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

2009-8-15 13:29【大中小】

【内容提要】非法侵入住宅罪是刑法比较偏僻的一个罪名,在理论界研究较少,在司法实践中也鲜见。但随着社会矛盾的加剧,治安形式恶化,该罪名的适用也逐渐增多,本文试图通过对罪名的解释及司法实践的分析,谈谈非法侵入住宅罪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与对

策。

【关键词】非法侵入住宅罪住宅住宅权

一、住宅的界定

住宅是指供人生活居住用的与外界相对独立、封闭的场所。包括经常居住的和不经常居住的住宅,也包括营业性的旅馆、酒店等供客人居住的客房、牧民的帐篷、渔民居住的船只等不为大众随意进出,用于居住的场所。办公室、厂房、出售未住的房屋等不住人的处所及相对开放的集体宿舍等不是住宅。这里的住宅有几个共同的特征,一是要用于居住,这是应有之意;二是要相对独立与封闭,一般不经主人允许不能非法进入。只有具有这两个根本特征,才是住宅。基于上述二个基本特征,可以区分一些常见处所是否住宅,例如拾荒人员在野外打建的窝棚,如果有门遮挡并在其中住宿、做饭等一般生活所用,即为住宅;白天用于经营,夜晚用于居住的商铺,在夜晚结束营业之后即为住宅;旅馆经营者居住的房间,如果在营业期间可以为租住者进出交费、登记等行为,即不为住宅等等。准确把握住宅的基本特

征是适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前提。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非法侵入住宅,顾名思义,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宪法和刑法对于住宅受到保护的规定体现了作为公民基本人权中住宅权保护的重要性,说明了住宅的安全和不受侵犯对于每个公民的重大意义。我国宪法的关于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是从根本法的角度对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保护,具有最高的指导原则,而刑法的规定则是从刑事法律方面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禁止,是对这种行为具体的评价。但是,刑法虽然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看似具有可操作性,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刑法245条的规定,无法像盗窃、抢劫等侵财罪那样量化,也没有作出情节犯一样对程度的规定,具体要到什么样的程度,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没有明确的标准,由此造成在实践中的困境。

至今为止,有关本罪的司法解释仍然只有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条对该罪做了如下规定: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4.非法强

行侵入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而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采用有限列举的方式是不充分的,而且在行为后面加上许多要求情节严重或者严重结

果的限定语,是与刑法245条规定不相符的。

2007年3月,《广州市政法机关关于办理入户盗窃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由广州市各政法机关会签后出台,其中第4条规定,入户盗窃,因盗窃数额或次数未达到起刑点,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一)以撬窗、破门、挖洞等破坏性手段入户的;(二)携带凶器入户或入户后准备凶器的;(三)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该《意见》第4条规定针对入户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时的处理意见,是在刑法没有具体解释的情况下,针对本地具体情形,对司法实践的内部指导性意见,因为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迅速在实践中得到提现。

三、实践中本院适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现状

1979年刑法就已经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就全国司法机关来看,在近30年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罪名的案件非常少。就本院近两年审查起诉的案件看,2007年本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审查起诉案件共有5件6人,2008年则增加到32件43人,其中广州市司法机关《意见》出台之前该类案件只有1件。在《意见》出台之后,本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起诉的案件相比以前成倍增加,并随着对入户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的加强和入户盗窃行为的增多,以及伴随大量入户盗窃行为未达到起刑点或者犯罪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但有破坏性手段入户等情节的案件增加,本院在适用非法侵入住宅罪时走向常态化。

根据适用该罪名的情况看,这37件案件仅有一宗案件是为寻仇,多人持械入户打砸而以该罪名起诉的,其余基本都是作为入户盗窃行为不能认定犯罪时的一种妥协的处理方法存在的,较少出现司法工作人员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或者犯罪分子单纯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合法进入经请求拒不退出的情况。可以预见,在今后对案件的审查起诉中,参照《意见》对大量这种以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起诉将越来越多。

四、造成较少适用该罪的原因

(一)传统文化上,国人喜欢走门串户,这也是增进感情、联络的重要手段,几千年的观念影响下难以将随意进入别人住宅和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在大多数地方,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人民居住相对固定,亲戚邻里联系紧密,每个村的村民之间,甚至村与附近其他村之间联系都较为紧密,祖辈都生活在同一个地方,人们习惯了走门串户,并作为人与人交往和信息传递的主要方式。这种模式直接影响到人们对进入他人住宅的看法,认为是一种比较正常的行为,即使不欢迎对方的到来,也不会觉得对自己有很大的危害,更不会和违法犯罪联

系起来。

(二)这种传统文化的影响导致人们在法律观念上难以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与犯罪联系起来,即使这种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困扰,被害人一般也不会报警而选择私下解决或者忍气吞声。法律观念不强致使这类案件很少能移交司法处理,有些即使被立案侦查也由于被害人对证据收集、保护不力未能得到审查起诉。在本院近二年审查起诉的案件中也可以看出,绝大多数都是因住宅被盗,财物受损才报警。法律观念淡漠是造成该类案件较少最

直接的原因。

(三)非法侵入住宅本身是一个行为,一种手段。侵入他人住宅总是有一定目的,或者是取得财物,或者是寻仇报复,或者是强奸猥亵等等,这种行为本身不能体现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也没有有实际意义的犯罪结果,它往往是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来存在的,比如入户盗窃,这在实际案件中均能得到印证。在其他犯罪达到起刑点的时候又没有适用该罪的必要,而其他犯罪行为未达到起刑点,只是一般违法的时候又以情节轻微不予处理,使得非法侵入

住宅行为适用的空间较小。

(四)刑法第245条的规定笼统和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比较难把握。

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伴随着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普遍存在,不但使居民的财产损失严重,同样使居民的居住安全感普遍降低,它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打击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保护居民住宅不受侵犯是刑事法律的最要一部分。西方有句谚语:“风可进,雨可进,皇帝不能进。”虽然我国对私权利的保护没有像西方国家一样深入人心,但住宅权作为公民基本人权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住宅不受侵犯应得到应有的保护。

五、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如何把握起刑的程度

刑法的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的笼统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在客观方面未将非法侵入住宅的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本罪属于行为犯。笔者认为,本罪尽管属于行为犯,但鉴于我国国情,在认定该罪时,还要根据我国刑法“但书”的规定,依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去理解和把握。因此,犯罪嫌疑人非法侵入住宅后的情节及其后果,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可将下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中,尚未单独构成其它犯罪的几种情形,作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要件来参考: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过较长时间拒不退出的;2.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聚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3.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谩骂、侮辱、殴打他人的;4.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毁坏财物的;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强拿硬要财物的;6.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将危险物、污染物放置宅院的;7.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使他人精神失常的;8.公然持械非法侵入的。上述情形是从客观方面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界定,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提供一定的参考。除了上述

从客观情节进行把握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主观要具有故意,误入他人住宅,经请求离开的,紧急避险的不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主观的故意表明主观恶性,与没有侵犯别人住宅安全与隐私动机的行为是不同的。

2.要区分合法搜查与非法侵入区别。司法人员持合法有效的证件与证明,依法定程序因公搜查公民住宅是执行公务的合法行为,公民必须予以配合,这是法律赋予执行公务人员的权力,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即使公民个人不愿意被搜查,也不能阻拦。对于没有合法有效证件、手续,没有依法定程序进入公民住宅搜查或执行其他公务或借口执行公务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或非法搜查罪论处。

(二)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非法侵入住宅本质上是一个行为、一种手段,进入住宅的目的不是仅仅为了进入,因此这一罪名是一个妥协的、权宜的规定,是与其他犯罪伴生的。一般进入住宅是为了实施其他

犯罪作准备或者必经手段,如进入住宅后盗窃、抢劫、强奸、伤害等等。当非法侵入住宅之后实施了其他犯罪的时候,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与在住宅内实施的其他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应按照吸收犯的处罚原则来处理。一种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而预备行为触犯另一罪名时,对预备行为不独立定罪,而由实行行为吸收。例如以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行为,其预备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其实行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处理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就没有单独评价的意义,就不再单独评价了,由盗窃罪吸收非法侵入住宅罪,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还有一种是作为加重的情节,如入户抢劫,因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居住安全,刑法第263条第1项明文规定将入户作为一个加重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时的入户同样因情节、后果严重在理论上构成犯罪,但是作为抢劫的一种方式,就没有予以单独评价,仅作为一种情节加重了抢劫罪的法定刑。

(三)常见非法侵入住宅案件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1.入户盗窃案件未达到起刑点时的处理。这类案件是多发案件,在处理上通常分为两种,一是有证据证实犯罪犯罪嫌疑人有盗窃行为但没有达到起刑点的,或者证实有盗窃行为发生的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虽然达到起刑点,但犯罪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一般依据《意见》第4条的规定,有相关情节就均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起诉。二是有证据证实犯罪犯罪嫌疑人有多宗盗窃行为,而其只供认其中一部分的,则应当一并以盗窃罪起诉。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案件也有以盗窃罪起诉并判决的,在适用法条的时候有一定争

议。

2.因报复、寻仇等目的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有殴打他人或者打砸物品等行为,情节严重但又没有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的,因其同样侵犯了他人住宅安宁,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审查审查起诉。

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是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公民住宅的安全度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人权的保障。随着该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研究应得到重视,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住宅安宁和社会稳定。

非法侵入住宅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非法侵入住宅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无故拒不退出的,原则上就构成本罪,应当予以立案追究。 一、非法侵入住宅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无故拒不退出的,原则上就构成本罪,应当予以立案追究。 二、哪些情况不按非法侵入住宅罪论 刑法理论上将“无正当理由侵入”解释为不法侵入,合法侵入他人住宅,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法律授权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存在阻却违法性,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法律授权行为 对于法律授权的合法进入者,如公安、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需要进入公民住宅对有关人员的身体、

物品进行搜查和抓捕人犯时,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进行搜查的,要持《搜查证》;进行查封、扣押的,要持《查封、扣押令》;执行拘留、逮捕的,要持《拘留证》、《逮捕证》。如,司法工作人员持合法手续进入他人住宅,依法履行职务,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财物,或实施逮捕、拘留等职务行为,不能认为是非法侵入住宅。 (二)紧急避险行为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在道义上应尽的一项义务,其目的在于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活动和自然灾害作斗争,以牺牲局部的、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整体的、较大的合法权益。如,为了救火而侵入住宅,为了避免狗的袭击而侵入住宅等。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多少年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四、罪与非罪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23号 ?【颁布时间】2010-6-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 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理解: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的适用当时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后的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而结果发生在后的适用侵权法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附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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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量方法的司法适用思考 〔摘要〕我国司法界对利益衡量方法给予了较高关注并在实践中自觉加以运用,其司法适用呈现出案件数量上升、案件类型较为集中、案件涉及地域较广的现状。从简单案件中的主动适用到疑难案件的被动适用、从追求正义的能动性到结果导向的妥协性、从基于前见的初步判断到基于规则的结果证成,这些特点同时存在,彰显了司法能动主义和克制主义的双重功效。利益衡量方法的司法适用有着基本的目标追求,实质判断阶段应追求现有法制框架内最大的正义,实现普遍正义与特殊正义的平衡;结果证成阶段应追求衡量判决的最大可接受性,实现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法性的契合。 〔关键词〕利益衡量方法,司法适用,目标定位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6)03-0104-08 一、利益衡量方法司法适用的现状 在我国,法官既承认利益衡量方法易产生主观恣意,又强调在坚守限度和规范性的前提下,为法院合理履行职能、妥善化解纠纷和充分发挥衍生功能,希望通过严格规制下的积极运用去寻求利益衡量方法的个案正解。〔1 〕21甚至有法官认为,司法过程中无时无刻不在运用着利益衡量方法,

司法的过程就是法官运用自己的智慧对冲突的利益、价值进行评价、取舍的过程。〔2 〕出于审判需要,最高院在2012 年出台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正式确认了利益衡量方法在司法使用中的地位,要求法官正确运用该方法,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与之相适应,近年来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典型案例不断涌现,彭宇案、许霆案、第三者诉求遗产案、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等判决均引发广泛关注,全国首例非法代孕引发的监护权纠纷案、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北雁云依”案等新案件更是层出不穷。那么利益衡量方法的司法适用现状究竟如何?本文借助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这一全国法院规范、统一的裁判文书发布平台,对适用利益衡量方法案件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定量分析,希望对人们了解该方法的司法适用有所帮助。尽管以个案作为归纳性论点的实证基础过于单薄,但欲进行司法适用研究,必然绕不开对既有判决的分析。考虑到法官如果不宣称自己适用了利益衡量方法,这种基于判决的解读在说服力方面就会有瑕疵,故本文选取“本院认为”部分明示适用“利益衡量方法”的裁判文书作为蓝本,来考察利益衡量方法的司法适用现状。 (一)案件数量上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共295份裁判文书使用了“利益衡量方法”一词,经甄别,能够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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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隐私权判刑标准是怎样 我国刑法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这就是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国刑法中设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和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一道强有力的保障着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怎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

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三、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怎样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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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 摘要:行政法原则对行政法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能促进行政法理论建设,同时能有效弥补行政法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因而应当对其做出深入研究。以“诚信”、“善意”为核心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以“信赖利益”为核心的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主要原则。本文以行政法原则为视角,以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为例,综合分析行政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行政法原则;司法适用;诚实信用;信赖保护 行政法原则对行政法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其能有效弥补行政法漏洞,突破成文法局限。我国行政法建立在“严格规则”与“程序正当”的基础上,但严格的规则与程序要求在保障行政法“控权”目的同时,也使得行政法缺乏弹性。这不利于解决实践中复杂问题。[1]因而将行政法原则引入行政法司法实践中,实现“原则控制”有利于促进实践问题解决。本文以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利益原则为例,分析行政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分析 行政法原则是法律原则在行政法中具体体现,是指:以行政法价值为基础,贯穿于行政法始终,对行政法立法、执法与司法具有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我国行政法以“控制权力”、“保护权利”为基本法律价值,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六项基本原则,具体包括: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以及高效便民原则。[2]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最早在罗马法中被表述为“善意”。在《法国民法典》、《萨克森民法典》以及《德国民法典》中均提及了诚实信用原则,它们将这种原则表述为:“诚实”。我国《合同法》第六条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了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本质上分析: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原则的法律化,其属于私法原则,核心在于法律主体为一定法律行为时要遵守“诚信”与“善意”的要求。[3]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公法范畴。其能否适用私法原则,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公法与私法不同,私法是调整公民个体之间法律关系;公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法律关系。因而公法与私法的法律目的不同,公法的核心目的在于控制权力;私法的核心目的在于权利之间“定纷止争”。而这就决定了私法原则应具有灵活性,其应保证在出现法律漏洞或法律冲突时能够有效弥补司法实践;公法原则应具有明确性,即关于原则的分歧能够被有效消解在语意分析的范畴内。同时公法应严格保障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结合。而私法在 某种情况下可以将正义法律价值放置于秩序法律价值之前。综上,学者们得出结论:将私法原则引入公法范畴,会对公法的严格性与程序性造成破坏,为保证公法的法律特定,不能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行政法原则范畴。

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辩护词

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辩护词 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词要写一、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二、指控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明显不足。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黄传柏的辩护人,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案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传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由于缺乏最起码的证据,其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人赖以指控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几种,但均不能证明黄传柏等被告人“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 1、书证,案件来源等。这主要是受害人付德才的同事李寒梅等人,在抓获本案被告之后,在公安部门所做的书面记录。它

丝毫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有任何犯罪行为。从抓获的过程看,李寒梅等人在12月23日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将吴文忠等人骗至布吉“新一佳”商场门口,很轻松地将吴文忠等三人抓获。第二天又以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将另外三被告也一起抓获。根据这一过程看,如果本案被告都参予了作案,那么李寒梅等人是不会轻而易举地将其全部抓获的。即使首先抓到了吴文忠,其余的人也会闻讯而逃,是绝不会自投罗网的,而且他们行为从容,心态平静。如果他们是负案在身的犯罪分子,是不会有如此好的心理素质的。 2、物证:铁棒、手套。首先我并不否认本案物证,铁棒、手套的存在,而我们所要重视的是,这铁棒、手套与本案被告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这铁棒手套是不是本案被告在作案时使用过,是谁使用的,怎么样使用的,导致了什么后果。而材料里面均无此记录。因此本案物证,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黄传柏等,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 3、被害人陈述,即付德才、明雪华的陈述。对本案两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本辩护人不置可否。但两被害人与本案被告人,相互之间都认识,且无怨无仇,按被害人的陈述,他们侵入他的住宅时也未进行伪装或者蒙面。那么对于被告人侵入他人住宅的动机是什么,他们要达到什么目的等因素,确实很费解。当然我

国际私法【2013年新增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之考点整理】

适用冲突规范的制度考点一:识别和先决问题 1.识别(1)概念确定案件的性质 (2)识别依据《法律适用法》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2.先决问题(1)概念在国际私法中有的争诉问题的解决,以首先解决另一个问题为条件,该争诉的问题称为“本问题”,需要先行予以解决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 (2)处理办法《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 应当适用的法律。 考点二:适用外国法的范围 《法律适用法》第9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例题:李某(具有中国国籍)长期居住在甲国,在乙国有楼房一栋。现李某去世而未立遗嘱。 李某生前在中国有投资股权和银行存款。乙国关于法定继承的冲突规范规定:法定继承适 用被继承人本国法律。现李某的丙国籍的儿子和中国籍女儿为继承李某在乙国的楼房发生争 议,并诉诸中国法院。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下列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哪项是正确 的?(单选)1 A.应适用乙国法律,因为楼房在乙国B.应适用甲国法律,因 为李某长期居住在甲国 C.应适用丙国法律,因为李某的儿子具有丙国国籍D.应适用中国法律,因 为李某具有中国国籍 考点三:外国法查明和内容确定 1.概念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 2.主体(1)一般: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2)特殊: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3.途径外国法通过以下途径查明:(1)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4.不能查明外国法时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法律解决该涉外民商事法律争议。 5.不能查明外国法的认定(1)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2)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6.外国法内容的确定人民法院应该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7.查明错误时无论是适用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还是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当事人均可对之提起上诉。

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及其限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d013844176.html, 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及其限制 作者:胡永观 来源:《成长·读写月刊》2016年第09期 【摘要】法律原则适用的问题是理论争论的焦点,但对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却 未引起足够的关注。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在多种情形下被法官广泛适用,但其适用的过程和结果,存在着裁判缺乏论证说理和裁判结果极不确定等不可忽视的缺陷,因此,有必要对诚实信用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 【关键词】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司法适用;限制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1关于法律原则适用的问题不仅是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和新自然法理论争论的焦点,而且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直接影响到人们对法律所持的态度。然而,学者们的研究多是形而上的对原则的适用予以探讨,缺乏形而下的精细分析,对于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未引起足够的关注,只是曾经在“四川泸州遗赠案”发生后引起过一阵广泛的讨论。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是权衡,而权衡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恣意裁判。这一问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更为凸显。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一个精确的概念,它具有语境敏感性和不确定性,可能给予法官过大的裁量空间,而使法律丧失明确性。实践中,裁判者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十分茫然和肆意,缺乏理论支撑,仅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做裁判。因此,对于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予以规范和限制更显紧迫。 一、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本文以“北大法意”精品案例库2中收录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与裁判文书为素材,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现状予以考察。法律原则是需要去证成的东西,所以为了考察法官的审判思维,本文从法官以什么方式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角度进行考察,概括出我国司法实践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宣示性适用 “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3中,二审法院认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4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改判如下……”再如“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中,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这种简单罗列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方式缺乏严格的论证,并无实际意义,而且使得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沦为“放空炮”,降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不能脱离“社会危害性”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不能脱离“社会危害性” 黄兵向阳花刑辩创始人 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从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来看,由于法律条文认识有分歧、入罪标准执行有差异,导致个别案件中扩大认定、牵强入罪,严重偏离了刑法的谦抑性。所以,本文从法律依据对比、分歧原因揭示、违法与犯罪的判定等角度,望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或者入罪的逻辑有所裨益。 一、不同的处罚依据 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违法和犯罪两个不同层面,治安处罚法和刑法都作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是我国《宪法》对住宅权保护的宪法规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具体表述。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罚依据,并且依照情节轻重划定了两个不同的处罚档。 二、处罚分歧的原因 如前文所述,我们会发现《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关于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法条表述完全一致。在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描述中,《治安管

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与《刑法》第245条都完全一致的对该行为表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所以单论文字含义,就足以让人产生“误会”,况且没有相应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立案标准也尚不明确。因此,这便是司法人员主观上存在认识分歧,导致案件认定容易困惑的原因。 三、违法与犯罪的判定 诚然,法律条文的概括表述,可以归结为立法用语的“抽象性”。但是不能把这种抽象性强行解释为“司法人员针对某项犯罪,可以自由选择或自由裁量的权力”(在实践中,这种强行解释并不鲜见)。因为“违法”和“犯罪”二者间的本质属性、认定标准以及给行为人带来的处罚后果,都有天壤之别。所以,违法与犯罪的判定,应当注意以下5点内容。 1、从犯罪的属性来说。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社会危害性大小可以直接作为犯罪的判别标准。即危害性小的,可以归为违法行为;危害性大的,可以纳入刑事犯罪。这对于一些尚无司法解释的分则罪名,在理解适用上尤为重要,包括本文探讨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2、防止和警惕实践中的一个“理论误区”。比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罪状描述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判处.......。根据法律条文可以将本罪理解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原因是刑法条文只规定有危害行为,没有规定危害结果。于是,我们往往就推导出了一条合法的入罪逻辑,即“只要有未经得他人同意、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权的行为,便构成犯罪”,而危害结果完全不用理会,更别说危害大与小的问题。 这样的入罪逻辑存在严重问题!这是对行为犯机械、片面的解释,完全没有考虑以“行为犯”适用分则罪名时,同样应当具备犯罪的本质属性,必

高院司法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四)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四)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四) 1.关于危害结果的相关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男(25岁)明知孙某(女)只有13岁而追求她,在征得孙某同意后,与其发生性行为。甲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B.警察乙丢失枪支后未及时报告,清洁工王某捡拾该枪支后立即上交。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C.丙诱骗5岁的孤儿离开福利院后,将其作为养子,使之过上了丰衣足食的生活。丙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 D.丁恶意透支3万元,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立即归还。丁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答案:A 解析: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实际侵害,它具有因果性、侵害性、现实性、多样性和规范性。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所以A项所述的甲的行为是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所以A是错误的。应选。《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B项中警察乙虽然在其枪支丢失后没有及时报告,但是清洁工捡到枪支后立即上交,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后果,没有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所以B的说法是正确的,不应当选。《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C项中丙诱拐5岁孤儿离开其监护场所(孤儿院),尽管该孤儿在丙的养育下过上丰衣足食的生活,但丙的行为仍然触犯了《刑法》第262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所以C项的说是正确的,不应当选。《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上述法条可知,D项中丁某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对法益的实际侵害,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所以D项的说法是正确的,不应当选。 2.关于故意的认识内容,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明知自己的财物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中,但不知此时的个人财物应以公共财产论而窃回。甲缺乏成立盗窃罪所必须的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故不成立盗窃罪 B.乙以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窃取军人的手提包时,明知手提包内可能有枪支仍然窃取,该手提包中果然有一支手枪。乙没有非法占有枪支的目的,故不成立盗窃枪支罪 C.成立猥亵儿童罪,要求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 D.成立贩卖毒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贩卖的毒品种类 答案:C 解析:一般情况下,盗窃自己的财物不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盗窃本人已经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偷回本人已经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以致他

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例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浅析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性问题

浅析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性问题 案例:1990年山东某市中学生齐玉苓考上中专,但齐的同学陈某在其所在中学和她父亲的共谋下攫取了招生学校给齐的录取通知书,并冒齐之名上学和工作直到1999年。这一年,事情真相大白,于是齐以陈某和她父亲以及原所在学校等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就此案本身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在齐与陈等之间,齐的合法的权利确实受到了陈等的不正当侵犯,并因此而产生了一定的损害后果,然而在审判中我们却发现一个问题:虽然此案事实清楚、内容明确具体,但是在审判中就到底是什么权利(应否确认为民事权利?)遭受了侵犯,该应用什么法律来保护她的权利来解决这一司法实践问题却出现了盲点(齐玉苓所主张的权利该怎么确认和保护的问题)。 按照民法学者和裁判实务的一致解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有侵害了他人权利的加害行为;第二,有损害结果;第三,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第四,加害行为人具有过错。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只有在侵犯了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情形,才构成侵权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侵犯民事权利以外的权利,应当是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应限于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显然,齐主张的受教育权不在此列。本案一审判决仅认可了原告的姓名权受到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此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对此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2001年7月24日发布《公告》公布了一个《批复》。全文如下:毕业论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7月24日 二审法院引用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到:"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作为判决的依据,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

非法侵入住宅

慎用逮捕措施化解社会矛盾 ——阎良检察院联合公安分局召开专题研讨 近日,阎良区院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以“慎用逮捕措施,化解社会矛盾”为主题与公安阎良分局进行了研讨。 研讨会由区院分管副检察长、侦监科、公诉科的业务骨干及分局分管副局长、法制科、刑侦队的业务能手参加。大家结合平时办理的刑事案件,纷纷提出自己的意见,最终就逮捕措施的适用达成一致意见。研讨会围绕七个议题展开:一是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等,对其不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一般应对其采取逮捕措施;二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不采用逮捕措施;三是对于违反取报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转捕;四是树立常见的刑事自诉案件(故意伤害(轻伤)、重婚、遗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8类案件)引导分流理念;五是故意伤害案件(主要是轻伤害)逮捕标准的细化;六是盗窃案件逮捕标准的细化;七是交通肇事案件逮捕标准的细化。公安局、检察院两家联合,探索建立《使用逮捕措施的评价机制》,主要是对捕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符合缓刑的一些案件进行逮捕评价,例如对于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检察院提前介入,共同了解当事人双方矛盾的性质,深入矛盾双方的社会关系积极促成和解,从而达成合理性赔偿。 通过专题研讨会的召开,分局领导及参会其他人员进一步了解了慎用逮捕措施的意图,阎良区检察院的做法也在开展“三项”活动中推进了社会矛盾的化解,促进了社会和谐,服务了区域经济的发展。 (供稿人:朱正华) 10、胡金仓非法侵入住宅案 宣城市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一、受案经过 2007年10月31日晚20时30分许,宁国市宁墩镇宁墩村红桥组村民胡金仓与同村村民王宁华因矛盾纠纷发生口角引发斗殴,王宁华用菜刀将胡金仓砍伤。2007年11月1日宁国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王宁华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王宁华家属对公安机关处理该案意见提出异议,要求依法追究胡金仓法律责任。我院侦查监督科得知情况后于11月1日提前介入该案,了解案情。 二、案情简介。 2006年至2007年期间,犯罪嫌疑人胡金仓因承包工程与被害人王宁华发生矛盾纠纷。2007年10月31日晚2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胡金仓携带钢筋棍伙同陈双六等人来到被害人王宁华住处,被告人胡金仓先站在被害人王宁华住宅楼下与王发生争执,后未经允许,犯罪嫌疑人胡金仓持钢筋棍伙同陈双六强行冲入被害人王宁华住宅一楼至三楼的楼梯道上,后被王宁华之妻付晓姣劝阻。犯罪嫌疑人胡金仓退至一楼楼道时,用手中钢筋棍敲击被害人王宁华家放置一楼楼道的空调机,被害人王宁华听到响声手持菜刀即从三楼冲下追赶犯罪嫌疑人胡金仓,在一楼楼道口卷闸门与公路交界处二人发生殴打,后双方均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犯罪嫌疑人胡金仓伤势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王宁华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人胡金仓供述,被害人王宁华陈述,证人付晓姣、付建、陈双六、李嘉、刘海兵、胡志刚、倪志祥、张志军、黄美芬等人证言、刑事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空调机被击打痕迹照片、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和照片、住宅土地使用权证、鉴定结论等证

法律解释问题

法律解释问题 凯尔森张书友法律解释之本质 法律机构(legal organ)若欲适用法律,其必先确定所适用规范之意义,即其必先“解释”该规范。因此,法律解释乃是一项伴随法律从高阶到低阶适用过程的智力活动(intellectual activity)。在个案中,我们谈论法律解释时常常会想到对制定法(statute)的解释,在从案件中适用的制定法中的一般规范(general morm)推出司法判决或行政决定中的个别规范(individual norm)的同时,我们必须回答赋予此个别规范何种内容这一问题。同时还存在对宪法的解释,假如将在较低的位阶适用宪法,诸如立法程序以及紧急规则(emergency regulations),或者实施其他直接由宪法授权的行为;国际条约所创造的规范或习惯所创造的一般国际法规范若被某政府、国际及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适用于个案,则也需要解释。此外,还有对个别规范、司法判决、行政命令、法律行为(legal transactions)等等的解释——一言以蔽之,一切法律规范皆须解释。非但如此,那些必须通过使其行为避免制裁而达到守法的个人,也必须理解法律以确定其意义。最后,法律科学(science of law)在描述实在法(positive law)

时也必须解释其中的规范。因此,我们就必须明确区分两类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机关(law-applying organ )的解释和个人以及(尤其是)法律科学的解释。 首先,我们将讨论法律适用机关的解释。 (一)法律适用行为之相对不确定(Relative Indefiniteness) 法律秩序(legal order)中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譬如宪法与制定法,制定法与司法判决之关系乃是一种决定(determining)或拘束(binding)关系:上位规范规制创制下位规范之行为;上位规范不仅决定下位规范创制或行为之实施程序,而且——有可能——决定规范或行为之内容。此种决定都从来是不完全的,上位规范不可能从方方面面对其适用行为进行拘束,常常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裁量(discretion)之空间,因此与下位规范相关的上位规范仅具有框架特征,而有行为填充之,纵然再细致的命令也必须给执行命令者留有或多或少的裁量空间。若A机关命令B 机关逮辅C人,B机关也必须依其自身之裁量决定何时、何地及如何执行逮捕命令——这种裁量的必要性源于命令机关未能预见、在一定意义上也不可预见的复杂环境。 (二)法律适用行为之有意不确定(Inten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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