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
浅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重构

公正 与 司法效 率 已成 为理论 界探 讨 的热点 , 是 改革 的基 本 目 , 一对价值 目标 亦应 成为 审级制度 改革 的标 尺 。 于此, 也 标 这 鉴 本文通过对审级制度应然状态的考量, 以及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审视 , 就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初步的构想。 关键 词 民事诉 讼 审级 中 图分类 号 : 96 D 1
一
两 审终 审 Leabharlann 审终审 文献 标识码 : A文 章编号 :090 9(0 90—6 一l 10 .5220 )1 8 0 O
民事审级制度 的概述 正确、 统一 的适用 ; 最高法院职能定位与运作方式存在冲突: 所有类型 审级制度是 司法制度的重要 内容 , 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 体现 案件均适用同样的审级制度,违背 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原 再审 程 序 无 限扩 张 危 及 审级 结构 , 导致 “ 而 不 终” 终 。 着 程 序 制 度 的基 本 理 念 , 对 程 序 公 正性 和 审 判 效 率 性 的保 障 。 是 民事 则 ; 三、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立法建议 诉 讼中 的 审 级制 度 , 指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 是 一个 民事 案件 需要 经 过 几 个 事实上,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 是一种柱形结构的司法 等级制 。 自 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 , 裁判才产生既判力 、 案件才宣告终结的一种法 塔基至塔顶, 各级法院的价值 目标、 职能配置及运作方式几乎没有分 律制度。 审级制度从本质上根源于审判制度是一种“ 不完善的程序正 别, 每一级法院都可 以受理一审案件 , 同时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 基层 义” 。即指尽管在程序之外存在衡量正义 的客观标准, 真正使符合 但 法 院除外) 每一级法 院、 ; 每一级程序部追求 同一个 目标, 即个案的实 标准的结果实现 的程序却不存在。 因此, 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 质公正 。 这种司法等级制没有职能的分层 , 已经失却程序结构意义上 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 的设立提供了毋庸置疑的必要性。 “ 审级” 的价值。同时, 曾经受到理论界广泛认 同的“ 我国再审程序 的 纵 观 当今 世 界三 大 诉 讼模 式 的 审级 制 度 , 虽然 基 于历 史 传统 的原 设置能够弥补审级制度不足” 的观点, 事实上不但没有使得原本是特 因及 程 序 结 构 的 差 异 ,所 面 临 的 程 序 问 题和 改 革 的 具 体 环节 各 有 侧 殊的、 非正常的事后补救程序的再审程 序发挥原本的功效, 反而使其 重 , 而 在 审 级 制度 上 , 遍 实 行 两 级 结 构 的传 统 模 式 却 沿着 不 同的 沦为了具有普遍纠错意义的第三审程序 , 然 普 使得再审程序的“ 非常态性” 发 展 脉 络 不 约而 同 的汇 入 三 级 结 构 。 常态化、 泛滥化, 背离 了审级制度和再审程序 的应然状态。 为此, 笔者 建 议从 以下 两 方 面来 改造 我 国 现 行 的 审级 制 度 : 二 、 国 现 行 的 审级 制 度 及 其 评 析 我 ( ) 一 将审级制度 由柱形结构改造 为金字塔形结构 ( ) 一 我国审级 制度的发展 历程 三 角形是最为稳固的形状 。 因此, 如欲改变我 国审级结构层级不 我 国 的 审 级 制 度经 历 了一 个 长 期 的历 史 发 展 过 程 。15 9 4年 公布 职能混乱的状态, 首要工作就是要将我国柱形 的审级结构过渡为 的第一部《 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 民法院组织法》 正式确立了我国统一的 分、 四级 二 审 终 审 制 , 审 终 审 制 从 此 成 为 定制 。18 二 9 2年 《 华人 民共 和 金字塔 形。在三审终审制 中,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同为上诉程 中 共同发挥上诉审功能, 使当事人不服的法院裁 决有 了可供 申诉之 国 民事 诉 讼 法》试 行 ) 19 年 公布 施 行 的 《 华人 民共 和 国 民 事诉 序, ( 和 91 中 纠 达到 保 障 当 事 人 正 当权 讼法》对 民事案件 的管辖、 , 上诉 、 再审等程序作了明确具体 的规定, 这 处 。经 过 上 诉 审 程序 , 正 下级 法 院 的 错 误 , 上诉 审 给 法 官 设 立 了行 为 监督 机 制 , 防 和 减 预 样形成 了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 度。 前后两部法律 最重要的、 益 实现 的 目的 。 同 时 , 达到约束和控制的 目的。 第二审程序与第三审程 实质性的改变是“ 步拓展 了审判监督程序 的内容 , 逐 并逐步淡化 了审 少法官的枉法裁判, 在两级上 诉法院之间, 二审程 判 监 督 程序 的“ 督” 彩 而 日益 强 化 了其 “ 济 , 监 色 救 , - , 眭质 强化 了 整个 审 序因审级的不同又担负着不同的分工。 从而保障 当事人能够获得 级制度对审判再审程序 的依赖 。 O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 次会 序侧重于保障事实认 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 2昕 三审程序则更关注法律适用和解释 的统一 , 保障司法裁 议 通 过 了《 于 修 改<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决 定》 关 中 的 。其 中对 公正的裁 决。 以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 。 审 判 监 督程 序 修 改 的一 大 亮 点便 是 对 再审 申请 的审 级 化 改造 , 当事 决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 即 ( ) 二 构建再审之诉, 强化 当事人的再审诉权 人 提 出 再 审 申请 , 当 向审 级 制度 所 要 求 的那 样 , 应 向上 级法 院提 出 , 而 将我国的审级制度进行三审终审的改造后, 会降低终审裁判发生 不 得 向原 审 法 院 提 出 。 错 误 的 可能 性 , 高 民 事 案件 质 量 , 将 势 必 从源 头上 大 大 减 少 再 审 提 这 ( ) 国现 行 审 级 制度 设 立 的 原 因分 析 二我 再 对 我 国 确 立两 审 终 审制 的 认 识基 础 在 于从 当 时 的 国情 出发 , 分考 案 件 的 数量 , 审 程 序将 不 可 能象 现 在 这 样 被广 泛运 用 。因 此 , 我 充 0 7年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实现 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 防止 和 避 免 多 审 级所 造 成 的 不 便 。 究 当 时的 国再审制度 的改造也是势在必行。2 0 探 即 应 立 法 意 旨, 以得 出 我 国确 立 两审 终 审 制 的 原因 。第 一 、 大 部分 民 了 我 国 再审 申请 的 审 级 化 改造 , 当事 人 提 出 再 审 申请 . 当 向审 级 可 绝 向上级法院提 出, 而不得向本级法 院提 出。这是 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 区内解决, 可以方便诉讼 , 减少诉案 ; 第二 、 制度所要求 的那样, 同时, 为解决 目 便 于 高 级人 民法 院 或最 高 人 民法 院 摆脱 具 体 案件 的负 担 , 而 集 中精 我国再审之诉构建过程中极具进步意义的一次尝试 。 从 申请 再审难的状况, 保障和规范当事人发动再 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和 监督 。 第三 、 中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 前非常突 出的 申诉难、 级少 的不足: 第四、 第三 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 , 对案件事实不过 问, 审的权利 , 应借鉴 国外立 法, 当事人的 申诉和申请再审权利改造为 将 因而作用极为有限。同时, 综合当时学界的观点认为, 对于发生法律 再 审 诉权 。 体 办 法 为取 消 法 院依 职 权 启 动 再 审 , 时 限制 检 察 机 关 具 同 效 力 的案 件 , 果 当 事 人或 上 级 法 院 、 院 院长 等 认 为 该 案件 裁 决仍 抗诉提起再审的职能, 如 本 保障当事人作为再审启动 的主体地位。 限制再 然 有 误 , 以提 出 再 审 申请 或 作 出再 审 决 定 。因 此 认 为 , 国 的 审判 审启动的口径 ,通过常态的审级制度而非特 殊的再审制度来实现实 可 我 体、 程序 正 义 的 目标 。 监 督 程 序 可 以 弥 补 审级 制 度 相 对 较 少 的 不足 。 总之 , 审级 结 构 是 架 构整 个 民事 诉 讼 程序 的骨 架 , 级 制 度 设 置 审 ( ) 国 现行 审级 制 度 的 评 价 三 我 从各级法院的基本职能配置和运作方式来看,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 的合理与否也关乎民事诉讼正义 目标的达成效果 以及当事人诉讼权 度, 从初审程序到终审程序 , 行使职能的方式基本相同。 归纳起来 , 其 利保障的程度。因此,当前亟需改革同我国国情不相适应的审级制 弊端及缺陷主要体现在 : 各审级功能混淆, 审级对事实问题和法律 度, 各 矫正 由此引发的“ 司法不 公” 司法不终” 象, 和“ 现 以保障 当事人的 最大限度的达成双重正义的 目标。 问题的市查未作明确的权 限划分; 终审法 院级别过低, 难以保证法律 诉权,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同名16868)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同名16868)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摘要: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建国初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出现了许多弊端,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改革,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一审终审三审终审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出现不少的弊端,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
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
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
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2)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联系紧密,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案件请示制度也称为内请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
[1]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再加上案件请示制度使第一、二审法院的关系更加职权化,导致了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容易向一审法院倾斜,审理时会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所以二审通常以维护原判决结果来结束诉讼,这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相关改革建议摘要:审级制度是审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不仅能够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平台,通过程序正义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还能够彻底地实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已不适应现实审判的要求, 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两审终审、死刑复核、权利救济、刑事诉讼、审级一、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概述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刑事讼诉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公正去实现实体公正。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紧密相连的,即通过审级制度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至于切实实现其实体权利,通过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
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中, 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
如果控辩双方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就属于上诉审程序。
这种上诉审程序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 是因为它相对于法院的初审程序而言, 意味着使控辩双方获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庭审的机会, 其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的救济;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一般须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 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 当事人不得再对其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也不得再对其提出抗诉。
事实上,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审终审制“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士的质疑, 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名存实亡,也促使人们思考这些程序的性质和存在的价值等问题。
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比较典型的国家。
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

8 ・ 6
工作实践中 , 下级法院就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或特殊情形 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 , 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 其弊端也是 显而易见的。内部案件请示制度导致了上级法院在案件 上诉 前就 产生 固定 的思维 模式 , 际上 已是先人 为 主 了, 实 这种做法使上诉 审失去了存在的真正意义, 变相的剥夺
3高级 人 民 法 院 和 最 高人 民 法 院 时 下 指 导 和 监 督 的 作 . 用 没有 得 到 充 分 的发 挥
而不愿接受裁判 , 也对裁判产生怀疑。最后 , 审级制度的 设立易造成司法资源的紧张。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 有限的, 过多层级结构 的审级制度 , 要求有较高的投入 , 会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人不敷出。 二、 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 我国实行 四级两审终审制, 四级法院都是按行政 这 区划设置的。由于基层法院承担 的仅是一审工作 , 除民 诉法规定一审终审的案件外, 其裁决效力是相对的, 在上 诉 中存 在被 上一级 法 院推翻 的可能性 。中级 法 院和高级 法院在作为一审法院时 , 其裁决效力也是相对的。随着 人们 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 。 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 纷的情形迅速增加, 案件的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 而现行
级别的法院审理, 裁判即产生既判力的制度。 审级制度作为基本的审判制度和撑起诉讼程序的框 架, 对审判的独立和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 , 审级制度有利于保证司法的正确性。其次 , 审级制度有
利 于保 障 司法 的终 局性 。最后 , 审级 制度 有利 于 维护 司 法 的统一 性 。任 何制 度 的设 立都有 其积极 和消 极方面 的 因素 , 审级制 度也不 例外 , 审级制度 的消极 作用 主要表 现 在: 首先 , 每一个程序的运行都会消耗一定的资源, 有一 定的成本 , 过高的成本将可能使该程序成为一种社会的 负担 。其次 , 容易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 , 激化社会矛盾 。 设立过多的审级 , 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不受尊重的感觉 , 从
发回重审制度思考

对现行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姜梅发布时间:2005-11-21 09:32:24发回重审是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
发回重审制度是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程序保障,它贯彻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有错必纠〃的原则,因而它的价值追求在于绝对的实体公正。
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民事审判已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它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带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二审发回重审在理论上引起的循环审判,在实践中的弊端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重视。
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
一、现行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 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4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 1条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另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就以下事项作了发回重审的规定:1、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3、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调解,但调解不成的。
上述三种情况亦可以裁定发回重审。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发回重审的标准一是事实证据上的理由,一是程序上的理由。
(二)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立法者通过在二审程序中设置发回重审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在穷尽司法审判程序救济之前,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并达到维护程序公正的目的。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摘要: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建国初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出现了许多弊端,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改革,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一审终审三审终审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出现不少的弊端,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
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
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
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2)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联系紧密,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案件请示制度也称为内请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
[1]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再加上案件请示制度使第一、二审法院的关系更加职权化,导致了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容易向一审法院倾斜,审理时会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所以二审通常以维护原判决结果来结束诉讼,这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历史视野下的“四级两审制”

机关,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第二,
1937 年国共合作,苏维埃辖域改为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受南京国
民政府1935年《法院组织法》改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的影响,边区法院同样实行三级三审制:“县政
”
府的承审员是第一级的初审,边区高等法院是第二级的复审,中央最高法院是第三级的终审。
1939 年的
《边区高等法院条例》,再次对此予以确认。当然,由国统区最高法院进行三审审理,给共产党边区高等法
系”向“强纵向关系”或者说从“块块”为主向“条条”为主演进。在此背景下,全国法院自上而下实现司法
统一的需求日益迫切。本次改革试点尝试以级别管辖、提级管辖等机制实现“寻常案件压得下去,大案要
案提得上来”,将高级别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集中于统一司法。但是,提级管辖机制存
在不确定性,增设作为法律审的第三审仍是一个重大而紧迫的课题。
尽管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
院在1956年第三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反复重申,但各地法院在第二审中仍习惯于对案件事实进行重
随着1
复审理。
959年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司法部被撤销,这种审级制度构想也湮灭在历史的尘埃里。
(二) 四级法院架构的形成
除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外,审级制度的另一项内容是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设立
能采取三级两审制。至目前则就一般言之,不服县及省辖市人民法院之民刑事判决者,得向省人民法院
上诉,不服省人民法院之判决者,得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行政区所设分院上诉。分院所为第三审之判决,
即为终审判决。本院其他职权之得由分院行使者,将另有规定”。⑧ 1950年5月,针对上海市人民法院的
“关于审级问题,在法院组织法未颁布前,目前一般案件如对县(市)法院判决不服时,可向省人民
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大纲

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大纲一、教学目的与要求:本课程是法学主干课程之一。
本课程的内容包括民事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诉与诉讼标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公益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调解制度、上诉制度、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展与完善、民事执行制度的八个专题.通过本课程的教学,使了解我国民事司法的主要内容和最新动态,掌握民事诉讼中的主要制度和主要程序,了解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要学术动态.二、教学与考核办法以自学为主,面授为辅,自学与面首相结合,面授时安排适当的课堂讨论。
考核采取期末闭卷考试、作业、考勤相结合的办法。
三、教学时数:32课时。
四、教学内容:第一讲民事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一、民事纠纷概述(一)民事纠纷(二)民事纠纷的特点二、民事纠纷的诉讼外调解(一)调解的概念与特征(二)调解的主体与类别(三)调解协议的效力(四)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三、仲裁(一)仲裁的概念与特征(二)民商事仲裁(三)劳动争议的仲裁(四)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四、民事诉讼(一)民事诉讼的概念与特征(二)民事诉讼的程序(三)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复习思考题:1、我国诉讼外的调解主要有哪几种?2、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何种法律效力?*3、试述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4、与诉讼相比较,民商事仲裁有哪些特点?5、试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6、民事诉讼有哪些主要的程序?参考读物:1、[日]谷口安平:《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法大学1994年版。
2、[英]迈克尔•努尼:《法律调解之道》,法律2006年版。
第二讲诉与诉讼标的一、诉的概述(一)诉的概念(二)诉的要素二、诉的种类(一)给付之诉1、现在给付之诉2、将来给付之诉(二)确认之诉1、积极确认之诉2、消极确认之诉(三)之诉三、诉讼标的(一)、诉讼标的概述1、诉讼标的之概念2、诉讼标的之功能(二)诉讼标的的学说1、旧实体法说2、诉讼法说3、新实体法说4、诉讼标的相对说5、我国对诉讼标的的界定复习思考题:1、诉有哪些要素构成?*2、诉可以分为哪几种?3、什么是诉讼标的?它在民事诉讼中有何作用?*4、什么是旧实体法说和新实体法说?两者有何不同?ﻫ5、什么是诉讼法说?一分肢说与二分肢说有何不同?6、什么是诉讼标的相对说?参考读物:1、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1999年版。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2010·1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1.现行审级制度建构的历史背景。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审级制度并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则允许对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83年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
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来规定,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审级制度。
这一审级制度在建构的当时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可行性的,一方面避免因审级过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减轻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负担,同时便利人民法院及时结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资源消耗。
2.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运行状况。
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设立之初,大多数学者基本上都是持肯定态度。
学者们的解释是:两审终审制适应了我国当时的国情,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纠缠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
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另一方面也使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1]。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内容提要现代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虽有一定差异,但在实质上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即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审判结构,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各自承担着不同的制度功能。
而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许多方面与这些原理是相悖的,并随着我国社会的变迁,在近年来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危机。
笔者认为,基于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西方国家的经验以及我国的现实国情,可根据以下思路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建构多元化的审级制度;重新界定四级法院的性质和功能并据此对法院系统进行调整;在重构审级制度的同时,规范再审程序,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
关键词审级制度复审模式上诉制度再审程序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剧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被打破。
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时,大量复审案件纷纷涌向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这一非常救济渠道不断的扩张,最终使所谓的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
面对严峻的“司法危机”,改革审级制度的必要性已为众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所认同。
本文通过中外审级制度的比较研究,在反思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改革我国审级制度的初步构想,并以此求教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同仁。
一、审级制度的原理及功能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密切相连的。
审级制度的设立主要根源于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对此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
……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刑事审级制度比较研究

一
审 审判之 规定 。 第 二 审上 诉 的理 由分 为 两类 , ” 第
出, 也可 以 向高 等法 院提 出。向刑 事法 院 的上 诉 “ 于重新 审判 型上 诉—— 即对 原 先 指控 的重 新 审 属 判 , 以被 告 人无需 给 出上诉 的理 由” ( 。被 治 所 [l
安法 院判决有 罪 的人 也 可 以 向高 等法 院提 起 上诉 , 但 向 高等法 院上 诉 的条 件 是 : 院 的判 决 必须 存 在 法
一
上诉 , 称为“ 上告” 日 刑事诉讼法》 37条一 。 本《 第 7
第 36条规 定 了 申请 控诉 的理 由, 8 主要包 括 : 讼程 诉 序违 反法 律 , 用 法 律有 错 误 , 刑 不 当 , 实认 定 适 量 事 有错 误 。在 日本 的刑 事 诉 讼 法 中 , 用 法 律 是 指 适 “ 已经认 定 的 事 实 适 用 实 体 法 , 而 实 现罪 刑 法 对 从 定 主 义 ”2, _ 在适 用实 体法 方 面有错 误 ( 括 因错 误 J 包 适 用 实体 法 和 因 错 误 没 有 适 用 实 体 法 ) 的情 况 , 都 属于 “ 用 法 律 有错 误 ” 适 。造 成 法 律 适 用 错 误 的原 因是 多种 多样 的 , 括对 法律 的解 释有错 误 、 法律 包 对
民事诉讼法方向选题

民事诉讼法方向选题(共233个)1.论我国民诉审级制度2.论民事权利保障与民事公益诉讼3.浅议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4.浅论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模式5.民事纠纷调解解决机制研究6.人民调解制度刍议7.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8.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若干问题刍议9.论法院辩论原则10.民事纠纷救济机制成本分析11.民事检察权保障制度研究12.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13.由ADR制度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14.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15.论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16.浅论法官释明权17.论阐明权的界限18.论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19.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20.既判力的作用及其正当化根据21.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22.略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23.浅析法官强制调解的原因及对策24.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建构25.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构26.对民事案件审判的法律监督27.论法官独立28.法官独立与舆论监督29.人大代表个案监督的法律思考30.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31.我国释明权制度之规范与完善32.论当事人处分权的程序保障33.论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制度3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诉讼合意35.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重构36.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7.医疗过失举证责任研究38.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39.证人出庭难的法律原因及对策思考40.试析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标准41.论证人拒证权42.论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43.医疗纠纷中医生过错认定及其归责原则44.关于当事人合理逾期举证的思考45.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权保障探析46.民事举证妨碍规则初探47.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思考48.对视听资料法律地位的再思考49.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探析50.论民事诉讼中的心证公开51.构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52.试论民事诉讼“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53.民事诉讼中预决事实研究54.从非法证据看偷录偷拍的判断标准55.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56.浅析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推定57.浅议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58.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定位59.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60.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研究61.对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62.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63.论拟制的自认6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及其完善65.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对象的认定66.法律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下的思考67.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分析68.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的制约与保障69.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定70.证明责任正置分配标准71.论民事证据合意72.民事诉讼举证之期限及效力73.论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合法性74.环境诉讼因果关系推定比较75.虚拟财产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76.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77.论保险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78.论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79.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80.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81.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82.论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83.反诉类型化研究84.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85.民事撤诉制度的法理及相关立法86.论民事反诉制度87.论民事再审原则88.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89.建立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90.家事事件程序的法理分析91.民事抗诉若干问题的探析92.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93.论诉讼保全中保全对象94.论诉讼保全中的保全措施95.略论在途期间之立法完善96.关于我国检察机关在消费者权益诉讼的作用的思考97.对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探讨98.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之探析99.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100.论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性质101.试议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102.浅论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分权运作103.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反思与改革104.论民事强制执行的改革与完善105.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106.论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拍卖107.论家事案件之执行108.试论我国的委托执行制度109.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保障110.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分析111.论代位执行制度112.民事协助执行人浅论113.试论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114.试论民事执行中的豁免115.民事执行中的被执行人权益保护116.集团诉讼中律师作用研究117.试论民事错诉的法律规制118.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若干问题探讨119.试论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120.论民事上诉中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121.浅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122.诉前财产保全123.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24.反诉提起条件初探125.论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126.民事地域管辖的完善127.论我国体育纠纷诉讼解决机制。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审计制度建设的内在逻辑与具体路径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审计制度建设的内在逻辑与具体路径(原创版3篇)目录(篇1)一、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审计制度的内涵与意义二、国家审计制度建设的内在逻辑三、国家审计制度建设的具体路径四、结论正文(篇1)一、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审计制度的内涵与意义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审计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财政收支、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等进行监督、评价和揭示问题的制度安排。
国家审计制度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对于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国家审计制度建设的内在逻辑国家审计制度建设的内在逻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坚持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国家审计制度的根本保证。
2.坚持依法治国。
国家审计制度建设必须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确保审计工作的合法性、合规性。
3.坚持全面监督。
国家审计制度要对国家财政收支、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等进行全面监督,确保国家经济安全。
4.坚持问题导向。
国家审计制度要注重发现问题,揭示问题,推动问题整改,提高国家治理效能。
三、国家审计制度建设的具体路径国家审计制度建设的具体路径包括:1.完善审计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审计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提高审计工作的法制化水平。
2.优化审计监督体制。
强化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增强审计监督的权威性。
3.创新审计方式方法。
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审计工作的精准度和效率。
4.强化审计结果运用。
推动审计结果在决策、管理、监督等方面的运用,增强审计工作的实效性。
四、结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审计制度建设是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录(篇2)一、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审计制度的内在逻辑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2.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3.反腐倡廉建设的需要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审计制度的具体路径1.完善审计法律法规体系2.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3.加强审计队伍建设4.深化审计体制改革正文(篇2)一、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审计制度的内在逻辑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化、多元化,对国家审计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审级制度,是指一个案件需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宣告终结的一种法律制度。
人孰无过,谁都难免犯错误,法官也不例外。
实行审级制度,目的在于使下级法院可能作出的错误判决和裁定,能够及时地通过上诉程序得到纠正。
可以说,审级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效果,直接影响着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现行审级制度的困惑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案件允许对第二审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1954年,国家在制定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等实际情况出发,确立了实行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审判监督等程序又作了具体的规定,使我国初步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制的实行,对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及时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相对过去来说,80年代尤其是进入90年代后,法院受理的案件可以说是成倍增长,受案的范围也由过去单纯的少数几类发展成为复杂多样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法院地位和作用的日益突出,必然地带来人们对公正审判的强烈渴望和期盼。
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则越来越显得不能满足人们的愿望和要求。
一、两审终审制度:面对不能终审的现实进入90年代以后,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不断受到一些当事人的怀疑,许多案件虽然已由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但当事人仍然申诉缠讼不已,形成“官了民不了”。
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法院坚决勇敢地拿起了审判监督程序这一有力武器。
近年来,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经济案件越来越多。
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 1997年,全国法院再审的民事、经济案件分别为44745件和20697件,均比上一年上升了%和%。
论我国民诉审级制度的重构

第三人为追及时(如善意取得),其损失应由谁负担。
若损失由特留份权利人承担显然是与特留份制度立法目的相违背的,因此,从保护特留份权利人的利益考虑,无资力的部分不应计入特留份,这部分损失应由其他受遗赠人按比例分担。
(四)对特留份权利行使的限制遗嘱自由作为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延伸,应该得到充分的保护。
法律在从家庭稳定、社会利益考虑限制遗嘱自由时,也须注重保护遗嘱人的利益。
因此,在采纳特留份制度的国家,均规定特留份权利可依法被剥夺。
作为继承权派生权利,若继承权依法被剥夺,那么特留份权也就还复存在。
但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严重侵害被继承人的利益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等极少数情况下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继承人不照顾被继承人,伤害被继承人情感的情况。
那么遗嘱人能否通过遗嘱取消继承人的继承权呢?根据香港《遗嘱供养条例》的规定,法院在受理受供养人的遗嘱供养令申请时,若法院认为死者在遗嘱中所作出的处分理由(包括未对受供养人提供生活费的理由)充足,并有证据证明理由的真实性,可拒绝下达遗嘱供养令。
此外,法院颁发供养令还需要考虑申请人的经济情况,申请人与死者的相互关系和行为表现等因素。
[!]因此,笔者认为遗嘱人限定继承人继承权的遗嘱并不当然无效。
英美法系所倡导的保护需受扶养的家庭成员的利益的立法目的,是值得借鉴的。
这样的规定一方面符合我国所倡导的自食其力的传统道德观,另一方面也维护了遗嘱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
!注释["]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北:三民书局,"%&’[(]刘春茂,陈跃军#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几点建议[)]#南开大学学报,"%%*+,[*]房绍坤#继承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戴炎辉,戴东雄#中国继承法[$]#台北:三民书局,"%%&[-]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北:三民书局,"%&’[.]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张海尚#继承法实用解析[$]#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责任编辑:一然]论我国民诉审级制度的重构魏/磊(塔里木大学,新疆陈拉尔&,**’’)[摘/要]//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置疑的必要性。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院之间有关案件的移送管辖 。 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 虽然 其 立 法 目的是 基 于 对 某些 案 件 特 殊性 的考 虑 , 是 实 际运 用 的 结果 , 但 不仅剥夺 了当事人应 当享有的审级利益, 而且为一些地区的法院实行 地 方 保护 主 义 提 供 了法 律 依 据 。 因此 , 当 取 消 这一 规 定 。 应 ( ) 三 重新界定最 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和权限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 的最高的审判机关 , 其根本职能就是保证 动: 法律在全 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 , 因此其审判权 限应 当仅限于法律审。 1废除人民法 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程序 . 这不仅可以避免最高人民法院在事实问题上犯错误 的可能性, 也大大 我 国《 民事诉讼法》 l7条规定: 第 l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 减轻 了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 。 此外 , 最高法院还可 以根据 自己的能力 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 院对各级人 民法院已生效的裁 选择审理案件 的数量 , 以此保证对每一个 案件都能进行全面 、 开庭审 判, 上级人民法 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已生效的裁判均可以发动再审。 该 理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只 能通过审理具体 的案件 的 规 定 在理 论 上 与 国际通 行 的 民事诉 讼 原理 发 生冲 突 , 实 践 中产 生 的 方 式 来 实现 , 应 建 立 相应 的判 例 制度 。 与此 同时 , 高人 民法 院本 在 并 最 负面影响也非常大, 体现在 : 第一 ,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 身也必须受到 自己已经做出的判例中的有关法律解释 的约束, 以确立 事诉讼 “ 不告不理” 的原则。 是对 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第二, 人民法 法律解释 的可预期性。 总之 , 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在明确其作为终审法 院发动 再审违背了判 决效力 的基本理论。 第三 , 人民法 院发动再审导 院的地位之后才能真正树立起 自身的权威, 并实现其保障法律统一适 致了再 审程序中的诸 多无序现象。 用的功能。 2 限制人民检察 院发动再审程序 的范围 . 参考文献 : 目前我国关于人 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 中难
关于-我国审级制度反思重

我国审级制度反思与重构吕世恰宋雨洛作为当前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集中体现为终审不终、申请再审泛滥和再审程序适用扩大化的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失序对诉讼程序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司法权威负面影响巨大,审判监督制度必须进行改革已是共识。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制度自身的修修补补已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改革的出路在于对审级制度进行重构,将审级模式由“二审终审加粗审监”改为“三审终审加精审监”,在充分发挥上诉程序功能的基础上,给当事人申请再审以诉权保障。
因涉及法律的重大修改,此种设想的实现尚待时日,但应是必然趋势。
一、审级制度缺陷审判监督制度运行失序的根源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失序固然有审判资源的配置不合理和部分终审案件质量不高等原因,但根本原因在于“二审终审加粗审监”审级结构存在缺陷,违背审判权运行的在机理,已不能为审判系统的公正、高效运行提供可靠的制度支持和程序保障。
概而言之,主要有三个层次的问题:二审终审制对上诉程序功能的制约,使审级制度的程序功能不能有效发挥,审判监督程序的良性运行失去基础。
司法公正的涵不仅包括将法律平等、公正地适用于个案的当事人,而且要求法律在整个管辖权围平等、一致地适用于每一个人。
基于此,主要体现为上诉功能的审级制度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可能性,从而减少申请再审,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效率。
上诉功能有两个基本方面:一是要通过重复审判给当事人一个充分述的机会,公正地保障当事人权利;二是要保障正确适用法律,通过上诉裁判实现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
二审终审制下,绝大部分案件由基层法院一审管辖,在中级法院层次即告终审。
这就使得上诉程序这两方面的功能都不能很好地发挥。
1、关于直接解决纠纷的功能。
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没有达到诉讼目的,其不满未被二审吸纳,并不服判,会继续寻求救济。
同时,我国法院按行政区域设置,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人事管理、经济来源都受制于地方,地方干扰司法的现象比较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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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功能有三:纠正错误裁判、统一法律见解和确保司法的终局性。
我国自1954年开始实行划一的二审终审制,该制度或许能够适应当时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社会,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社会利益、价值的多元化,其弊端已暴露无遗,比如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且数量众多、各级法院没有职能分层、审判监督程序扩张等等,使得审级制度无法发挥其制度功能,造成了严重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
当代西方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其审级制度虽有一定差异,但都体现着相同的构建原理,即由初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审判系统结构,各级法院承担着各自不同的制度功能,同时,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重要程度之不同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本文运用实证分析和比较法学的方法,探索如何改革我国审级制度,从制度方面保障司法公正,以消除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
一、改革法院的设置和职能配置法院的设置是审级制度的基础。
综观世界各法律发达国家,法院基本上是按司法区设置的,尤其是高等法院。
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均是按司法区设置的。
联邦法院系统由权力金字塔组成,设置1所最高法院、13所上诉法院、94所地区法院。
联邦法院系统按地理位置将美国划分为13个巡回区,设置13所联邦上诉法院,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以外,每个巡回区包括3个或3个以上的州。
地区法院在全国普遍建立,并且沿着各州的领土边界设置,每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较大的州则有数个地区法院,如纽约州就有4个地区法院,而新泽西州只有一个地区法院。
美国的大多数州,设置一所州最高法院、一所上诉法院以及众多的初审法院。
①在英国,法院也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胡贤焕*摘要:我国应当按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改革目前的法院设置、职能配置以及级别管辖制度,构建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即按司法区设置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和简易法院等四级法院系统。
简易法院设小额法庭,管辖小额请求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简易法院管辖轻微民事、刑事初审案件;地区法院管辖其余的初审案件以及来自简易法院的上诉案件;巡回上诉法院管辖来自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
一般案件实行二审终审;但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和死刑案件可上诉至最高法院,实行三审终审,并建立适当的判例制度。
同时改革与审级制度紧密关联的配套制度,如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保障;建立法官编制及法官遴选、保障、惩戒制度;改革法院内部的分工与管理;废除审判监督程序,改设再审之诉程序等等。
关键词:审级制度法院设置司法改革*作者简介:胡贤焕,男,1968年出生,浙江永嘉人,法律硕士,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第6期法治研究是按司法区设置。
在德国,各法院系统均按司法区设置。
如德国的普通法院,设1个联邦(最高)法院,25个州高级法院,116个州法院,708个初级法院,主要根据案件多少与人口数量决定,德国有16个州,而有25个州高级法院,有的州只有一个,而有的州有3个。
州法院、州初级法院与行政区划也不相同。
法国是单一制国家,法院由全国统一设置,与德国一样,法院也是按司法区设置而与行政区划没有关系。
在日本,法院分设四级:1所最高法院;8所高等法院;50所地方法院和50所家庭法院;452所简易法院。
高等法院按司法区设置,但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简易法院与行政机构的设置相对应。
②反观我国的法院设置,除了各专门法院以外,四级法院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并且地方各级法院均由本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法院的人事由地方党委和政府掌握,司法经费由地方政府负担。
这样的法院设置本身隐含了司法权地方化的因素,必然导致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
我国的法院设置必须予以改革,但如何改,是近几年来争议较多的问题。
笔者主张,因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法院应由国家统一设置,全国各级法院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所有法官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任免,所有司法经费均由中央财政予以保障,司法行政事务由各级法院自主管理,建立全国统一的法院体制,将司法权从地方各级政权中完全剥离出来,消除各级地方政权对司法的控制与影响。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不意味着每一级人大必须有权产生自己的法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全国各级法院更能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我国还应当借鉴美国巡回上诉法院的设置和日本的简易法院的设置,设置四级法院,即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和简易法院。
最高法院1所,设于北京。
大法官人数限制在50名以内,每5人组成一个小合议庭,划分事项管辖权以保障司法统一。
最高法院主要受理来自巡回上诉法院的上诉案件。
巡回上诉法院10所。
按地理、交通、人文、气候等因素将大陆划分为十个大司法区,各大司法区设置一所巡回上诉法院。
第一司法区管辖黑龙江、吉林、辽宁以及内蒙古东部的呼伦贝尔、兴安和通辽,面积约118万平方公里,人口约1.13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长春;第二司法区管辖北京、天津、河北、山东、山西以及内蒙古中部的赤峰、锡林郭勒、乌兰察布、呼和浩特与包头,面积约93万平方公里,人口约2.23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天津;第三司法区管辖陕西、宁夏、甘肃、内蒙古西部的巴彦淖尔、乌海、鄂尔多斯、阿拉善以及青海东部的西宁和海东,面积约111万平方公里,人口约0.75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西安;第四司法区管辖新疆,面积约160万平方公里,人口约0.19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乌鲁木齐;第五司法区管辖江苏、安徽、上海、浙江,面积约35万平方公里,人口约1.93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上海;第六司法区管辖河南、湖北、湖南、江西,面积约72万平方公里,人口约2.65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武汉;第七司法区管辖重庆、四川省东南部(除西北部的阿坝、甘孜以外),面积约33万平方公里,人口约1.14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成都;第八司法区管辖西藏、青海省西北部(除西宁和海东以外)以及四川省西北部的阿坝和甘孜,面积约215平方公里,人口约0.05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拉萨;第九司法区管辖福建、广东、广西、海南,面积约58万平方公里,人口约1.66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广州;第十司法区管辖云南、贵州,面积约56万平方公里,人口约0.79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昆明。
③巡回上诉法院受理来自其管辖区内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
地区法院300余所,基本上按目前地市级行政区设置,即将现在的中级法院改为地区法院,但个别管辖范围特别小的地级市,如内蒙古的乌海市,面积仅1754平方公里,人口仅40余万,可归附近的银川地区法院管辖。
地区法院受理普通的初审案件以及来自简易法院的上诉案件。
简易法院3000余所,基本上按县、市设置,即将目前的基层法院改为简易法院。
大城市可设数个简易法院,但管辖范围较小的中等城市,可将目前按区设置的基层法院适当兼并。
简易法院受理轻微的民事、刑事案件,比如争议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民事案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
简易法院不得受理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由地区法院管辖。
简易法院内设小额法庭,专门受理小额请求案件。
随着交通的日益便利,除偏远乡镇外,应撤销城市和基层法院邻近的所有人民法庭。
地区法院和规模较大的简易法院应分专业设置法庭,如交通事故、劳动、知识产权、家事、刑事、少年法庭等。
可将某些类型的案件如交通事故标准化处理,以求迅速、高效、公正地解决纠纷。
将海事法院(法庭)并入当地的地区法院,成为地区法院中的一个专门法庭,以节省司法资源。
撤销行政部门和大型国有企业创办的铁路运输、林业、农垦法院,以消除司法的部门化、企业化。
二、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已无法适应我国当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学者们对如何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提出了各种不同的方案,这些方案大概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主张实行三审终审制;另一类主张实行多元审级制。
笔者认为,案件的性质、类型多种多样,每个案件对当事人和国家的重要性程度各不相同,其所适合的处理方式也有所差异,因此,对所有案件实行划一的审级制度———无论是二审终审还是三审终审———都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公平的。
我国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实践证明了二审终审制存在着诸多的弊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某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三审若缺乏严格限制,必定导致严重的积案,而使三审法院不堪重负,如日本、意大利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存在此问题。
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这一点,近年来纷纷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这值得我国借鉴。
笔者主张,应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轻重之不同,给予当事人不同的声明不服的机会,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1.小额请求案件,由小额法庭受理,实行一审终审。
既然国家禁止私力救济,那么就必须向公民提供一条有效的公力救济的途径,毕竟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但司法程序复杂、费用高昂意味着对小额请求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使其无法接近司法救济。
有鉴于此,一些国家设立了程序最简化、运作成本最低化的小额请求法庭,向民众提供一种廉价的司法救济途径,以满足民众的需求。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同样存在着大量的小额纠纷,由消费、买卖、借款、交通事故等等原因而产生。
因此,我国也应当设立小额请求程序,并实行一审终审,向民众提供一种廉价、快捷、高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以便于民众利用司法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
2.轻微民事、刑事案件由简易法院初审、地区法院二审,一般实行二审终审,但是对个别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当事人可上诉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予以三审。
轻微民事案件是指争议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案件;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将轻微民事、刑事案件由简易法院一审,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方便当事人诉讼,因简易法院众多,离当事人居住地近。
第二,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国家的司法成本。
第三,这也是国际通例。
将轻微民事、刑事案件由地区法院二审,主要考虑到:第一,适当控制巡回上诉法院的规模,使其能够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
第二,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第三,考虑到当事人行贿成本与诉讼收益的不均衡关系。
虽然由地区法院二审比由巡回上诉法院二审,当事人更容易与法官拉近关系,向法官行贿,但是由于轻微民事、刑事案件的诉讼收益有限而受贿风险和行贿成本仍然巨大,使得当事人以及法官都对行贿与受贿的欲望有所克制,出现司法腐败的机率相对较小。
第四,这也是设置四级法院国家的通例。
对轻微民事、刑事案件一般实行二审终审,主要是考虑到:诉讼的高成本,每增加一个审级,诉讼成本将大幅度增加,对轻微民事、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有违费用相当性原理。
然而,对于个别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上诉于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作出裁判,编制成判例,以统一法律适用并发展法律,使之服务于公共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