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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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它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不断出现。
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因而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本文在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进行检讨的基础上提出应建立合理的三审终审制的构想。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但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史上并非一直都是两审终审制。
现实是历史选择的结果,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
中国共产党早在土地革命时期便着手制定有关诉讼法规,但是当时残酷的战争环境,民事审判发生很少,即使发生民事案件,也大都由基层政府调解处理。
抗战时期,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长、代理院长、著名法学家李木庵等人负责下,依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和财权条例》等规定,于1942年起草了陕甘宁边区的《民事诉讼条例草案》。
该草案提出,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
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很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制,有的实行三审终审制。
例如,1948年10月23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的《为统一各行署、司法机关名称、恢复各县原有司法组织及审级的规定的通令》第三条规定:“县司法机关为第一审机关,行署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终审机关;各直辖市人民法院为该市第一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如有不服要求三审时,由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指定人员组成特别法庭或发回华北人民法院复审之。
”由此可见,在华北地区实施的是以两审终审为主,以三审终审为补
充的审级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在对旧的诉讼体制进行剖析的基础上,借鉴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实践和前苏联的经验,制定了全新的社会主义诉讼制度。
例如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以两审终审制,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
真正意义上的四级两审终审萌芽于1954年,国家在制定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时,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等实际情况出发,确立了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在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时,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而在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和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进一步加强和深化了这一规定。
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二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
至此,一整套完善的四级二审终审制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初步建立。
二、我国两审终审制度存在的理由及弊端
(一)我国确立二审终审制的理由
我国现行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对于实行两审终审的理由,司法界权威的解释是,我国地域辽阔,不少地方交通不是很方便,如果确立三审终审制,当事人和证人等要为诉讼而长途往返,会造成人力和财力上的浪费。
案件审级过多,会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案件流转和社会安定。
可见这个观点是将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公民诉讼作为设立两审终审制的主要理由。
(二)我国两审终审制存在的弊端
确实,确立两审终审制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符合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的。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断出现,两审终审制的弊端也越来越明显。
1.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泛,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由此可见,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
这样,一方面使一些很简单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拒绝履行义务,滥用上诉权。
2.从我国法院体系以及民事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来看。
我国的法院系统主要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
一般是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二审法院即终审法院,这就使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审判人员的理论水平、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认识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的权威性就难以体现。
3.从审级审判机构未能充分运转来看。
我国简明、统一的四级法院组织体系是科学、合理的,但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却使该组织体系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出来。
在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法院一审的情况下,高级法院及最高级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数量很少,由其进行一审的案件就更少。
如此少的受案量,作为最高法院及高级法院聚集了大批优秀的审判人员和法律专家却不能或很少能参与案件的具体审理,一些良好的审判条件不能充分运用,这对当事人、对确保案件质量、对高级审判人员本身的锻炼都是一种损失。
4.再审程序无限扩张,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启动,导致了“终审不终”,已经影响了正常的审级制度。
我国在确立两审终审制时,为了避免审级少而可能出现的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再审程序被强化,以作为补救程序来应对可能出现的错误裁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88条的规定,在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后,仍有多种途径来推翻已
生效的终审裁判,但是我国只允许当事人有一次上诉机会,因此如果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频繁申诉,审判监督程序频繁启动,这样就会使终审法院已生效的裁判的效力极不稳定。
这种情况一方面说明了终审裁判质量不高,存在有错误,需要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另一方面说明了申诉导致的审判监督程序已经成为了一种常规的救济程序。
这样便会导致二审终审名存实亡,法院法官面临着终审不终的局面。
5.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来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即二审法院既是事实审法院,也是法律审法院。
然而在现实中中级人民法院是作为终审法院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律统一适用方面几乎无能为力,充其量只能在其很少的辖区范围内对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示范,而这种示范本身是很危险的,因为其本身的水平和权威有限,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有时可能不正确,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对法律作不同的理解,就全国而言,法律的统一适用就无从谈起。
三、对三审终审制的构想
由于二审终审制存在着上述的种种弊端,因而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已成为必然。
目前世界上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并非实行绝对的三审终审,而是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三审终审制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全部民事案件都实行三审终审是不现实的,必然会造成诉讼的不经济。
因此,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特定情况下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也就是根据案件的性质、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以及在审理过程中某些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况来确定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原则限制。
因此,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的三审终审制更重要的是如何对第三审进行合理的限制。
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意见。
1.对财产案件只有争议标的额较大或巨大,对非财产案件只有涉及到重大社会利益时,才可以向第三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这一类案件往往案情比较复杂,一旦错判,会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案件的争议数额和性质限制第三审上诉,实质上就是根据救济利益的大小选择救济
手段。
尽管以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来衡量案件重要与否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抨击,但迄今为止它仍是最简便易行、易操作的标准。
具体的说,多大的标的额才算较大或巨大,什么性质的案件才算涉及到重大社会利益的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制定出一个带有浮动性质的标准。
2.第三审应为法律审。
通常第一审、第二审都已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认定,第三审法院的审理就没必要再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认定了,只需进行法律程序审即可,否则将会使三审法院反复对事实证据进行认定。
这样既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审查原审裁判的法律适用问题,又极大限度得减轻了法院负担。
3.应建立第三审上诉许可制度。
上诉许可制度是指当事人的上诉是否受理,要经过法律的明确规定。
不可否认,三审终审比二审终审多一个审级,便会给当事人多提供一次上诉的机会,为了防止部分当事人滥用二次上诉权,应采用上诉许可制。
这样才能有效把握受理案件的尺度,控制案件数量,才能使第三审法院掌握主动。
4.第三审案件应以书面审为原则。
书面审理是与开庭审理相对而言的,指第三审法院在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时只以该判决及当事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出的各种证据为依据,而不要求当事人出庭进行口头辩论,也不允许提出新的证据。
采用书面审从法院的角度看,有助于减轻第三审法院的负担;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可以使当事人无须为第三审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减少他们的诉累,并可防止当事人利用第三审进行证据的突然袭击。
民事审级制度涉及内容庞杂繁多,尤其与其相关的制度相互交织,牵一发而动全身,而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出现众多的弊端亟待改进,希望本文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日臻完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