,分析西方司法独立制度的特点,借鉴他们的成功经验,以求寻找出中国实行司法独立的有效方法。
一、西方司法独立制度的起源
司法独立原则最早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中。英国的思想家洛克在其《政府论》中,第一次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分权理论。虽然他没有直接提出司法独立的理论,但他的理论学说对英国宪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688 年,国会通过了著名的“权利法案”以法律形式初步确认了司法的独立。1701 年英国颁布了“王位继承法”,其中规定了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从而使司法独立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第一个系统论述司法独立理论的人,是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他于1748 年发表了他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他在书中提出了分权学说,将洛克的理论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他从保障人民自由的角度,论述了“三权分立”的制衡理论。他认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 (1) 立法权力; (2) 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 (3) 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我们将称后者为司法权力”。1
二、我国司法独立的起源
1
[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册) [M] .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55页
我国封建社会历史上一直是行政与司法不分,直到戊戌变法时被维新派大胆提出,康有为在其提出的变法方案中也包含着司法与行政分开、审判独立等内容。他提出“夫国之政体,犹人之身体也。议政
者譬若心思,行政者譬如手足,司法者譬如耳目, 各守其官, 而后体立
事成”。2法学家沈家本极力主张仿照西方三权分立的原则建立司法与行政分立的体制。他反复强调:“东西各国宪政之萌芽,俱本于司法之独立”,并公开宣传:“司法独立,为异日立宪之始基”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1954 年的宪法第78 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新中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十年内乱”期间,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破坏,司法独立原则被视为“资产阶级的政体原则”而受到彻底批判。1978 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做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
义法制的重大决策。同时在公报中宣告“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1982 年宪法再次明确规定了
司法独立的原则。
三、我国司法独立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经过两个多世纪的演变,司法独立制度在西方已经得到广泛承认,并被认为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特征。但在中国,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法官被党政领导,独立审判受限等问题。结合这些问题,本文作者将结合西方司法独立经验,着重论述我国实行实质司法独立的措施。
2康有为. 上清帝第六书[A] . 戊戌变法(第二册) [C] .
3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 [C] .
(一)法院实行独立的人事和财政
法院虽然属于司法机关,但在人事和财政上仍受政府干预。法院院长仍然有行政等级,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厅级,市长市委书记正厅级,在行政体系内法院要受制于政府。虽然理论上法官唯一的上司就是法律,法官必须听命于法律本身,虽然今后各级法院法官可不再仰地方鼻息,但在如今的人事体制下,各级地方法院法官的选拔任用依然与地方行政权力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到目前为止,基层法院财政同级财政负担,司法单位依赖地方。由地方财政支付司法经费,不仅往往难以满足基层法院的正常办案需要,而且正所谓“拿人家的手短吃人家的嘴软”,不少地方法院往往要处处仰地方行政权力的鼻息行事。尤其是在一些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更是经常要接受地方行政权力的干预,从而不仅容易导致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的盛行,也难免会从根本上影响司法本身的正义与公正。法官的工资,住房,福利等和其他国家公务员一样标准,受行政机关掌控。
因此,将司法系统的人事任命、调整独立出来,法院与政府的行政等级分开对待,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保证,如此就会在人事和财政上逃离行政的束缚,也能使法院真正的解放出来,真正独立。
(二)正确梳理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的关系
我们所说的司法独立,不是像西方国家所倡导的摆脱任何政党的影响的司法独立,而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以保障司法机关严格
执法,依法审判,而不应该插手具体案件的审理; 更不能事无巨细地包
揽司法、干预司法程序,甚至审批案件,造成司法的不公正。邓小平同志在1986 年的一次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所指出:“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委管党内的纪律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问题。”4在这次讲话中,邓小平直截了当地指出了
党组织也不应该干预司法工作的问题。它对于我们坚决地执行司法独立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宪法和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充分体现了党的基本方针和政策,因此通过司法独立而促使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也就是要执行法律化的、条文化的党的方针和政策,
所以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在理论上是并行不悖的。按照宪法和党章的规定,既要明确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同时也要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职权。任何将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错误的。一方面强调司法独立不能削弱甚至摆脱党的领导;另一方面也不能借
着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而将司法机关置于附庸的地位。总之,党对司
法机关的领导应该是高屋建瓴的、宏观决策的。就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实质来讲,坚持党的领导就是坚持司法独立,坚持司法独立就是坚持党的领导。5
(三)法律工作者提高自身素质
制度是靠人来执行的,尽管司法独立原则在中国的实现过程中出
4邓小平文选(第三卷) [M] .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5公丕祥. 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五卷) [M] . 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