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讲我国审级制度之重塑介绍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十二章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之重塑
1
一、审级制度的原理及功能
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 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 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 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然而,实体正义 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 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 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诉讼成本的大幅 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 义”。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 种不正义。
4
上述三个审级法院的职权分工和功能各不相同。 初审法院的主要功能职责是行使案件的初审审判 权。由于初审案件有小额事件、简易事件和普通 事件之分,为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体现费用相 当性原则,方便群众诉讼,初审法院又有不同的 设计。采四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通常包括 两个审级,第一级法ຫໍສະໝຸດ Baidu即基层法院定位为简易法 院,审理简易、小额案件。其上一级法院设计为 普通案件的一审法院。从比较法而言,目前多数 发达国家的法院组织都采这种模式。
6
有些国家的初审法院不再区分为审理简易和普通案件的 审判机构,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同样的程序,如芬兰。 芬兰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两个阶段──初审和主审, 主审也就是开庭审理或者称口头审理。初审主要是进行 书面审理。每个民事案件都以简易的方式开始,简易方 式不能解决的,才安排主审,主审由三名法官主持,或 者也可以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非专业法官共同主持。不过, 芬兰只有1—3%的民事案件进入这种主审阶段。绝大多 数(大约90%)可能在书面初审阶段就可作出裁决。因 为大多数案件中,被告对原告起诉未提出异议,基于这 一点,法院在书面初审结束后迳行裁决。
10
此外,许多国家还在正常复审程序之外设 立了对生效裁判进行救济的再审程序。从 各国关于再审程序的立法来看,大都对改 变生效裁判的再审设定了严格的程序,即 只有该裁判被认为有错误且是比较严重的, 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才予以再审。
11
英、美法系国家对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权威 性更为重视。由于这些国家在诉讼制度上 实行彻底的辩论主义,他们认为,事实、 证据经当事人双方提供辩论,或由陪审团 判断认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即视为真实, 一般不得再行变更。因而,其通过再审程 序纠正的案件范围更小、数量更少。
7
中级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均为上诉法院, 行使复审管辖权。国家设立上诉制度的目 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纠正错误的 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 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使司法系统在 所有的审级都尽量以统一的声音说话。复 审的这一功能不仅体现在纠正个案错误的 裁判,而且给下级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作 了示范,这就在较大范围内起到了统一法 律适用的作用。
8
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来说,中级上诉法院就是终审 法院。中级上诉法院终审的案件通常为常规型案 件,经过该级法院的审理,一般足以保证案件的 正确处理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位于金字塔顶的最高法院,通常把受案范围确定 在法律事项以内,只对或主要对具有普遍公共价 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复审。至于事实问题,经第一 审及第二审的反复调查和确认,已足以保障当事 人的正当权益,第三审一般不再考虑。
5
在这种审级结构中,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行使简易案件 的上诉管辖权。德国、日本、英国以及美国大部分州即 属此例。如日本,初审法院包括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两 级,简易法院行使简易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小额案件的 管辖权,地方法院行使普通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简易案 件的上诉管辖权。在三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的形 式不尽相同,通常基层法院包括审理简易案件和审理普 通案件的两种审判机构。如法国,基层法院包括小审法 院和大审法院,此外还有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 院。除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外,第一审民事案件主要在 大审法院与小审法院之间分配,不服其裁决要上诉到第 二级法院——上诉法院。
12
二、我国审级制度的沿革及现行审级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新民主主义 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 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1951 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 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 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 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 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第 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 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9
为此,在三审终审的国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 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为减轻第三审法院的负担, 充分发挥其法律审的功能,各国往往对第三审法 院的受案范围设立种种限制。如前西德民事裁判 制度改正准备委员会报告书所载多数委员意见即 谓:“一般事件,历经两级法院审判判决,以足 以使个人之具体权利获得保障。两次事实审的审 判,已足以期待裁判之正确”。最高法院(终审 法院)设置之目的,并非在于对个案的个别救济, 而是在于法律原则的把握与法律解释的统一。故 最高法院是全国唯一,而且法官人数不多的法院, 俾形成审级制度的圆锥顶。
2
那么,到底设置多少审级才是一个恰当的标准? 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问题,需要依据 实际效果来界定,比较容易把握的是,在比较各 国现实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寻找带有较大的普 遍性的东西。正如国外有学者所言:一个公平的 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 定的可能性。程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 律程序的信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实际的决定中实 现实质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应当由经 验加以证实。
3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四级三审制,另一种是三级三审制。尽管 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各国的具体审级结构和复 审模式有较大差异,但现代审级制度在实质上又 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即 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或称圆锥形)审判系统, 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又叫第 一级复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又 叫第二级复审法院,终审法院)构成。在法院系 统中,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 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唯最高法院居于金字 塔的顶端。
1
一、审级制度的原理及功能
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 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 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 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然而,实体正义 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 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 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诉讼成本的大幅 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 义”。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 种不正义。
4
上述三个审级法院的职权分工和功能各不相同。 初审法院的主要功能职责是行使案件的初审审判 权。由于初审案件有小额事件、简易事件和普通 事件之分,为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体现费用相 当性原则,方便群众诉讼,初审法院又有不同的 设计。采四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通常包括 两个审级,第一级法ຫໍສະໝຸດ Baidu即基层法院定位为简易法 院,审理简易、小额案件。其上一级法院设计为 普通案件的一审法院。从比较法而言,目前多数 发达国家的法院组织都采这种模式。
6
有些国家的初审法院不再区分为审理简易和普通案件的 审判机构,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同样的程序,如芬兰。 芬兰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两个阶段──初审和主审, 主审也就是开庭审理或者称口头审理。初审主要是进行 书面审理。每个民事案件都以简易的方式开始,简易方 式不能解决的,才安排主审,主审由三名法官主持,或 者也可以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非专业法官共同主持。不过, 芬兰只有1—3%的民事案件进入这种主审阶段。绝大多 数(大约90%)可能在书面初审阶段就可作出裁决。因 为大多数案件中,被告对原告起诉未提出异议,基于这 一点,法院在书面初审结束后迳行裁决。
10
此外,许多国家还在正常复审程序之外设 立了对生效裁判进行救济的再审程序。从 各国关于再审程序的立法来看,大都对改 变生效裁判的再审设定了严格的程序,即 只有该裁判被认为有错误且是比较严重的, 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才予以再审。
11
英、美法系国家对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权威 性更为重视。由于这些国家在诉讼制度上 实行彻底的辩论主义,他们认为,事实、 证据经当事人双方提供辩论,或由陪审团 判断认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即视为真实, 一般不得再行变更。因而,其通过再审程 序纠正的案件范围更小、数量更少。
7
中级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均为上诉法院, 行使复审管辖权。国家设立上诉制度的目 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纠正错误的 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 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使司法系统在 所有的审级都尽量以统一的声音说话。复 审的这一功能不仅体现在纠正个案错误的 裁判,而且给下级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作 了示范,这就在较大范围内起到了统一法 律适用的作用。
8
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来说,中级上诉法院就是终审 法院。中级上诉法院终审的案件通常为常规型案 件,经过该级法院的审理,一般足以保证案件的 正确处理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位于金字塔顶的最高法院,通常把受案范围确定 在法律事项以内,只对或主要对具有普遍公共价 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复审。至于事实问题,经第一 审及第二审的反复调查和确认,已足以保障当事 人的正当权益,第三审一般不再考虑。
5
在这种审级结构中,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行使简易案件 的上诉管辖权。德国、日本、英国以及美国大部分州即 属此例。如日本,初审法院包括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两 级,简易法院行使简易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小额案件的 管辖权,地方法院行使普通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简易案 件的上诉管辖权。在三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的形 式不尽相同,通常基层法院包括审理简易案件和审理普 通案件的两种审判机构。如法国,基层法院包括小审法 院和大审法院,此外还有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 院。除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外,第一审民事案件主要在 大审法院与小审法院之间分配,不服其裁决要上诉到第 二级法院——上诉法院。
12
二、我国审级制度的沿革及现行审级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新民主主义 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 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1951 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 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 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 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 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第 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 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9
为此,在三审终审的国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 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为减轻第三审法院的负担, 充分发挥其法律审的功能,各国往往对第三审法 院的受案范围设立种种限制。如前西德民事裁判 制度改正准备委员会报告书所载多数委员意见即 谓:“一般事件,历经两级法院审判判决,以足 以使个人之具体权利获得保障。两次事实审的审 判,已足以期待裁判之正确”。最高法院(终审 法院)设置之目的,并非在于对个案的个别救济, 而是在于法律原则的把握与法律解释的统一。故 最高法院是全国唯一,而且法官人数不多的法院, 俾形成审级制度的圆锥顶。
2
那么,到底设置多少审级才是一个恰当的标准? 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问题,需要依据 实际效果来界定,比较容易把握的是,在比较各 国现实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寻找带有较大的普 遍性的东西。正如国外有学者所言:一个公平的 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 定的可能性。程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 律程序的信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实际的决定中实 现实质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应当由经 验加以证实。
3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四级三审制,另一种是三级三审制。尽管 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各国的具体审级结构和复 审模式有较大差异,但现代审级制度在实质上又 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即 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或称圆锥形)审判系统, 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又叫第 一级复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又 叫第二级复审法院,终审法院)构成。在法院系 统中,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 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唯最高法院居于金字 塔的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