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讲我国审级制度之重塑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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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重构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之重构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何峰摘要: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民事审级制度而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颇具中国特色。

虽然两审终审制似乎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也存在不少弊端,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比较国外的三审终审制度,从中吸取精华,对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进行重构。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同,其所应有的品质决定了每一次的审判都应当是向绝对公平和公正的进一步接近。

而先进的审级制度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能使得当事人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的到最充分的保障。

具体来说,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指法院组织体系的层次设置,一方面指一件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方告终结。

[1]我国法院组织体系分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这是由我国地域辽阔、人口数量大的国情决定的。

对于第二方面的问题,笔者发现存在不少缺陷,以下就这方面的问题作出阐述。

一、外国审级制度之现状各国依其历史传统和现有国情设定了不同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

然而,综观各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恐怕只有我们国家,其他国家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且,即使实行的都是三审终审制,但各国的审级制度均有其自身的特色。

以下笔者对此作简要的分析与比较。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反映了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的审理。

而第二审法院的控诉审以第一审为基础,在控诉审可以提出一审中未提出过的新的诉讼材料,采取的是续审主义。

日本民诉法第296条规定:“口头辩论仅在当事人请求变更第一审判决的限度内进行。

当事人应陈述一审口头辩论的结果。

”因此,控诉审是当事人以谋求变更第一审判决为限,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同时进行审理。

日本的第三审程序即上告审是法律审,提起上告审的理由具有法定性:只审查原判决是否违反宪法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2项所列举的六种程序法事项。

在日本的审级制度中,尤为值得一提的是其民诉法第303条第1项关于对滥用诉权的制裁:控诉审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交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交纳金额的10倍以下现金。

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 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原审或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思考:
美国法官哈利·爱德华兹评价:“我确信,一个有效 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 这正 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谈到的就是“终审不终” 的局面导致了司法权威,司法效率的缺失。与其通过再 审和审判监督来纠正案件的错误,不如直接增加一个审 级是否具有可行性?
注意:
两审终审制意味着一个案件可以或者最多经过两 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而并不意味着任何一个案 件都应当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能终结审判程序。 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 2.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 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 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 裁定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以美国为例: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地区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 所有问题都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划 分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权限,最高法院受理案件的 标准是重大法律问题)。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发挥了重 要的作用。 联邦最高法院有根据自己承受能力自由裁量决定受 案数的权力。 上诉启动的限制:上诉金额,上诉理由
历史成因: 1.以强大的,高度集权的行政权力为保障 的单一制政体。 2.百废待兴的司法基础与法律移植的制度 变异。 3. 以刑事审判为主体的司法制度和从重从 快的司法政策。 4.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复杂的地区差异。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内容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确定法院的纵向 结构和权限划分,包括:
一审终审制即案件经过一级法院审理后并做出裁判, 裁判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制度。一审终审 制不允许上诉,需及时终结审判程序。目前,世界上大 多数国家并没有把一审终审制作为一项独立的或主要的 审级制度,而只是把它作为基本审级制度的补充或例外。 例如:法国法律规定诉讼标的额在 13000 法郎以下 的案件,判决后不得上诉 。 思考:一审终审制存在的合理性?

浅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重构

浅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重构

公正 与 司法效 率 已成 为理论 界探 讨 的热点 , 是 改革 的基 本 目 , 一对价值 目标 亦应 成为 审级制度 改革 的标 尺 。 于此, 也 标 这 鉴 本文通过对审级制度应然状态的考量, 以及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审视 , 就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初步的构想。 关键 词 民事诉 讼 审级 中 图分类 号 : 96 D 1

两 审终 审 Leabharlann 审终审 文献 标识码 : A文 章编号 :090 9(0 90—6 一l 10 .5220 )1 8 0 O
民事审级制度 的概述 正确、 统一 的适用 ; 最高法院职能定位与运作方式存在冲突: 所有类型 审级制度是 司法制度的重要 内容 , 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 体现 案件均适用同样的审级制度,违背 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原 再审 程 序 无 限扩 张 危 及 审级 结构 , 导致 “ 而 不 终” 终 。 着 程 序 制 度 的基 本 理 念 , 对 程 序 公 正性 和 审 判 效 率 性 的保 障 。 是 民事 则 ; 三、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立法建议 诉 讼中 的 审 级制 度 , 指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 是 一个 民事 案件 需要 经 过 几 个 事实上,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 是一种柱形结构的司法 等级制 。 自 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 , 裁判才产生既判力 、 案件才宣告终结的一种法 塔基至塔顶, 各级法院的价值 目标、 职能配置及运作方式几乎没有分 律制度。 审级制度从本质上根源于审判制度是一种“ 不完善的程序正 别, 每一级法院都可 以受理一审案件 , 同时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 基层 义” 。即指尽管在程序之外存在衡量正义 的客观标准, 真正使符合 但 法 院除外) 每一级法 院、 ; 每一级程序部追求 同一个 目标, 即个案的实 标准的结果实现 的程序却不存在。 因此, 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 质公正 。 这种司法等级制没有职能的分层 , 已经失却程序结构意义上 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 的设立提供了毋庸置疑的必要性。 “ 审级” 的价值。同时, 曾经受到理论界广泛认 同的“ 我国再审程序 的 纵 观 当今 世 界三 大 诉 讼模 式 的 审级 制 度 , 虽然 基 于历 史 传统 的原 设置能够弥补审级制度不足” 的观点, 事实上不但没有使得原本是特 因及 程 序 结 构 的 差 异 ,所 面 临 的 程 序 问 题和 改 革 的 具 体 环节 各 有 侧 殊的、 非正常的事后补救程序的再审程 序发挥原本的功效, 反而使其 重 , 而 在 审 级 制度 上 , 遍 实 行 两 级 结 构 的传 统 模 式 却 沿着 不 同的 沦为了具有普遍纠错意义的第三审程序 , 然 普 使得再审程序的“ 非常态性” 发 展 脉 络 不 约而 同 的汇 入 三 级 结 构 。 常态化、 泛滥化, 背离 了审级制度和再审程序 的应然状态。 为此, 笔者 建 议从 以下 两 方 面来 改造 我 国 现 行 的 审级 制 度 : 二 、 国 现 行 的 审级 制 度 及 其 评 析 我 ( ) 一 将审级制度 由柱形结构改造 为金字塔形结构 ( ) 一 我国审级 制度的发展 历程 三 角形是最为稳固的形状 。 因此, 如欲改变我 国审级结构层级不 我 国 的 审 级 制 度经 历 了一 个 长 期 的历 史 发 展 过 程 。15 9 4年 公布 职能混乱的状态, 首要工作就是要将我国柱形 的审级结构过渡为 的第一部《 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 民法院组织法》 正式确立了我国统一的 分、 四级 二 审 终 审 制 , 审 终 审 制 从 此 成 为 定制 。18 二 9 2年 《 华人 民共 和 金字塔 形。在三审终审制 中,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同为上诉程 中 共同发挥上诉审功能, 使当事人不服的法院裁 决有 了可供 申诉之 国 民事 诉 讼 法》试 行 ) 19 年 公布 施 行 的 《 华人 民共 和 国 民 事诉 序, ( 和 91 中 纠 达到 保 障 当 事 人 正 当权 讼法》对 民事案件 的管辖、 , 上诉 、 再审等程序作了明确具体 的规定, 这 处 。经 过 上 诉 审 程序 , 正 下级 法 院 的 错 误 , 上诉 审 给 法 官 设 立 了行 为 监督 机 制 , 防 和 减 预 样形成 了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 度。 前后两部法律 最重要的、 益 实现 的 目的 。 同 时 , 达到约束和控制的 目的。 第二审程序与第三审程 实质性的改变是“ 步拓展 了审判监督程序 的内容 , 逐 并逐步淡化 了审 少法官的枉法裁判, 在两级上 诉法院之间, 二审程 判 监 督 程序 的“ 督” 彩 而 日益 强 化 了其 “ 济 , 监 色 救 , - , 眭质 强化 了 整个 审 序因审级的不同又担负着不同的分工。 从而保障 当事人能够获得 级制度对审判再审程序 的依赖 。 O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 次会 序侧重于保障事实认 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 2昕 三审程序则更关注法律适用和解释 的统一 , 保障司法裁 议 通 过 了《 于 修 改<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决 定》 关 中 的 。其 中对 公正的裁 决。 以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 。 审 判 监 督程 序 修 改 的一 大 亮 点便 是 对 再审 申请 的审 级 化 改造 , 当事 决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 即 ( ) 二 构建再审之诉, 强化 当事人的再审诉权 人 提 出 再 审 申请 , 当 向审 级 制度 所 要 求 的那 样 , 应 向上 级法 院提 出 , 而 将我国的审级制度进行三审终审的改造后, 会降低终审裁判发生 不 得 向原 审 法 院 提 出 。 错 误 的 可能 性 , 高 民 事 案件 质 量 , 将 势 必 从源 头上 大 大 减 少 再 审 提 这 ( ) 国现 行 审 级 制度 设 立 的 原 因分 析 二我 再 对 我 国 确 立两 审 终 审制 的 认 识基 础 在 于从 当 时 的 国情 出发 , 分考 案 件 的 数量 , 审 程 序将 不 可 能象 现 在 这 样 被广 泛运 用 。因 此 , 我 充 0 7年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实现 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 防止 和 避 免 多 审 级所 造 成 的 不 便 。 究 当 时的 国再审制度 的改造也是势在必行。2 0 探 即 应 立 法 意 旨, 以得 出 我 国确 立 两审 终 审 制 的 原因 。第 一 、 大 部分 民 了 我 国 再审 申请 的 审 级 化 改造 , 当事 人 提 出 再 审 申请 . 当 向审 级 可 绝 向上级法院提 出, 而不得向本级法 院提 出。这是 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 区内解决, 可以方便诉讼 , 减少诉案 ; 第二 、 制度所要求 的那样, 同时, 为解决 目 便 于 高 级人 民法 院 或最 高 人 民法 院 摆脱 具 体 案件 的负 担 , 而 集 中精 我国再审之诉构建过程中极具进步意义的一次尝试 。 从 申请 再审难的状况, 保障和规范当事人发动再 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和 监督 。 第三 、 中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 前非常突 出的 申诉难、 级少 的不足: 第四、 第三 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 , 对案件事实不过 问, 审的权利 , 应借鉴 国外立 法, 当事人的 申诉和申请再审权利改造为 将 因而作用极为有限。同时, 综合当时学界的观点认为, 对于发生法律 再 审 诉权 。 体 办 法 为取 消 法 院依 职 权 启 动 再 审 , 时 限制 检 察 机 关 具 同 效 力 的案 件 , 果 当 事 人或 上 级 法 院 、 院 院长 等 认 为 该 案件 裁 决仍 抗诉提起再审的职能, 如 本 保障当事人作为再审启动 的主体地位。 限制再 然 有 误 , 以提 出 再 审 申请 或 作 出再 审 决 定 。因 此 认 为 , 国 的 审判 审启动的口径 ,通过常态的审级制度而非特 殊的再审制度来实现实 可 我 体、 程序 正 义 的 目标 。 监 督 程 序 可 以 弥 补 审级 制 度 相 对 较 少 的 不足 。 总之 , 审级 结 构 是 架 构整 个 民事 诉 讼 程序 的骨 架 , 级 制 度 设 置 审 ( ) 国 现行 审级 制 度 的 评 价 三 我 从各级法院的基本职能配置和运作方式来看,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 的合理与否也关乎民事诉讼正义 目标的达成效果 以及当事人诉讼权 度, 从初审程序到终审程序 , 行使职能的方式基本相同。 归纳起来 , 其 利保障的程度。因此,当前亟需改革同我国国情不相适应的审级制 弊端及缺陷主要体现在 : 各审级功能混淆, 审级对事实问题和法律 度, 各 矫正 由此引发的“ 司法不 公” 司法不终” 象, 和“ 现 以保障 当事人的 最大限度的达成双重正义的 目标。 问题的市查未作明确的权 限划分; 终审法 院级别过低, 难以保证法律 诉权,

谈谈审级制度的改革-黄维青律师

谈谈审级制度的改革-黄维青律师

谈谈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一、审级制度建构的原理审级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体现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实现着对程序公正性和程序效率性的平衡。

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级,以保障每一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少的审级,以保证迅速惩罚犯罪,维护统治秩序。

当今世界各国积案已成为困扰民事诉讼效率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西方国家,也在追求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要的司法改革路径。

例如,美国各州以前普遍实行两审终审制,70年代由于诉讼案件急剧增加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中级上诉法院,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法律问题,因为这和历史上的陪审团的作用有关,因为陪审团只负责事实的认定。

第三审则是严格限定为法律方面的审查。

二、我国两审终审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司法公正和司法平等要求法律在辖区范围内平等一致的适用。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皆为中级人民法院,而我国数以百计的中级人民法院在行使终审权时,由于各法院的执法政策及水平不一,致使国家法律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不同的执行,甚至出现同类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截然相反的结果。

2、两审终审制中,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处于一个辖区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存在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关系,审判人员之间因而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就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可能性将非常大,使两审终审制徒有其名,成了一审终审。

3、考察我国设立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就在于对二审终审有效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怀有极大的不确信,在立法者的内心中都对二审终审保障司法公正怀有深深的疑虑,又怎能寄希望于在其之后发生的所谓的“有错必纠”的纠错程序。

三、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下足之处,为满足社会需要,改革审级制度势在必行。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为了幸免两审终审制产生的错误终审裁判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威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我国早已在宪。

法中规定了申诉制度予以补救。

但申诉只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益,而不是诉讼权益,因此并不能起到有效引发再审程序的作用。

再加上实践中申诉存在着无机关限制,无时刻限制,无案件类型限制,无申诉理由限制的“四无限”问题,因而造成了申诉难和滥用申诉权的现状,不但白费了大量人力,财力和诉讼资源,而且造成极坏的政治阻碍。

实行三审终审,再通过以上措施克服其可能带来的弊病,就提高了终审法院的级别,保证了办案质量,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及时有效地爱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了民事诉讼的功能。

关键词:审级制度透视考察缺陷可行性及其制度设计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次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审级制度是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通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公平和效益的价值目标被推到首要位置,即使以更多的人力、财力和时刻作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证诉讼的公平性,因而审级制度的改革显得日益重要。

本文拟就此陈述自己的观点。

一、我国审级制度的透视我国目前实行的四级两审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通过一定时期的司法实践,在总结体会和针对我国当时实际国情条件下确立的。

就此点来说,这一制度适应了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经济进展落后,刚从长期封建统治下解放出来,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国家百废待兴,法制建设不健全,再加上我国地域宽敞,当时许多地点交通不便,在以上国情制约下实行两审终审,迅速审理案件,稳固民事法律关系,能够减少当事人讼累,幸免长途跋涉参加诉讼而造成的国家和当事人人力、财力的白费。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经济建设迅速进展,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国家法制逐步健全和人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所有这些都使我国在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素养不高的情形下所实行的两审终审的弊端逐步暴露,要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实行两审终审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简论民事审制整合与重构

简论民事审制整合与重构

简论民事审级制度整合与重构民事审级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在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以"两审终审"为原则、"再审"为补充的审级制度。

众所周知,"公正、高效"始终是、也应该是法院审判改革的永恒主题,而过去普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司法理念,造成现行审级制度的弊端日趋严重,由此带来的各种问题已积重难返,如不尽快从审级制度上加以积极有效地改革,势必影响到法院"公正、高效"审判职能的实现。

本文所称"整合",是指现行民事审级制度体系的整理和合并。

具体地说,就是撤销再审制度,以两审终审为基础,设立第三审,形成三审终审制。

所谓"重构",是相对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我国曾实行的"三审终审制"而言,它不是形式上的简单恢复,而是内容上的重新构建,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笔者源于多年司法实务的思考,写作此文,以期引起法界同仁的关注。

一、现行"两审终审制"与"再审制度"的并存,有损司法公正,不利于息讼,其缺陷日益显现(一)现行"两审终审制"的缺陷1、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误导民事诉讼是以当事人起诉为起点,以人民法院的立案而展开的。

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是以维护现行法律的实施和化解当事人的纷争为己任的。

在民事审判的结论不违法且当事人服判或自愿调解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的程序自然终结。

因此,没有必要机械地规定一审裁判文书在15天上诉期以后才能生效;不能纵容当事人隐藏或缓期提交影响公正裁判的重要证据,至二审程序展开后再提交;也不能将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作出的裁判文书推定为不等的效力。

否则,必然会误导当事人有15天的足够时间滥用上诉权;不及时举证,浪费一审的诉讼资源;同时也必然带来二审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投入。

更严重的是误导当事人对一审公正性的无端怀疑,破坏法院的整体形象。

历史视野下的“四级两审制”

历史视野下的“四级两审制”

机关,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第二,
1937 年国共合作,苏维埃辖域改为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受南京国
民政府1935年《法院组织法》改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的影响,边区法院同样实行三级三审制:“县政

府的承审员是第一级的初审,边区高等法院是第二级的复审,中央最高法院是第三级的终审。
1939 年的
《边区高等法院条例》,再次对此予以确认。当然,由国统区最高法院进行三审审理,给共产党边区高等法
系”向“强纵向关系”或者说从“块块”为主向“条条”为主演进。在此背景下,全国法院自上而下实现司法
统一的需求日益迫切。本次改革试点尝试以级别管辖、提级管辖等机制实现“寻常案件压得下去,大案要
案提得上来”,将高级别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集中于统一司法。但是,提级管辖机制存
在不确定性,增设作为法律审的第三审仍是一个重大而紧迫的课题。
尽管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
院在1956年第三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反复重申,但各地法院在第二审中仍习惯于对案件事实进行重
随着1

复审理。
959年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司法部被撤销,这种审级制度构想也湮灭在历史的尘埃里。
(二) 四级法院架构的形成
除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外,审级制度的另一项内容是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设立
能采取三级两审制。至目前则就一般言之,不服县及省辖市人民法院之民刑事判决者,得向省人民法院
上诉,不服省人民法院之判决者,得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行政区所设分院上诉。分院所为第三审之判决,
即为终审判决。本院其他职权之得由分院行使者,将另有规定”。⑧ 1950年5月,针对上海市人民法院的
“关于审级问题,在法院组织法未颁布前,目前一般案件如对县(市)法院判决不服时,可向省人民

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

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

引言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功能有三:纠正错误裁判、统一法律见解和确保司法的终局性。

我国自1954年开始实行划一的二审终审制,该制度或许能够适应当时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社会,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社会利益、价值的多元化,其弊端已暴露无遗,比如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且数量众多、各级法院没有职能分层、审判监督程序扩张等等,使得审级制度无法发挥其制度功能,造成了严重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

当代西方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其审级制度虽有一定差异,但都体现着相同的构建原理,即由初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审判系统结构,各级法院承担着各自不同的制度功能,同时,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重要程度之不同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本文运用实证分析和比较法学的方法,探索如何改革我国审级制度,从制度方面保障司法公正,以消除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

一、改革法院的设置和职能配置法院的设置是审级制度的基础。

综观世界各法律发达国家,法院基本上是按司法区设置的,尤其是高等法院。

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均是按司法区设置的。

联邦法院系统由权力金字塔组成,设置1所最高法院、13所上诉法院、94所地区法院。

联邦法院系统按地理位置将美国划分为13个巡回区,设置13所联邦上诉法院,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以外,每个巡回区包括3个或3个以上的州。

地区法院在全国普遍建立,并且沿着各州的领土边界设置,每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较大的州则有数个地区法院,如纽约州就有4个地区法院,而新泽西州只有一个地区法院。

美国的大多数州,设置一所州最高法院、一所上诉法院以及众多的初审法院。

①在英国,法院也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胡贤焕*摘要:我国应当按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改革目前的法院设置、职能配置以及级别管辖制度,构建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即按司法区设置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和简易法院等四级法院系统。

重构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重构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实现,因此应 当确立适合 中国国情的三 审终 审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三 审终 审
中图分类号:D9 51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 7 6 2— 0 2 (0 6 4— 0 1 5 0 2 0 )0 0 2— 0 3
民事诉 讼审级制度 是民事诉讼制度 的重要组成部分 。 民事诉 讼的这一程序 性装置, 旨在形成程序 内部 的纵 向监 督机制 , 以确保 民事诉讼 公正 目标 的实现 ,虽然它 也兼顾 了效率 ,但确保司法 公正仍是其核心价值 ,因为相对 于其 他 法律程序 ( 如立法 程序 ) ,诉讼 程序 中审级 的设置是 多 加 的装 置,正是这一 多加且必须 的装置 ,为社会正义 的实 现提供 了更加充分 的制度保 障 。诉讼程序 能够最大 限度 地 确保司 法公正 目标 的实现 ,有着充分 的理论支持 。然 而,
制度存在 的缺陷是严重 的,已经到 了非改不可 的地步 。

金额在 1 0 5 0马克 以上,才 可 以控 诉 到州 法院 ,州法 院是 终审法院 ,有关婚姻法 的案件 可控诉到州 高等法院。州法
院除审理来 自初级法 院的控 诉外 ,初 审所 有初级法院不审

部分发达 国家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概 况
易法 院的监督 。所 以, 日本 的法院与德 国的法院一样实行
如果对 联邦 地区法 院所作 的终局判决不服 ,可 以向联邦上 诉法 院提起 上诉,上诉法 院主 要进行法律审 ,通常不对第

审法 院业 已认 定 的事实 问题 予以重新考虑 ,这是因为 陪
审 团是 事实认定者 ,而除了对 证据是否足 以作 出合理裁 决 的有 限考虑外,法 院无权重新 决定陪审团 的裁决 。如果 当
我 国 民事 司法 的现 实状况 是否 尽如 人 意呢 ?答 案 是否 定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内容提要现代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虽有一定差异,但在实质上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即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审判结构,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各自承担着不同的制度功能。

而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许多方面与这些原理是相悖的,并随着我国社会的变迁,在近年来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危机。

笔者认为,基于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西方国家的经验以及我国的现实国情,可根据以下思路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建构多元化的审级制度;重新界定四级法院的性质和功能并据此对法院系统进行调整;在重构审级制度的同时,规范再审程序,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

关键词审级制度复审模式上诉制度再审程序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剧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被打破。

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时,大量复审案件纷纷涌向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这一非常救济渠道不断的扩张,最终使所谓的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

面对严峻的“司法危机”,改革审级制度的必要性已为众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所认同。

本文通过中外审级制度的比较研究,在反思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改革我国审级制度的初步构想,并以此求教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同仁。

一、审级制度的原理及功能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密切相连的。

审级制度的设立主要根源于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对此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

……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者:邢克波来源:《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06期摘要: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

它的存在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实践中已经呈现出种种问题,在立法上存在诸多弊端,必须加以改革。

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基本途径是建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中图分类号:D 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23X(2010)06-0044-04审级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部分之一,是诉讼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对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是一个国家审级制度的一部分,民事审级制度的状况,关系着民事司法权力的运行和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世界各国一般都赋予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而上诉的机会,有的国家甚至赋予当事人第二次上诉的机会,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程序获得救济的机会。

审级制度,一方面指向了法院的级别设置,另一方面又指向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因此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

无论对于民事、刑事还是行政诉讼,我国实行的都是“四级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

我国的“四级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有其合理性,但是也存在着缺陷,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审级制度,是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措施。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立法缘由及现状法律设置上诉审程序,目的在于使第一审裁判既可以受到上级法院的审查,保证审判的质量,又能起到对当事人权利实施救济的作用。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四级两审终审制。

所谓四级,就是指我国法院体系的级别设置,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个级别。

所谓两审终审制,是指某一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就告终结的制度。

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即为终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此再次提起上诉。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重构作者:张坤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3期摘要:我国的审级制度以四级两审制为核心,兼以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和再审制度为辅助。

在我国审级制度设计之初,立法者缺少对审级制度基本原理及民事诉讼基本理念的充分把握。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审级制度的弊端逐渐暴露。

因此,在新时期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立法者应当深入领会审级制度背后所蕴含的基本规律,对我国的审级制度作出富有成效的改革。

关键词:审级制度;三审终审制;重构;优化一、我国审级制度面临的问题1954年,我国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首次确立了具有四级两审终审制度。

其原因在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域间的人口密度与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存在很大的差异性。

相对简单的审级制度可减轻当事人的时间及经济负担,而较短的诉讼周期也可尽快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得以确定,稳定社会关系。

同时,这也使得大多数民事案件停留在中级法院进行审理,减轻高级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审案压力,利于其发挥审判指导作用。

再者,我国不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二审也审理事实问题,全面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审级不足的缺陷。

社会不断进步,但纠纷出现的概率也不断增加。

法律知识与法律教育的普及增强了民众的法律意识,民众也逐渐倾向于将诉讼作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

与此同时,案件的类型日趋多样化。

根据统计,截止2011年,我国共有32个高级人民法院(含1个解放军军事法院),409个中级人民法院,3117个基层人民法院。

我国相邻层级法院数量比偏高,高级法院与中级法院数量比平均为1∶12.8;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数量比平均为1∶7.6。

然而,在实行三审制的西方国家,其相邻层级法院数量比却远低于我国,仅保持在1∶4到1∶7之间。

由此可知,我国每个上级法受理的上诉案件至少来自7个下级法院,而其中,高级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至少来自12个中级人民法院。

在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案件类型更为复杂的新形势下,这种法院系统设置的失衡显得更为明显。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重构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重构
” 种 诉讼 法律 制度 。 简而 言之 , 是指 法律所 规 定 的审判 机关 的 伤 。。 就

级 别及案 件 经过 几级 法 院审判 才 告终 结的制 度 。 15 94年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人 民法 院组织 法》 颁布 以来 , 十 五
两 审 终审制 在司法 实 践中 的弊端主 要表 现在 以下 几个方 面 : ( ) 审终 审制 与公 民维权 意 识 不断增 强 的现 实 不相 适 一 两 随 着社 会主义 民主 与法制 的不断完 善 , 国公 民 的法律意 识 我 间和金 钱 。认 为两 审终 审制 方便 群众 诉讼 , 省物 力 、 节 时间等 的
( ) 采 两审终 审 制和三 审终 审 制 三 兼
兼采 两 审终 审制 和三 审终 审制 , 以两审 终审 为原 则 , 审 即 三
2009. 11(下 )
我 国刑 事审 级制 度重 构
尉 晓 波
摘 要 刑 事审 级制 度是 我 国司 法制度 的 重要 组 成部 分 , 它的构 建是 否 科 学 、 理 , 合 直接 影 响到 司 法的统 一性 、 义性 、 正 终 局 性 和权 威性 的实现 随 着社 会的 进 步, 现行 审 级制度 在 实践 中的缺 陷越 来越 多的被 暴露 出来 , 因此有 必要 对 我 国的 刑事 审级 制度 从理 论上 进 行反 思 , 建构符 合世 界 审级 制度发 展趋 势 的五 级三 审终 审 制。 关键 词 审 级制度 三 审终 审 五 级三 审终 审制
观 点实 际未考 虑到保 障被 告人 合法 权益 的需要 , 不能掩 盖这 一 也 制 度与 被 告人 维权 意识 增强 相脱 节这 一现 实 。
五年 中 , 四级两 审终 审 制一 直是 我 国司法 制度 的一 大特 色 , 随 但

我国的审级制度是

我国的审级制度是

我国的审级制度是我国的审级制度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将案件划分为不同级别进行审理的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保证司法公正,推动司法改革,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我国的审级制度主要分为三个层次: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基层法院又称为地方法院,主要负责审理一般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中级法院又称为中级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审理重大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最高法院是全国最高法律院,主要负责统一审理全国性、重大影响力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首先,基层法院是我国审级制度的基础。

它在全国各地设立,承担着大量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案件。

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一般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和轻微刑事犯罪等。

这些案件通常比较简单,属于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

基层法院的判决可以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但被上诉的案件可以递交给中级法院进行复审。

其次,中级法院是在基层法院和最高法院之间的层次。

它承担着一些复杂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审理任务。

中级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对于基层法院更强大,通常有更高的专门性和专业性。

在复杂程度较高的案件中,中级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进一步上诉到最高法院进行审理。

最后,最高法院是我国审级制度的顶层机构。

它是全国最高的法律解释机构和司法权力机构,负责统一解释和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公正。

最高法院通常审理的是全国性、重大影响力的案件,比如重大经济犯罪、跨地区的重大民事诉讼等。

最高法院的审判结果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被视为终审结果。

总的来说,我国的审级制度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和提高审判质量而建立的。

不同级别的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形成了一个严密的法律体系,为社会公众提供及时、公正的司法服务。

审级制度的完善和执行,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审判质量不稳定、审判标准不统一等,需要持续进行改进和完善。

只有不断加强司法改革,进一步推进审判公正和效率的提升,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

关于我国审级制度反思与重

关于我国审级制度反思与重

我国审级制度反思与重构吕世恰宋雨洛作为当前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集中体现为终审不终、申请再审泛滥和再审程序适用扩大化的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失序对诉讼程序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司法权威负面影响巨大,审判监督制度必须进行改革已是共识。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制度自身的修修补补已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改革的出路在于对审级制度进行重构,将审级模式由“二审终审加粗审监”改为“三审终审加精审监”,在充分发挥上诉程序功能的基础上,给当事人申请再审以诉权保障。

因涉及法律的重大修改,此种设想的实现尚待时日,但应是必然趋势。

一、审级制度缺陷审判监督制度运行失序的根源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失序固然有审判资源的配置不合理和部分终审案件质量不高等原因,但根本原因在于“二审终审加粗审监”审级结构存在缺陷,违背审判权运行的内在机理,已不能为审判系统的公正、高效运行提供可靠的制度支持和程序保障。

概而言之,主要有三个层次的问题:二审终审制对上诉程序功能的制约,使审级制度的程序功能不能有效发挥,审判监督程序的良性运行失去基础。

司法公正的内涵不仅包括将法律平等、公正地适用于个案的当事人,而且要求法律在整个管辖权范围内平等、一致地适用于每一个人。

基于此,主要体现为上诉功能的审级制度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可能性,从而减少申请再审,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效率。

上诉功能有两个基本方面:一是要通过重复审判给当事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机会,公正地保障当事人权利;二是要保障正确适用法律,通过上诉裁判实现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

二审终审制下,绝大部分案件由基层法院一审管辖,在中级法院层次即告终审。

这就使得上诉程序这两方面的功能都不能很好地发挥。

1、关于直接解决纠纷的功能。

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没有达到诉讼目的,其不满未被二审吸纳,并不服判,会继续寻求救济。

同时,我国法院按行政区域设置,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人事管理、经济来源都受制于地方,地方干扰司法的现象比较突出。

浅析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或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

但是两审终审制也存在例外,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结。

我国两审终审制是从实际国情出发而确立的,确立这一制度对便于民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行使管辖权,及时保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都起到了积极地作用。

相对于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三审终审制而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能保证审判质量,因为我国二审程序实行的是全面审查,同时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具有强大的纠错能力,而且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如果不服还可以进行申诉。

两审终审制度在现阶段是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但是在其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不少弊端,一方面体现在结合其他法律制度时其自身显现出来的缺陷,例如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使得可能出现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由此又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终审法官水平较低、出现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两审程序流于形式等等。

另一方面体现在我国国民整体法律素质偏低所造成的两审终审制的运行现状,法院方面,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变为行政化管理的现象很严重,民众方面,由于对上诉条件的不加限制,民众往往在二审中拿出在一审前就掌握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以期待终审胜诉,而且滥用本来是为了纠正审判错误而制定的再审程序所赋予的申请再审的权利,使得审判效率反而变得低下,违背了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的初衷。

总体看来,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基本上是适应我国现状的,要解决现实中两审终审制实行时存在的弊端需要从提高我国国民的整体法律素质做起,另外,培养合格的法官也是当务之急。

等到我国国民整体的法律素质提高起来,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法官的水平也提高起来,审判监督程序能良好的运行起来的时候,我想两审终审制将更好的体现出它的优势,现阶段存在的弊端亦将不复存在。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
1、民事审级制度的价值取向,即如何平衡审判公正与效率、保障当事人权 益与减轻法院负担等矛盾。
2、民事审级制度的构造原则,即如何设置审级制度,以实现审判公正和效 率的最大化。
3、民事审级制度的实践效果,即实际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并提 出相应的改革建议。
1、增加上诉审级
在现有的两审终审制度基础上,增加上诉审级,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 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这样不仅能够提高审判的公正性,也能够增强判决的终局 效力。同时,为限制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可以设置相应的上诉条件和程序,如上 诉期限、上诉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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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终审判决。这种审级制度在一 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两审终审制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效率低下。由于每个案件都要经过 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效率低下。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 种时间和精力的浪费,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其次,两审终审制度无法满足某些案件的特殊需求。例如,有些案件需要更 加深入地调查和审理,但受制于审级制度的限制,无法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
最后,两审终审制度可能导致终审判决的不公正。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 差异较大,两级法院的审判标准和尺度也不同,这可能导致终审判决的不公正。
国内外文献综述
国内外学者对民事审级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参考内容
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决定了当事人可以通 过何种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已经经历了几十年的 发展和变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现有的民事审级制度已经无法满足社 会的需求。因此,我们需要重新构建和优化民事审级制度,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鉴史问廉第七集制度之重简介解说词

鉴史问廉第七集制度之重简介解说词

鉴史问廉第七集:制度之重简介解说词引言尊敬的观众朋友们,大家好!欢迎收看《鉴史问廉》第七集节目。

在这一期节目中,我们将为大家带来关于制度之重的简介解说。

制度是国家和社会运行的重要基石,它涵盖了方方面面,对一个国家的发展和繁荣至关重要。

通过观察历史,我们有机会了解不同制度对于国家运行的重要性,进而汲取经验教训,为当代社会的发展提供借鉴。

在接下来的时间里,让我们一起来探讨制度之重。

第一部分:制度的定义与意义1.1 制度的定义制度是由一系列相互关联的规则、规范以及组织安排所组成的,为社会、组织或国家运行提供有序规划和指导的体系。

1.2 制度的意义制度的存在和质量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发展和繁荣。

良好的制度可以保护公民的权益,规范社会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国家的治理效能。

相反,糟糕的制度则会导致混乱、腐败和社会动荡。

第二部分:历史上的重要制度在历史长河中,不同国家和文化形成了各种各样重要的制度,它们深刻影响了当代社会的发展,下面我们来介绍其中几个重要的制度。

2.1 古代中国的科举制度科举制度是中国古代的一项重要制度,它通过考试选拔人才,通过培养和选拔人材来推动国家的发展。

科举制度可以追溯到隋朝,并在唐朝进一步完善。

科举制度激发了社会上普通人的求知欲,为社会流动提供了机会,也确保了政府能够选拔到有才干的官员。

2.2 美国宪法下的三权分立美国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的制度,即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的相互制衡。

这一制度是美国建国之初的伟大创举,通过确保各个权力机构之间的平衡,防止了滥用权力和专制政治的产生。

三权分立制度在保障公民自由和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3 日本的一律平等原则日本的一律平等原则是日本历史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追溯到江户时代,强调了人民的平等和尊严。

这一原则在日本的社会体系中发挥了关键作用,确保了社会的稳定和公正。

2.4 欧洲的社会保障制度欧洲国家在二战之后建立了广泛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为公民提供医疗、养老、失业保险等福利。

我国审级制度之重塑

我国审级制度之重塑

我国审级制度之重塑
章武生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年(卷),期】2003(000)006
【摘要】@@ 现代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虽有一定差异,但在实质上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即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审判结构,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各自承担着不同的制度功能.
【总页数】1页(P2)
【作者】章武生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
【相关文献】
1.我国审级制度设计缺陷及其对策
2.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重塑
3.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与二审具体问题研究
4.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运行隐忧及化解对策--以域外制度比较为出发点
5.我国审级制度问题研究——探索刑事案件有限三审终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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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四级三审制,另一种是三级三审制。尽管 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各国的具体审级结构和复 审模式有较大差异,但现代审级制度在实质上又 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即 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或称圆锥形)审判系统, 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又叫第 一级复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又 叫第二级复审法院,终审法院)构成。在法院系 统中,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 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唯最高法院居于金字 塔的顶端。
8


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来说,中级上诉法院就是终审 法院。中级上诉法院终审的案件通常为常规型案 件,经过该级法院的审理,一般足以保证案件的 正确处理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位于金字塔顶的最高法院,通常把受案范围确定 在法律事项以内,只对或主要对具有普遍公共价 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复审。至于事实问题,经第一 审及第二审的反复调查和确认,已足以保障当事 人的正当权益,第三审一般不再考虑。
10

பைடு நூலகம்
此外,许多国家还在正常复审程序之外设 立了对生效裁判进行救济的再审程序。从 各国关于再审程序的立法来看,大都对改 变生效裁判的再审设定了严格的程序,即 只有该裁判被认为有错误且是比较严重的, 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才予以再审。
11

英、美法系国家对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权威 性更为重视。由于这些国家在诉讼制度上 实行彻底的辩论主义,他们认为,事实、 证据经当事人双方提供辩论,或由陪审团 判断认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即视为真实, 一般不得再行变更。因而,其通过再审程 序纠正的案件范围更小、数量更少。

7

中级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均为上诉法院, 行使复审管辖权。国家设立上诉制度的目 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纠正错误的 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 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使司法系统在 所有的审级都尽量以统一的声音说话。复 审的这一功能不仅体现在纠正个案错误的 裁判,而且给下级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作 了示范,这就在较大范围内起到了统一法 律适用的作用。
4

上述三个审级法院的职权分工和功能各不相同。 初审法院的主要功能职责是行使案件的初审审判 权。由于初审案件有小额事件、简易事件和普通 事件之分,为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体现费用相 当性原则,方便群众诉讼,初审法院又有不同的 设计。采四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通常包括 两个审级,第一级法院即基层法院定位为简易法 院,审理简易、小额案件。其上一级法院设计为 普通案件的一审法院。从比较法而言,目前多数 发达国家的法院组织都采这种模式。
9

为此,在三审终审的国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 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为减轻第三审法院的负担, 充分发挥其法律审的功能,各国往往对第三审法 院的受案范围设立种种限制。如前西德民事裁判 制度改正准备委员会报告书所载多数委员意见即 谓:“一般事件,历经两级法院审判判决,以足 以使个人之具体权利获得保障。两次事实审的审 判,已足以期待裁判之正确”。最高法院(终审 法院)设置之目的,并非在于对个案的个别救济, 而是在于法律原则的把握与法律解释的统一。故 最高法院是全国唯一,而且法官人数不多的法院, 俾形成审级制度的圆锥顶。
十二章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之重塑
1

一、审级制度的原理及功能


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 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 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 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然而,实体正义 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 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 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诉讼成本的大幅 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 义”。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 种不正义。
12

二、我国审级制度的沿革及现行审级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新民主主义 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 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1951 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 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 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 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 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第 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 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6

有些国家的初审法院不再区分为审理简易和普通案件的 审判机构,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同样的程序,如芬兰。 芬兰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两个阶段──初审和主审, 主审也就是开庭审理或者称口头审理。初审主要是进行 书面审理。每个民事案件都以简易的方式开始,简易方 式不能解决的,才安排主审,主审由三名法官主持,或 者也可以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非专业法官共同主持。不过, 芬兰只有1—3%的民事案件进入这种主审阶段。绝大多 数(大约90%)可能在书面初审阶段就可作出裁决。因 为大多数案件中,被告对原告起诉未提出异议,基于这 一点,法院在书面初审结束后迳行裁决。
2

那么,到底设置多少审级才是一个恰当的标准? 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问题,需要依据 实际效果来界定,比较容易把握的是,在比较各 国现实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寻找带有较大的普 遍性的东西。正如国外有学者所言:一个公平的 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 定的可能性。程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 律程序的信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实际的决定中实 现实质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应当由经 验加以证实。
5

在这种审级结构中,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行使简易案件 的上诉管辖权。德国、日本、英国以及美国大部分州即 属此例。如日本,初审法院包括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两 级,简易法院行使简易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小额案件的 管辖权,地方法院行使普通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简易案 件的上诉管辖权。在三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的形 式不尽相同,通常基层法院包括审理简易案件和审理普 通案件的两种审判机构。如法国,基层法院包括小审法 院和大审法院,此外还有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 院。除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外,第一审民事案件主要在 大审法院与小审法院之间分配,不服其裁决要上诉到第 二级法院——上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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