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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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
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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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范围内,积案已成为困扰各国民事司法实践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现代西方各国,也在追求公正和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求的司法改革路径。

因而,比较法研究的价值与其说在于简单地评价某种制度的优劣或进行单向移植,不如说在于寻找支撑在不同语境中运作良好的差异制度之间的共同机理。

当代世界的三大诉讼模式(英美、法意、德奥)基于历史传统和程序设计技术的差异,所面临的诉讼拖延问题集中在不同阶段,因而改革的具体环节也各有侧重,但对审级制度的改革趋向却惊人的一致!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司法结构已为少数例外,这种例外除了出现在人口相对稀少、案件量较小的国家(或州)之外,主要出现在以前苏联模式为样本的国家,但罗马尼亚已在1994年将审级制度由两级改变为三级。

这些殊途同归的三级司法结构的形成,基于一些基本共识,并在技术设计上遵循一些共同原理,其核心是:维护塔型结构的平衡、构成权利与权力及权力与权力的相互制约、形成良性循环的救济机制。

首先,关于司法公正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涵,当代司法制度的认识更加丰富和全面,它不仅包括将法律平等、公正地适用于个案中的原告和被告,而且要求法律在整个管辖权范围内平等、公正、统一、一致地适用于每一个人。

这就要求整个司法系统竭力以统一的声音说话,对所有的当事人一碗水端平,这对于当事人、司法、法律职业和整个社会具有长远利益。

因而,不同模式的各国司法制度以不同的机制确保司法至少在最高层次上的统一。

比如,美国以统一的、集权化的、绝对集体主义的最高法庭(如“满席审判”)确保司法解释的统一性,德国和法国则一方面以划分事项管辖权的方式保持最高法院对同类事项的法律解释的一致性,同时设立扩大合议庭、联合合议庭、全体法官大会等审判组织,避免合议庭之间就同一问题或相关问题作出冲突判决,确保最高法院在维护和创制统一的司法判例方面发挥职能作用。

其次,关于上诉程序功能,各种模式都认为,它至少应当包括三个基本方面,即保障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地保障当事人权利、通过上诉法院裁判以实现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通过重复审判给当事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机会,以增加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纳度,同时,上诉程序在循序渐进地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至少在最高法院层次受到公认。

上诉程序的各种功能被大致归入服务于个案当事人的私人目的和服务于社会公共目的两大类,在金字塔司法等级制中的规律是: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则直接解决纠纷的需要越强,因而服务于私人目的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则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的功能越强;就上诉管辖权和上诉审查的具体范围而言,上诉程序距离全面事实审查的理念越远,那么它在那些提交给它审查的案件中实现私人目的的能力越弱,当程序以重新审判的方式全面进行复审时,程序所考虑的只是对个案当事人实现公正,几乎不进行解释法律或指导法律发展的努力,相反,只关注法律统一和法律发展的复审程序则完全不审查事实问题。

基于上述共识,各国在审级结构的基本功能分层技术上遵循了一些共同规律:(1)位于塔基的一审法院直接处理案件,负责将法律正确地适用于由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以确保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判;(2)位于塔腰的中级上诉法院,一方面要满足在一审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的法院重新考虑案件的人性欲望,尽可能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于个案和保障个案当事人获得正义,同时,纠正司法判决错误的目的也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因为这些错误的判决不仅直接触犯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违背正义和公平,制造社会不满和不安定性;(3)居于金字塔顶的最高法院关注具有普遍意义和法律价值的问题,对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循序发展承担特殊职能,而对个案公正追求退于后位,因而不考虑事实问题。

各国最高法院按照这一特殊职能的要求,通过公开的受案范围和标准行使裁量管辖权,在这些标准中,不同模式的终审法院都排除对事实问题的考虑,其理由和目的,一是为了把最高法院的工作量和机构规模控制在可以实现统一职能的范围之内;二是为了防止刺激当事人寻求更高一级救济和架空下级法院的职能。

其内在原因则在于,法律问题更具有普适性和实现统一的可能性,而事实问题不仅千差万别,而且对于无法确定的事实问题作出前后反复的评价,对于司法统一和司法权威有害无益——“其结果只不过是将不同法官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评价公诸于众而已”。

在具体程序和结构设置时,各国主要在上述两大目的之间进行妥协,基于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对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关注的具体程度之不同,形成各国审级结构的基本模式和具体特色。

比如,美国各州原普遍为两级结构,70年代由于诉讼爆炸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的中级上诉法院,虽然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却更侧重于法律问题;德国在建立司法制度之初就统筹安排了三级法院的职能,以三审程序作为专门的法律审,一审程序为节省成本而未实行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二审作为一审的续审,虽然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却更侧重于事实问题;法国传统上为两级法院结构,最高法院最初是国会为防止法官超越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权而设置在司法机构之上的监督机构,随着社会对司法功能的需求的增长,其逐步转变职能而成为最高司法机构,虽然以公共目的为核心,却由于过于纵容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而使终审法院案件膨胀,达到无法认真考虑法律问题和实现司法统一的程度。

毋庸置疑,司法结构和程序制度积淀着不同国家的历史和文化,在重新建构我国审级结构时,我们不仅要计算改革本身的财政负担,更要考虑强行推动一项改革可能因法律文化的抑制而产生的负面影响。

我们在比较法研究中随处可以感知各国法律文化制约其法律制度的巨大力量,但我们也必须同时看到,法律制度对于法律文化的引导作用与法律文化对法律制度的制约作用是双向的。

当现实需要的内在驱动使司法结构的变革成为别无选择时,当滥用诉权以至于危害到整个司法制度的生存时,对历史河流的理性改道也成为历史的必然。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建立裁量管辖权而引导甚至强行输导法律文化,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而法国和意大利过于迎合或迁就法律文化需求,已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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