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
目录绪论 (4)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概述 (4)(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构成 (5)1.各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 (5)2.上诉审模式 (6)(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价值 (8)1.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 (8)2.维护司法公正 (9)3.维护司法权威 (9)二、新形势下影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价值实现的因素 (10)(一)日益繁多的民事纠纷的客观现象 (10)(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 (11)(三)法院间相互制约、职能平衡的需要 (12)(四)地理环境的差异 (12)三、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3)(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现状 (13)(二)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缺陷 (14)1.单一的审级制度违背了程序设置要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则 (14)2. 审级过少,终审级别较低 (15)3.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危及审级结构的稳定 (15)(三)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建议 (15)1.规定对小额案件的一审终审制 (15)2.规定三审终审制 (16)结语 (17)参考文献: (18)致谢 (19)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摘要]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其由各级法院职权划分和上诉审模式两部分组成。
审级制度具有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司法权威和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
然而,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地区间环境差异等问题影响了审级制度价值的实现。
同时,我国审级制度还存在着审级过低、审级设置缺乏灵活性等缺点,因而我国审级制度应当进行改革,具体方案为设立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制度和建立普通诉讼三审终审制度。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司法公正On the Reform of the Civil Trial Level [Abstract]The civil trial level system i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which is composition by the division powers of court of every level and appellate mode and has value of ensuring the uniform application of the law, safeguarding judicial authority, and the interesting of justice. However, increasing number of civil disputes, civil rights awareness, awakening, regional environmental differences affect the realization of the value of the trial-level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on civil trial level system of our country, such as trial level being too low, the trial-level settings lacking flexibility. The trial level system should be reformed, which should establish first instance of final Appeal system for small claims cases and three tiered System.Key words: Trial Class System Second instance of final Appeal course justice绪论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机制,亦是司法公正的实现路径。
审级制度与法制统一(傅郁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审级制度与法制统一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2-8-13在本报(编者注:指《人民法院报》)3月22日刊登的《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一文中,我谈到了现代西方国家审级制度赖以建立的理念。
在这些国家审级制度共同追求的多元价值目标(如司法的统一性、正确性、正当性、终局性等)中,司法统一是最为重要的目标,而这一目标的能否实现取决于一系列技术规范。
1.终审法院保持很小规模并实行集体主义决策机制。
因为法官和合议庭数量的增加意味着出现司法意见冲突的可能性增加,同时法官配置给个案的单位时间相对减少,因而出现疏忽、错误和冲突的机会增多,协调终审判决意见的难度增加。
因此,美国最高法院每年在近5000件申请复审的案件中选择200件左右作出实质性审理,并创制拘束各级法院的司法先例;德国最高法院对每年3000多件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其中600件左右获得实质性审查,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具有先例性效力;法国和意大利最高法院的法官则每年疲于应付20000件左右的案件,法官只能把1.5%的注意力放在具有法律重要性的案件上,在创制判例和统一司法方面几乎没有什么建树。
2.各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
民事程序制度具有解决私人纠纷和维护公共法律秩序双重功能,审级制度在配置各级法院职能和审理方式时适用了洪水分流的原理。
一审法院以服务于解决纠纷的私人目的为主,注重事实认定并将现行法律正确地适用于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兼顾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
不过,德国二审适用全面审查方式,侧重于继续完成一审的职能;美国上诉程序则适用有限审查方式,侧重于分解最高法院在解决法律问题方面的压力。
三审法院或终审法院则偏重于判决超越于案件本身的法律价值和公共目的,解决司法冲突和保障整个司法体系的统一。
法国和意大利的最高法院传统上是国会设置于司法机构之上、以监督法官为基本职能的“撤销法院”,三级法院之间职能层次受此传统定位的影响,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只要以违反宪法为由均可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而上诉程序却不能充分发挥监督一审审判的作用,出现所谓“瓶颈”现象。
谈谈审级制度的改革-黄维青律师
谈谈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一、审级制度建构的原理审级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体现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实现着对程序公正性和程序效率性的平衡。
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级,以保障每一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少的审级,以保证迅速惩罚犯罪,维护统治秩序。
当今世界各国积案已成为困扰民事诉讼效率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西方国家,也在追求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要的司法改革路径。
例如,美国各州以前普遍实行两审终审制,70年代由于诉讼案件急剧增加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中级上诉法院,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法律问题,因为这和历史上的陪审团的作用有关,因为陪审团只负责事实的认定。
第三审则是严格限定为法律方面的审查。
二、我国两审终审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司法公正和司法平等要求法律在辖区范围内平等一致的适用。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皆为中级人民法院,而我国数以百计的中级人民法院在行使终审权时,由于各法院的执法政策及水平不一,致使国家法律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不同的执行,甚至出现同类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截然相反的结果。
2、两审终审制中,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处于一个辖区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存在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关系,审判人员之间因而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就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可能性将非常大,使两审终审制徒有其名,成了一审终审。
3、考察我国设立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就在于对二审终审有效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怀有极大的不确信,在立法者的内心中都对二审终审保障司法公正怀有深深的疑虑,又怎能寄希望于在其之后发生的所谓的“有错必纠”的纠错程序。
三、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下足之处,为满足社会需要,改革审级制度势在必行。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李进平
摘 要 我 国现行 的两 审终 审的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在设立之初是适应我 国国情的, 随着 时代 的发 展, 一制度在 但 这 司法实践 中的缺陷和弊端 日益凸显, 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 方面: 、 一 各级法 院的性质定位和功能划分不明确 也不科 学; 二、 现行 审级制度 不利 于法律适用 的统 一;、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现状 弊端分析
可在 当事人所在辖 区解决 , 一方面可 以方便诉讼 , 减少 诉累 ; 另 人环境 中, 往往 与案 件的当事人存 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 不利于杜 方面也使高级人 民法 院或最高人 民法院摆脱 审判具体案件 的 绝法院与 当事人之 间存 在某种不利 于公正 审判的关 系和活动 , 负担 , 中精力搞好审判业 务的指导 、 集 监督 【 1 _ 。诚然 , 两审终审 的 法院容易受到 当地行政机构的影响。 再加上 , 法院 的人事 、 财务 、 审级制度在设立之初确实是适应 了我 国国情 的 ,既利于当事人 编制 、 经费等都有赖 于地方政府 的解决 , 这就不可避免地 为地方 参加诉讼 , 也便 于人 民法 院及时审结案件提高诉讼效率 , 节省司 保护 主义 的滋生提供了温床。从 15 ( 民法 院组织法》 94 人 ( 的制定 法资源。 随着时代 的发展 , 但 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 开始 , 我国建立 了以行政 区划 为依据 , 司法与行政辖 区相重合 的 立和发展 , 人们 的法律 意识 不断加强 , 通过诉讼 的方式解 决民事 法 院组 织体系 , 各级法院 的人事任 免 、 经费开支 、 制都掌握在 编 纠纷 的情形迅速增加 , 案件 的类 型多样化 , 案件 的复杂程 度也明 地方党政机关手里 , 地方法 院也实 际上受制于地方政 府 , 这就不 显增加 , 在这些新情况下 , 现行 的两审终审制 的缺陷与弊端 日益 可避免地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 ,造成 了地方党政领导控制 司法 凸显。 权 , 大地影响 了司法 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 极 由此而产生 的地方保
历史视野下的“四级两审制”
机关,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第二,
1937 年国共合作,苏维埃辖域改为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受南京国
民政府1935年《法院组织法》改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的影响,边区法院同样实行三级三审制:“县政
”
府的承审员是第一级的初审,边区高等法院是第二级的复审,中央最高法院是第三级的终审。
1939 年的
《边区高等法院条例》,再次对此予以确认。当然,由国统区最高法院进行三审审理,给共产党边区高等法
系”向“强纵向关系”或者说从“块块”为主向“条条”为主演进。在此背景下,全国法院自上而下实现司法
统一的需求日益迫切。本次改革试点尝试以级别管辖、提级管辖等机制实现“寻常案件压得下去,大案要
案提得上来”,将高级别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集中于统一司法。但是,提级管辖机制存
在不确定性,增设作为法律审的第三审仍是一个重大而紧迫的课题。
尽管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
院在1956年第三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反复重申,但各地法院在第二审中仍习惯于对案件事实进行重
随着1
复审理。
959年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司法部被撤销,这种审级制度构想也湮灭在历史的尘埃里。
(二) 四级法院架构的形成
除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外,审级制度的另一项内容是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设立
能采取三级两审制。至目前则就一般言之,不服县及省辖市人民法院之民刑事判决者,得向省人民法院
上诉,不服省人民法院之判决者,得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行政区所设分院上诉。分院所为第三审之判决,
即为终审判决。本院其他职权之得由分院行使者,将另有规定”。⑧ 1950年5月,针对上海市人民法院的
“关于审级问题,在法院组织法未颁布前,目前一般案件如对县(市)法院判决不服时,可向省人民
我国的审级制度
我国的审级制度
我国的审级制度是指根据不同案件的重要性、复杂程度等因素,将案件划分为不同的审理级别,并由不同级别的法院负责审理。
审级制度的设立旨在合理分工,确保审判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能够高效、公正地运作。
我国的审级制度分为三个层次: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基层法院是指县级人民法院、区级人民法院和市级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审理普通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其他非国家秘密的案件。
基层法院是审级制度中最底层的法院,其审判决定可以上诉到中级法院。
中级法院是指省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审理重大刑事案件、重要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其他重要、复杂案件。
中级法院是在基层法院和最高法院之间的一个层次,其审判决定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我国最高的司法机关,主要负责审理重大涉外案件、疑难复杂案件、相关地区的判决争议案件,以及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判决进行监察和指导。
最高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在审级制度下,不同级别的法院有不同的审判权和管辖范围,以确保案件能够得到适当的审理。
同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
程序,向上级法院申请重新审理案件,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实质性。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2010·1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1.现行审级制度建构的历史背景。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审级制度并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则允许对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83年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
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来规定,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审级制度。
这一审级制度在建构的当时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可行性的,一方面避免因审级过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减轻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负担,同时便利人民法院及时结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资源消耗。
2.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运行状况。
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设立之初,大多数学者基本上都是持肯定态度。
学者们的解释是:两审终审制适应了我国当时的国情,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纠缠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
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另一方面也使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1]。
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
引言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功能有三:纠正错误裁判、统一法律见解和确保司法的终局性。
我国自1954年开始实行划一的二审终审制,该制度或许能够适应当时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社会,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社会利益、价值的多元化,其弊端已暴露无遗,比如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且数量众多、各级法院没有职能分层、审判监督程序扩张等等,使得审级制度无法发挥其制度功能,造成了严重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
当代西方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其审级制度虽有一定差异,但都体现着相同的构建原理,即由初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审判系统结构,各级法院承担着各自不同的制度功能,同时,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重要程度之不同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本文运用实证分析和比较法学的方法,探索如何改革我国审级制度,从制度方面保障司法公正,以消除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
一、改革法院的设置和职能配置法院的设置是审级制度的基础。
综观世界各法律发达国家,法院基本上是按司法区设置的,尤其是高等法院。
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均是按司法区设置的。
联邦法院系统由权力金字塔组成,设置1所最高法院、13所上诉法院、94所地区法院。
联邦法院系统按地理位置将美国划分为13个巡回区,设置13所联邦上诉法院,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以外,每个巡回区包括3个或3个以上的州。
地区法院在全国普遍建立,并且沿着各州的领土边界设置,每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较大的州则有数个地区法院,如纽约州就有4个地区法院,而新泽西州只有一个地区法院。
美国的大多数州,设置一所州最高法院、一所上诉法院以及众多的初审法院。
①在英国,法院也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胡贤焕*摘要:我国应当按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改革目前的法院设置、职能配置以及级别管辖制度,构建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即按司法区设置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和简易法院等四级法院系统。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构建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构建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民事审级制度一方面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使各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管辖权,即管辖权的稳定性,除了法律规定有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变更审级,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民事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后民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裁判文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审级制度的设立与运转主要围绕公正与效率两个基点,公正是人民法院追求的永恒目标;但是效率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不可忽视的要点,正所谓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公正是我们需要的,然我们需要的是及时到来的公正,所以民事审级制度应立足于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之上去实现公正。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演变在中华民国时期以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院都曾实行三审终审制。
建国初,我国实行的是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为例外的审级制度。
1954年,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随后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依旧沿用了上述规定。
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对民事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一定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可以成为第一审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又最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都可以管辖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
在设立四级两审终审制的立法背景是我国地域辽阔,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诉不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安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大部分案件可以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内解决,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经历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与监督。
论中国民事审级制度面临的挑战及其完善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不是“舶来品”,而是经过漫长的演变过程逐渐形成的。
现行法上的“四级两审制”民事审级制度在特定历史时期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但目前已经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接近司法的需求。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体系的完善应当确立“四级三审制”、增设职能管辖制度、贯彻上诉利益理论、明确第三审为法律审等基本制度,同时建立允许例外情形下基于法定或意定的原因而适用一审终审制度,以及越级上诉制度和特别上诉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一审终审;两审终审;三审终审;审级利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
我国现行法上的民事两审终审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解决争议、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司法权威与公信力方面还存在局限与不足,实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与必要。
鉴于此,笔者于本文中将以民事审级制度功能的扩张及其实现为视角,对我国现行法上的“四级两审终审制”进行反思,提出改革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基本路径与初步方案,以期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指导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审级制度设计的基本原理及其在中国的实现障碍(一)审级制度设计的基本原理所谓的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争讼案件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制度。
审判机关的层级划分越多,最高审判机关直接审理案件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对少量案件行使终审审判权,主要也是针对法律事项进行审理。
与此相反,审判机关的层级划分越少,最高审判机关直接审理案件的可能性较大,且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审理的可能性也较大。
在理想状态下,无论层级高低,审判机关对相同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应当存在实质区别,多次重复审理在造成讼累的同时浪费司法资源,在公正能够通过一个审级获得保障的情况下,基于效率的考量而采取一审终审制度具备正当性基础。
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上)
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上)「摘要」当代世界三大诉讼模式沿着不同的历史发展脉络,不约而同地汇入三级审级结构,其中蕴藏着一些共同原理,如,终审法院规模控制、上下级法院职能分层和权力双向制约、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界线分明、当事人权利事项与法官裁量事项界线明确,等等。
这些技术规范的运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制度实现其统一性、正确性、正当性、终局性和权威性等价值目标的可能性。
相比之下,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形成和演变受制于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背景,在技术原理上呈现为审级功能层次不明、运作方式大致相同的柱型结构。
这种结构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面临一系列技术困境,造成滥用审判权和滥用诉权行为的双重失控,加之时代变迁和司法正当性基础的嬗变,突显了两审终审制的原有缺陷,成为申诉、再审案件大幅上升的重要原因。
最后,作者提出了建立以两审终审制为原则、以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为例外的多元审级制的基本构想。
「关键词」审级上诉司法民事程序自试行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至今,我国二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至1999年已达25%。
[1]这一令人惊骇的数字揭示了一个无法否认的现实:两审终审制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已荡然无存,审级制度的主体结构正在被“例外”和“补救”程序冲击、剥蚀和瓦解。
90年代中期以来,这一现实逐渐引起关注和反思,关于限制再审程序滥用的观点已压倒早期依赖和推动再审程序适用的主流思潮,建构三审终审制的讨论方兴未艾。
从世界范围来看,当代三大诉讼模式,即以英美为代表的“上诉制”、以法意为代表的“撤销制”和以德奥为代表的“更审制”,虽然基于历史传统和程序结构的差异,所面临的程序问题和改革的具体环节各有侧重,然而,在审级制度上,普遍实行两级结构的传统模式却沿着不同发展脉络九九归一,最终汇入三级结构的司法等级结构。
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已为少数例外,除了人口稀少的国家和州之外,只有以前苏联为样本的国家,其中罗列尼亚已于90年代将审级制度改为三级结构。
四级人民法院的角色定位及功能配置
四级人民法院的角色定位及功能配置与金字塔式的法院体系架构相比,四级法院的角色定位在相当程度上呈现出同质化的圆柱体式结构,由此产生诸多负面影响:法院的专业化角色遭遇冲击,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缺乏保障,立体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形成。
综合考量我国司法改革背景、四级法院的工作特点以及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四级法院的角色定位大致可以设计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核心角色是“初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核心角色是“上诉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核心角色是“再审法院”和“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心角色是“政策法院”。
为达致如此定位,在案件受理上,要改革管辖制度;在审判业务上,要加强指导监督;在综合事务上,要强化管理服务;在办案方式上,要进行层级划分。
标签:法院角色;司法改革;审级制度;定分止争长期以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习惯于从整体性视角——将人民法院视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司法的功能及其改革,鲜有从个体化视角关注不同层级法院的特点,进而探讨相应的角色定位和功能配置。
四级法院的角色定位是司法改革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目前法院工作面临的许多困难、存在的诸多问题和不足都可溯源于此。
该问题不仅涉及表面上的职能分工,还是一个深层次的正义问题。
各级法院只有做到各就其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才能实现司法正义。
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法院工作经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四级法院圆柱体式的角色定位及其负面影响我国法院体系呈金字塔式架构:塔顶是最高人民法院,塔肩是高级人民法院,塔腰是中级人民法院,塔底是基层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法庭。
与如此层次分明的体系架构相比,四级法院的角色定位一直不够明确,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负面影响。
1.相关法律规定条文简单、内容粗疏对于四级法院的角色定位,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国家政策层面,均存在供给不足、关注不够、规定不细的问题。
第一,内容粗疏。
相关法律条文数量稀少,多是粗线条勾勒,在内容上多有遗漏甚至有空白之处。
如《宪法》①中仅有两个条文涉及法院定位问题,其中第123条明确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7条规定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这两个条文对四级法院的具体角色定位都留下了空白。
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
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一、审级制度建构的原理当今世界各国积案已成为困扰民事诉讼效率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西方国家,也在追求公正和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要的司法改革路径。
例如,美国各州以前普遍实行两审终审制,70年代由于诉讼案件激剧增加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中级上诉法院,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法律问题(这和历史上的陪审团的作用有关,因为陪审团只负责事实的认定);第三审更是严格限定为法律方面的审查。
德国在建立司法制度之初就统筹安排了三级法院的职能,一审程序为节省成本而未实行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二审作为一审的续审,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事实问题。
三审程序是专门的法律审。
法国传统上为两级法院结构,最高法院最初是国会为防止法官超越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权而设置在司法机构之上的监督机构,随着社会对司法功能需求的增长,其逐步转变职能而成为最高司法机构,但这种制度由于过分纵容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而使终审法院受理案件膨胀,达到无法认真考虑法律问题和实现司法统一的程度,这是构造我国审级制度应当着重避免的。
在各国尽管三级审判制度对审级结构的基本功能分层技术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在技术设计上都遵循一些共同原理,即一是维护塔型结构的平衡,二是构成权利与权力及权力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形成良性循环的救济机制。
设计我国的审级制度基本功能,在分层技术上也应当考虑遵循一些共同规律:1.位于塔基的一审法院直接处理案件,负责将法律正确地适用于由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以确保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判;2.位于塔腰的中级上诉法院,一方面要满足一审中败诉一方当事人寻求更高一级法院重新考虑案件的人性期望,尽可能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于个案和保障个案当事人获得正义;另一方面通过纠正错误裁判,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错判不仅直接触犯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违背正义和公平,制造社会不满和不安定性;3.为避免合议庭之间就同一问题或相关问题作出冲突判决,确保最高法院在维护和创造统一的司法方面发挥职能作用,居于金字塔顶的最高法院应关注具有普遍意义和法律价值的问题,承担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循序发展的任务。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探讨(一)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探讨(一)绪论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它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状态被打破,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时,大量复审案件纷纷涌向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这一非常救济渠道不断地扩张,最终使所谓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名存实亡”。
面对严峻的“司法危机”,改革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已势在必行,其必要性已为众多的学者与实务界人士所认同。
本文试图通过中外审级制度之比较研究,在检讨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之基础上,提出我国审级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一)民事诉讼的目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是审级制度的两项基本程序功能,而其功能的发挥则是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或者说是可以用来指导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概念,它不同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价值追求”等之类的东西。
这种目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最直接的追求,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所有功能和价值追求的实现载体和实现方式。
目前学术界主流性的观点为“程序保障论”,它在肯定程序法的工具价值的同时,更突出了其独立价值:实现程序的重要保障。
按照程序保障论的观点,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于其程序的正当性,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并不是为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
程序保障的上述含义使其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
因此,只要坚持程序,即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现实体真实,现代民事诉讼的一切功能都只有在程序的运作中才能得以发挥,其一切价值追求诸如程序公正,诉讼效益,裁判结果正当,也只有在程序的不断完善中才能得以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重构作者:张坤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3期摘要:我国的审级制度以四级两审制为核心,兼以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和再审制度为辅助。
在我国审级制度设计之初,立法者缺少对审级制度基本原理及民事诉讼基本理念的充分把握。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审级制度的弊端逐渐暴露。
因此,在新时期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立法者应当深入领会审级制度背后所蕴含的基本规律,对我国的审级制度作出富有成效的改革。
关键词:审级制度;三审终审制;重构;优化一、我国审级制度面临的问题1954年,我国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首次确立了具有四级两审终审制度。
其原因在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域间的人口密度与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存在很大的差异性。
相对简单的审级制度可减轻当事人的时间及经济负担,而较短的诉讼周期也可尽快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得以确定,稳定社会关系。
同时,这也使得大多数民事案件停留在中级法院进行审理,减轻高级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审案压力,利于其发挥审判指导作用。
再者,我国不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二审也审理事实问题,全面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审级不足的缺陷。
社会不断进步,但纠纷出现的概率也不断增加。
法律知识与法律教育的普及增强了民众的法律意识,民众也逐渐倾向于将诉讼作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
与此同时,案件的类型日趋多样化。
根据统计,截止2011年,我国共有32个高级人民法院(含1个解放军军事法院),409个中级人民法院,3117个基层人民法院。
我国相邻层级法院数量比偏高,高级法院与中级法院数量比平均为1∶12.8;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数量比平均为1∶7.6。
然而,在实行三审制的西方国家,其相邻层级法院数量比却远低于我国,仅保持在1∶4到1∶7之间。
由此可知,我国每个上级法受理的上诉案件至少来自7个下级法院,而其中,高级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至少来自12个中级人民法院。
在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案件类型更为复杂的新形势下,这种法院系统设置的失衡显得更为明显。
论_事实问题_与_法律问题_的区分_陈杭平
中外法学 P ek i ng U n i versity L aw Journa lV o.l 23,N o .2(2011)pp .322-336论/事实问题0与/法律问题0的区分陈杭平*摘 要 /事实问题0与/法律问题0的区分对司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由于/事实0与/法律0不能从本体论或认识论上加以界分,采用分析的进路区分/事实问题0与/法律问题0很难奏效,诉诸实用主义的进路在某种意义上就在所难免。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均积累了丰富的实用性、经验性区分标准,殊值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参考借鉴。
关键词 事实问题 法律问题 混合问题(法律适用) 实用主义西方法谚有谓/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0(ad quaestione m facti non respondent j u d ices)而/陪审团不回答法律问题0(ad quaestione m j u ris non respondent j u rato res),揭示了/事实问题/法律问题0是划分法官和陪审团权限的依据与基础。
我国不实行陪审团审理,法官既负责认定事实,也负责适用法律,似乎没有区分/事实问题0与/法律问题0的必要。
这是一种误解。
笔者认为,在我国研究这一区分,至少存在以下几项重要意义:首先,根据辩论原则的内涵,判断请求妥当与否所需的事实及证据之收集、提出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也即由当事人负责主张/主要事实0并收集、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围绕事实达成的一致意见对法院形成拘束力。
而法律的检索和适用不受当事人的控制,属于法院职权的范畴。
侵权案件中原告未特别主张被告行为构成/过失0,法院能否以其未妥当履行/主张(事实的)责任0而判其败诉?交通事故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一致主张原告未喝醉,但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体内酒精含量严重超标,法官能否依据经验法则推定案发时原告处于醉酒状态?答案取决于/过失0、经验法则属于/事实问题0还是/法律问题0。
其次,鉴定结论是对涉及专#32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
第十二讲我国审级制度之重塑
❖ 二、我国审级制度的沿革及现行审级制度的缺陷 ❖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新民主主义
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 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1951 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 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 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 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 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第 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 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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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些国家的初审法院不再区分为审理简易和普通案件的 审判机构,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同样的程序,如芬兰。 芬兰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两个阶段──初审和主审, 主审也就是开庭审理或者称口头审理。初审主要是进行 书面审理。每个民事案件都以简易的方式开始,简易方 式不能解决的,才安排主审,主审由三名法官主持,或 者也可以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非专业法官共同主持。不过, 芬兰只有1—3%的民事案件进入这种主审阶段。绝大多 数(大约90%)可能在书面初审阶段就可作出裁决。因 为大多数案件中,被告对原告起诉未提出异议,基于这 一点,法院在书面初审结束后迳行裁决。
大家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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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章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之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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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级制度的原理及功能
❖ 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 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 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 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 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然而,实体正义 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 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 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诉讼成本的大幅 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 义”。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 种不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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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
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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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范围内,积案已成为困扰各国民事司法实践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现代西方各国,也在追求公正和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求的司法改革路径。
因而,比较法研究的价值与其说在于简单地评价某种制度的优劣或进行单向移植,不如说在于寻找支撑在不同语境中运作良好的差异制度之间的共同机理。
当代世界的三大诉讼模式(英美、法意、德奥)基于历史传统和程序设计技术的差异,所面临的诉讼拖延问题集中在不同阶段,因而改革的具体环节也各有侧重,但对审级制度的改革趋向却惊人的一致!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司法结构已为少数例外,这种例外除了出现在人口相对稀少、案件量较小的国家(或州)之外,主要出现在以前苏联模式为样本的国家,但罗马尼亚已在1994年将审级制度由两级改变为三级。
这些殊途同归的三级司法结构的形成,基于一些基本共识,并在技术设计上遵循一些共同原理,其核心是:维护塔型结构的平衡、构成权利与权力及权力与权力的相互制约、形成良性循环的救济机制。
首先,关于司法公正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涵,当代司法制度的认识更加丰富和全面,它不仅包括将法律平等、公正地适用于个案中的原告和被告,而且要求法律在整个管辖权范围内平等、公正、统一、一致地适用于每一个人。
这就要求整个司法系统竭力以统一的声音说话,对所有的当事人一碗水端平,这对于当事人、司法、法律职业和整个社会具有长远利益。
因而,不同模式的各国司法制度以不同的机制确保司法至少在最高层次上的统一。
比如,美国以统一的、集权化的、绝对集体主义的最高法庭(如“满席审判”)确保司法解释的统一性,德国和法国则一方面以划分事项管辖权的方式保持最高法院对同类事项的法律解释的一致性,同时设立扩大合议庭、联合合议庭、全体法官大会等审判组织,避免合议庭之间就同一问题或相关问题作出冲突判决,确保最高法院在维护和创制统一的司法判例方面发挥职能作用。
其次,关于上诉程序功能,各种模式都认为,它至少应当包括三个基本方面,即保障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地保障当事人权利、通过上诉法院裁判以实现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通过重复审判给当事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机会,以增加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纳度,同时,上诉程序在循序渐进地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至少在最高法院层次受到公认。
上诉程序的各种功能被大致归入服务于个案当事人的私人目的和服务于社会公共目的两大类,在金字塔司法等级制中的规律是: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则直接解决纠纷的需要越强,因而服务于私人目的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则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的功能越强;就上诉管辖权和上诉审查的具体范围而言,上诉程序距离全面事实审查的理念越远,那么它在那些提交给它审查的案件中实现私人目的的能力越弱,当程序以重新审判的方式全面进行复审时,程序所考虑的只是对个案当事人实现公正,几乎不进行解释法律或指导法律发展的努力,相反,只关注法律统一和法律发展的复审程序则完全不审查事实问题。
基于上述共识,各国在审级结构的基本功能分层技术上遵循了一些共同规律:(1)位于塔基的一审法院直接处理案件,负责将法律正确地适用于由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以确保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判;(2)位于塔腰的中级上诉法院,一方面要满足在一审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的法院重新考虑案件的人性欲望,尽可能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于个案和保障个案当事人获得正义,同时,纠正司法判决错误的目的也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因为这些错误的判决不仅直接触犯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违背正义和公平,制造社会不满和不安定性;(3)居于金字塔顶的最高法院关注具有普遍意义和法律价值的问题,对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循序发展承担特殊职能,而对个案公正追求退于后位,因而不考虑事实问题。
各国最高法院按照这一特殊职能的要求,通过公开的受案范围和标准行使裁量管辖权,在这些标准中,不同模式的终审法院都排除对事实问题的考虑,其理由和目的,一是为了把最高法院的工作量和机构规模控制在可以实现统一职能的范围之内;二是为了防止刺激当事人寻求更高一级救济和架空下级法院的职能。
其内在原因则在于,法律问题更具有普适性和实现统一的可能性,而事实问题不仅千差万别,而且对于无法确定的事实问题作出前后反复的评价,对于司法统一和司法权威有害无益——“其结果只不过是将不同法官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评价公诸于众而已”。
在具体程序和结构设置时,各国主要在上述两大目的之间进行妥协,基于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对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关注的具体程度之不同,形成各国审级结构的基本模式和具体特色。
比如,美国各州原普遍为两级结构,70年代由于诉讼爆炸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的中级上诉法院,虽然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却更侧重于法律问题;德国在建立司法制度之初就统筹安排了三级法院的职能,以三审程序作为专门的法律审,一审程序为节省成本而未实行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二审作为一审的续审,虽然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却更侧重于事实问题;法国传统上为两级法院结构,最高法院最初是国会为防止法官超越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权而设置在司法机构之上的监督机构,随着社会对司法功能的需求的增长,其逐步转变职能而成为最高司法机构,虽然以公共目的为核心,却由于过于纵容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而使终审法院案件膨胀,达到无法认真考虑法律问题和实现司法统一的程度。
毋庸置疑,司法结构和程序制度积淀着不同国家的历史和文化,在重新建构我国审级结构时,我们不仅要计算改革本身的财政负担,更要考虑强行推动一项改革可能因法律文化的抑制而产生的负面影响。
我们在比较法研究中随处可以感知各国法律文化制约其法律制度的巨大力量,但我们也必须同时看到,法律制度对于法律文化的引导作用与法律文化对法律制度的制约作用是双向的。
当现实需要的内在驱动使司法结构的变革成为别无选择时,当滥用诉权以至于危害到整个司法制度的生存时,对历史河流的理性改道也成为历史的必然。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建立裁量管辖权而引导甚至强行输导法律文化,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而法国和意大利过于迎合或迁就法律文化需求,已付出了沉重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